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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承受訴訟人
- 庚○○○
- 承受訴訟人
- 戊○○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己○○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薛西全 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0一
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前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丁○○、己○○、丙○○、甲○○等四人(以下稱自訴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明知買賣契約內系爭十五筆土地中,僅部分為自訴人所有,部分並非自訴人所有,其非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尚須由自訴人向原所有權人洽購等情事,竟意圖為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七十八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略以:「己○○、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丁○○向乙○○佯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三0七、三0
八、三0九、三一0號等十五筆土地,部分係己○○、丙○○、甲○○所有,其餘土地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有的正辦理移轉登記中,願以每坪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乙○○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街一六六號之丁○○住宅,與丁○○、己○○、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乙○○於簽約同時,將買賣價款簽發支票一次交付丁○○等人,並由丁○○等人兌領價款五千萬元之後,丁○○等人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乙○○,乙○○始知受騙,丁○○等人總計共同詐得價款五千萬元」等情為由,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自訴人有詐欺犯行,致自訴人丁○○、己○○、丙○○、甲○○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改判丁○○、己○○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緩刑二年,另丙○○、甲○○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云云。(二)被告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誣告自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時,為達使自訴人入罪之目的,竟教唆證人孫金田、邱國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調查該案時,使證人孫金田就丁○○父子是否曾向乙○○表示非其所有之土地部分,已經辦理完畢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竟虛偽證稱:「他(丁○○)說那些土地(指非其子己○○名義所有部分之土地),他都處理好了,自訴人(乙○○)如果拿錢來付給被告(丁○○父子),被告把那些錢轉交給那些人就好了」等語。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證人邱國山於同院審理該案時,亦於具結後證稱:「他(指丁○○)說有的土地已取得,有的已取得正辦理過戶。」,致使審理該案之法官採信渠等之證言,而判處自訴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時,始改判丁○○、己○○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再均減刑為一年,緩刑二年,另丙○○、甲○○則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乙○○所犯上開誣告與教唆偽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併予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之規定,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均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者較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提起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相同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自訴者,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為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之判決。(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罪部分,因其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對於教唆偽證罪部分,則不得提起自訴,二罪之法定刑相同,然誣告罪部分,自訴人係訴以正犯,但偽證罪部分則僅自訴教唆偽證罪之共犯,論其犯罪情節,自訴誣告罪部分顯較教唆偽證罪部分為重,且二者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就全案為實體判決,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或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在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詐欺案件中,檢察官問以當初其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為何人所有?而其答以:「知道之情形是丁○○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有部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二九三、三0一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而認其陳述自始與自訴人所言相符,其何來陷於任何錯誤之有,自訴人亦豈有施以詐術之理;(二)證人洪昭明證稱:「買賣標的物,只有二九三部分持分是己○○他們的,其餘部分乙○○要委託己○○處理」等情,且買賣契約書之其他特約事項載明:「本合約有關甲方應處理之十四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應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如少於四百五十四坪,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有優先承買權」等語,而認該其餘十四筆土地並未確定之情,為雙方所知悉,非自訴人有何詐欺之犯行;(三)證人邱國山、孫金田因前揭虛偽證詞,業經最高法院判處偽證罪確定,邱國山為被告之建設公司專任代書,孫金田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與被告間之交情均非淺,是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中教唆邱國山、孫金田為偽證以達其誣告成罪之目的等事實甚為灼然;(四)自訴人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被告乙○○、證人孫金田、邱國山上之名片係使用同一電話號碼,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及同院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業已判定自訴人丁○○、己○○無罪確定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就誣告部分言,自訴人間為父子關係,當初因丁○○、己○○二人於七十七年初,知悉我亟需於高雄市區購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土地興建大廈,向我佯稱上揭十五筆土地,有部分為己○○、丙○○、甲○○所有,其餘有的已向他人購妥,正在辦理移轉登記中,且合計超過四百五十四坪,願以每坪三十一萬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除於契約內載明願買之每坪價格、各期之應給付款、自訴人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給我的日期外,最重要的是我於契約簽訂同時,簽發並交付各該期之支票與自訴人,詎自訴人於兌領五千萬元後,仍未依約將前揭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文件交付給我,經我多次催告無效後,始知受騙,我不得已才提起該自訴人涉犯詐欺之自訴。又該契約為單純之買賣契約,但自訴人卻硬曲解為委託買賣契約,故我以自訴人違約之事實,據實申告,而認定自訴人之犯行,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僅涉及法律判斷之問題,與刑法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次就教唆偽證部分言,證人孫金田、邱國山於鈞院前揭自訴人詐欺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均係他們個人之陳述,我並未有任何教唆行為之處,且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故其亦不得提起本件教唆偽證之自訴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乙○○係總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亟需購買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市區建地以建築十二層大廈,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市○○○街一六六號自訴人丁○○住處,與丁○○、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丁○○係以出賣人己○○、丙○○、甲○○之代理人身分簽約)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二九九、三00、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號等十五筆土地,約定以每坪三十一萬元,除定金外其餘付款方法為①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付款二千五百萬元。②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付款二千萬元。③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付款三千萬元。④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付款二千萬元。⑤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自訴人則應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乙○○,並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點交。被告乙○○並於簽約當時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一億元,並簽發支票供自訴人丁○○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五千萬元,自訴人陸續兌領,詎自訴人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經協調未果,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高雄二四支局第五一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亦未獲自訴人回應,被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偵查中被告則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提起自訴,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是認,又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並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原審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詐欺案件核閱無訛。
(二)本件自訴人所一直強調者,係被告當初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該十五筆土地僅部分為其所有,其他部分尚須向其他原所有權人洽購,而被告亦一直肯定自訴人當初僅有地號二九三之部分共有土地,其餘部分仍須向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然為何雙方對此客觀事實認知一致之情況下,被告認為自訴人於收取五千萬元之部分價款後,仍未依約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為詐欺;自訴人則認為被告既已明知當初自訴人僅有部分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尚須向其他人購買土地之情形,原無受騙之處,竟向法院自訴渠等詐欺,此即為誣告,是關鍵即在當事人雙方對自訴人是否能依願完成十五筆土地收購任務,及對後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意義、效力之主觀認知有別所致。然:
⒈就是否能如願達成收購十五筆土地而言:當初自訴人甲○○、己○○、丙○○所共有之地號二九三號土地面積部分即達四百餘坪,占該十五筆土地之主要部分,因此只要其等業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洽妥收購事宜,縱總數尚未達被告所預定購買之四百五十四坪,但在主觀上卻已認知應可達成渠等所預定之目標,而被告亦因自訴人自己所持有者,為該十五筆土地之主要部分之一部分共有土地,且在與自訴人洽商買賣事宜過程中,亦認為自訴人應可達成其所言之收購面積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土地之目標。故雙方於契約內明定買賣標的物十五筆土地之地號,並於買賣契約第二條係規定:「買賣價款每坪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於簽約時(七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付定金五百萬元,其餘付款方法為①七十七年元月二十九日付款二千五百萬元。②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付款二千萬元。③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付款三千萬元。④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付款二千萬元。⑤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實際面積計算付清」,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納價款之金額、日期;復於第三條載明自訴人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應將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付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第九條並明定限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買賣標的物應辦理移交,及預留最後一期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被告所應繳納之價款,應依實際購得之面積計算。被告除最末期之付款部分外,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一億元,並簽發支票供自訴人丁○○父子收取,其中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五千萬元陸續兌領,亦為自訴人丁○○父子所自承兌領被告所開出之支票金額達五千萬元;由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就買賣標的物、價金、付款日期、移轉產權及點交標的物等重要事項均已明定,足見當時雙方主觀認知應可達成渠等所預定購買之四百五十四坪土地,遂簽訂該買賣契約,而非僅受託代買。況且雙方所簽訂者冠以「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當事人稱為「出賣人」及「承買人」,契約之第一條載明買賣之地號及面積,契約第二條載明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法,契約第三條載明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契約第六條載明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即自訴人負擔,契約第七條載明地價稅由何人負擔,契約第八條載明關於取得不動產權利名義人,得由承買人自由選擇或指定,契約第九條載明買賣之土地何時辦理移交,契約第十條載明抵押權登記何時塗銷,契約第十一條載明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何人負擔,契約第十二條載明違約之賠償,契約最後不動產標示,載明買賣之地號及面積,從以上契約之內容,並無隻字說明或提及委任買賣,可見雙方所訂之上開契約,應非土地委託買賣契約甚明。參以雙方訂立契約後,自訴人丁○○以己○○名義分別向陳聰岸、黃林秀衿購買高雄市○○區○○段第第二九三號應有部分及同段第三0一號、第三0八號土地,其中第第二九三號陳聰岸應有部分及第三0一號黃林秀衿全部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己○○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附於原審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三九四號卷第一九頁、第三五頁、第一五七頁)。益徵自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購入土地後再轉賣被告,並非受託代買。故就此部分當初雙方簽訂該買賣契約時之主觀認知應無不同。
⒉但雙方對後來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之意義及效力之認知產生岐異,自訴人雖已有意簽訂上揭買賣契約,但要收購其他共有人及其他十四筆土地之難度,以及尚有可能會有收購不成之情形,亦為自訴人所知悉,故雙方於契約簽訂之時,為避免萬一不能如約完成預定收購目標時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乃於契約之末另立特約條款載明:「本合約有關甲方(自訴人)應處理之十四筆土地由甲方全權處理,其面積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如少於上項坪數,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合約,但乙方(被告)有優先承買權。」之約定,並刪除第十三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即自訴人認此買賣契約為附解除條件契約,條件不能成就時,該契約無條件解除,渠等並不構成違約,更無對被告有施何詐術可言。然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民事訴訟部分,被告根據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請求己○○等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履行契約一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本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0號判決,均認定雙方所訂之契約係買賣契約,並非委託買賣契約,且經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六份判決附於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八十七頁可憑,可見雙方所訂之契約確係買賣契約無訛。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採認該案被告丁○○、己○○所辯:「當時係乙○○委託我們購買他人所有之土地,如所購買之土地連同我們自有之土地,合計少於四百五十四坪,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此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其他特約事項約定甚明,現因土地漲價無法購足自訴人所需面積,自訴人不同意,...我們只好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聲明解除契約,並將所受領之五千萬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未兌領之支票亦返還自訴人,我們是依約行事,並無詐欺」等語而判決丁○○、己○○二人無罪,但此刑事判決與上開已確定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異,亦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七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所出入,因此法院之認定猶有所差異,可否因法院事後之認定不同,而認定被告當初提起詐欺告訴、自訴時有誣告之犯意?
⒊被告係以建築為業之本件契約買受人,其在該買賣契約簽訂之時所期待者,為其能如期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並興建大樓,而非出賣人不能如期履行契約,僅能將其原先所交付之部分價款退還,尤其本件為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元以上之鉅額標的,且在自訴人尚未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即已陸續交付五千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因此,當其與自訴人所簽訂者,應為買賣契約而非委託收購契約,並明確記載買賣價金、各期應給付價款、日期、自訴人應將辦理土地移轉所需之文件交付於被告之日期、土地應辦理完成移交程序之最後日期與依約繳交買賣價時,其主觀上之認知為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自訴人必會依約履行其契約義務,因此買賣契約之末所另立之特約條款之目的,在於萬一自訴人未能依約將面積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時,其尚保有承購優先權,以決定是否願意再購買該不足原訂面積之土地。易言之,在被告主觀認知契約已有效成立及對契約效力之信賴下,其認為自訴人必依約將所收購連同自己所有之土地,合計達面積四百五十四坪以上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當自訴人不能如期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且經多次協調亦未能獲得滿意結果,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高雄二四支局第五一六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未獲自訴人回應,被告乃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查中被告向原審提起自訴(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四號詐欺案件),業據本院前審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提出告訴及自訴詐欺案,並非全然無因,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為不實,卻仍故意陷人於罪之犯意。
(三)被告在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三號詐欺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知道的情形是丁○○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持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二九三、三0一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等語,惟查前段所稱:「知道的情形是丁○○告訴我,前開土地已買過手,只是還未登記。」,係指簽約時之情形而言,後段所稱:「其中二九三號有部分持分是甲○○的,另外他有買二九
三、三0一號土地,其他他沒買,非他們所有。」,係指其簽約後才發現被詐欺之情形而言,此或許係筆錄記載較為簡略所致,因此該二句話並無前後矛盾,果真被告簽約時明知該土地丁○○沒買,非丁○○所有,被告自不可能向丁○○購買該土地,亦不可能提出詐欺告訴,因此自訴人主張被告自承簽約時,丁○○已向被告陳稱,除有買二九三、三0一號土地外,其他自訴人沒買,非自訴人所有等語,自非實在。且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O七號刑事判決理由載明:「本件買賣之重點在買賣之土地必須超過四百五十四坪,及被告丁○○、己○○向自訴人表明各該土地除部分自有外,其餘均已買妥。蓋如土地總坪數少於四百五十四坪,自訴人即無法依照計畫建築大廈,其對自訴人而言並無用處(此為雙方及證人等所一再表明)。又如被告丁○○、己○○如未向自訴人表明各該土地,除部分自有外,餘均已買妥,自訴人雖至愚,當亦無可能會與被告丁○○己○○訂立該買賣契約,不但約定好每坪買賣價格,且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價款並約定移轉及點交日期。是該其他特約事項之真意,旨在保障自訴人(即買受人),此由該文句『其面積應不得少於四百五十四坪』、『但乙方(即買受人)有優先承購權』之精神即可觀之。至於所謂『本合約有關甲方應處理之十四筆土地由甲方(出賣人)全權處理』云云,因買賣標的土地部分係他人所有,被告丁○○及己○○既已向自訴人表示買妥,則由其全權處理,乃是當然之事,何能僅因該特約事項有此記載即可推斷被告丁○○及己○○未向自訴人佯稱各該土地以買妥而無詐欺罪責?」,亦為相同之認定,即肯定被告對買賣契約效力之信賴。被告在與自訴人洽商買賣事宜過程中,認為自訴人達成其承諾之收購面積四百五十四坪以上土地之目標,而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簽約時簽發支票一次給付定金及第①期至第④期應付之價金共一億元,自訴人並陸續兌領定金及①②期部分支票,共五千萬元,然自訴人未依約交付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且經多次協調未果,嗣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履行契約,亦未獲回應,自訴人兌領款項亦未退還,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提出告訴及自訴既非全然無因,尚難認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即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四)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O七號詐欺案件,承辦法官在丁○○答稱:「二九三號土地一百八十多坪可蓋七樓,房子鄰近有土地,如果買到四百五十四坪可蓋十二層大樓,自訴人(乙○○)委託我們買四百五十四坪蓋十二層大樓為原則。」等語後,承辦法官再訊問乙○○,丁○○所言對否?乙○○雖答稱:「是。」,惟乙○○所稱「是」,其真意何在?到底係指買賣土地超過四百五十四坪可蓋十二層大樓?或者指委託丁○○購買土地?如果被告乙○○庭訊當時之意思係指委託丁○○購買四百五十四坪土地蓋十二層大樓為原則,該判決何以會認定「‧‧‧如被告丁○○、己○○如未向自訴人表明各該土地,除部分自有外,餘均已買妥,自訴人雖至愚,當亦無可能會與被告丁○○己○○訂立該買賣契約,不但約定好每坪買賣價格,且簽發支票分期支付價款並約定移轉及點交日期。‧‧‧」,可見乙○○上開所稱「是」,應係指買賣土地超過四百五十四坪可蓋十二層大樓無疑。至證人洪昭明雖在上開詐欺案件到庭證稱:「在我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丁○○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一百多坪,但如果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乙○○與孫金田到丁○○家去。」、是說己○○父子配合乙○○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己○○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我看特約事項內容後,我說根據特約事項,該十四筆土地是委託性質,也就是買方委託賣方來處理,結果雙方均表示意思就是這樣。」等語,然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後附不動產標示,已載明該十五筆土地均係己○○等人所有,全部出售與乙○○,乙○○豈有委託己○○購買之理?證人洪昭明之證詞顯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不符。況丁○○等人在前開詐欺案件中,關於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定事項」之約定,真意究竟如何?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純係丁○○協助乙○○購買十四筆土地。」,於一審時則稱:「其餘土地應由丁○○向其他地主購買後,再由丁○○出售與乙○○,非指丁○○受乙○○之委託購買鄰地。」等語,其供述與證人洪昭明之證言有異,亦證證人洪昭明之證言不實在。況證人洪昭明於前開詐欺案件,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證稱:「(你們有無提到說土地,有部分是別人的等情?)他們之間談論過程,我沒有注意聽,我不清楚。」等語,證人洪昭明既未聽清楚丁○○與乙○○談論買賣土地之過程,可見證人洪昭明前開「在我們介紹他們雙方認識以前,丁○○有告訴我說,他的土地只有一百多坪,但如果有人要買,可以幫他們買,之後我就帶乙○○與孫金田到丁○○家去。」、是說己○○父子配合乙○○去把其他土地買來,如無法買到,己○○父子不需要負任何責任。」、「我看特約事項內容後,我說根據特約事項,該十四筆土地是委託性質,也就是買方委託賣方來處理,結果雙方均表示意思就是這樣。」等之證詞,係不實在,應不足採。
(五)自訴人丁○○父子對於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書寫之工作底稿,認為係雙方之協議書,惟該底稿第六條後段明確記載:「每坪以三十一萬元計,超出部分由甲方(指丁○○父子)負擔。」,倘若是委託買賣,丁○○父子為何要負擔其差額?且自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其提存原因及事實,亦明確記載:「為高雄市○○區○○段二九三、二九七、二九八、三00、三0一、三0二、三0三、三0四、三0五、三0六、三0七、三0八、三0九、三一0號等十四筆土地買賣事宜,解除契約,返還所收價金暨書證。」等語,有提存書附卷足憑,可見自訴人亦自承前開土地係屬「買賣」,而非「委任買賣」,應無疑義。
(六)末就教唆偽證部分而言,按教唆者乃為因行為人之唆使,使本無犯意之人產生犯意之謂;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應諭知無罪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所明定,是倘法院依其審理調查之證據結果,不足以直接或間接合理推論被告確犯被訴之犯行,自應以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於前揭自訴詐欺乙案之證人邱國山、孫金田,雖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五四號判決判處偽證罪確定在案,且該證人邱國山確曾為被告所屬之建設公司辦理土地代書業務、證人孫金田為上揭土地買賣契約之介紹人之一,然自訴人於八十一年指訴邱國山、孫金田偽證時,並未陳述邱國山、孫金田係受被告之教唆而偽證,此有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八八號起訴書在卷足考,乃自訴人於邱國山、孫金田偽證案件確定後,始指訴被告教唆偽證,自不足採。然倘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當初被告確有教唆該二証人為虛偽陳述,使本無犯意之該二證人,產生為偽證之犯意,並於被告自訴詐欺乙案中,為該等虛偽之陳述,則尚不能僅憑自訴意旨所指摘之「證人邱國山為被告乙○○所屬建設公司之專任代書、證人孫金田為本件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之一,均與被告乙○○間之關係非淺」,即遽以論斷被告確涉教唆偽證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申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非明知而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本件被告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係自訴人與被告間對契約意義及效力之主觀認知角度不同之結果,而誤認自訴人有詐欺罪嫌,且申告事實並非全然無因,憑空捏造,尚難認被告故意欲陷自訴人入罪。本件自訴人尚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足以確信被告有誣告及教唆偽證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犯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