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己○○
- 即被告
- 國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麗妃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莊雯琇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
許淑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34號、第7966號、第7423號,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137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緣於民國87年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停止核發新設電動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遂使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電動遊藝場業者間之買賣變成奇貨可居。於89年11月間,己○○、王國華、甲○○鑑於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讓售可牟取暴利,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委託書、轉讓證明書、承諾書)、特種文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國民身分證)、偽造印章(遊藝場店章、負責人私章)、暨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計畫偽造與原本相同內容(負責人名稱、資本額、組織、營業所在地、營利事業名稱、營業項目或核准設立日期)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假亂真出售牟利。己○○偶見報載有出售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兜售之已印製預印編號及有高雄市政府關防及市長謝長廷簽名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預印編號223113、223117、223163 、223466號,其他2 張預印編號不詳)來源不明,顯為贓物,竟單獨起意,先於89年11月間某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口之彩色巴黎餐飲店,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故買6 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後由乙○○提供遊藝場之基本資料,己○○再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網站搜尋挑選已停、歇業之電動遊藝場資料,並請甲○○透過不詳年籍不知情之徵信社人員蒐集該電動遊藝場之負責人年籍相關資料,再由己○○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隨機連續在高雄市○○路、自強路附近委託已成年、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渠等欲出售之電動遊藝場店店章、負責人私章,且將上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交由甲○○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895 號3 樓之6 住處,以自有之電腦及列表機於上開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繕打填載負責人名稱、營利事業商號名稱、核准設立日期等,陸續完成偽造的有「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5家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又己○○於89年11月後之某不詳時間,於乙○○所有之某自小客車上,發現其他離本人持有,因某不明原因而被放置於乙○○車上之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其旁有李文瑞為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竟單獨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交付甲○○方便以作為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用(甲○○並不知情己○○有此侵占犯行,亦即不清楚證件來源,且於該證件影本上並無加以任何之偽造或變造行為),至於「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遊藝場之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則係甲○○、己○○以向徵信社人員蒐集所得之資料並利用畢業紀念冊之照片剪貼偽造而來。而交易遊藝場登記證所必需用之遊藝場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則由己○○負責偽造,(其偽造之文書種類、蓋用之印文、署押等均如附表一第1 至13項),己○○、乙○○、甲○○並於報紙刊登出售電子遊藝場證照之廣告,於登報求售而有買主聯繫時,施用詐術,佯稱有權代為處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照,而下列㈠至㈤所示之之詐得款項。又甲○○於89年間之某時日,於高雄市○○○路附近,見離本人持有之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地,竟起意加以拾撿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之照片於國民身分證件照片欄並影印,變造完成後伺機使用,以防自己之真實身分遭辨識,嗣有鞏彩玲於90年2 月8 日許,見報載一則高美廣告社誠徵事務員之廣告,乃向甲○○應徵工作,因鞏彩玲對偽稱邱小玲之甲○○所交付之工作(即交付亞虎遊藝場證照給買主並與之簽約)有所疑慮,甲○○為取信於鞏彩玲以利用其進行詐行,乃將上開偽造邱小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持以行使表示自己係邱小玲並偽以邱小玲之名義,向鞏彩玲出示行使表示鞏彩玲代簽之本票由邱小玲所屬之高美廣告社負責、具表意性之私文書1 張並交付鞏彩玲收執,亦足生損害於邱小玲及鞏彩玲。爰就其等犯罪情形分述如下:
㈠己○○於台灣新聞報刊登讓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廣告後,廖益輝於90年1 月6 日見報後,乃告知其友人蔡德川上情,蔡德川即委託廖益輝代為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廖益輝遂以報載電話與甲○○等人聯絡及談妥,將其中偽造之「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70萬元出售,並相約90年1 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附近之「西雅圖咖啡店」交易。己○○並以3 千元之代價,委託友人王紀澂出面交付偽造之相關證件(已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00號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王紀澂乃掩飾其實姓名並偽稱係「宏仔」,而交付行使該偽造之「翔富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楊振鴻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以及交付偽刻之「翔富遊藝場」店章、負責人楊振鴻私章等物,廖益輝不知證照等係虛偽,誤以為原遊藝場負責人已無意經營遊藝場,且「宏仔」係有權代為處理轉交證照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王紀澂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己○○等人朋分花用。
㈡蔡德川於上述交易中得知己○○等人尚有其他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欲轉讓,又於90年1 月上旬某日許,再透過廖益輝以70萬元之代價向己○○等人購買「日盛娛樂廣場」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雙方再度約於上開「西雅圖咖啡店」碰面,己○○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行使該偽造之「日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唐謙琦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營業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以及交付偽刻之「日盛娛樂廣場」店章、負責人唐謙琦私章,廖益輝不知證照有假,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於取得該70萬元後,轉交給己○○等人朋分花用。其後廖益輝將上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檢送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係偽造而發現被騙。
㈢90年1 月中旬某日,許德信於台灣新聞報所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乃與甲○○聯絡,並於90年1 月30日左右,於高雄市鼓山區○○○路「羅多倫咖啡店」碰面,甲○○偽稱係邱小玲本人及偽稱有權代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邱富處理本件轉讓案,向許德信行使偽造之「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負責人邱富國民身分證等特種文書、暨偽以邱小玲名義代理邱富處理本移轉案之偽造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及交付偽刻之「玉山遊藝場」店章、負責人邱富印章等以玆取信許德信,許德信不疑有詐因而受騙,約定以70萬元成交,翌日許德信乃交付70萬元予甲○○,許德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玉山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
㈣90年2 月初,陳清賢由報登廣告得知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訊息,乃以電話聯絡己○○,約定以110 萬元之價格購買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90年2 月8 日左右,在高雄市○○街13號鼎洲代書事務所交易。甲○○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鞏彩玲行使偽造之「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特種文書(含非偽造或變造之負責人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行使偽造之委託書並交付偽刻之「亞虎遊藝場」店章與負責人李文瑞私章,不知情之鞏彩玲亦出名與陳清賢所委託之溫愛月簽立買賣契約書,陳清賢不知該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先支付30萬元之定金,約定辦妥轉讓手續後繳清餘款。而於檢送資料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擬辦理遊藝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始發現被騙。
㈤90年2 月間某日,乙○○之友人丁○○欲購買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丁○○乃主動於報紙刊登廣告,詢問是否有人願意讓售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約於90年2 月20日,甲○○主動聯絡丁○○,佯稱有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出售,雙方以55萬元成交,並約於90年2 月27日,在高雄市鹽埕區○○○路「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己○○再以3千元之代價,委託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之王紀澂出面,王紀澂並偽稱係吳先生,蓄意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而丁○○由乙○○陪同到場交易,王紀澂行使偽造之「龍王科技廣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暨偽造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以及交付偽刻之「龍王科技廣場」店章與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印章,丁○○不知該證照係偽造,陷於錯誤而支付55萬元之價金,該款項亦由己○○、甲○○朋分,而丁○○在向建設局申請辦理龍王科技廣場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知受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該集團之報載廣告1 份、偽造之翔富、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廖益輝所有之翔富、日盛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已換貼照片之偽造之楊振鴻、唐謙琦國民身分證影本、許德信所有之讓渡證明書、承諾書、委託書等影本(以上均各1 份)及翔富、日盛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之店章及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呂王惠如之私章(均各1 枚),己○○所有之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己○○之間之通聯紀錄1 份。
二、戊○○與甲○○係舊識,於90年初,其人因均缺款花用,戊○○遂邀約甲○○及綽號「老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對急需用款之人進行詐欺,經甲○○同意後,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工商時報之分類廣告刊登可協助代辦銀行貸款、銀行配合辦理,辦成再收費、100 萬元月繳32,730元,3 年期,可迅速獲得貸款、歡迎來電洽辦等誘人之詞句。適有經營眾元企業有限公司之丙○○於90年3 月間見上開報載廣告後,因急需貸款,遂撥打報載廣告中所留之行動電話聯絡擬辦貸款,甲○○、戊○○乃告以:辦理貸款需將相關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財務報表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傳真交付以便送交銀行審查,並需至其等指定之銀行開戶,且需有存款實績,以便順利獲得銀行貸款為由,進一步要求丙○○至其等指定之銀行開戶,並存款入新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丙○○不疑有詐,乃於90年3 月28日至台中縣大里市萬通商業銀行開立丙○○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在台中縣豐原市萬通商業銀行開立眾元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 -000 -00000000號),並事先依戊○○等之指示,填寫其語音轉帳帳號為萬通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王朝志帳戶(帳號000-000 -00 000000 號,係戊○○、甲○○預先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收購之人頭帳戶),甲○○、戊○○並向丙○○套取新開設帳戶之密碼。丙○○旋於90年3 月29日將向客戶所收得之貨款共3,257, 680元存入上開新帳戶後,戊○○、甲○○乃於翌日即90年3 月30日,接續多次利用語音轉帳方式,以不正方法擅自輸入密碼轉帳,變更存款戶之存款資料;使大里萬通商業銀行、豐原萬通商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上述眾元有限公司存款戶及丙○○存款戶同意轉帳,而將眾元有限公司及丙○○依消費寄託契約存放在上開2 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前開之王朝志人頭帳戶內,共計自眾元公司帳戶中轉出320 萬元、及自丙○○個人名義轉出2 萬元,其等並於轉出存款詐財成功後,由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持提款卡至相關銀行提款機,將該等存款提出,再轉交戊○○收受,並分得一定比例之代價,其餘則由戊○○、甲○○朋分花用。嗣經丙○○向上開銀行查詢,始知被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己○○、乙○○及紀華共犯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與己○○共犯之行使偽造文書以詐財之事實業已據其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劉翮宇則承認有參與「日盛遊蓋場」、「亞虎遊藝場」及「龍王科技廣場」等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參與「翔富遊藝場」及「玉山遊藝場」等部分犯行。被告乙○○則辯稱:我是遭己○○等人無中生有之指摘,己○○曾帶甲○○給伊認識,因為他們想經營遊藝場,所以來向我請教,我有跟雷根花式撞球負責人謝國賢買執照,買來的執照有把資料打上去,我買雷根花式撞球證照後有去辦理變更登記。沒有與己○○、甲○○共同謀議偷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己○○與甲○○沒有跟我說丁○○有跟他們買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事情,丁○○是我友人,我僅陪同丁○○一起去與賣方(即出賣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人)見面,幫忙鑑定看看該證件之真偽而已,洽談過程、決定購買與否等等都是丁○○自己決定,我並無涉案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證人己○○、甲○○於調查及偵查關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及證人丁○○關於被告乙○○之陳述,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並經原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新制施行以前依法調查;再者,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依法拒絕證言,致被告己○○已無從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而證人己○○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顯示可信之特情況,故依法均得為證據。又證人廖益輝、許德信、陳清賢、丁○○等人分別於建設局訪談、調查局、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並無受不當取供或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甲○○就此部分犯均已承認,而被告己○○及乙○○雖為前開辯解,惟:
㈠被告己○○於調查、偵查、原審審訊中所供承:「我向不詳姓名之人買6 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後交給甲○○,甲○○不知道來源只負責用電腦打字列印;我負責偽造日盛、翔富、龍王、玉山及亞虎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相關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偽造,除亞虎負責人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在乙○○車上拿到,其他日盛、翔富、龍王、玉山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是甲○○偽造的,登報出售後,我及甲○○輪流與買方接洽,因不願曝光,所以找王紀澂等人出面交易,偽造之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相關資料負責人私章及店章,都是我隨機在路過刻印店前往刻的,可能2 、3 天或5 天刻1 次,隨機在高雄市○○路、苓雅路附近之刻印店所刻,交易時均連帶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買方」等語(見偵7423號卷第110 至114 頁、第116 頁、第120 至124 頁、一審卷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所供承:「89年底、90年初,己○○打行動電話給我表示販售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以賺錢,我同意與他配合,己○○當時向我表示,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偷的,前後他只拿給我6 張。其中1 張打字時損壞,我偽造翔富、日盛、玉山、亞虎、龍王等5 家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登報方式欺騙買主各以30萬或55萬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亞虎遊藝場」負責人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己○○提供,出售偽造之「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是我出面以邱小玲名義與購買人簽署讓渡書交易,其他則是鞏彩玲、王紀澂或己○○委請之不詳姓名之人出面交易,己○○曾向我表示有偽造之「龍王科技遊藝場」證照要出售,出售的對象是乙○○的朋友,我只打了一次電話聯繫,認為不妥就未再幫忙,龍王科技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我所偽造,該次我分得25萬元。讓渡契約書、委託書、承諾書、負責人年籍資料及公司與負責人之大、小章等,都是己○○事前偽造準備好」等語相符。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偵及原審中分別為下列供述:
⒈於調查中供述:關於「亞虎電子遊藝場」部分,當時是由我的同夥己○○接電話與對方洽談交意事宜,並由另一同夥乙○○決定出售金額,與對方談妥交易金額後,我再以邱小玲名義面洽鞏彩玲偽造之「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面購買人交易。我除出售「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執照外,尚有出售「玉山遊藝場」、「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之執照;另我在出售「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沒多久,己○○曾向我表示另有偽造之「龍王科技遊藝場」證照要出售,出售的對象是乙○○的朋友,請我純粹幫助乙○○出面交易乙○○並提供給我他朋友的電話,... 己○○和乙○○如何出售,我不清楚。89年12月間己○○主動約我見面,向我表示他有與乙○○商議合作偽造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要求我共同參與,..... 前述「日盛」、「翔富」、「龍王」、「玉山」及「亞虎」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相關資料,係由乙○○提供1 張手抄A4規格的紙,由己○○轉交給我,上面記載包括「日盛」、「翔富」、「龍王」、「玉山」、「樂而明」、「尚賓」等6 家遊藝場之基本資料,另外己○○又單獨拿1 份「亞虎電子遊藝場」之基本資料給我,表示這是乙○○的友人宋先生剛辦過的件,我依照己○○及乙○○的指示及提供的相關基本資料偽造,並全部脫售。印表機當時是乙○○叫我去高雄市○○街的二手電腦店購買的,而且指明要我購買點陣式列表機,才能符合建設局之機型,但在「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出售後沒多久,乙○○就到我家搬拿走了,而空白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來都擺在己○○那邊,每次要偽造時,他只給我1 至2 張,前後大約給我7 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執行偽造,其中有2張 損壞,已經撕燬丟棄,事後我聽己○○說,所有空白的全部都被乙○○拿走了,連同前述手抄遊藝場基本資料之紙張,被乙○○取走。另外聽己○○說,乙○○有透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有人幫忙提供相關基本資料,唯恐該市府人員抱怨,所以乙○○堅持要所回該張A4手抄基本資料,至於另有無其他人參與,要問己○○及乙○○才知道等語明確(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4 頁以下)。我與己○○談妥合作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計畫後,己○○曾約乙○○與我見面4 次。... 該A4紙張之筆跡與己○○筆跡差異很大,我可以確定該A4紙張字跡,絕非己○○筆跡。我與己○○出售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得款後,都是由己○○支配平分,己○○表示有分1 份給乙○○等語(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30 頁以下)。
⒉甲○○於偵查中也供稱:我在調查中所述均實在,88年認識己○○,乙○○則是己○○找我配合參與偽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介紹與我見面認識的。我負責登報,己○○跟我都有接洽電話,但後來我沒接。乙○○本來在電子遊藝場界比較熟,本來不會找我,乙○○說沒這個必要,但己○○說找女生比較好。乙○○主導整個事情,只有他知道出售金額、行情。我分了6 、70萬,原來約訂3 人平分,後來乙○○懷疑劉某從中黑錢,所以把原來的空白登記證從己○○家中取走。己○○說乙○○的基本資料是向建設局的人或工務局的人,3 千或1 千元不等,從裡面抄資料出來等語(90年偵字第7423號第21頁以下)。己○○有跟我講乙○○有參與,最明顯的是每次分錢都算乙○○1 份,且錢都是己○○分完之後才拿給我,後來己○○搬走引表機及拿走A4的紙,表示要交給乙○○。與乙○○見過3 、4 次,每次都是己○○帶來。需經過己○○才聯絡到他。我與乙○○見3 、4次面我比較清楚的是己○○問他辦理過戶的程序及手續、證件。己○○來跟我拿A4紙張及印表機交給乙○○,以防建設局有人出事,反過來咬他等語(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36 頁以下)。
⒊證人甲○○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見過乙○○,在玉山跟亞虎登記證賣出去的這段時間,乙○○因我不能配合他的時間而把我約出去,在車上跟我談了1 個小時,跟我說有什麼是直接跟他溝通,不要透過己○○等語(見一審90年聲羈字第161 號第5 頁)。
㈢證人丁○○在警詢時供稱:我於90年初及打算與朋友合夥開設電子遊藝場,且於3 月15日左右登報求售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隔沒幾日,乙○○主動拿報紙所登欲讓售遊藝場之廣告給我看,並表示經他以報登所留電話聯繫,該張證照約可以新台幣60萬元購得,並建議我去買,後於2 月21日左右,有一位自稱江小姐的人打電話與我聯繫,表示可以賣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給我,當時江小姐留聯絡電話,一週後,我等雙方談妥以55萬元成交,90年2 月27日我等約定於高雄市鹽埕區○○○路華王飯店對面之「羅多倫咖啡店」交易,對方由自稱吳先生的人出面,而我由乙○○陪同前去,在剛抵達羅多倫多咖啡店我尚在尋找吳先生時,乙○○即主動跟吳先生打招呼,我等之前並未與吳先生碰過面,顯示乙○○應與該吳先生原先就認識,嗣後我等雙方在交付現金55 萬元及相關證照、讓渡書、印鑑、原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後即完成,而我在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時始發現登記證是偽造的。我懷疑乙○○也是該詐騙集團的一員,因在該次證照買賣交易中,乙○○先是主動拿報登讓售遊藝場證照之廣告給我看建議我去買,另在咖啡店與吳先生碰面交易時,乙○○主動與吳先生打招呼,顯示彼等應認識等語(見左營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在偵查中也供稱:我所詐得款項共分3 份,甲○○拿1 份,我拿2 份,我跟甲○○說乙○○有幫忙,要拿1 份等語(見偵7423號卷第121 至122 頁)。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宇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紀澂雖證稱:是己○○交代委託我去交付龍王遊藝場執照,我和丁○○約好地點時間,我們彼此不認識,我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是在外面看到有兩個人走過來,直覺上我認為就是他。沒有直接和乙○○打招呼,我先到,他們兩個人幾乎同時到,不認識乙○○等語。塵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甲○○拾獲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並將其照片貼於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欄影印備用以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及為取信鞏彩玲,偽稱係邱小玲本人,並行使該變造之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取信鞏彩玲,同時以邱小玲之名義,書寫具表意性之便條紙私文書1 份並交付行使該私文書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訊中均一致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鞏彩玲於調查局中供述之情形相符(見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3 頁、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6 頁),並有該偽造之便條紙私文書1 紙、偽造之邱小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 枚在卷足考(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8 之1 頁);再經比對變造之邱小玲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相片,與邱小玲之警局口卡片(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31 頁),其上之照片確有不同,顯有經過換貼,是甲○○所稱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手法是換貼照片,核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己○○對於於89年、90年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乙○○之車上,因見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於內,其旁有遊藝場負責人之註記,自認對自己所欲從事之偽造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行為應有助益,竟擅自拾撿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侵占入己,此部份之事實不僅經被告己○○自白在卷,並有上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可以認定。又觀卷附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件,雖係影本,然其年籍資料、照片等均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存檔之亞虎遊藝場卷宗內真實之李文瑞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照片等經核悉相符合,是劉、丁2 人所稱亞虎遊藝場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件係偽造云云,此部份之自白尚與事實不符,本院爰不認定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件曾有遭偽造。
六、本件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益輝(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13、233 、280 、353 、400 頁)、許德信(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3 、201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5 頁)、陳清賢(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17 頁)、丁○○(90年偵字第4934號第181 、382 、398 頁、審理一卷第185 、192 頁)等人分別於建設局訪談、調查局、偵查、或原審審訊中供述被害經過及證人王紀澂(90年偵字第4934號第402 、408 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212 頁、一審審理㈠卷第181 頁)、鞏彩玲(90年偵字第4934號第226 頁、90年偵字第7423號第193 頁)於調查局、偵查或本院審訊中所供分別受己○○、甲○○委託出面交易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偽造之「翔富遊藝場」、「玉山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偽造之「日盛娛樂廣場」、「亞虎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翔富、日盛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正本,偽造之玉山遊藝場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影本、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龍王科技廣場之委託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影本,亞虎遊藝場之委託書影本等各1 份,及翔富、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印章各1 枚、該集團之登報資料等以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留存除龍王科技廣場外之其他4 家遊藝場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在卷足證,觀該真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上記載之內容除預印編號與甲○○等人所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預印編號不同外,其餘內容均同,足認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確為偽造無疑,又依卷附之唐謙琦、楊振鴻、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以資與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留存之翔富、日盛、玉山遊藝場及龍王科技廣場卷宗其內之負責人證件比對,除其上之照片不同外,其餘年籍資料之登載均同,足認甲○○、己○○所稱其犯罪手法係係先委託徵信社蒐集遊藝場負責人年籍資料而後由甲○○換貼照片偽造國民身分證件等語,應屬實情。
七、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高雄市調處調查員黃俊修以證明被告供出共犯戊○○、己○○,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可就甲○○因供述所涉之犯罪而得以追查其他共犯之情形,其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尚無理由,是證人黃俊修於原審之證詞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甲○○判斷上之依據。
八、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李文瑞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被告甲○○另犯第337 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指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法條引用刑法第214 條,應屬贅引。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鞏彩玲交付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上開遊藝場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其等偽造上開印章及在在轉讓契約書或便條紙上蓋用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乙○○及甲○○等人與不詳姓名之成男子間,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僅就「日盛娛樂廣場」部分,係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均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辦理遊藝場變更登記時須簽立轉讓契約書、承諾書,委託書以及同時偽簽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印章,是該私文書之偽造以及蓋章、簽署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為達同一出售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詐財之目的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份僅論以接續犯。被告己○○、乙○○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甲○○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邱小玲之便條紙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770 號卷移請併辦之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 條 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己○○夥同、乙○○、甲○○教唆不詳姓名之人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內竊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計60餘張,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經查:
㈠被告甲○○於調查及偵查中雖供承:被告己○○向我表示,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他叫人從市政府偷出,起初己○○說偷到了10餘張,後來又提及其手中尚有40餘張,當時己○○說有被警衛發現而被追趕,但前後他只拿給我6 張,所以他究竟有多少張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我並不清楚,他又好像是開玩笑的等語。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失竊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61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技正蔡德川所書立保管不周自請處分之簽呈附卷可憑,此固可證明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確曾遺失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但何人所為,尚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己○○及乙○○自始否認有何竊行,己○○並辯稱是看報紙而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1 張1 萬元,因沒多餘的錢,所以只買6 張等語,我向不詳姓名之人高價購買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遺失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查有無甲○○所指訴行竊時被警衛追趕之情事,該局則於93年12月30日以高市建設2 字第0930026931號回函稱:據本府人事室暨駐衛警隊表示,經查閱本府各項勤務後應記錄之89年11月、12月間值日及工作記錄簿,並未有上開期間發現追趕竊賊之情事,是甲○○所指被告己○○或其所唆使竊盜之人有於行竊當時被發現而被追趕云云,尚不實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行竊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戊○○、甲○○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取財物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對於向被害人丙○○詐騙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其2 人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戊○○與丙○○通話之通聯紀錄1 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張等在卷足考(以上見90年偵字第4934號第389 以下),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等2 人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罪與前開犯罪部分,罪名歧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戊○○、甲○○2 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老王」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多次將丙○○、眾元有限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王朝志帳戶行為,因其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為達對同一對象、同一詐財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其密接之轉帳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甲○○自89年初迄90年4 月止,以前開方式詐騙岳弘汽車百貨公司林淑華、亞碟數位科技公司、郭正義等約20餘人,詐騙金額計達700 餘萬元,有連續利用電腦設備取財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戊○○雖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我自89年初以來,在各地行騙,受害人約有20人左右,累計詐欺金額約700餘萬元,其中還記得的有岳弘汽車百貨公司林淑華受騙金額20萬元、亞碟數位科技公司受騙金額46萬元、郭正義受騙金額5 萬元等語。惟其同時陳明在詐騙得逞之後,被害人資料大多已經銷燬等語。而被告甲○○在調查中雖也承認有與戊○○共同以前開方式詐騙財物,惟並未具體陳明其詐騙對象及具體經過。而戊○○及甲○○等2 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時均已否認上情,辯稱:有些是綽號「老王」之人所作,伊詐騙之金額沒那麼多等語。是此部分除被告戊○○及甲○○等2 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無被害人指訴、報案資料、金融帳號或存提款收據等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犯罪顯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己○○、甲○○及戊○○部分,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乙○○部分認不成立犯罪。就戊○○與甲○○共犯同犯罪,認「老王」係幫助犯,均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及戊○○及甲○○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原判決就乙○○部分為無罪判決,及認就己○○及甲○○部分量刑過輕,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乙○○、甲○○未得遊藝場原業主之同意,擅自偽造證照並出售,足生損害於遊藝場原業主,更向買主詐財,及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證照管理之正確性生有損害,甲○○又以出示偽造之邱小玲名義之私文書以資取信鞏彩玲,對鞏女、邱女及社會一般交易安全亦足生損害,其等犯罪情節屬重大,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後,迄未見謀求補救以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另被告戊○○、甲○○以不正之方法,利用民眾缺錢急欲借貸之弱點進行詐財,造成欲貸款之民眾財力上雪上加霜,本均不宜輕處,戊○○並有賭博前科等如前述,及其2 人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戊○○犯後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款項,及其他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或3 年、或4 年、或3 年6 月等,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2 至5 項所示之刑,甲○○之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偽造之「翔富遊藝場」、「日盛娛樂廣場」、「玉山遊藝場」、「亞虎電子遊藝場」、「龍王科技廣場」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楊振鴻、唐謙琦、邱富、呂王惠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承諾書、轉讓契約書、偽造邱小玲名義之便條紙等,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向被害人許德信、鞏彩玲等人提出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又翔富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楊振鴻印章、日盛遊藝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唐謙琦印章、龍王科技廣場店章及其負責人呂王惠如之印章各1 枚已據扣案,另玉山遊藝場、亞虎遊藝場之店章及其負責人邱富、李文瑞之印章均各1 枚以及偽造之邱小玲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雖均未扣案,然均無證據已經滅失;以及如附表二所示蓋用該負責人印章、遊藝場店章於前開承諾書、轉讓契約書、委託書等所產生偽造之印文、署押,以及便條紙私文書上邱小玲之署押、指印等(如附表二),均各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指印章、印文、署押)以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指邱小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己○○所有之筆記本2 本、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己○○間之通聯紀錄1 份等,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加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2 項、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數量│備 註│ ├──┼──────────┼──────────┼──┼─────┤ │1 │翔富遊藝場轉讓契約書│楊振鴻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2頁 │ ├──┼──────────┼──────────┼──┼─────┤ │2 │翔富遊藝場承諾書 │楊振鴻印文 │2 枚│偵7423號卷│ │ │ │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3頁 │ ├──┼──────────┼──────────┼──┼─────┤ │3 │翔富遊藝場委託書 │楊振鴻署押 │1 枚│偵7423號卷│ │ │ │楊振鴻印文 │1 枚│第94頁 │ │ │ │翔富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 │ ├──┼──────────┼──────────┼──┼─────┤ │4 │日盛遊藝場委託書 │唐謙琦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7頁 │ ├──┼──────────┼──────────┼──┼─────┤ │5 │日盛遊藝場轉讓契約書│唐謙琦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5頁 │ ├──┼──────────┼──────────┼──┼─────┤ │6 │日盛遊藝場承諾書 │唐謙琦印文 │1 枚│偵7423號卷│ │ │ │日盛遊藝場店章印文 │1 枚│第96頁 │ ├──┼──────────┼──────────┼──┼─────┤ │7 │玉山遊藝場讓渡證明書│邱富署押 │1 枚│偵4934號卷│ │ │ │邱富印文 │3 枚│第201 頁 │ │ │ │邱小玲署名 │1 枚│ │ │ │ │邱小玲印文 │2 枚│ │ │ │ │玉山遊藝場印文 │2 枚│ │ ├──┼──────────┼──────────┼──┼─────┤ │8 │玉山遊藝場承諾書 │邱富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 │ │第203 頁 │ ├──┼──────────┼──────────┼──┼─────┤ │9 │玉山遊藝場委託書 │邱富署押 │1 枚│偵4934號卷│ │ │ │邱富印文 │1 枚│第202 頁 │ │ │ │玉山遊藝場印文 │1 枚│ │ ├──┼──────────┼──────────┼──┼─────┤ │10 │龍王科技廣場轉讓契約│呂王惠如印文 │2 枚│偵4934號卷│ │ │書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1 枚│第385 頁 │ ├──┼──────────┼──────────┼──┼─────┤ │11 │龍王科技廣場承諾書 │呂王惠如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1 枚│第386 頁 │ ├──┼──────────┼──────────┼──┼─────┤ │12 │龍王科技廣場委託書 │呂王惠如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1 枚│第387 頁 │ ├──┼──────────┼──────────┼──┼─────┤ │ 13│亞虎電子遊藝場委託書│李文瑞印文 │1 枚│偵4934號卷│ │ │ │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 │1 枚│第219 頁 │ ├──┼──────────┼──────────┼──┼─────┤ │ 14│90.2.8邱小玲便條紙 │邱小玲署名 │1 枚│偵4934號卷│ │ │ │邱小玲指印 │1 枚│第229 頁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數 量│沒收法條 │ ├──┼──────────┼────┼───────────┤ │1 │翔富遊藝場 │各1 顆 │刑法第219條 │ │ │日盛娛樂廣場 │ │ │ │ │亞虎電子遊藝場 │ │ │ │ │玉山遊藝場 │ │ │ │ │龍王科技廣場等之店章│ │ │ ├──┼──────────┼────┼───────────┤ │2 │楊振鴻印文 │4 枚 │刑法第219條 │ │ │楊振鴻署押 │1 枚 │ │ │ │唐謙琦印文 │3 枚 │ │ │ │邱 富印文 │5 枚 │ │ │ │邱 富署押 │2 枚 │ │ │ │邱小玲印文 │2 枚 │ │ │ │邱小玲署名 │2 枚 │ │ │ │邱小玲指印 │1 枚 │ │ │ │呂王惠如印文 │4 枚 │ │ │ │李文瑞印文 │1 枚 │ │ │ │翔富遊藝場 │3 枚 │ │ │ │日盛娛樂廣場 │3 枚 │ │ │ │玉山遊藝場 │3 枚 │ │ │ │龍王科技廣場印文 │3 枚 │ │ │ │亞虎電子遊藝場印文 │1 枚 │ │ ├──┼──────────┼────┼───────────┤ │3 │邱小玲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