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83 號、第21426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於92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與蘇國琳(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行為,並以之為常業;復承同前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1 人為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竊盜行為(其中編號10部分未得手),亦以之為常業,竊盜所得則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嗣分別於:①93年10月7 日下午3 時45分許,丁○○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保生3 巷47號行竊之際(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為己○○發覺報警查獲;②93年10月25下午6 時10分許,丁○○、蘇國琳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廟前巷17弄1 號行竊時(即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認不諱(見93偵21426 號卷第28、85頁,93偵21843 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38、50、51頁),核與共犯蘇國琳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且經被害人吳林躂(附表編號1 ,見93偵21426 號卷第38頁)、蔡玉釵(附表編號2 ,見93偵21426 號卷第46、47、62頁)、甲○○(附表編號3 ,見警㈡卷第25至27頁)、丙○○(附表編號4 ,見警㈡卷第28至30頁,93偵21426 號卷第61頁))、曾彩雲(附表編號5 ,見93偵21426 號卷第42、80 、81頁)、陳瑞深(附表編號6 ,見93偵21426 號卷第39至41、63頁)、張博超(附表編號7 ,見93偵21426 號卷第48至50、61、62頁)、乙○○○(附表編號8 ,見警㈡卷第23、24頁)、楊勝全(附表編號9 ,見警㈢卷第11至14頁,93偵21843 號卷第42、43頁)、戊○○及證人己○○(附表編號10,見警㈠卷第7 、8 、10、11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述綦詳;並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乙○○○簽具之贓物認領收據1 紙、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多幀(見警㈡卷第31、32頁、40至4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3年9 月至10月間短短1 個月內,實施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次數非少,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竊盜所得係供其日常生活所需(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確有恃竊盜所得維生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與蘇國琳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就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於92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2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未經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未說明與已起訴部分有何種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併予審判;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部分(即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與其餘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告及檢察官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審判,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所竊得之財物,多半花用殆盡,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五、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蘇國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中旬某日,侵入被害人陳財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路101 之3 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陳財寶所有國際牌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 多元,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蘇國琳去偷數位相機」等語。經查,共同被告蘇國琳業於原審陳稱:「數位相機這件是伊自己去偷的,丁○○並沒有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財寶於偵訊中證稱:「之前伊有發現家中一些零錢及數位相機不見,但伊未報警,之後有警員帶1 個嫌犯到伊家,但伊不在,後來警員只給伊嫌犯口卡片指認,伊並未與那名嫌犯接觸過」等語(見93偵21426 號卷第60頁),自亦不足依陳財寶之證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47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及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 ├──┼─────────┼─────────┼────────────┤ │1 │丁○○、蘇國琳 │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由丁○○侵入吳林躂住處行│ │ │93年9 月間某日下午│新厝巷8號 │竊,蘇國琳在外把風,徒手│ │ │7時許(夜間) │ │竊得撲滿1 只。 │ │ │ │ │ │ │ │ │ │ │ ├──┼─────────┼─────────┼────────────┤ │2 │丁○○、蘇國琳 │高雄縣梓官鄉○○路│由丁○○進入蔡玉釵經營之│ │ │93年9 月20日下午2 │140 號「義成米店」│「義成米店」徒手行竊,蘇│ │ │時許 │ │國琳在外把風,竊得手機2 │ │ │ │ │支(嗣後自行將該2 支手機│ │ │ │ │返還蔡玉釵)。 │ ├──┼─────────┼─────────┼────────────┤ │3 │丁○○、蘇國琳 │高雄縣燕巢鄉安招村│由蘇國琳侵入甲○○住處徒│ │ │93年9 、10月間某日│安西路1 之2 號 │手行竊,丁○○在外把風,│ │ │下午7 時許(夜間)│ │竊得現金700 元及裝飾品1 │ │ │ │ │只。 │ ├──┼─────────┼─────────┼────────────┤ │4 │丁○○、蘇國琳 │高雄縣梓官鄉○○路│由蘇國琳侵入丙○○住處徒│ │ │93年10月9 日下午1 │146 巷3 號(侵入住│手行竊,丁○○在外把風,│ │ │時許 │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國際牌及諾基亞牌手機│ │ │ │ │各1 支(嗣後並將該2 支手│ │ │ │ │機售予他人變現花用)。 │ ├──┼─────────┼─────────┼────────────┤ │5 │丁○○、蘇國琳 │高雄縣路竹鄉○○街│由蘇國琳侵入曾彩雲住處徒│ │ │93年10月間某日下午│204 巷8 號(侵入住│手行竊,丁○○在外把風,│ │ │3 時許 │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現金2,000 元。 │ │ │ │ │ │ │ │ │ │ │ ├──┼─────────┼─────────┼────────────┤ │6 │丁○○、蘇國琳 │高雄縣路竹鄉○○路│由蘇國琳侵入陳瑞深住處徒│ │ │93年10月22日下午3 │168 巷6 號(侵入住│手行竊,丁○○在外把風,│ │ │時許 │宅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得合計內有現金 │ │ │ │ │4,000 餘元之撲滿2 個。 │ ├──┼─────────┼─────────┼────────────┤ │7 │丁○○、蘇國琳 │高雄縣路竹鄉○○街│由丁○○侵入張博超住處徒│ │ │93年10月24日下午6 │9 巷2 號 │手行竊,蘇國琳在外把風,│ │ │至7 時許(夜間) │ │竊得內有現金2,000 餘元之│ │ │ │ │撲滿1 只。 │ │ │ │ │ │ ├──┼─────────┼─────────┼────────────┤ │8 │丁○○、蘇國琳 │高雄縣彌陀鄉彌壽村│由丁○○侵入乙○○○住處│ │ │93年10月25日下午6 │中正西路廟前巷17 │徒手行竊,蘇國琳在外把風│ │ │時10分許(夜間) │弄1 號 │,竊得七星牌香菸1 包。 │ │ │ │ │ │ ├──┼─────────┼─────────┼────────────┤ │9 │丁○○ │高雄縣岡山鎮○○路│丁○○侵入楊勝全住處徒手│ │ │93年9 月間某日上午│1 之1 號(侵入住宅│行竊,竊得筆記型電腦1台 │ │ │10時許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10 │丁○○ │高雄縣梓官鄉赤東村│丁○○於戊○○住處外,開│ │ │93年10月7 日下午3 │赤崁南路保生3 巷47│啟鞋櫃行竊尚未得手之際,│ │ │時45分許 │號前 │即為己○○發現而未遂。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