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丁○○
- 被告
- 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路○段182 號9 樓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該書局音樂主編,彼等明知臺灣歌謠「天頂的星」,係由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下稱自訴人)所創作,並獲得91年度金曲獎,及90年度被指定為全國國中合唱比賽指定曲,詎於民國91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國群飯店舉辦「90年度高中音樂教學研習會」時,被告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在全場數十名教師之教學研習會場中,指摘宣稱:「『天頂的星』係外國人創作之外國歌曲,自訴人丁○○係抄襲外國人的音樂作品。」等語,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指摘散布於眾,嚴重污衊、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與信用。又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並在研習會場散發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於90年12月出版之「高中音樂教科書第2 冊」,該教科書第93頁至第96頁收錄臺灣歌謠「天頂的星」,並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大量擅自重製出版,並將作曲者欄位標載唯一外國人名字「馬卡斐利」(Edgardo L Macapili),作詞者更偽填為「譯詞者不詳」,足徵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被告甲○○、乙○○間,有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等加重誹謗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又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等人於84年4 月月間兩度未通知亦未徵得自訴人同意,亦未取得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即擅自重製、編輯使用自訴人創作之臺灣歌謠「天頂的星」分別編輯入其大量重製販售之出版品即高中職音樂教科書中,在各地經銷門市公開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且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同條第3 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第96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嫌、第94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㈠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方法達成誹謗被害人之目的,被告係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二者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被害人先向檢察官告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被害人已不得就『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部分再行自訴。至於誹謗罪,雖係告訴乃論之罪,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被害人則得提自訴,惟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誹謗罪』二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行使偽造文書罪』(重罪)部分,被害人已不得再行自訴,就『誹謗罪』(輕罪)部分,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二者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被害人就『誹謗罪』(輕罪)部分亦不得自訴,如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修正目的。況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並未就犯罪事實之一部非告訴乃論者亦予包括,不宜作擴張解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份(刑事類第43號提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可資參考。
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91年10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係以被告丙○○○、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等人違反修正前著作權第93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同條第3 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第96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嫌、第94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等罪嫌,核其告訴內容與本案自訴意旨,無論其臚列之事實及認被告等所犯法條均相一致等情,此細繹比對刑事告訴狀(附於91年度發查字第6598號偵查卷第1 至7 頁),及本案之刑事自訴狀(附原審92年度自字第233 號卷第1 至7 頁),即可知之。
㈡其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前開刑事告訴之檢察官,於91年12月4 日核發「發交調查指揮書」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該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指揮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他字第448 號偵查卷第9 頁);警方亦已於91年12月18日對於自訴人及證人丁亦真製作警詢筆錄,並通知被告甲○○及乙○○2 人接受警詢,惟被告2 人並未到案接受警方訊問,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及函附之自訴人、證人丁亦真警詢筆錄及被告甲○○、乙○○之回函等附卷足憑(附92年度他字第448 號偵查卷第1 至6 頁),可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間業已就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開始偵查無訛。嗣自訴人遲至次年即92年6 月12日始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上所蓋原審收文戳可稽,是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係在前開刑事告訴案件開始偵查之後甚明。
㈢又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94條及第95條第1 款之罪,不在此限。」,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範圍中,其中著作權法第94條部分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僅同法第93條第1 款、第3 款、第96條等罪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原已於91年10月30日先行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且檢察官就該告訴案件於同年12月間即已開始偵查,業如前述,則對於告訴範圍中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部分,既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行自訴。至其餘部分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第3 款、第96條等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因與被告等人被訴之上開著作權法第94條之常業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處斷;而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既屬較重之罪,又與前揭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即著作權法第94條之罪部分),其餘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之法理,認自訴人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第3 款、第96條等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㈣上開法律座談會不同意見認為:被害人對於犯罪事實知之最詳,以之自行行使追訴,既免國家偵查繁複,亦可避免證據流失,就證據保全及人權保障而言,確有其必要;且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但書既將告訴乃論之罪除外,顯係基於對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意願之尊重,故認上開㈢之情形,仍得提起自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4 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考)。惟上開條項修正之目的,係採公訴優先之原則,及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或困擾被告;又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將可獲得保障,應由檢察官續予處理為已足,無再利用自訴制度之必要。故應認單一案件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得提起自訴,他部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則全案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始符合立法目的,上開檢察署之研討結論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既於檢察官91年12月間開始偵查後之次年即92年6 月12日再行提起自訴,依照前開說明,尚有未合。
原審因而以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偵查終結後復行提起自訴為不合法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前曾於92年6 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6767號處分不起訴,經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自訴人業於92年6 月1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檢察署檢察官竟仍於其後之同年月17日處分不起訴,認該不起訴處分係無效之處分,命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署,令原檢察署檢察官停止偵查,並將該案移送法院。原檢察署檢察官即將自訴人上開刑事告訴之偵查乙案移併原審審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92年度偵字第6767號偵查卷第96頁)、刑事再議聲請狀(附於92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偵查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度上聲議字第788 號命令(附於92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偵查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函文(附於原審92年度自字第233 號卷第137 頁)在卷可考。惟依上開說明,上開性質上屬於單一案件之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部分)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對該屬於重罪部分已不得自訴,則對於其餘性質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 款、第3 款、第96條)等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亦不得再提起自訴。是本案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予偵辦,以求合法妥適。
㈠按自訴由律師代理,為自訴制度之重大變革,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使自訴人立於準檢察官之地位行使職權,尚無分別各審級而異其適用之理。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四章第37條第1 項明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在事實審之第二審自應適用。同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律師為代理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始可(最高法院93年7 月27日93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㈡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在民國92年9 月1 日前已提起自訴者,而於其後第一、二審理時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12月14日93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㈢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本院原應酌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自訴人補正,惟本院既認原審所認自訴不受理並無不合,而為上訴駁回之諭知,為免自訴人另行選任代理人之勞費,並求訴訟經濟,爰不另為命補正代理人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