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10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甲○○原任職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任職期間:民國87年12月至92年3 月),任職前後未曾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借款,詎被告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於民國92年9月3 日晚間,在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視)電視頻道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中稱:「甲○○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 千多萬,在他當民政局長2 年多任內將錢還清,謝市長剛當選市長的時候,我有在民眾日報寫了一篇,希望他注意兩個人,一個是消防局長,一個是民政局長甲○○,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出事了」等語誹謗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足佐);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如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即不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即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要可參)。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有前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指述、上開電視節目之錄影光碟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大眾銀行92年10月1 日(92)眾總發字第3 902 號函(證明甲○○截至92年9 月30日止,於大眾銀行並無開立任何帳戶且無任何貸款交易事宜)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節目中談論如公訴意旨所陳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談論關於告訴人有向銀行貸款是事實,雖就貸款係屬哪家銀行可能有誤信、誤聽,惟此因係伊於受邀前往大眾銀行演講之連絡過程中所聽聞,伊何時聽聞之時間已忘記,但時間係與伊上節目是同一年,且伊於節目中亦有說明係聽說,伊應僅屬過失,並無誹謗之犯罪故意,且伊在1 小時節目中,僅花不到1 分鐘時間談論上述內容,伊並無虛構事實之惡意,而告訴人貸款金額原係4 千萬,之後剩下之債務,於告訴人自民政局長卸任後2 個月,即以呆帳標售給資產管理公司,以全民納稅錢買單,告訴人係屬行政官員應該要受檢驗,亦屬可受公評、質疑;另伊其在報上提及謝市長要注意告訴人部分,並未提及事實,僅係個人意見表達,屬於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告訴人甲○○92年10月7 日刑事告訴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2年12月10日函暨告訴人授信資料表、高雄企銀93年3 月16日函暨王林純純保證人甲○○之貸款相關資料、龍星昇公司95年5 月4 日函暨客戶資料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卡、收取受償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4 月16日函、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告訴代理人96年7 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大眾銀行95年3 月2 日、95年5 月3 日、96年4 月23日函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於92年9 月3 日晚間在中視播出之「文茜小妹大」節目確有談論:「其實我最近我聽大眾銀行在跟我講,甲○○原先在大眾銀行借了2 千多萬元,但是他當民政局局長這兩年多,他把這2 千多萬元全部都清償完了,那大眾銀行就覺得很訝異,為什麼?其實那時候謝市長剛當市長的時候,我有寫1 篇,我有在民眾日報寫1 篇,我希望說他能夠注意兩個人,我覺得有兩個人是不能用的,1 個是當時的消防局長陳坤章,1 個是民政局長甲○○,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完全出事了」等語,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陳不諱,並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節目錄影光碟在卷(見第5478號發查卷「下稱發查卷」15頁,原審卷125-126 頁),並有節目錄影光碟1 片可證。
㈡、告訴人及其妻王林純純及其子王碩麟,皆未在大眾銀行開戶且無任何貸款交易等情,有大眾銀行92年10月1 日函、92年11月18日函附卷可稽(發查卷6 、17頁);又告訴人之妻王林純純係於82年8 月31日,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240 之5 號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4 千萬元,由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而自86年5 月21日起進行催收,除就該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拍賣分配金額不足清償,續對告訴人執行民政局長薪資之收取受償,迄至92年5 月20日止尚積欠17,946,928元,又高雄企銀因經營不善,於91年1 月間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下稱存保公司)接管,於92年6 月24日將高雄企銀不良債權部分(包括上述17,946,928元呆帳),標售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於92年10月2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公告生效將該債權讓與龍星公司等情,已據證人王林純純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147-14 8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2年12月10日函暨告訴人授信資料表、高雄企銀93年3 月16日函暨王林純純保證人甲○○之貸款相關資料(發查卷23-28 、47-55頁)、龍星昇公司95年5 月4 日函暨客戶資料表、戶籍謄本、放款帳卡、收取受償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2年4 月16日函「因告訴人92年3 月31日離職,無法繼續執行扣薪」、分配表、訴訟及催討經過情形、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審卷161-180 頁)及告訴代理人96年7 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112 -113頁)在卷可參。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貸款銀行人員,欲查明如何列為呆帳等情,本院則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文茜小妹大」節目中談論如公訴意旨所陳內容之該年度即92年1-12月間,未曾至大眾銀行演講一節,有大眾銀行95年3 月2 日及同年5 月3 日函在卷(見原審卷135 、181 頁),而被告係於該節目播出後之93年10月22日至該銀行演講等情,亦有該銀行96年4 月23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其於節目中有表明是聽說,又其當時擔任立委會有很多人提供消息等語(見他卷第41頁),而被告所辯其係於受邀至大眾銀行演講之連絡過程中所聽聞之來源人士,雖未能舉出以供調查且被告亦自承對此來源未加查證等情。然查:
1、被告談論如公訴意旨所陳內容之「甲○○向大眾銀行借2 千多萬元」、「當民政局長2 年多把2 千多萬元全部清償」等情,雖與上開卷證資料並非完全吻合,但被告談論重點關於「借2 千多萬」與上述告訴人連帶債務餘額「1794萬餘」之「近2 千萬」,概略之數則相差不遠;又關於告訴人貸款債務之所屬銀行固然有誤,但告訴人確實有金融機構之上述連帶貸款債務,則無不符;另關於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確實列為呆帳並於告訴人甫卸任民政局長2 個月左右,即以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方式讓與龍昇星公司,則被告所述告訴人當民政局長「2 年多」部分,雖有出入,但關於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最後清償方式則係以呆帳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如前所述),則被告於節目中以「清償完了」等語談論,尚合於一般民眾對於呆帳之認知,復參以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係以呆帳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係屬金融業界依據後述金融機構合併法等法規處理催收債務方式,而一般非金融業界人士較不容易知悉或了解,然被告於節目中得以談論關於告訴人有上開金融機關貸款債務及清償情形之基本事實,堪認被告於談論當時應屬確信其所聽聞之金融人士所述關於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清償情形之事實為真正。
2、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 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本基金之財源如下:一、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底九年期間之營業稅稅款。二、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十年內,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調高存款保險費費率所增加之存款保險費收入。三、運用本基金處分不良債權之收入。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項」、第10條規定:「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第11條「本基金依前條規定處理前,主管機關應先公告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客戶每筆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呆帳。主管機關應於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將前項應公告事項廣泛周知」,則本件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之呆帳,係由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之存保公司接管經營不善之高雄企銀,並以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方式讓與龍昇星公司,而金融重建基金之財源又來自國庫稅收及預算等,則被告當時身為立法委員,質疑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最終以上述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方式處理,而評論甫自民政局長卸任之告訴人關於上開貸款債務之清償方式,堪認尚屬可受公評範疇。
3、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又事實陳述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釋字第509 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已供明其當時於節目中係針對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賄選案敘述,勘驗全程錄影內容即知等語(見他卷第40頁,原審卷第42頁)。經查:
⑴被告於該節目(以原審勘驗該節目內容係屬第5 段)中雖係於主持人李永萍就「高雄市長有無司法豁免權」主題訪問吳敦義時,在吳敦義發言前逕行搶詞而談論如公訴意旨所陳內容,但觀該段節目前之第4 段主題「訴訟阻止監督媒體控制」之節目內容,於主持人李永萍開場之後,繼由另一主持人陳鳳馨提及「謝長廷控告聯合報」案件中,有秘密證人筆錄提及「甲○○積極為朱安雄規劃角逐議長人選,主要係受高雄市長謝長廷授意」等,而請來賓之一即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提及高雄市正副議長賄選案,並與二位主持人談論檢察官辦案方式,被告則繼續談論「謝長廷控告聯合報」案件,之後主持人表示進廣告,接著於節目第5 段,主持人李永萍就「高雄市長有無司法豁免權」主題訪問吳敦義時,亦再次提及「即使有秘密證人指稱,謝市長指示甲○○去作如何如何的事情」,此時被告方有上開搶答插話之舉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122-125 頁),足認被告搶答之舉應係呼應主持人上開所提「甲○○」及「謝長廷控告聯合報」等部分,並延續其於節目前段(即第4 段)之談論,蓋因上述進廣告之前,即由被告在談論,而於廣告後之被告搶答插話,應係被告就其於廣告前尚未說完部份搶先予以補充。
⑵被告於該段節目中說完如公訴意旨所陳內容後,主持人則與另位來賓吳敦義談論關於「市長司法豁免」部分,之後主持人又提及「謝長廷控告聯合報」案件,亦再次提及「甲○○」,並請另位來賓陳立宏談論,之後被告則表示要再補充,並提及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別,言論自由與刑法規範等,均未再提及有關告訴人之任何字句,最後主持人則結語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26-129 頁),則對照被告於上述勘驗節目內容之第4 、5 段結果,被告談論關於告訴人上開貸款債務部份僅有二句話,則被告雖有誤信、誤聽及未經查證之過失,惟此部分話語僅佔被告當日節目中談論內容之一小部分,且被告於之後所參與談論之過程中,亦未再提及有關告訴人銀行貸款債務情事,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欲藉電視播放方式,而有故意虛構事實散佈於眾之誹謗故意。
4、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附之92年10月7 日刑事告訴狀內雖認「被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陳內容,喻指告訴人擔任民政局長期間有金錢來源不正」等情(見他卷第2 頁),然查本件告訴人於91年12月間係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長,因朱安雄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會議員,欲競選該屆市議會議長,而與告訴人共同行賄其餘33位同時間當選之市議員,使朱安雄當選為議長,告訴人因而與朱安雄、受賄之33位高雄市議員等人,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4 日提起公訴,於92年11月2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嗣於93年4 月22日因共同交付賄賂罪,經本院9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 、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書之事實欄摘要及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上開節目中所談論之「謝長廷控告聯合報」案件,亦屬聯合報社論刊載:「謝長廷理應明白禁止甲○○介入朱安雄的賄選作業,更不至於放任甲○○發生在辦公室內安排議員收賄的情節,倘甲○○有罪,卻謂謝長廷無辜,孰其能信?」、「但檢調方面對此一『案外案』(指玉皇官案)並未追查,甚至有立委舉發檢調原本打算搜索都被高層擋下來。類此種種,彷彿有人在謝長廷腳前劃下一道不准跨越的禁止線;辦案就辦到甲○○為止,謝長廷究竟有無涉案,甚至連在程序形式上都不查察」、「從甲○○辦到謝長廷就轉向」等情,此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71 號 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足徵被告當日參加上開節目之談論主題,均未脫離上述高雄市議長、副議長賄選案件。從而,被告於該日節目針對高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賄選案評論,並以甚短時間談論上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告訴人有關上開貸款債務,為何得由高雄企銀或接管之存保公司列為呆帳,並於告訴人甫卸任民政局長2 個月左右,即以上述金融機構合併法方式讓與龍昇星公司?堪認被告此部份言論,可認有合理之懷疑,而質疑可受公評之事項,應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且非在於虛構事實用以誹謗攻訐告訴人擔任民政局長任內有獲取不正利益。
㈣、公訴意旨所陳關於被告於節目中所述「其實那時候謝市長剛當市長的時候,我有在民眾日報寫1 篇,我希望說他能夠注意兩個人,我覺得有兩個人是不能用的,1 個是當時的消防局長陳坤章,1 個是民政局長甲○○,後來果不其然兩個人都完全出事了」部分,經查告訴人確實涉及上述高雄市議會議長賄選案件而遭判刑有罪確定(如上所述),而被告此部分在於針對當時謝長廷市長對於其所任用之市府行政團隊成員適任與否之評論,應屬公共事務評論之範圍,未可遽解為被告有何刻意以此公開言論而對告訴人誹謗。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所為評論之證據資料,應屬有合理懷疑之憑據,足認被告於評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因重大輕率而為,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被告被訴誹謗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能查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出於惡意或有何重大輕率之情形,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