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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8334號、94年度偵字第9414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94年度偵字第14553 號),提起上訴(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8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壹支及油壓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2 月8 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11年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94年2 月5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86 號旁,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P2-5136 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1 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同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與黃一成(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某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丁○○所有之自小貨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45 號前,由黃一成在旁把風,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車,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白色鐵板1 具(價值2 千元),得手後,攜至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0 號某資源回收廠加以變賣,所得則朋分花用。嗣為警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25號旁,當場查獲黃一成及上開車牌號碼P2-5136 號自小貨車,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趁隙逃逸,警方並循線起出上開白色鐵板,始知悉上情。

(三)同年4 月6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56巷13號前,持其所有之不明工具1 支(事後已丟棄)撬開電門鎖後,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XWS-669 號重機車1 部(價值1 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為警於同年4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33號前,查獲李勇漳(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重機車,始查悉上情。

(四)同年4 月19日凌晨4 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66巷1 號「大社鄉農會」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6-6746 號自小貨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同年4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27號前,查獲上開車牌號碼T6-6746 號自小貨車,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始知悉上情。

(五)同年6 月3 日晚間9 時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仁雄路時,見辛○○所有,YJX-605 車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以腳踩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年月4 日0時40分許,己○○駕駛該車行至同縣鄉○○路與新庄路口時,經警盤詰查獲。

(六)同年6 月25日凌晨0 時許,與黃一成(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 人一同騎乘機車,至高雄縣大社鄉○○路80巷9 號前,由己○○持己所有之鑰匙1 支撬開高福餐飲有限公司所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4061-GK 自小貨車後,由黃一成駕駛上開小貨車駛離,己○○騎乘機車,2 人一同離開現場。

(七)同年6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與黃一成(經檢察官另行併案審理)及陳良成(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4061-GK 號自小貨車搭載黃一成與陳良成,攜帶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2 支,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 號前時,見淨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孫幸由使用之車牌號碼446-QY大貨車上,載有44具的工業用電扇馬達,3 人即下車將上開44具工業用電扇馬達搬至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8 時45分許,黃一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道與監理南路口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在上開自小貨車上扣得44具工業用電扇馬達及己○○所有之鑰匙1 支、油壓剪2 支等物品。

(八)又攜帶兇器鐵撬1 支,於民國94年4 月14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94巷9 之99號郭登勝之住宅,以鐵撬破壞該屋後門後侵入該住宅,並竊取該住宅內郭登勝所有之大同牌29吋平面電視1 台、東芝牌21吋電視1台、東榮牌飲水機1 台、抽油煙機1 台、流理台1 組、瓦斯爐1 台、白鐵窗6 具、鋁窗2 組、鐵捲門1 組、鋁製大門1 組等物,合計約價值新臺幣20萬元,嗣經警方到場並採集指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共犯黃一成、陳良成於警偵訊時所供述之共同行竊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據被害人丁○○之妻高秀里、戊○○、庚○○、乙○○、林文勝、辛○○、丙○○、甲○○、郭登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鑰匙1 支及油壓剪2 支扣案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失竊證明單、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2 幀、扣案兇器、鑰匙照片4 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77788號鑑驗書及指紋卡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及油壓剪2 支,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3 幀附於原審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被告持上開T 型扳手及油壓剪竊取自小貨車及電扇馬達,自屬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竊盜。是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三)(五)(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上開事實(四)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開事實(七)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上開事實(三)及(八)部分,被告持以行竊汽車之不詳工具及毀壞門扇行竊之鐵撬雖未扣案,但既足以撬開汽車電門鎖及毀壞門扇,顯足以供傷人之兇器使用,故該(三)部分亦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該(八)部分,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款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另被告與黃一成及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黃一成之間就上開事實(六)之竊盜犯行;被告與黃一成及陳良成之間就上開事實(七)之加重竊盜犯行之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重以上述(七)部分加重竊盜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前開事實(一)至(四)及(六)至(八)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2 月8 日,以87年度少連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90年9月24日假釋出獄,並於91年11年3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未及論究上述(八)部分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其現年23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連續竊取他人重型機車、自小貨車、鐵板、電扇馬達等物,行竊次數頻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所竊取之財物與車輛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鑰匙1 支及油壓剪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自小貨車、重型機車及電扇馬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而供竊取車牌號碼XWS-669號重機車所用之不明工具1 支及鐵撬1 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承已將該工具丟棄,顯然該工具業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警方查獲車牌號碼XWS- 669號重機車時所扣得之鑰匙2 支,據被告供述為李湧漳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此2 支鑰匙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94年6 月17日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20巷12 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引擎號碼C0000000號機車;及洪寬榕教唆被告於94年3 月5 日至高雄縣大社鄉○○段622 地號明益修理場內竊取白鐵網約100 公斤及94年3 月17日至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95號後面空地,竊取白鐵圓管2 支部分,均查無確切之被害人,又無贓物扣案,尚不能以其自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部分尚不能認有連續竊盜情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H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江泰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8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