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5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自90年8 月6 日入監執行,甫於91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原判決誤為同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許,夜間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15巷接近黃埔街之巷口附近,即黃埔街22號住宅旁後,旋前往高雄市○鎮區○○街52號陳福昌之住所,並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損壞具有防閑作用,性質上為安全設備之上址後方廚房窗戶後(原判決贅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陳福昌之住宅內,再以前揭不詳工具剪斷陳福昌所有之華碩牌電腦主機及聲寶牌液晶螢幕之連接線,接續予以竊取得手,並將之搬至先前停放之機車上,所竊得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10,000 元,嗣為據報前往上址巡邏之員警蔡學宗當場埋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蔡學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並將被害人陳福昌所失竊之電腦液晶螢幕及主機搬到伊機車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高雄市○○路光華夜市吃完宵夜後,要前往位於瑞隆路之大冠興撞球場,路過案發地點,發現地上有1 組電腦,伊撿到後以為沒有人要,才把它搬到機車上準備帶回家使用;且被害人廚房之窗戶有安裝排油煙機,以其體型,根本無法自該窗戶進入屋內,且伊被查獲後身上並無油污,足見伊並未行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當天)凌晨3 點多我母親起來喝茶,發現電腦不斷電系統在叫,資源回收袋放的東西掉滿地,抽屜也都被打開,我母親就叫我們起床」「(發現)廚房後的窗戶被卸下,後門也被打開」「案發後我們到廚房後的巷子查看,正好警察過來」「事實上是警察已經抓到小偷,再挨家挨戶問是否有人遭竊,我們剛好在巷口,就向他報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當時是先打破玻璃,然後打開窗戶之卡筍,卸下兩片窗扇,再將裡面排油煙機向上推,把瓦斯爐旁移後,進入我家1樓,竊取電腦液晶螢幕、主機各1 台,之後再打開方才窗戶左側之後門,將竊得之物品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蔡學宗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93年6 月7日凌晨3 點多,接獲通報,該處有名男子騎乘未掛車牌的機車行跡可疑,我們是線上巡邏員警,就到現場去,在廣東3 街和黃埔街巡邏沒有發現可疑人物,後來在22號旁發現1 輛未懸掛車牌的機車停放在路旁,我們就懷疑是否是該輛機車,我們就去觸摸該機車的引擎,發現還很燙,研判就是這輛機車,發現這機車的鑰匙還插在機車上,置物箱也沒有關,裡面有手機、被告甲○○的證件。我同事先將巡邏車的警示燈打開並開走,我自己在附近埋伏,約過了5 分鐘,甲○○就抱著液晶螢幕出來放在他機車的腳踏板上,並轉頭走回去22號的巷子,我就通知同事將警示燈關掉,約過了2 、3 分鐘,甲○○又抱著主機走出來,要放在機車上面,我們就上前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16頁、原審卷第68至76頁、本院卷第38頁)之情節一致。查證人等分別為被害人及執勤之員警,與被告並無嫌隙,衡情並無蓄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之證言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攝得現場之照片7 幀,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1被告辯稱:係路過而發現贓物乃予撿拾云云,惟案發當時為凌晨3 時20分許,被告獨自1 人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在外閒逛,其行徑及動機已屬可疑。且發現贓物之地點在巷子內,依被告所述其當天既有重要事情需前往大冠興撞球場洽談,衡情應循一般正常路線,快速並直接行駛前往大冠興撞球場才是,當不至刻意繞行本件案發之巷道之理,所為顯違常理;又據被害人陳福昌所證,上開失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均係新品,價值約110,000 元,並非汰舊故障之物品,豈有任意棄置路邊而得由被告撿拾之理;況該電腦主機及螢幕體積均不小,如確經他人棄置路旁,則員警蔡學宗稍早接獲通報,於案發地點發現可疑人車時亦必先行發現,何得由被告捷足先登而予「撿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路過而發現贓物乙節,實與常理有違。末以被告經警查獲時,起初向員警表示該電腦係網路郵購,朋友要他來拿貨,隨即又改稱是從附近草叢撿到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蔡學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其辯解亦難採言。2被告於本院勘驗時復辯稱:當時我雖在草叢中撿到電腦後,又搬到廣東街140 巷巷口,因該處有路燈,便於檢查電腦是好的還是壞的云云,惟衡情,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客觀上應無不知拾得遺失物應送交警察單位處理,豈有餘裕加以檢查之理;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將電腦搬上機車之前,因看見警車前來巡邏,還刻意躲在一旁,直到警車來回巡邏3 次才開始搬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倘被告僅係單純拾獲他人丟棄之電腦,何需刻意躲避警察之巡邏,益證被告所辯不實。3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倘該電腦係於伊侵入告訴人黃埔街52號住宅內所竊取,為何要將機車停放在黃埔街22號巷口,而不將機車駛入巷內,停放於52號後門,以便於搬運贓物。惟查:黃埔街22號至52號後巷,於22號巷口處,設有防止汽機車進入之路障,已如前述,被告當然無法將機車駛入該巷子內。且縱如被告所稱:該巷子僅在22號巷口這一端設有路障,則被告恣意將機車駛入,一旦事發遭人圍捕,亦有難予脫逃之危險。是被告刻意將機車停放在黃埔街22號巷口,而未駛入巷子內停放於52號附近,一則係因現場之客觀路障所使然,一則係因被告為掩人耳目並便於脫逃所致。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4至於被告辯稱:案發地點遭竊賊破壞之窗戶有按裝1 部排油煙機,以他的體型,根本無法自該窗戶進入被害人屋內云云。惟查:被害人廚房之窗戶固安裝排油煙機,惟其下緣仍有21公分之空隙,且該排油煙機因只有固定上緣,所以下緣部分可以往屋內推開約8 公分至10分公之距離等情,業據證人陳福昌詳證在卷(見本院同日第7 頁筆錄),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則以排油煙機可以向內推開之情形,該窗戶出現之隙縫可達23公分左右(計算式: (21X21)+(10X10)=541,再開平方根=23.26)。以被告提出其身體側邊厚度之照片約為25至26 公分,再參照人體肌肉柔軟之特性,以被告之身材並非不能自該窗外進入屋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5被告復辯稱:被查獲時伊身上並無油污,顯知其並非行竊之人云云,經查被告被查獲時身上固無油污,業經證人即員警蔡學宗於本院勘驗時結證屬實,惟被告非無可能於行竊後即予棄置他處,客觀上亦非無可能未沾到油污,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未參與行竊。
(三)另依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住處之窗戶玻璃確有被敲破之痕跡,核與證人陳福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而遭竊之電腦主機連接線,則有斷裂之現象,亦有照片2 張在卷可證。衡情顯係遭人持工具加以破壞所致。再就前開現場窗戶玻璃遭打破,以及電腦主機連接線遭剪斷之情形觀之,該持以犯罪之工具,在客觀上顯已足以致人死傷,性質上應屬兇器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證人陳福昌、蔡學宗結證明確,互核一致,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且有現場相片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被告所辯尚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應包含間接證據在內,如本諸間接證據足以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判例意旨參考),本件雖無被告直接下手行竊之直接證據,惟由諸多間接證據,亦足推認被告確屬下手行竊之人,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又同條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既具有防閑之功能,自屬同條項第2 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及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僅係犯該條第1 項第1、2 款之罪,容有未洽;又被告觸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加重條件中,無須於事實欄中另敘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1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於夜間攜帶兇器並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大,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