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О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平日以代書為業,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即常將其本人或甲○○、丙○○之資金借予劉俊谷、劉集中兄弟或由甲○○、丙○○直接借予劉俊谷、劉集中二人。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劉俊谷與劉集中再向乙○○借款四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並由劉集中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交付乙○○,乙○○再將該等本票轉交金主甲○○收執。而丁○○因其妹潘春金係劉俊谷之女友,乃同意將其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原老埤段第四八七之一號及第四八二之七號;以下簡稱第一一二八號、第一一四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証明及印章交付劉俊谷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劉俊谷與劉集中財務狀況惡化,結算共計積欠乙○○約一千萬元(其中六百萬元債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已就葉燕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第一九九之二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乙○○乃與劉俊谷協商如何確保其債權(含乙○○本人之債權及上開三百四十萬元債權),劉俊谷同意以上述丁○○所有之壽比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並交付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丁○○之印鑑証明及印章予乙○○,於上開兩筆土地各設定抵押債權額為七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詎乙○○明知丁○○僅係抵押人並非債務人,竟委由不知情之其妻曾彩鳳,於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虛列丁○○為債務人,蓋用丁○○之印章,偽造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中丁○○為債務人之私文書,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由曾彩鳳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四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主登記次序分別為五○號及三○號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欄為「丁○○」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潮州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前開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劉集中之本票四張,丁○○並非共同發票人,竟因見劉俊谷、劉集中財務惡化,恐無力償還借款,為能直接向丁○○主張票據權利,而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十五之二十四號住處兼代書事務所,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丁○○同意,同時以其保管之上開丁○○印章盜蓋於如附表所示四張本票之發票人下方,偽使丁○○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等本票四張後交還不知情之金主甲○○。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劉俊谷、劉集中兄弟之前向我借款,於八十四年初無力償還,乃由劉俊谷提議以本件丁○○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前債之擔保,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証明,我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此之前並未保管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証明,至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丁○○為債務人乃一時疏誤所致。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之印文是我向劉集中提議,由劉集中在我代書事務所蓋用,並非我以保管之印章盜蓋於該等本票上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我認為丁○○既然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如果不把他列為債務人,恐怕債權沒有保障,這是因為我對法律不了解,不是故意要把他列為債務人;設定完了以後,我認為他既列為債務人,我再要求劉集中、劉俊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要蓋用丁○○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這樣債權才有保障,我印象應該是劉集中拿本票到我住處,在我面前蓋用丁○○的印章等語。
二、經查:
(一)前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係以丁○○為抵押人固經丁○○同意(理由詳後述),惟此等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劉集中與劉俊谷積欠被告乙○○之債務,債務人係劉俊谷與劉集中,與丁○○無關,此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四三二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直承知道丁○○並非債務人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其將丁○○虛列為債務人,而委由不知情之其妻曾彩鳳偽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惡意。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係一時疏忽而誤將丁○○列為債務人云云,惟於本院調查時已承稱:我認為丁○○既然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如果不把他列為債務人,恐怕債權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難認係一時疏忽所為;且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針對上開二筆土地抵押權之債務人辦理變更登記時,另將劉俊谷、劉集中登記為抵押債務人(原僅列丁○○為債務人),然仍保留丁○○同為債務人,此有該二筆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三四頁),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乙○○既以從事代書為業,對於抵押債務人或僅提供不動產為他人擔保設定之義務人,二者之區別自難諉為不知,不能僅因丁○○提供其所有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資料,同意為劉俊谷、劉集中之借款擔保,為求其自己債權之保障,逕將丁○○列為抵押債務人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諉稱係因為對法律不了解所致云云,亦難採信。而本件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填寫及送由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登記等事項,均係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其妻曾彩鳳為之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復有各該契約書及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查傳真資料)。被告乙○○係故意將丁○○列為抵押債務人,而利用不知情之曾彩鳳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上偽填丁○○為債務人,並由曾彩鳳持向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應堪認定。
(二)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丁○○印章蓋用之情節,被告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案件偵查中係陳稱:甲○○拿錢給劉俊谷與劉集中兄弟,他們再交付該等本票給我,由我轉交給甲○○,交付本票當時,本票上即有丁○○之印章云云(見該案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於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五號案件偵查時,因劉俊谷指出該等本票上之丁○○印章係八十三年一月始新刻,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向甲○○借款時即蓋於該等本票上,被告乙○○即改稱:係劉俊谷與劉集中兄弟借錢後,事後劉集中拿丁○○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說要擔保,便將丁○○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云云(見該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該等本票上丁○○之印文並非丁○○所蓋,丁○○亦未曾同意他人蓋用擔任共同發票人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指述在卷。證人劉俊谷對該等本票上為何有丁○○之印文於原審亦證稱:這四張本票上丁○○印文是乙○○自行蓋用的,丁○○之印章及所有權狀都是在乙○○保管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另證人劉集中於原審亦陳稱:系爭四張本票是我開給乙○○,然後他才轉給甲○○的,當時本票上並無丁○○之印文,丁○○的印文亦非我所蓋,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所蓋,是後來另案訴訟時,由乙○○提出該等本票時,我才發現上面有丁○○的章,應該是乙○○要把丁○○告進去,才將之蓋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再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上開本票是劉俊谷和被告談好借款後,我到被告的事務所去簽發的,我簽發本票的時候是在八十二年間,丁○○的印章是在八十三年才去變更的,我在簽發的時候,還沒有丁○○的印文,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但是印章是乙○○在保管,所以可能是乙○○蓋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又本件本票上丁○○之印章確係八十三年一月間原印鑑遺失辦理變更印鑑所刻之新印章,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附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變更後之丁○○新印鑑之印文在卷可供比對(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八頁),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則均在八十二年間,是該等本票上之丁○○印文顯非在交付時即已存在而係事後另行加蓋無疑。參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係供稱:設定抵押之丁○○所有權狀及印鑑証明係劉集中與丁○○一起拿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另又陳稱:劉俊谷有與丁○○一起到我事務所同意我辦理本件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故我才會利用丁○○留在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丁○○之所有權狀及印鑑是要辦理抵押時才由劉俊谷向丁○○取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正、反面),核與其上揭所辯:「係劉俊谷與劉集中兄弟借錢後,事後劉集中拿丁○○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說要擔保,便將丁○○之印章蓋於該等本票上」等語情節,並不相符,究係劉俊谷將丁○○之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其辦理抵押權登記?或係劉集中單獨交付?或與丁○○一起交付?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令人置信。且上開本票上之丁○○印文既非在劉集中交付予被告乙○○時即已存在,而係事後另行加蓋,被告乙○○又自承該蓋用於本票上之丁○○印章係連同其所有權狀由劉俊谷或劉集中或與丁○○一起交付與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該丁○○之印章確曾由被告乙○○保管中無誤;被告乙○○亦承稱: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伊認為既已將丁○○列為債務人,為求保障債權,乃要求劉集中、劉俊谷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用丁○○的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乙○○確有蓋用丁○○之印章於上開本票上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圖甚明,所辯伊印象中係劉集中拿本票到伊住處,在伊面前蓋用丁○○之印章云云,已為證人劉集中所堅詞否認,被告乙○○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再者,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對前開二筆土地另設定抵押權予丙○○及其本人與甲○○三人,係以劉俊谷、劉集中為債務人,而不再以丁○○為債務人,此觀上揭土地登記簿記載甚明。由此可見,被告乙○○如確認丁○○已同意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由劉集中代為蓋章於該等本票上,或該等本票早於借款當時即蓋有丁○○之印文,則丁○○即為債務人之一,被告乙○○何須辯稱將丁○○列為債務人乃一時疏誤云云,更無於後來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中僅以劉俊谷、劉集中為債務人,而將丁○○排除之必要。準此,被告乙○○應係明知丁○○從未同意為如附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擅自盜蓋丁○○之印章於該等本票上,偽造其為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乙○○雖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丁○○印章何時蓋上去的?)是錢未還後,劉俊谷說要以他們自己人的土地為擔保,才將本票拿去蓋丁○○的印章。」、「(問:補蓋丁○○印章時間為何?)八十四年二月間,我將本票交邱代書,說要蓋章是劉俊谷說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八頁),然證人甲○○、丙○○另於偵查中陳稱「(問:借錢予劉某兄弟,為何會以丁○○土地抵押?)當時是代書辦好才知。」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中亦先後證稱:「(問:在協調過程中有無談到本票問題?)當時協調中沒有談到這個問題,也沒有印象有看到這個本票。」、「(問:為何後來會加蓋丁○○的印章?)是因為乙○○後來又拿本票回去,他說要另外辦理設定,當時劉俊谷有與我、乙○○在丙○○的家裡,商量清償債務之問題,劉俊谷說要設定在老埤的土地給我們當抵押,但沒有述及是何人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三○七頁);另證人丙○○於原審亦陳稱:「(問:你與劉俊谷、乙○○他們協調抵押權貸款之事過程如何?有無談到本票之事?)時間我記不清楚,在我家協調的,在場的人有劉俊谷、劉集中、乙○○及我和甲○○,劉俊谷他們有同意要拿土地或房子戊我辦抵押,但到底是那一個房子、那一筆土地我不知道,就交給乙○○去辦了,協調中都沒有談到本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足徵證人甲○○、丙○○與劉俊谷及被告乙○○等人在協商債務時,從未談及系爭本票之事甚明,是證人甲○○上開於偵查中所稱本票上丁○○的印文是劉俊谷拿去蓋的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且與被告乙○○所辯上情亦不相合,殊難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開各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列丁○○為債務人,並委由不知情之曾彩鳳持以行使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該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土地登記簿之債務人欄為「丁○○」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丁○○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乙○○偽造丁○○為債務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偽造丁○○為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犯行,應係其一次利用曾彩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及三月一日接續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乙○○於同時地一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四張,侵害之法益同一,偽造行為亦無從分割,應屬單純一罪。其盜蓋丁○○印章於本票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盜用丁○○印章蓋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亦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盜用印章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曾彩鳳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証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丁○○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乙○○對劉俊谷、劉集中之債權,竟因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初,劉俊谷與劉集中財務狀況惡化,為擔保其債權,竟與劉俊谷、劉集中共同協商,三人共同決意以上述丁○○所有之壽比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由被告乙○○以原留存於其代書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丁○○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潮州地政地務所辦理八十四年三月四日、九月七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一一二八號土地主登記次序第五○、五一、五二號;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主登記次序第三○、三一、三二號),致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該等不實抵押權之登記。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劉俊谷、劉集中兄弟之前曾向伊借款,於八十四年初無力償還,乃由劉俊谷提議以本件丁○○所有之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並交付相關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予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之前並未保管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明等語。經查:
(一)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丁○○之印章係丁○○拿給劉俊谷,之後權狀及印章於八十三年間遺失,補發後權狀及印章,丁○○又交予劉俊谷,供劉俊谷對外借款使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六八頁),且經原審法官質之何以將其所有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直放在劉俊谷處,其答稱:「因為我妹妹(潘春金)與劉俊谷有交往,所以我才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九頁),足見丁○○確係因劉俊谷為其妹之男友,而同意交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予劉俊谷供其作為對外借款之擔保甚明。則丁○○有同意劉俊谷得將該等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劉俊谷保管,應可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劉俊谷有無同意以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及丙○○、甲○○等人。
(二)按證人劉俊谷、劉集中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否認有同意被告乙○○對丁○○所有之上開第一一二八號及第一一四二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以擔保其與甲○○及丙○○對彼等之債權,證人劉俊谷並陳稱:伊因無法清償欠乙○○、甲○○及丙○○等人之債務,乃與彼等在丙○○住處協商如何解決,伊僅同意以劉集中一間七樓房子設定抵押。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丁○○印章及印鑑證明,因設定頻繁,故由乙○○保管,若臨時要用,始有取回,用畢後又交由乙○○保管,乙○○自行以所保管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九一頁);證人劉集中亦指稱:因雙方往來頻繁而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由乙○○保管,伊聽劉俊谷說協商時有同意以不動產設定抵押,然應係指台北伊二哥所有之房子云云。惟查:
1、證人劉俊谷與劉集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七號其等被訴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已陳明:「被告於公司發生困難前後,...更深怕告訴人(即丙○○)債權不保,主動提供台北縣新店市胞弟所有房屋一棟及內埔近六百坪農地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而新店市房屋亦已經由永慶房屋售出,告訴人並因此分得款八十萬元...」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六頁),以該農地之坪數、座落地點為內埔及除丁○○之第一一二八號及一一四二號農地外,別無其它農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乙○○及甲○○與丙○○等情觀之,證人劉俊谷主動提供予丙○○設定抵押之農地,應係指丁○○所有之第一一二八號、第一一四二號土地甚明,另參酌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亦證稱:協商時劉俊谷只提及要以內埔之土地供擔保,並未提到台北的房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九頁反面),益徵本件丁○○所有兩筆土地先後設定抵押予被告乙○○及甲○○與丙○○等人,應係事先經證人劉俊谷同意無誤。證人劉俊谷、劉集中上開所稱未曾同意被告乙○○對該等土地設定抵押云云,顯非足採。
2、證人劉集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審具狀陳稱:劉俊谷於協商中同意提供設定抵押之房地係指坐落於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第二七六之一號建地(設定範圍十萬分之三百零七)及其地上建物,及同小段第一九九之二號建地(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七至四八○頁),然該第二七六之一號建地及地上建物即係上揭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載提供予丙○○設定抵押權之新店市房屋,嗣後丙○○並因此分得八十萬元,此為證人劉集中於原審中自承明確,此筆房地既係供丙○○個人設定抵押,且由丙○○個人受償,即與甲○○及被告乙○○無關,顯非渠等協商時劉俊谷所同意提供予被告乙○○及甲○○、丙○○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土地甚明。且上開劉俊谷、劉集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之答辯狀亦將之與內埔之農地併列,自不得將之與本件丁○○之農地混為一談,而認劉俊谷所同意設定抵押之土地即為該新店之房地。又上開第一九九之二號建地及地上建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供被告乙○○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此有該房地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顯與劉俊谷於八十四年與被告乙○○及甲○○、丙○○所協商提供之土地為擔保無關。證人劉俊谷、劉集中所稱劉俊谷同意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係台北之房地非丁○○所有之本件農地云云,亦非可採。是證人劉俊谷確曾同意被告乙○○對丁○○所有之一一二八號、一一四二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可認定。
3、證人劉俊谷、劉集中於偵查及原審中雖一再陳稱: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大部分時間均由被告乙○○保管,彼等有需要時才會取回使用,用畢即又交由被告乙○○保管云云。惟被告乙○○則否認有保管丁○○之所有權狀及印章,辯稱:係設定抵押權有需要時才由劉俊谷交付該等文件及印章等語。經原審質之何以丁○○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會長期交由被告乙○○保管,證人劉俊谷陳稱:係因乙○○幫伊辦理設定抵押權及過戶事宜很頻繁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證人劉集中則稱:「(問:設定本案兩筆土地之印鑑及權狀,是誰提供給乙○○的?)我們公司有一個小姐負責專門與乙○○在處理文件往來,這些設定之文件會從乙○○那裡拿來拿去,印鑑與權狀之類的東西,會長期放在乙○○之處,我們要用的時候,才會去向他拿回來,因為我們當時來往太密切,我們有蓋房子,過戶時常常會委託他去辦理。」、「(問:你與劉俊谷有否同意將丁○○之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我們沒有同意。」、「問:丁○○的權狀及印鑑證明為何放在乙○○那裡?)因為權狀及印鑑、印鑑證明有一次遺失,我們去辦理補發及變更印鑑,之後,這些東西就拿來拿去。」、「(問:該等物品是丁○○所有,何以會在乙○○之處拿來拿去?)因為委託辦理的次數很頻繁。」、「(問:請說明委託辦理次數很頻繁,是辦理何事?)後來乙○○設定抵押增加擔保之用。」、「(問:是誰拿去給乙○○辦理設定擔保?)丁○○或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拿去的,因為我與劉俊谷都沒有拿去,也沒有同意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然本件丁○○所有之一一二八號及一一四二號土地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由被告乙○○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始有設定抵押予被告乙○○及甲○○、丙○○三人,其間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之情事,證人劉俊谷所稱設定頻繁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劉集中既稱因後來被告乙○○設定抵押增加擔保,所有權狀、印章始會在被告乙○○處拿來拿去云云,更足證該等所有權狀及印章係辦理設定時有需要才會交付被告乙○○,並非長期由被告乙○○保管,否則證人劉俊谷、劉集中何須「拿來拿去」?再者,辦理本件兩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債務人為丁○○、劉集中、劉俊谷,除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外,尚須提出丁○○、劉集中、劉俊谷之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申請書上亦蓋有劉集中、劉俊谷之印章,此等印章之真正亦為證人劉集中所不否認,而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若非各該本人提供,被告乙○○豈有可能任意取得?此外,被告乙○○雖曾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向我借款,我要求抵押,是由劉俊谷兄弟與丁○○接洽好後,由劉俊谷來找我,說可以潘某土地抵押,且劉某亦有與丁○○到我事務所並同意我去辦抵押,我才會利用丁○○留於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辦我及丙○○、甲○○之抵押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此段陳述雖有言及「利用丁○○留於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去辦我及丙○○、甲○○之抵押權」云云,然該等印鑑、所有權狀究為何因留於被告乙○○處則未有說明,自難以此認定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係長期留存於被告乙○○處。參酌其於同日訊問時,緊接於該陳述後辯稱:「若是我私下虛設,我如何取得潘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是他們交予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七頁),足見被告乙○○所謂「留於我處之所有權狀及印鑑」應係指為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而留於其處,非指長期留於其處由其保管。證人劉俊谷、劉集中所稱:本件抵押權設定,係被告乙○○擅自以由其保管之所有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去辦理,伊等未曾同意云云,委不足取。
4、又本件第一一二八號、一一四二號兩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保証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一八號),該案執行中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屏院鑫民執丙四五一八字第四四八五號第一次拍賣通知、同年四月十五日屏院鑫民執丙四五一八字第五八九六號第二次拍賣通知及同年五月六日屏院鑫民執丙四五一八字第七四九六號第三次拍賣通知均明確記載「抵押權人丙○○、乙○○、甲○○」之內容。聲請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撤回該件強制執行,旋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再聲請執行(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執行期間民事執行處所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屏院正民執壬三三八五字第二七九二號、同年三月七日屏院正民執字第四八九四號拍賣通知亦載明「抵押權人丙○○、乙○○、甲○○」。而拍定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時更係由證人劉俊谷以債務人丁○○之代理人身分於執行筆錄簽名,此均經原審調閱該二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起,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點交完畢,期間約有一年五月之久,多次拍賣通知均明確將被告乙○○及丙○○、甲○○等人列為抵押權人,告訴人丁○○及證人劉俊谷從未對此表明異議或有任何質疑,亦足證該等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告訴人丁○○與證人劉俊谷同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丁○○事前即同意劉俊谷以其所有之本件二筆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乙○○係經劉俊谷同意並提供相關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始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應可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以丁○○為抵押債務人部分)為實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為保障自身債權,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又說明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丁○○」印文均係被告乙○○蓋用丁○○真正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送由地政事務所留存,亦非被告乙○○所有,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及就被告乙○○被訴未經丁○○同意擅自辦理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一一二八號及同段第一一四二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台幣) ┌──┬────┬───┬───────┬─────┬─────┐ │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本票號碼 │ 金額 │ 持票人 │ ├──┼────┼───┼───────┼─────┼─────┤ │1 │82.04.10│劉集中│ 283322 │一百萬元 │ 甲○○ │ ├──┼────┼───┼───────┼─────┼─────┤ │2 │82.08.30│劉集中│ 444554 │一百萬元 │ 甲○○ │ ├──┼────┼───┼───────┼─────┼─────┤ │3 │82.11.20│劉集中│ 042054 │七十萬元(│ 甲○○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誤載為一百│ │ │ │ │ │ │萬元) │ │ ├──┼────┼───┼───────┼─────┼─────┤ │4 │82.11.30│劉集中│ 034129(起訴│七十萬元 │ 甲○○ │ │ │ │ │書附表誤載為03│ │ │ │ │ │ │414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