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0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50號之鋼琴酒吧2 樓內喝酒,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即持其所有之球棒大力揮砸桌上之杯器等物,該酒吧之女服務生丁○○前往勸阻,甲○○明知其瘋狂式的揮砸,有可能傷及週遭之人,仍基於即使砸到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其持棒揮砸,主觀上雖無使人受重傷之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因猛力揮砸傷人而致生重傷害之結果,乃其竟持續揮砸,致球棒揮打到站於其後之丁○○腹部,丁○○受傷不支倒地,此時適丁○○之男友丙○○到來欲接陳女下班,見狀前往扶持,亦遭甲○○球棒擊中身體多次,致丁○○受有腹內出血、脾臟破裂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而切除脾臟,丙○○則受有頭部、左肘、右背等處挫傷(丙○○受傷部分未據其提出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與鄰桌發生爭執持球棒揮打,打到丁○○腹部,致丁○○脾臟破裂經開刀切除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已喝得很醉,因與鄰桌客人發生爭執,憤而持球棒揮打,被害人叫伊不要打,伊以為是與伊發生爭執之對方,伊是在揮打桌上東西的時候不小心打到她,伊不是故意的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當時已喝得酩酊大醉,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且被告當時是在揮打桌上器物,而不小心打到被害人,並非故意,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脾臟切除亦不構成重傷害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即持其所有之球棒揮砸桌上杯器等物,及持棒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其男友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不移,亦經證人即被告之朋友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遭毆傷後,於同日即94年8 月10日前往阮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以超音波及電腦斷層顯示腹內出血、脾臟破裂,即當日進行緊急手術切除脾臟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4年11月1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548號函附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為因持棒揮擊,打到丁○○腹部,致丁○○脾臟破裂,經開刀切除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已喝得酩酊大醉,不省人事,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置辯;然查被告所持之球棒係其所有,放於車中,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與鄰人發生爭執後,竟仍能到車上取其所有之球棒,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雖喝酒很多,但沒有到爛醉如泥的程度,他的意識清楚等語,堪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已醉到不省人事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應不足取。

㈢被告於鄰桌發生爭執後,持球棒原係欲毆擊與其發生爭執之鄰桌客人,因不見鄰桌客人,始憤而大力揮砸桌上器物,於大力揮砸器物時,可能打到酒店內之其他人,應為其所預見,且即或打到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此由被告自承被害人叫伊不要打,伊以為是對方等語,及被害人被打倒在地後,其男友丙○○上前扶持時,被告猶繼續毆打丙○○,致丙○○亦受有頭部、左肘、右背等處挫傷,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情,即甚明灼。又被告持球棒胡亂猛擊,主觀上雖無會致使人重傷害之預見,但客觀上因其胡亂猛擊,有可能打到他人重要部位,或因用力過猛,而使人受重傷,應能預見,殊無可疑。

㈣查被害人丁○○因被告持球棒毆擊腹部,致脾臟破裂,業經以手術摘除脾臟,已如前述。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產生白血球,捕捉並摧毀體內寄生物,遇有緊急狀況,則釋放大量紅血球,為人體溶血與造血機能之重要器官,且以現今醫學技術,人體脾臟一經切除,即不可復得,縱不足以致命,仍將導致免疫力減低,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對身體健康影響重大,從而,脾臟破裂致遭切除,於健康係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甚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台上字第5241號、94年台上字第6955號判決參照);辯護人援引實務上少數見解,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5 月21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553號函,謂:告訴人脾臟切除,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證人買啟峰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日被告約伊去喝酒,後來伊要回去休息,被告已經醉到不省人事,我在樓下發動車子卻等不到被告,上樓察看時才發現被告在砸店,要去拉他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後面也要去搶球棒,就不小心被他打到即蹲在地上,伊只看到被告球棒揮到告訴人一下,不知道告訴人被打時是否有人去扶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至123 頁);又稱:伊去時直到看到告訴人倒下,就將被告拉住,旁邊沒有人靠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其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所述不明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際是否有他人向前攙扶或靠近,前後所述矛盾,與證人丙○○、告訴人上開所稱均不相符,證人買啟峰所言是否為真,即有可疑。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買啟峰於被告與其他客人起口角時,已自酒吧二樓走下離開,直到被告打完我後,買啟峰才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即指證人買啟峰並無親見本案發生前後經過,是而買啟峰上開所證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球棒毆擊告訴人丁○○腹部致脾臟切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犯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已如前述,原審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因酒品不佳,酒後亂性一時失控而觸犯刑章,犯後頗表悔悟,竭力謀求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只因家貧無法達到告訴人要求之賠償數額,致和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3 年,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球棒,雖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僅能以屬相類似於球棒之器具視之,該等相類似球棒之物係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形體無從特定,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q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