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蔡錦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9巷14號找蔡錦宗,蔡錦宗則自住處取出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作為犯罪工具,2 人於94年7月21日下午7 時40分許,共同前往高雄縣仁武鄉仁德巷177號仁武殯儀館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VE-8778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即由甲○○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負責把風,蔡錦宗下車持小刀敲破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CD音響、CD包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 百多元等物,得手後,先將之置放在甲○○騎乘之機車內,蔡錦宗復再打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接續竊取其內低音音箱及電容器等物,並於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機車上放置時,適為乙○○之子童文溪、童文章發現並上前追捕,蔡錦宗、甲○○見狀即各自逃逸,惟經童文溪、童文章追至高雄縣仁武鄉○○路公園旁,將蔡錦宗捕獲,並報警查獲上開作案之小刀1 把、及尚未帶走之低音音響、電容器各1 個,甲○○則趁機以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贓物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否認有與蔡錦宗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並未去找蔡錦宗,亦未出現在竊盜現場,我未竊盜云云。惟查:
(一)上開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証人即共犯蔡錦宗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當日你是否與甲○○一起去偷竊?是誰提議的?)答:是,但我記得是臨時起意的」「(問:當日騎的機車是誰的?)答:甲○○的」「(問:當時甲○○在何處?)答:他在機車上等我,我將汽車音響主機及CD包拿到機車上」等語甚明(見94年10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63、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証人童文溪、童文章於原審審理陳稱:94年7 月21日下午7 時40分左右,我2 人原本開車要去牽我父親乙○○所有之車號VE-8778號汽車,到現場後,看到蔡錦宗打開後行李箱正在拆卸裡面的音箱,另外1 個人則騎乘機車在旁,我2 人上前要抓他們時,騎機車那個人趁隙逃逸,僅抓到蔡錦宗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59頁)。雖童文章、童文溪對蔡錦宗以外另一竊嫌之外貌特徵,於審理中均表示並未看清,無法指認該人是否即係甲○○,然因其等所述本件竊案係2 人所為,其中共犯1 人騎乘機車在旁把風等語,核與蔡錦宗所述行竊情節相符,參以蔡錦宗與甲○○並無宿怨,倘甲○○未與蔡錦宗共為上開竊盜犯行,衡情蔡錦宗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上訴人甲○○涉犯本案之理,是其證述應屬可採,上訴人甲○○應有一起竊盜。又上訴人甲○○為証明其當日未與蔡錦宗為上開竊盜犯行,於原審聲請傳訊現與其同居之女友蘇秀琴及蘇秀琴妹夫林清國出庭作證,雖證人蘇秀琴於原審陳稱:甲○○與我同住在高雄縣大吉路518號,本件竊案發生當日,他約於下午7 時許返回住處,回來後即進入房間睡覺,未再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證人林清國亦陳稱:我在蘇秀琴家中樓下賣鹹酥雞,營業時間大約從下午3 時許至晚上11時許,94年7 月21日甲○○約是在下午7 點多將近8 點的時間,帶者1 包竹筍返回住處,後至我晚上收攤時,均未再看到甲○○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至58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言,雖均證述甲○○於94年7 月21日返家後即未外出,惟因其等係於94年10月25日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作證,距上開竊案發生時已超過3 個月之久,其等對於3 個月前某日所發生事、物為何均能清晰記憶,其証詞即令人可疑。對此蘇秀琴雖陳稱:因該日仁武鄉有廟會,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林清國亦陳稱:因甲○○平常很少帶東西回家,其當日有帶1 包竹筍回家,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惟按人之記憶有限,對於某日期之回憶,雖常藉以當時有何特別事件發生作為幫助記憶之方式,惟此記憶之回復,應以該發生之事件,與欲回憶之內容有特別關連,始能喚回記憶為合理。蘇秀琴所述仁武鄉有廟會,或林清國所述甲○○有攜帶竹筍返家之事件縱均曾發生,惟其等為何可確定該日即為本案發生之94年7 月21日,已非無疑。況蘇秀琴與甲○○乃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利害攸關,其證言有偏頗之風險,其既無法合理解釋上述疑點,自難予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查獲現片5 幀附卷可稽,並有蔡錦宗持之供犯罪所用之小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事証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扣案竊盜犯行所持小刀1 把,屬鐵製品,質地堅硬,且刀身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兇器,核上訴人甲○○共持上開兇器竊取乙○○車內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上訴人甲○○與共犯蔡錦宗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8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6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換取所得,反意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品,破壞社會善良風,及其動機、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小刀1 把,係共犯蔡錦宗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