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姊妹關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生嫌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街二十八號乙○○住處欲尋乙○○理論未果,二人在電話聯繫後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氣憤難消,萌生報復之意,至某加油站購買二瓶保特瓶裝之汽油,至乙○○上開住處(即東隆世紀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基於毀損之故意,將汽油淋灑於乙○○所有,交由丙○○使用車號WM─一二二九號之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右前輪附近之引擎蓋上,點火燃燒致損壞該汽車左前輪及右前輪之車體金屬表面受損,足生損害於乙○○、丙○○,幸為大樓管理員謝漢洲發覺持滅火器迅速撲滅火勢,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所用之保特瓶二瓶及火柴盒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告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八至第十二頁、偵查卷第十八至第十九頁),且經證人謝漢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三、十四頁),並有照片十五張(警卷第十八至第二六頁)、汽車修復估價單一紙、工作單三紙(偵查卷第二一至第二四頁),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偵查卷第三一至第四四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其既遂與否,應視標的物已否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定(參考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依此決議意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必須該物已經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方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所燃燒之前開汽車,所受燃燒毀損之部分為左前輪及右前輪之車體金屬表面,嗣後並經修復,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汽車修復估價單一紙、工作單三紙(偵查卷第三一至第四四頁、第二一至第二四頁)在卷可資參佐,足見前開車輛並未經燒燬而喪失其主要效用,未達「燒燬」之程度,是公訴人論告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而該罪又無未遂犯規定。惟公訴人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毀損罪同一,論告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論告法條(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罪論處;但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到庭論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罪即有毀損之性質,不另論毀損罪),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乙○○金錢糾紛即毀損他人之物,稍有差池,易釀成社會上極大危險,其毀壞之物品為汽車,又被告患有焦慮症,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扣案之保特瓶二瓶及火柴盒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詳述不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而應變更論告法條改論處被告毀損罪之理由,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就本院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二九號,於審判期日與原告(即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二萬九千五百元,但本院審酌被告潑灑汽油於他人汽車引擎蓋上毀損他人車子,極易釀成大禍,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雖已和解,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