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
- 自訴人
- 丁○○ 男 五
- 被告
- 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
- 被告
- 設臺北
- 兼代表人
- 甲○○ 男 五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 被告
- 乙○○ 女 三
- 住高雄
- 身分證
- 住臺北
- 身分證
- 住臺北
- 右 二 人
-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被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罪部分均免訴。
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被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自訴不受理。
甲○○、乙○○被訴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無罪。
甲○○、乙○○被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第九十六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部分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被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第九十六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部分均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臺灣歌謠「天頂的星」,係由自訴人創作,並獲得九十一年度金曲獎,及九十年度被指定為全國國中合唱比賽指定曲。詎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丙○○○負責人甲○○、音樂主編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國群飯店舉辦「九十年度高中音樂教學研習會」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公然在全場數十名教師之教學研習會場中,指摘宣稱:「『天頂的星』係外國人創作之外國歌曲,自訴人丁○○係抄襲外國人的音樂作品。」等語,將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指摘散布於眾,嚴重污衊、貶損自訴人之名譽與信用,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並在研習會場散發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高中音樂教科書第二冊」,該教科書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收錄臺灣歌謠「天頂的星」,並未徵得自訴人同意,即大量擅自重製出版,並將作曲者欄位標載唯一外國人名字「馬卡斐利」(Edgardo L Macapili),作詞者更偽填為「譯詞者不詳」,足徵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間,有誹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等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兩度未通知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取得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即擅自重製、編輯使用自訴人創作之臺灣歌謠「天頂的星」分別編輯入其大量重製販售之出版品即高中職音樂教科書中,在各地經銷門市公開銷售交付予不特定人,且侵害自訴人之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同條第三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第九十六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甲○○、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高中音樂教科書第二冊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影本、職校音樂第一冊第二百頁至第二百零三頁影本、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來函、面額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支票、九十年十二月出版之「高中音樂教科書第二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來函等為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免訴部分: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乙○○行為後,著作權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同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罪部分,於著作權法修正後均已刪除,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此部分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甲○○、乙○○既因行為後法律已廢止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罪、同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一款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著作罪之刑罰,經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而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則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亦應與甲○○、乙○○一併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不受理部分: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自訴人就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涉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犯行提起自訴,惟此一刑罰規定並無法人適用之特別規定,難認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就此部分在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部分:訊據被告甲○○、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有去研習會,但沒有說丁○○是抄別人的等語。經查,就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載之事實內容觀之,被告甲○○並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國群飯店之研習會中指摘傳述自訴人係抄襲他人作品等不實言論,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乙○○間有誹謗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亦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於上課完,在同一會場,會員食用丙○○○提供餐點,乙○○與我們一起用餐,當天我們教材是高中音樂課本,我就拿該課本去問她「天頂的星」有無寫錯詞曲創作人,我說這是丁○○的作品,她回答說這曲子她在國外很早就聽過,應該不是丁○○的作品,我問他確定嗎?她說應該是,她就跟她旁邊的人討論這曲子的事,我就走了。」、「(檢察官問:有無聽到乙○○說丁○○抄襲他人作品?)我沒有聽見她說。但我有問他是否是鄭老師抄襲,她的表情給我感覺就好像告訴我,我說的是對的。」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卷第三八頁),縱證人上開證言屬實,被告乙○○僅單純陳述「天頂的星」並非自訴人之創作,並未涉及任何貶損自訴人社會上評價之言論,自訴人之名譽並不因被告乙○○之陳述而生任何毀損,且證人並未聽聞被告等人有何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之事,僅係自行揣測被告乙○○之表情而推測被告乙○○係指「天頂的星」是自訴人抄襲而來,不能依此認定被告乙○○確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行為。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管轄錯誤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甲○○、乙○○被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第九十六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部分及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被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侵害他人著作權罪、第九十六條利用他人著作不明示出處罪、第九十四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擅自以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部分,其犯罪地即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所在地臺北市○○○路○段一八二號九樓,被告丙○○○即雙日文化事業無限公司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二號九樓,被告甲○○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一八二號九樓,被告乙○○住所地為臺北市○○○路○段二一三號七樓之二,均非屬本院管轄之區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本案於管轄法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無庸移送本案於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