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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現另案於屏東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24、45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1年5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某處,收受林永上(已歿)所交付之①具有殺傷力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②彈匣1 個、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7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1 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殼已遭截短)),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彈匣。

二、丙○○前於民國85年及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制式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2年8 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744 巷102 號8 樓之1 之住處,受丁○○之委託,代為保管丁○○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德國SIG SAUER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 個,並將之藏放在其上址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彈匣。

三、嗣經警於同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德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及彈匣1 個;又於92年9 月10日因丁○○駕車肇事受傷送醫,而為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把(均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5顆(鑑驗時已取試射1 顆,餘14顆)。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2年8 月28日警詢時之供述,係因其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有時不知自己在回答什麼,會答非所問,而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違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丙○○上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方於為權利告知後,並向被告丙○○確認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及是否請律師到場,待被告丙○○同意接受詢問並簽名,及表示無庸請律師到場後,始開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本案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警詢筆錄內容與警詢錄音內容相互吻合,且多數均係由被告丙○○就單一問題為具體陳述,並非由警方事先設題,而由其單純回答「是」,又被告丙○○回答問題之語氣平緩而流暢,內容明確而詳細,且常係經警多次向其確認回答後始記載,並無答非所問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回答問題之情形,況其於警詢過程中尚與其女兒交談,警詢過程並無疲勞訊問或不法情事存在,有前開警詢錄音帶譯文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2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察並無非法取供,警詢筆錄確實是照我所述記載,我是被抓隔天送由檢察官訊問,當時我意識比較清楚等語,而被告丙○○於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復確認於警局製作之筆錄實在,且未向檢察官指稱其於警詢時有遭疲勞訊問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此與被告辯稱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情節,顯然有所齟齬。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無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自得採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就被告丁○○所涉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先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查獲之德國制式手槍係昨晚丁○○拿來寄放的,先包著報紙然後放在1 個黃色塑膠袋裝著,他拿著說要寄放在我這裡幾天,我就跟他說好,不然要跟他說不好嗎?朋友當這麼久了,哪好意思說,我想他說放在我這裡,兩三天就來拿了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丁○○不知為何遺留槍枝在我家,我是隔天中午才發現丁○○的槍及彈匣,我沒有持有或要讓他寄藏之意等語;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德國制式手槍是丁○○於92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拿來叫我先生暫時代為保管,我當時有看見該槍枝,我們將該槍枝放於我們房間內,我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的,但基於朋友之情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8 月27日丁○○到我家時,丙○○在睡覺,不知丁○○寄藏槍枝一事,我當時不知道要代為保管的物品是什麼,我後來有告訴我先生等語,其2 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均與先前警詢中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問: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那是槍、是違法的?)我知道我有說這些話,但是那時不知道寄藏有這麼重的罪,所以才會這樣說,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罪這麼重,我就去請教律師等語,且證人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復參以其2 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有為警詢筆錄所記載之陳述,是其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由92年2 月6 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亦明。本案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就對方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依據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記載,並未命其具結或載明不得令其具結之理由,則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就對方之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91年5 月間,未經許可持有林永上所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2 把及制式子彈15顆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2年9 月10日在被告黑色背包內,查扣上開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15顆扣案足佐;而上開改造手槍2把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 把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把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子彈15顆中,其中7顆認均係口徑0.380 吋制式子彈,另7 顆則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餘1 顆認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殼已遭截短),經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8403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92偵字第4559號卷第54至61頁),則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持有上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之犯行,辯稱:前開德國制式手槍1 把及彈夾1 個係被告丙○○所有,伊係受丙○○、甲○○夫婦之託,始稱該制式手槍及彈匣係伊攜去寄放的云云;至被告丙○○固坦承經警於92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前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寄藏上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之犯行,辯稱:槍枝是8 月27日晚上丁○○拿來的,不知為何遺留在我家,我是隔天中午才發現丁○○的槍及彈匣,我沒有持有或要讓他寄藏之意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上開德國手槍1 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M628792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2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0920172371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2偵字第4424號卷第46至49頁),堪認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之手槍無訛。

(二)上開德國制式手槍及彈匣係被告丁○○於91年5 月間,與另外2 把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5顆一同自林永上處取得,嗣後並寄放於被告丙○○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2 年10 月24日、93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訊及92年11月6日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及證人即丙○○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德國制式槍枝及彈匣,係被告丁○○於92年8 月27日持往寄放等語相符。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出事後是丙○○的太太甲○○叫她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擔下這件,當時在地檢署時,他們告訴我要擔任的角色,是叫我說是我吸毒吸到忘了,把槍放在她家,她說要負擔我的律師費及生活費,後來因為他們對我不好,所以我才不要擔了,甲○○與她2哥亦有來跟我會面,叫我擔起來云云;證人即被告丁○○之母黃麗雲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看守所會面丁○○時,遇到丙○○的太太「阿慧」,她叫我跟我兒子丁○○說要擔下在她家找到的那枝槍,說那個沒有什麼事,我在會面時就馬上跟我兒子轉述了,「阿慧」有拿錢給我,但每次都不多等語。惟被告丁○○於警、偵訊時業已明確供承其把上開德國制式槍枝交予被告丙○○寄藏等情,依此供述內容,被告丙○○亦涉犯寄藏手槍罪責,並無法達成被告丁○○所稱為被告丙○○承擔罪責之目的;又被告丁○○於原審自述證人甲○○要求其所為之供述係:是我吸毒吸到忘了,把槍放在她家等語,與其實際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內容迥不相侔,足見被告丁○○所辯於警、偵訊時係欲代被告丙○○承擔罪責而虛偽陳述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而應以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而與證人丙○○、甲○○所述相符之供述為真。此外,依卷附臺灣屏東看守所函檢附被告丁○○之被收容人接見登記表所載,被告丁○○接見證人黃麗雲時所談論者均係生活瑣事,並未談及被告丙○○或其親友曾透過黃麗雲要求被告丁○○承擔前開德國制式手槍部分之罪責等情(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至卷附臺灣屏東監獄函送之丁○○之受刑人接見卡之談話紀錄上雖記載被告丁○○於接見友人時談及「之前替我兄長擔槍枝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頁),惟此亦屬被告丁○○自己之供述,其詳細內容究何所指及其憑信性均有可疑。又被告丁○○雖提出甲○○及甲○○之女戊○○寄予伊之信件欲證明被告丙○○曾要求伊虛偽承擔本案持有制式手槍罪責,惟證人甲○○及戊○○均否認有要求被告丁○○代丙○○承擔本案罪責之情,且經本院核閱上開信件內容,多係問候、安慰被告丁○○之語,雖亦有表示被告丙○○出看守所後會幫忙被告丁○○等情,然並無要求被告丁○○代丙○○承擔本案罪責之語,有上開信件4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頁),另證人甲○○、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曾居住丙○○家近1 年,未付房租、伙食費,亦未提供何勞務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要求被告丁○○代其承擔本案之罪責,故尚無從遽認被告丁○○前於警、偵訊中所供,確係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之虛偽陳述。被告丁○○雖另辯稱:被告丙○○曾持前開德國制式手槍打傷其繼子陳逸帆云云,惟其亦自承此事係證人甲○○所告知,其並未親眼目睹,而證人甲○○始終否認上開德國制式手槍係被告丙○○所有,且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閱陳逸帆所受槍傷之病歷,陳逸帆固曾於91年2 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因槍傷住院,惟子彈係自前左胸進、右後胸出,並無子彈留存,有該院病歷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9 至203 頁),是亦無從得知該槍傷是否確係本案扣案之德國制式手槍所致,更無法知悉被告丙○○是否為開槍之人;又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孫易佐雖於原審證稱:伊曾於91年3 、4 月間看到丙○○取出1 把西德的手槍擦拭,並指認即為上開德國制式手槍等語,惟證人孫易佐原稱該手槍有何特徵我沒有印象等情,然經辯護人直接提示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照片後,證人孫易佐卻直接表示就是這枝槍沒錯,參以證人孫易佐所述看到該手槍之時間已距今近5 年,復自承已對該手槍之特徵無印象,如何能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照片後即肯定本案扣案之制式槍枝即為當時丙○○取出擦拭之手槍?故其證言之憑信力實有可疑,均不足以動搖前揭依據其他事證所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而據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丁○○於92年8 月27日下午10時許,持上開德國制式手槍1 把及彈匣1 個,前往被告丙○○上址住處交予被告丙○○寄放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被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供述:被查獲的德國制式手槍是昨晚丁○○拿來寄放的,先包著報紙然後放在1 個黃色塑膠袋裝著,他拿著說要寄放在我這裡幾天,我就跟他說好,不然要跟他說不好嗎?朋友當這麼久了,哪好意思說,我想他說放在我這裡,兩三天就來拿了,(問:為何警方查獲時是放在你房間地上,並隨手可拿?)我不曾看過那個東西,我是拿出來看一看然後順便用紙擦一擦等語綦詳(見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6916 號卷第1 至3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在我住處查獲的德國制式手槍是丁○○於92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至10時許拿來叫我先生暫時代為保管,我當時有看見該槍枝,我們將該槍枝放於我們房間內,我知道持有槍枝是違法的,但基於朋友之情所以才沒有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見屏警分刑字第09200006916 號卷第5至7 頁)。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寄藏之意,並辯稱:92年8 月28日當天我睡醒把袋子打開,知道是槍及彈夾,警察就進來,是在化妝台下面查到槍枝云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警詢時,警察問你是否知道那是槍、是違法的?)我知道我有說這些話,但是那時不知道寄藏有這麼重的罪,所以才會這樣說,我是看到起訴書才知道罪這麼重,我就去請教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可見被告丙○○係事後為避免寄藏制式手槍之罪責,始翻異前詞,自應以其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之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合;且證人甲○○為被告丙○○之妻,關係親密,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理,而其於警詢時證述接受被告丁○○寄放槍枝之情節、動機又與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合,自堪採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8 月27日丁○○到我家時,丙○○在睡覺,不知丁○○寄藏槍枝一事,我當時不知道要代為保管的物品是什麼,我後來有告訴我先生云云,惟此不但與其於警詢時所證不相符,亦與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2年8月27日晚上丁○○帶那東西來,我太太在場,但我太太有無看到我不知道等語相矛盾,足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詞,乃為迴護被告丙○○所為,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無庸比較適用;惟原條例第11條規定已刪除,並與原條例第8 條、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為第8 條,茲比較原條例第11條第4 項及修正後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已從「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又手槍之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業經內政部依法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零件,是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⑵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被告丁○○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彈夾,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手槍罪處斷。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論及被告2 人持有上開彈匣,是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丙○○前於85及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87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7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審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有未洽。(二)原審未及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彈匣,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丙○○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及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不佳,持有及寄藏槍枝對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均甚大,惟念其2 人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第42條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業已修正,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易刑處分部分可資參照,本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把、改造手槍2 把、制式子彈14顆、彈夾1 個,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1 顆,因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外形,而非違禁物,所餘彈頭及彈殼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沒收規定不侔,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偽造署押及過失傷害罪,均已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①具殺傷力之德國SIG SAUER 廠P22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
  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彈匣1 個。
③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
⑤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其中7 顆係口徑0.380 吋制式
  子彈,另7 顆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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