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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憲義張盛喜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六七四、六五五五號,併案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九二一、一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呂清添(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由呂清添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高雄縣阿蓮鄉民族二三八巷三十二號甲○○住宅,二人以上開扳手鉗、開鎖鑽頭及螺絲起子撬開門鎖後(未毀損),無故侵入甲○○住宅內,竊取甲○○所有之舊式新台幣百元鈔六張、舊式新台幣二十元幣一個、舊式新台幣十元幣六個、MOTORLA牌手機一支、皮包八個、手錶二個、甲○○郵局存摺一本、甲○○合作金庫存摺一本、甲○○農會存摺一本及洪慶琳所有之農會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甲○○返家聽見其住宅二樓有聲響,發覺有異,便大喊捉賊,乙○○與呂清添聞訊後倉皇由上開處所二樓陽台跳下逃逸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甲○○報警,經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三五七號前查獲因跳樓而受傷之乙○○,並追回甲○○所有上開失竊之物品及扣得呂清添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領回皮包等物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同案被告呂清添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使人受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清添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之報酬,反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夥同他人竊取財物,惟本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已當場追回減低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扣案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係同案被告呂清添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李文發(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犯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罪及變造證件罪,原判決未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偽造證件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李文發共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等語。經查:李文發於警詢中雖供述與被告及沈進添(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犯如附件所示之竊盜等罪云云,然此為被告及沈進添所否認,李文發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並無其他佐證,尚難盡信;而附件所示被害人胡信忠等人於警詢中僅指訴失竊之事實,並未指訴被告即為竊賊,因此,被害人等之指訴亦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況附件所示被害人等失竊之贓物及變造之「鄭逸民」身分證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五0七巷二十七號李文發住處搜索查獲,查獲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被告亦未住在該處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送書暨警卷可憑,準此,實難認附件所示失竊之贓物及變造之身分證與被告有何關連。綜上所述,除李文發之供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附件所示犯行,自難以李文發之供詞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確有附件所示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法院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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