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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雅美張盛喜洪兆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五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六七號、第二四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甲○○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與成年人陳子樺(由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為UX─二一二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陳子樺二人,並攜帶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大型虎頭鉗一把,同至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一八號旁之豬舍前空地,將乙○○所有長約二百公尺之電纜線(銅質電線,以黑色橡膠皮包覆)剪為數段使之易於搬運後竊取之,得手後載至高雄縣杉林鄉○○路一八○巷十號不知情友人張秋雯住處,再以大型虎頭鉗將電纜線截成長度不一之小段,以小型老虎鉗、刀子等工具供剝除黑色橡膠皮,取出銅質金屬並藏匿之。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同上開贓物置放處所查獲陳子樺,並扣得已遭分解之前開電纜線,翌日再循線拘提丁○○、甲○○到案。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對於前揭時、地與陳子樺共同將他人所有電纜線以小貨車搬離並藏匿、分解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持兇器竊盜犯行,均辯稱:電纜線取走前已是剪斷成節,伊等誤以為係他人丟棄方取走,並無竊盜之故意,且當天前往上開地點時並未攜帶大型虎頭鉗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證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大型虎頭鉗一支及現場位置照片三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亦坦認未經許可取走他人之電纜線。就卷附照片以觀,該電纜線雖非新品,然係備供工程上使用,仍具相當價值,此亦據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被告等即係因該物品有其價值而取回,被告二人對該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自是深知。況該電纜線體積龐大,重量非輕,堆置於家宅外之空地,亦屬鄉間常見之習慣,客觀上並非易於令人誤認係遭廢棄無主物,被告二人前開無竊盜故意之辯詞,自是卸責之詞,殊不可採。又被告二人雖均否認隨身攜帶大型虎頭鉗用以竊取電纜線;惟被告甲○○於原審對於在現場以大型虎頭鉗剪斷電纜線等情一再坦認不諱,此乃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甲○○當無故為自陷較重之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況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電纜線原係整條未剪斷而以成捆置放,重量很重,二人搬不起來等語,衡情被告二人及陳子樺行竊之時先將電纜線略剪為數段以易於搬運,並無有違常之情,是應認甲○○前開持大型虎頭鉗剪斷電纜線之供述可信。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與陳子樺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傷人之大型虎頭鉗一支共同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自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與陳子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甲○○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乃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金錢,竊盜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惟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較佳,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九月,又敘明供被告二人及陳子樺犯罪之用之大型虎頭鉗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張秋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尚與沒收要件不合等情,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陳子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六八三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UX─二一二一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供己所用,因認被告丁○○另涉有此部份竊盜罪嫌。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丁○○與陳子樺竊取前揭車輛,無非係以陳子樺之陳述為據,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曾有上開行為,而陳子樺於偵審過程中或稱該車係丁○○所有,或稱係向不知名人士所借,或稱係丁○○偷來的,其供詞反覆,尚難盡信;而被害人丙○○並未目睹其車遭竊經過,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涉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是其此部份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乃認此部分本應另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敘明被告丁○○就此部分是否另涉贓物犯行,則應由檢察官自行酌處理,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Q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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