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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02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2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向陳建存購買已註銷之車牌號碼XT-781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向某專賣乙炔店家所借用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乙炔筒2 瓶)前往甲○○所有高雄縣六龜鄉新發村獅山巷78-5號之已遭土石流掩埋暫時無人居住之房屋前,趁屋主疏於防範下,竟持上開乙炔切割器並以乙炔焊熔、切割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置於其住處之波浪型鐵板、鐵條、鐵柱共約5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臺131 線水冬瓜1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波浪型鐵板、鐵條、鐵柱共約500 公斤、自用小貨車、乙炔2 瓶。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村旗山事業區第64林班之工寮旁,以其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拆下竊取該工寮內屬六龜工作站所有已老舊之薄紅檜木枝41塊,價值約200 元,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鐵鎚1 支及贓物紅檜木板41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行竊之事實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六龜工作站技術士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按該2 被害人在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既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有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稽,及有扣案被告行竊用之工具乙炔2 瓶、鐵鎚1 支足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乙炔切割器,係以乙炔氣體為燃料而自切割器射出高溫集中之火焰用以切割鐵器之工具,而鐵鎚質地堅硬,以之攻擊人之身體,足以致人受傷死亡,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紅檜部分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被偷竊甲○○財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三、原審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行竊被害人甲○○之財物後,又再偷竊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所有工寮內之紅檜木板,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偷竊紅檜木板部分,未及一併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且持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鉅,惟念其所竊之財物,價值甚微,對被害人之損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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