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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林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4 號中華民國92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53、5833、5494號、92 年度偵字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四聯、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丙○○」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 月6 日後某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收受其明知係來源不明之贓車的車牌號碼8M-6222號自小客車一部(該車原為丙○○所有,而係其弟李芳石使用該車,於90年1 月6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1 號前失竊)以及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898364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三聯(證明單)原本、原車主丙○○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其印章。為能順利將該部自小客車出售並合法辦理過戶登記,以牟取不法利益,乃透過曾擔任警員職務之丁○○覓得尚在警界服務而知悉上情之蔡東淋。甲○○、丁○○、蔡東淋3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上開證明單第三聯原本交給丁○○,而丁○○於90年2 月18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轉交該證明單予明知該車失竊且實際上並非車主自行尋獲之警員蔡東淋,再由蔡東淋將該部車輛已經尋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87屏警刑車字第12978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式4 份)、報案筆錄上,並在上開電腦輸入單第4 聯、筆錄上偽造「丙○○」之署押各1 枚,以表示「丙○○」親自報案尋獲該車,並簽收警方所開出之電腦尋獲輸入單而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意思後,再填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丙○○」之署名在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表示丙○○已收受尋獲之上開自小客車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收據私文書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再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電腦輸入單第3 聯(證明單,未有丙○○之簽名)交給丁○○收執,以此方式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失竊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而丁○○取得前揭不實登載之電腦輸入單後,旋即將該輸入單交給甲○○,甲○○遂於90年3 月5 日將該不實之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行車執照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乙○○,委託其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上開贓車之失竊註銷、新領牌照(8M-9478)等手續,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並以此方式使監理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甲○○見上開車輛文件已備齊(包括原車主丙○○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行車執照、牌照申請書等資料),即於90年4 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趙建生將上開車輛轉賣予亦不知情之房青燕使用,並於90年4 月6 日由趙建生委託不知情之民間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張國勤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及新領牌照(9M-1377)等手續,以此方式使監理站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上開車輛、車輛協尋證明單第3聯(證明單)原本、丙○○之身分證後,將協尋證明單第3聯交給丁○○,再委請蔡東淋去辦理車輛尋獲之手續,並於辦妥尋獲手續,自丁○○處取得前揭不實之電腦輸入單後,將該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之影本、印章及行車執照交予監理代辦業者乙○○去辦理上開車輛之失竊註銷、新領牌照(8M-9478)等手續,其後並將該車輛出售予趙建生並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部8M-6222號車輛是贓車,這部車子及相關資料都是王敏順交給我的,我認為資料齊全沒問題,就幫忙代辦,並不知道是資料、文件是不實或偽造的」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8M -6222號車輛係證人丙○○所有,於90年1 月6日,由其弟李方石使用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11 號前失竊,證人丙○○亦未曾親自報案尋獲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甲○○確曾交付該車協尋證明單原本給同案被告丁○○再轉交同案被告蔡東淋委請其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其後於辦理完畢後自丁○○處取得前揭之電腦輸入單後,將該電腦輸入單連同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行車執照交予監理業務代辦者乙○○前往辦理上開車輛之失竊註銷、新領牌照(8M -9478)等手續,其後並將該車輛出售給趙建生再轉賣予房青燕,並由趙建生委託張國勤辦理車輛過戶及新領牌照等事實,業經證人趙建生、乙○○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國勤、房青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同案被告丁○○、蔡東淋於原審審理時亦對其等所為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丁○○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揭事實明確,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此外,並有該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刑車字第898364號)車輛協尋證明單」第3 聯(證明單)原本、屏東縣警察局(87屏警刑車字第12978 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原本、「丙○○」報案筆錄原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原本各1 份,及上開車輛之「汽機車各項異動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2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該車係贓車,且該車及相關車輛之資料均係王敏順所交付,陳秋木可以作證云云,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陳秋木到庭證稱:「我只有交付過一輛車子給被告甲○○修理,車子是中華三菱白色的,該部車子是鄭忠榮託我拿去修理的,鄭忠榮說車子是他的,失竊報案的三聯單是在車子上,行照好像也在車子裡;我認識王敏順,他是我同村莊的人」等語,亦即證人陳秋木乃係證稱係鄭忠榮委託其交付車輛予被告甲○○修理,並非王敏順所交付。況證人陳秋木亦自承認識王敏順此人,若果確係王敏順所交付該車予被告甲○○,證人陳秋木當無誤認而誤為陳述之可能。再者,證人陳秋木雖證述曾交付一輛車給被告甲○○修理,然其於所證述關於其所交付之車輛型式、車牌號碼皆無法清楚說明,對車輛顏色更初稱係綠色,後復改稱係白色,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本已難認其所交付給被告之自小客車即係本件之上開自小客車,況證人陳秋木亦未證述如被告所辯稱之該自小客車乃王敏順交給被告的等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關於該車係王敏順所交付云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另辯稱伊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但查被告與證人即該車所有人丙○○並不相識,上開車輛又係證人丙○○所有而失竊之車子,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對該車及相關資料之來源既無法交代清楚,又於明知該車係證人丙○○失竊之車輛,且證人丙○○並無親自尋獲之狀況下,仍將上開車輛協尋證明單第3 聯原本交給同案被告丁○○轉交委請同案被告蔡東淋辦理車輛尋獲手續,參以同案被告丁○○、蔡東淋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對明知上開車輛係贓車,而非證人丙○○親自尋獲之情形下,仍受被告甲○○之託辦理車輛尋獲手續等情供承甚詳,是上開車輛之協尋證明單既係被告甲○○交付同案被告丁○○,轉交同案被告蔡東淋辦理前開手續,且同案被告丁○○、蔡東淋明知前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甲○○當無不知該車係贓車之理,被告甲○○前開所辯,顯悖於常理,應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偽造丙○○之簽名,乃表示簽收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尋獲之自小客車之意思,乃具收據之性質,被告在其上偽造丙○○之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具收據性質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腦輸入單第4 聯部分)。被告甲○○偽造「丙○○」上開署押之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電腦尋獲輸入單第3 聯部分),均不另論罪。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因身份成立之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蔡東淋共同實施犯該罪,雖無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以共犯論。且其與共同被告丁○○、蔡東淋二人,就前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者乙○○、張國勤犯本罪,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之犯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一)被告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偽造丙○○簽名,因具收據性質,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欄未認定上開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僅在所犯法條中籠統記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未就被告究係行使何一文書詳予區分述明,自有未洽,(二)本件扣案偽造之丙○○簽名僅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 聯、尋獲報案筆錄上各1 枚,共計3 枚,原判決認扣案之偽造丙○○簽名共6 枚,又未敍明係偽造在何一文書上,論述簡略且不符,尚有違誤,(三)原判決漏未敍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係間接正犯之意旨,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求出售贓車牟利,竟與任警察之公務員勾結共同登載不實之車輛尋獲資料,及偽造車主已尋獲車輛之不實私文書,復向車輛監理單位辦理尋獲、過戶等手續,對車輛管理之公文書公信性、正確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始終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在上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4 聯、報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之「丙○○」署押各1 枚,共計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216 條、第213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江泰章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