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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張明松任森銓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丙○○印章壹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丙○○」、「甲○○」之署押各壹個、「丙○○」之印文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入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服役期間,意圖免除兵役,竟基於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之故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公文書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掛號門診(病歷號碼:0000000),但乙○○並未實際進入就診,乙○○再向陸軍四三砲指部六一二防空群防空三營佯稱已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患有腰椎間盤突出導致下肢神經壓迫,陸軍四三砲指部六一二防空群防空三營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九)輔德字第0一二號函請三軍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即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軍醫師丙○○之印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丙○○。再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填載乙○○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隊屬、門診號碼、請求單位來文字號,並於症狀欄虛偽記載「下背痛」,於診斷欄虛偽記載「一、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二、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於治療經過欄虛偽記載「一、門診藥物治療。二、宜復健或手術治療。三、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診斷日期欄虛偽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復在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科主任甲○○及診斷軍醫丙○○之署押各一個,及持上開偽造之丙○○印章一個蓋用印文三個,而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三軍總醫院。乙○○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三軍總醫院,持上開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三軍總醫院換發診斷證明書,而行使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及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所虛偽記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N0000000號),而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乙○○旋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在陸軍四三砲指部六一二防空群防空三營,持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獲准因病停役。嗣於九十一年間,因三軍總醫院醫師丙○○鑑別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署押、印章為偽造,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確實罹患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係屬真正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入伍,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三軍總醫院,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向三軍總醫院換發診斷證明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獲准因病停役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停役令附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四、十、十一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掛號門診,但未實際進入就診,其後亦未再複診之情,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集運字第0九二00一二七二0號函附被告病歷在卷可憑(見偵查二卷第十~十三頁)。再參諸被告之三軍總醫院病歷所載,被告既未曾實際就診,且被告持以換發診斷證明書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症狀欄所記載「下背痛」、診斷欄記載「一、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二、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治療經過欄記載「一、門診藥物治療。二、宜復健或手術治療。三、經核磁共振確定陸個月內無法痊癒。」、診斷日期欄記載「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等內容顯屬不實,至為明確。另互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科主任甲○○之署押、診斷軍醫丙○○之署押、印文及原審向三軍總醫院所函調該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時期留存之「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上醫師甲○○、丙○○之署押(見偵查一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六二頁),以肉眼比對結果,丙○○署押部分,趙字中「走」部分及華字部分之筆勢、寫法完全不同,丙○○印文部分,「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上丙○○印文其中「趙」字距上緣間隔較寬,而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丙○○印文其中「趙」字距上緣間隔較近,字體較長,甲○○署押部分,甲○○三字之筆勢、寫法亦明顯完全不同,足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科主任甲○○之署押、診斷軍醫丙○○之署押、印文均屬偽造。

㈡被告固辯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製作,而「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函送原審,二者相隔四年,個人之簽名將因時間之不同而有差異,不適相互比對等語。然原審係向三軍總醫院函調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時期所留存之「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有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雄院貴刑承九十二訴二一一六字第六九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被告空言辯稱「醫師開具中文診斷證明書之核對章及簽名表」係於九十三年間製作,即無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其確實罹患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有國軍左營醫院病歷可佐,其自無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之必要等語。然依國軍左營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醫和字第0九二000二二九一號函所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計三次,安排左下肢之神經傳導檢查及腰椎放射線檢查均正常,臨床神經檢查發現右小腿前脛肌肉稍微萎縮及伸足無力,除此並無其他之神經徵候,此有國軍左營醫院函及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二~四八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患有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其僅高職畢業,依其學歷及知識經驗,當無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之專業知識及能力等語。然依被告之學歷及知識經驗,雖無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但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確屬偽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係與其他有能力偽造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造,甚為明確。

㈤又「高雄市團管部因病停役兵複檢審查表」上病名欄固亦記載「一、第五腰椎間第一薦腸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二、第四、五腰椎間盤突出。」。然證人蘇瑞勇、陳櫻雪、許志崇於本院均結證稱「高雄市團管部因病停役兵複檢審查表」之病名欄係依據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而記載,其等均僅係作書面審核,並未實際複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高雄市團管部因病停役兵複檢審查表」仍不得據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再陸軍四三砲指部六一二防空群防空三營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九)輔德字第0一二號函雖記載:「函送本部營部連二兵乙○○,因腰椎間盤突出導致下肢神經壓迫,經貴院診斷確切,為避免影響部隊遂行任務,惠請貴院出具詳細之診斷證明書,以利該員辦理停役。」(見本院卷第五二頁)。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三軍總醫院掛號門診,但未實際進入就診,其後亦未再複診之情,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集運字第0九二00一二七二0號函附被告病歷在卷(見偵查二卷第十~十三頁),是陸軍四三砲指部六一二防空群防空三營上開函文所稱被告因腰椎間盤突出導致下肢神經壓迫已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確切,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作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丙○○之署押、印章、甲○○之署押後行使,及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N0000000號)後持以行使辦理停役,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稿)及診斷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核被告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使三軍總醫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編號:N0000000號)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所為係犯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妨害兵役罪。被告行為後,陸海空軍刑法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自同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偽妨害兵役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法條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稿)向三軍總醫院承辦之人員換發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後持以辦理停役,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起訴,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被告使不知情成年刻印者偽造丙○○之印章後,被告再持以蓋用印文,本應論以偽造印章罪之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丙○○、甲○○署押,本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但被告偽造印章、署押之犯行係偽造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推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造軍醫師丙○○之印章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丙○○,原判決漏未審究。㈡偽造丙○○印章既未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丙○○印章一個。㈢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時間均未予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未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盡服役之國民義務,竟與他人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稿)辦理停役,嚴重破壞兵役之公平性,且行為後均未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丙○○印章雖未扣案,但既未能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上偽造之「丙○○」、「甲○○」之署押各一個及偽造之「丙○○」印文三個,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稿)已經被告持以向三軍總醫院換發診斷證明書,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郭玫利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