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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蕭權閔李嘉興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雪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被告
丁○○

      己○○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故買贓物及庚○○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丁○○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庚○○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與撤銷部分(即收受賍物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科累累,其曾因案入監服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二年三月,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又二十三日部分,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依合併計算刑期陳報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庚○○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二七四號經營協同汽車修配廠,從事汽車烤漆之業務,緣有鍾明賢(原名鍾達福,檢察官另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與庚○○、丁○○均是朋友,鍾明賢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在高雄縣市及台中縣等地,竊取乙○○、戊○○、辛○○、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部自小客車,其另輾轉買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卓文聰、彭明煌、康金財等人車禍毀損之三部自小客車,丁○○亦輾轉買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許萬成因車禍受損之自小客車,鍾明賢於竊得前開四部小客車後,即配合其自己或丁○○買得之毀損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交由不詳姓名人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以變造完成,而後再由其親自將該等變造完成之四部自小客車開往庚○○之汽車修配廠烤漆,俾使該等車輛煥然一新再賣予他人,庚○○明知該等車輛均係贓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號之贓車,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向鍾明賢購買如附表編號一乙○○失竊已變造完成之自小客車。丁○○亦明知如附表編號三辛○○失竊已變造完成之自小客車係贓車,竟以十萬元之代價向鍾明賢購得該車,已付給鍾明賢五萬元,丁○○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南下屏東至庚○○之汽車修配廠檢視其購買之車輛,而於翌日(十一日)下午四時,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循線在上開汽車修配廠查獲在場之丁○○、庚○○及不知情之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四輛。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丁○○、庚○○部分

一、被告丁○○、庚○○均供稱在警訊時有受刑求,在警訊之自白並非真實等語,證人即警員施慶裕、楊正章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刑求之情事,證稱筆錄均依法為之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訊錄音帶,丁○○部分有數次中斷之情形,且有罵三字經之聲音,庚○○部分,由全部訊問時間及問答互動關係判斷,顯非以全程錄音方式製作,其錄得部分被告就關係本案重要事實陳述之情形,猶與筆錄所載意旨出入,是依現有證據,雖不能認為有被告庚○○所稱遭刑求情事,然依其內容所現,該錄音不僅在詢答雙方就數個問題尚有爭執之間中斷,最後猶在被告庚○○就部分筆錄記載內容與訊問人之爭執聲中終止,惟筆錄末尾卻逕記載為,問:「以上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及「筆錄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無從自現存錄音內容查證其記載之依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二0頁)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庚○○有受刑求之情事,然警訊筆錄既未連續錄音,且有如上之瑕疵,自難採信,本院認被告丁○○、庚○○在警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丁○○、庚○○固坦認有收受或買受前開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情事,惟皆以不知係贓物置辯。然查:

㈠右開如附表之D八-九九六0、H九-九一0九、F六-七四六七、二S-一八八二號四部自小客車分別為乙○○、戊○○、辛○○、丙○○所失竊,係鍾明賢一人偷竊,交由他人變造,改懸卓文聰、彭明煌、許萬成、康金財因車禍毀損之九S-七0七七(原車號為L九-四九九二)、LT-一二六七、七K-0七四

三、七P-五六0三號等車牌,業據竊嫌鍾明賢,被害人乙○○、戊○○、辛○○、丙○○及證人卓文聰、彭明煌、許萬成、詹宇晨、廖增添、羅竟溢、邱耀漢、曾慶文、梁緞妹等人供明在卷,互核一致,則該在被告庚○○汽車修配廠查獲之四部車輛係屬失竊之贓物,應無疑義。

㈡鍾明賢於檢察官偵查時,仍明確供稱:有開四部車到庚○○之汽車修配廠,一部以二十八萬元賣給庚○○,一部賣給丁○○,另二部還未賣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參諸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四部車是鍾達福所偷,我星期一(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才從台中南下,我知是他偷的是因他之前都在偷車,我準備向他買其中一部,已經給了五萬元,尚欠五萬元,還有兩部車是鍾某開至該處噴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五、三八、三九頁),及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車是鍾明賢上星期四、五偷過來叫我烤漆的,車身號碼有磨過,我有懷疑是贓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四十頁),則被告丁○○係明知附表編號三之自小客車係贓車,而予以買受,及被告庚○○明知附表所列之四部自小客車均係贓車,而仍予以買受編號一之車輛及收受編號二、三、四之車輛,已甚明灼,被告等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甲訴意旨又以鍾明賢係親自或囑丁○○將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四部贓車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開至前揭庚○○之汽車保養廠加以重新烤漆(或另加鈑金)以避人耳目,因認被告丁○○、庚○○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嫌云云。經查:

㈠甲訴人認定被告丁○○有收受如附表所示四部車輛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共約十多部,被告庚○○有收受附表編號一及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共約十多部之事實,無非以被告丁○○、庚○○在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複訊時之自白,為其論據。

㈡但查被告丁○○、庚○○在警訊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能執被告等在警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被告等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經訊以:「警訊所述是否實在?」均答稱:「實在」,但據渠等辯稱係警員要其等依警訊之筆錄而為陳述,否則會被收押,伊等才如此供述等語;而被告在警訊時之供述既無證據能力,則其等在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所為「警訊所述係屬在」之簡短供述,自亦不得認係對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參諸竊嫌鍾明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附表之四部車係伊一人獨自開到被告庚○○之汽車保養廠,其中附表編號一之車輛係以二十八萬元賣予庚○○,附表編號三之車輛係以十萬元賣予丁○○等語及所謂其他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十多部,除被告庚○○、丁○○在警訊時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並無被害人姓名、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車輛之車種款式,以供法院調查,自不能遽認被告等有此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堪認被告丁○○並無收受贓物之行為,被告庚○○除收受附表編號二、三、四等三部贓車外,並未有收受其他贓車之犯行。

四、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丁○○、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收受贓物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收受贓物罪,並追加起訴被告丁○○、庚○○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自應就變更及追加後之事實予以審究。

五、核被告丁○○、庚○○所為,丁○○故買附表編號三贓車之行為,及被告庚○○故買附表編號一贓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庚○○收受附表編號二、三、四贓車予以烤漆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先後收受鍾明賢開來之三部贓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又被告丁○○因案入監服刑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又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五月、二年確定,嗣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上開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七月又二十三日部分,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經依合併計算刑期陳報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事實,除經其供明在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六、原審就被告丁○○被訴收受贓物部分,認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庚○○故買贓物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其品行、年齡、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庚○○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有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丁○○確有故買贓車之行為,已如前述,乃原審未予詳求,竟予諭知無罪,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至被告庚○○收受贓物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庚○○僅收受附表編號二、三、四等三部贓車,附表編號一之贓車係由其自己買受,另甲訴人所指之除附表所示贓車外之十餘部不詳車號車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受,亦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被告有收受之行為,而一併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庚○○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丁○○前科累累,其故買之贓車僅有一部,被告庚○○開設汽車修配廠,竟提供專業烤漆處理之方式,收受贓車,以幫助竊贓銷贓之方便等情狀,爰就被告丁○○故買贓物罪及被告庚○○連續收受贓物罪均科處有期徒刑捌月。

八、被告庚○○故買贓物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及收受贓物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己○○部分:

一、甲訴意旨以被告己○○係庚○○之汽車修配廠僱用之員工,庚○○收受如附表之四部及其他不詳車牌之贓車共十餘部後,皆由其與己○○加以烤漆,以避人耳目,因認被告己○○不無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甲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右開收受贓物犯行,係以己○○自承其經手烤漆之車輛曾發現車身之號碼有磨過之情,自必知係贓車,所辯不知係贓車,不足採信,為其唯一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收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老闆庚○○僱用之烤漆工人,庚○○指示那一部車要烤漆,伊就依其指示噴漆,伊只會烤漆,不會鈑金,烤漆不必動到引擎號碼,警訊筆錄記載伊發現車身號碼有磨過之情,並不實在等語。

三、被告己○○受僱於被告庚○○,在上址汽車修配廠擔任學徒,依庚○○之指示為僱客委託處理之車輛進行烤漆等相關工作,並按月領薪等情,除據被告己○○自承在卷,並與被告庚○○、丁○○供述之情節相符。本件甲訴意旨認定被告己○○涉犯贓物罪之唯一論據,無非其在偵查中,曾就檢察官問以:「你老闆說他有十幾部車,車身號碼有被刮過重新噴漆?」時,供稱:「我有一次看到車身號碼有被刮掉」等情(見偵卷第四十七頁)。然右揭查獲汽車修配廠地址附近,均為汽車維修廠,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施慶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庚○○所開設上開修配廠除收受鍾明賢、丁○○交付處理烤漆之車輛外,並接受一般不特定車主委託進行相同項目之維修,亦據被告己○○及庚○○陳明在卷。以一般送廠進行烤漆等外觀處理之車輛,原多屬碰撞或其他外力造成車身損傷而需修補之車輛,其車身不特定部位有程度不同之修補,甚至研磨、刮剉痕跡,應屬常理,是否能僅因偶然見有車身打刻號碼部分曾有刮削痕跡,即能當然認定為贓物者,已非無疑,況上開修配廠之工作除被告己○○外,尚有被告庚○○負責處理,被告己○○並僅就被告庚○○指示之部分為之,則被告己○○縱曾見有可疑車輛委託處理,該車是否即由湯某負責進行,甚至被告庚○○是否放心將該車交己○○處理,均有可議,自不能僅以被告己○○上開陳述,做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僱主庚○○及丁○○亦均供稱:被告己○○根本不知系爭車輛係屬贓車,而係單純受指示從事烤漆之工作而已等情屬實,且贓車係庚○○收受之後始交予被告己○○烤漆,縱己○○於烤漆時有贓物之認知,其僅係依指示而為烤漆之工作,亦無與庚○○成立收受贓物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己○○有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諭知己○○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己○○無罪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原判決關於被告丁○○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H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書記官 黎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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