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3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05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叁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寄藏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基於寄藏改造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①93年12月30日左右某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三和村與黎明村交界處芒果園工寮內,受友人潘進福(另由檢察官偵辦)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9 顆(鑑驗時試射3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2 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嗣於94年1 月7 日9 時許,在上開工寮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②94年3 月24日前某日,在上開工寮,再受友人潘進福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 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於94年3 月24日16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及不具殺傷力子彈。③94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42號住處附近,受友人蘇明宏(另由檢察官偵辦)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 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直徑約7.9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鑑驗時試射1 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甲○○乃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353-FB號自小客車後車箱之夾層內保管。嗣甲○○因另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94年7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87號「夢之鄉汽車旅館」第118 室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子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及恆春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3 枝、子彈24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3 枝改造手槍(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24顆子彈,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均係由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4顆,其中20顆認具殺傷力(鑑驗時共試射4 顆),其中4 顆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分別有該局94年3 月9 日刑鑑刑鑑字第0940018485號、94年4 月18日刑鑑字第0940050630號、94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0940117686號槍彈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以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具憑信性。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欄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上開事實欄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上開事實欄③部分所為,係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上開條文均係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3400號判例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載明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有未洽,然於原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將起訴書所載之持有罪更正為寄藏罪(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3 次寄藏槍枝犯行、2 次寄藏子彈犯行,分別時間相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罪名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寄藏槍枝部分論以現行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寄藏槍枝罪),並均加重其刑。其一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行為(上開事實欄②部分不構成寄藏子彈罪),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上開事實欄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93年12月30日左右某日起至94年7 月19日止之約7 月期間,先後3 次受託寄藏槍彈,其行為時間之間隔客觀上尚非久遠,受託寄藏之物均為槍枝、子彈,保管地點則為其可控制之工寮、車輛,犯罪手段並無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①、②所示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無連續犯關係,未併予審理,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謹慎言行,而受寄藏匿友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念其僅單純受寄藏匿,尚未供何違法之用,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改造手槍3 枝(含彈匣3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子彈16顆(土造子彈9 顆、制式子彈7 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土造子彈4 顆,已失其子彈之性質;無殺傷力之子彈4 顆,非屬違禁物,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