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羈押被告應用押票,並記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然本件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之押票予被告之押票載明為八十年度之押票,既無記載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亦未記載羈押期間起算日,與前開規定顯然違背,其羈押顯非合法,該押票自無法律效力。(二)又被告是從事檀香木之殷實生意人,育有四名幼子及與近七十歲之老父相依生活,並非居無定所之無業遊民,且被告從九十年五月七日經檢察官羈押迄今,從未具保在外,甚至被告母親被殺斃命,被告亦不能回去奔喪,被告家中因此生計全斷,亟須被告回去照料;且被告並無持有扣案之手槍等任何犯罪行為。為此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所簽發之押票所以未記載本院案號,係就押票例稿案由欄空白未填,被告認為係八十年度之押票,顯有誤會。又本案法官羈押被告前訊問被告時,依本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簽名之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其所犯所有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法官問被告:原審判決之罪名為何?刑期多長?起訴罪名為何?被告答:「槍砲判五年六月」,法官並告知羈押所依據之事實,被告答:「知道」」,有該訊問筆錄附卷可稽,顯然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名,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均已知悉,且押票羈押理由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併勾選「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二欄;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既親至本院羈押室接受訊問,法官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應予羈押,有前開訊問筆錄可查,則被告當無不知羈押之起算日,且被告本件聲請狀其中有:「˙˙˙然查本件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簽發予被告之押票˙˙˙」等語,顯然亦知悉羈押之日期及其起算日,況台灣高雄看守所之押票回證,已有日期之記載,亦有該押票回證附卷可憑。綜上所述,交付被告之押票記載雖稍有不完備,但有上述羈押前訊問被告告知之事項,應足以補足押票漏載之部分。復按羈押被告交付押票第二聯予被告,其性質僅屬告知被告被羈押之事實,上述情形,應不影響羈押之效力。
(二)又查,本案扣押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六顆等物,據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係在被告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十號居住處查獲扣押(被告否認係其藏放,而認係被栽贓),則被告涉嫌未經許可,而持有手槍、子彈而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自屬重大;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受理本案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併注意被告有利之情形,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傳訊相關證人、調取相關錄影帶並勘驗錄影帶,以查明被告所辯係被栽槍是否屬實,而有撤銷羈押之情形,惟尚待進一步詳查。另據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述記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二時許,大署(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檢察官永富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同時執行大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六○九號誣告案拘票執行拘提,到達現場時,王嫌父親王其才阻擾員警上樓執行以便通知王嫌躲藏,惟經執行員警強行進入二樓時,在推擠之際致王其才右上唇刮傷,待員警到達二樓後,王嫌仍躲藏二樓房間拒不開門並僵持約半小時之久,嗣因王嫌自知無法逃逸,遂自動開門並持一把獵刀表示要自殺,員警見狀危險立即將該獵刀奪下,但同時亦造成本分局二名員警手指受傷,經將王嫌制伏後並進行搜索˙˙˙」,依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內容,及被告於警訊亦供稱:「因為高雄地方法院法官瀆職判我誣告罪,警方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到我家執行拘提,所以接受警方偵訊」等情在卷(見警卷第四頁正面),被告自有逃亡之虞。則法官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等罪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諭知應予羈押,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自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