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羅明通
陳彥任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聯合報發行人,被告甲○○係該報之社長,被告丁○○係該報之總編輯,被告丙○則負責該報社論之撰寫,自訴人戊○○係民主進步黨籍之高雄市長,從政二十餘年,一貫清白問政,且於民國九十一(以下同)年底再獲高雄市民支持,再連任高雄市長,而聯合報係已故王惕吾先生所創辦,王先生係堅貞之國民黨員,歷任國民黨中常委,故聯合報對民主進步黨向持成見,聯合報本於其固有之前開政治立場,自九十一年底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爆發以來,意圖散佈於眾,誹謗自訴人,指摘自訴人涉案,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社論刊載:「依常情而論,以市長親信的身份,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同日社論刊載:「戊○○理應明白禁止王文正介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更不至於放任王文正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員收賄的情節,倘王文正有罪,卻謂戊○○無辜,孰其能信?」,分別影射或直接指摘自訴人介入賄選案。同日社論刊載:「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指玉皇官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戊○○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戊○○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同日社論刊載:「從王文正辦到戊○○就轉向」。則影射自訴人運用特權干涉司法。然自訴人對於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本即未曾涉入,聯合報無中生有,無端渲染自訴人介入,企圖誤導檢調人員辦案方向,妨害司法公正,並誹謗自訴人。又聯合報在缺乏任何直接證據,且其主事者、主筆者俱非辦案人員之情況下,竟妄下定論,認為未能點名自訴人,檢方即是「選擇性辦案」,不啻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不經偵審程序,即將自訴人定罪,其誹謗之犯行至為明確。再自訴人雖係民政局長王文正之長官,但僅係對其民政局長職務負指揮督導之責,對其公務以外之個人行為,自訴人既無從知曉,也從不涉入,遑論「介入」,該案經十多位檢察官,動員數百位調查局幹員搜索調查,起訴書一百多頁,業經包括聯合報在內之媒體刊載,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詎聯合報明知且故意忽視檢調人員查無自訴人涉入該議長賄選案之任何事證,未向王文正及自訴人查證,一口咬定自訴人涉入,遽下「若無長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之斷語,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再者,檢調於偵辦高雄市議會賄選案期間,為釐清所謂「高雄市長選舉期間的政治獻金問題」,曾大舉搜索自訴人選舉時擔任後援會長徐政朝的工作室與住處,查扣相關帳冊支票與電腦資料,此不惟各報均有刊載,聯合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第四版亦有報導,詎聯合報為達製造自訴人涉及不法之假象,以誹謗自訴人,明知不是事實,竟顛倒黑白,刊載前揭「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之文字,顯然誹謗自訴人名譽。又聯合報指明檢察官偏袒自訴人,自訴人才未遭起訴,但事實上自訴人並無特權。本件被告乙○○○係聯合報發行人,被告甲○○係該報之社長,被告丁○○係該報之總編輯,其三人負責審核社論內容,並有決定是否刊登之權,被告丙○則負責該報社論之撰寫,其四人均應對社論內容負責,故渠四人將前開刊載誹謗自訴人之文字散佈於全國,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乙○○○、甲○○、丁○○、丙○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共同加重誹謗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丁○○、丙○四人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檢察官起訴書已証明自訴人未涉案,被告等全盤否認檢方調查結果,也未向自訴人查証,應非係評論,而係蓄意誹謗自訴人等語,並提出聯合報社論影本等文件,為其論据。
三、訊據被告乙○○○、甲○○、丁○○、丙○等四人固不否認分別係聯合報發行人、社長、總編輯及言論部最高主管即總主筆,被告丙○亦不否認前揭二篇社論係其審核後決定刊登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我僅負責處理聯合報之重大事務,例如報紙張數、價格、廣告金額及增加哪類讀者喜歡閱讀內容等,對於日常事務均不插手,報紙出刊前沒有規定,亦沒有必要由我先過目,且我也沒有時間,社論亦無規定要發行人看過才可以刊登,一月八日這篇社論,我是在被控告之後才看到的,四月九日這篇社論,我是第二天看到的等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我僅負責處理重大社務,如重大投資採購案、報紙訂價,對於每日例行流程,從不參與,每日聯合報刊登內容原則上由廣告、編輯、言論三部門主管全權處理,因廣告及編輯部版面眾多,所以這二部門都還有分層負責,通常這三部份版面每天都是固定的,若有變動,由三部門主管會商決定,不需我決定等語;被告丁○○於原審辯稱:聯合報主要分為編輯部、言論部與廣告部三大部門,編輯部與言論部平行,每天有固定刊登社論的版面留給言論部,言論部要刊登哪些社論,不需經過我同意,我對社論沒有選擇權,亦無權更動社論內容,甚至標題,只要言論部提出我就必須刊登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的社論,題目是「辦到戊○○腳前的那一條線為止?」,社論中所說「...依常情而論,王文正以市長親信之身分,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又說:「倘王文正有罪,卻謂戊○○無辜,孰其能信?」,皆是在表達「合理的懷疑」,對於本案,我們有許多疑惑不解之處,例如,司法偵查並未交代王文正先生的犯罪動機,且民進黨標舉乾淨選舉,反對黑金,且以黨紀嚴明著稱,若非有人主導,怎麼可能出現黨團公開舉行「假投票」推舉朱安雄選議長的事?又怎麼可能集體收受賄款?何況秘密證人曾直接指控,但整個偵查過程中,完全未對自訴人是否涉案進行實質的偵查,偵結起訴時,亦未見對自訴人是否涉案作成分案調查、行政簽結或不起訴的處分,對於這樣的偵查品質,社論發出「若無長官介入,恐怕甚違情理」的疑問,是反映合理的社會質疑而已,起訴書完全沒有提到自訴人,所以也就根本未曾對自訴人是否涉嫌,作出明確的判斷,這也正是社論提出的主要疑問:為什麼一百三十餘頁,超過十萬字的起訴書,對自訴人連一個字都未作交代?這就是社論認為,辦案辦到謝市長腳前好像有一條「禁止跨越線」的理由,是合理評論,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社論部分,已據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此有自訴代理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庭提之準備書狀可稽,此部分本院不再論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查: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朱安雄當選為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欲競選議長,涉嫌透過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王文正等人,行賄其餘三十三位同時間當選之市議員,並當選為議長,而與受賄之三十三位高雄市議員及王文正等人,共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七日繫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聯合報確於該報第二版,刊載標題為「辦到戊○○腳前的那一條線為止?」之社論一篇,且該篇社論載有:「依常情而論,以市長親信的身份,公然在辦公室內安排交付賄款,若無長官的介入,恐怕甚違情理」、「戊○○理應明白禁止王文正介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更不至於放任王文正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員收賄的情節,倘王文正有罪,卻謂戊○○無辜,孰其能信?」、「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戊○○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戊○○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從王文正辦到戊○○就轉向」等文字,亦有該篇社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自訴意旨雖認前開文字,分別影射或直接指摘其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復影射其干涉司法云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時,確有涉案之人以污點證人身分,供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亦有秘密證人「D一九六」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民進黨議員詹永龍、蔡長根、江振陸等人各收受朱安雄賄款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部分,即由王文正出面為朱安雄夫婦拉線協商,...,王文正積極為朱安雄運作規劃為角逐議長人選,主要即受高雄市長戊○○授意」、「民進黨籍議員張清泉也有意角逐副議長,因此在民進黨高市議會團模擬投票中有八位投票支持張清泉之後,張清泉即透過市長戊○○敦促王文正出面爭取黃石龍等三名無黨籍議員支持,並支付每票二百萬元之賄款,另也先行支付每票一百萬元代價給予該黨團假投票支持之八名議員,...,此外也由王文正運作搭配朱安雄競選正副議長」等語;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召集人李喬如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之前我們就已與戊○○市長及市黨部主委趙文男研商達成優先合作的對象必須要加入民進黨並擁有七席以上的實力...假投票...九票支持朱安雄包括我一票,一票支持蔡慶源...第二天我帶副總召林昆山、幹事長詹永龍、副議長候選人張清泉共四人赴市府向戊○○市長報告假投票結果,謝市長當時不反對我們的結論...並表示要與合作對象確實達成能交換票,投票要要求大家亮票,以免被合作對象騙去...我們離開市府赴朱安雄住處...朱安雄當場向我們表示渠入黨申請書已交給戊○○市長。」;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幹事長詹永龍於高雄市調查處亦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黨團十四位當選之市議員在漢來大飯店聚會,與會者包括戊○○...會議結論...傾向跨黨派合作...朱安雄人脈較廣,若支持對象能在投票前加入民進黨,並有七席以上實力,台聯兩席由市長戊○○負責,合計可超過二十三票...會餐後吳德美找我,問我可拉幾票...並說會照以前禮數每人給五百萬元,並要我找時間約其他四人一起見面...我們四人拜會戊○○,說明黨團決議,戊○○表示尊重,並說朱安雄加入民進黨張清泉又能當選副議長,其結果就是一百分...另據戊○○表示,朱安雄及蔡慶源入黨申請書均已交給他。」有上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王文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為由予以羈押,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且其係前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為自訴人高雄市政府執政團隊成員,亦為自訴人競選市長時期重要幕僚,與自訴人關係密切,因此,國內各大報如中國時報、臺灣新聞報,紛紛於報導或評論中,就自訴人及其代表之高雄市政府是否涉嫌介入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提出程度不一之質疑,有相關報導及評論影本多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而對自訴人提出上開社論所載內容之質疑,即非全然無據,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㈢、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聯合報所刊載之社論,雖確載有:「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戊○○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戊○○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從王文正辦到戊○○就轉向」等二段文字,惟該二段文字之前後全文既為:「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戊○○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王文正為止,戊○○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其實,不僅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賄選案檢調機關的偵辦有『禁止跨越線』的疑雲;其他如新瑞都案檢察官起訴了高雄縣政府前建設局長林琦瑞『不法維護新瑞都原該撤銷的建照』,也起訴了總統府資政余陳月瑛,獨獨未對最關鍵的核准者前高雄縣長余政憲進行偵辦;莫非余政憲腳前也有一道禁止跨越線?又如劉泰英所涉及的多起收受回饋金的背信及侵占案,許多的線索均指向李登輝;就連法務部調查局局長也表示『未發現與拉法葉案有關、國民黨家務事未查』云云,但法務部長陳定南卻在立法院逕自替調查局發言而謂『查過了並無不法』。難道所謂『未涉拉法葉案』,就不必另查有否涉及其他罪嫌了嗎?這豈不是又劃了一道禁止跨越線嗎?這種『禁止跨越線』,不啻是對司法正義的公然踐踏,亦是對檢調人員的職守尊嚴的公然侮蔑,也是對當權者自己的公信力的自我毀棄。不過,民眾的眼睛是雪亮的,這種選擇性辦案的作為,只會加深民眾對政治當局的質疑,且對司法正義的憧憬亦告幻滅。幾樁重大黑金賄選案件,竟無一例外地辦成如此這般的結果,從王文正辦到戊○○就轉向,從林琦瑞辦到余政憲就轉向,從劉泰英辦到李登輝就轉向,有誰還相信什麼『絕無選擇性辦案』這句空話?」。綜貫其意旨,其論述之對象,應係指不含自訴人在內之「政府高層」及檢調單位,並指摘「政府高層」多次干涉檢調單位偵辦案件,而非在指摘自訴人在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中運用特權干涉司法,其論述之對象,係批評檢調單位辦案之公正性,尚在公事評論之範圍,未可遽解為係刻意對自訴人誹謗。
㈣、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自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負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本件被告乙○○○、甲○○等二人,雖分別為聯合報之發行人及社長,惟前揭二篇社論既非被告乙○○○、甲○○等二人所撰寫,且報社每日刊登之社論,無庸在刊登前交由報社發行人、社長審核及決定是否刊登,除為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亦為國內大型新聞媒體事業之通例,並為實務所採認,亦為一般所週知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一五四○號處分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可資參酌。被告乙○○○、甲○○二人既未參與該社論之審核及決定是否刊登,自難論其二人誹謗之刑責。又自訴人雖認被告丁○○亦有負責審核社論內容,並有決定是否刊登之權,惟此既為被告丁○○所堅決否認,辯稱:編輯部與言論部平行,每天有固定刊登社論的版面留給言論部,言論部要刊登哪些社論,不需經過我同意,我對社論沒有選擇權,亦無權更動社論內容,甚至標題,只要言論部提出我就必須刊登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丙○二人所述情節相一致,並提出聯合報組織表一份佐證,則依前揭說明,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丁○○確有審核社論內容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一節,負舉證責任,乃自訴人對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以自訴人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丙○共負誹謗罪刑責,亦無理由。
㈤、自訴人雖另稱:檢察官起訴書已証明自訴人未涉案,被告等全盤否認檢方調查結果,也未向自訴人查証,應非係評論,而係蓄意誹謗自訴人云云。惟查長久以來,政府為行政處分之公行為後,人民再質疑者,亦所在多有,尚不宜遽指人民於政府行政處分後之再質疑即係誹謗。又本院審理時証人王文正陳稱:市長要我保持中立,市長確沒有指示等語,惟自訴人指示王文正保持中立,他人無從得知,是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等係明知而蓄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㈥、綜上所述,因公事得以評論之範圍本來就甚為廣泛,此除督促辦理公共事務者應注意外,並且係為公共利益著想,才設廣泛、寬廣的公事評論範圍,此為民主國家言論自由之特色,以免人民一批評公共事務所涉私人就被指係犯誹謗罪。本件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社論,仍在公共事務得予評論之範圍內,未可遽解為係專為誹謗自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証据証明被告乙○○○、甲○○、丁○○、丙○逾越公共事務評論之範圍,而具有專為誹謗自訴人之意圖,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甲○○、丁○○、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