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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0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6594號、第15616 號、第15617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剪參支、鐵條拾捌支、棉紗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4年7 、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起,至95年2 月26日20時許止,連續於:㈠於94年7 、8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與綽號「戰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持綽號「戰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鐵剪刀,至高雄縣仁武門九曲村瓦厝街90巷內產業道路編號唯豐13右2 電線桿,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PVC60平方公釐之電線82公尺。㈡於95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由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世豐,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榮東向邱朝祥承租之車號XX-4481 號小貨車搭載甲○○,並攜帶王世豐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2支及鐵條9 支,至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柑宅巷蜈蜞潭高幹166-A2號電線桿處,再由甲○○持前開鐵條插入設於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並以前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銅玻璃電線,而王世豐則在電線桿旁把風,並撿拾遭剪斷掉落於地面上之電線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銅玻璃電線306 公尺,足以妨害附近居民(8 戶)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之安全。得手後,王世豐並將竊得之銅玻璃電線放置在車號XX-4481 號小貨車上。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王世豐後,再於同日凌晨7 時許,邱進德、黃連發、侯清輝發現在電線桿旁樹上之甲○○,始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王世豐所有,而供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銅玻璃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及棉紗手套2 個。㈢於95年2 月26日20時許,又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及鐵條9 支,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街103 巷24號旁,以所持鐵條插入設於該處之協泰2-2A電線桿上之小孔內,充作腳踏釘,攀爬上電線桿後,再持前開鐵剪,剪斷臺電公司所有設置於該處之PVC22 平方風雨電線,而竊得臺電公司所有PVC22 平方風雨電線3 條(共長114 公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盡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世豐、邱朝祥、邱進德、侯清輝、黃連發、謝寶聰、蔡復豐、洪文祥、黃權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復有王世豐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棉紗手套2 個,以及被告所有供竊盜臺電公司所有電線所用之鐵剪1 支、鐵條9 支扣案可憑。而被告與共犯王世豐竊取上述台電公司所有之銅玻離電線係306 公尺,足以妨害附近居民(8 戶)民生用電及夜間行車安全之事實,亦有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95年10月23日D 高雄字第09510002781 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3 次行竊所用之鐵剪3 支及鐵條18支,均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74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被告先後3 次所竊取之電線,均為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亦據證人黃權益、謝寶聰、洪文祥於警詢證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被告第2 次犯行則另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又被告第2 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又被告與綽號「戰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事業㈠之犯行,被告與王世豐間,就事實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㈠㈢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與起訴事實(事實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91年度訴字第14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事實㈠之犯行,與起訴事實(事實㈡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未予審酌,自有未合。㈡被告事實㈡之犯行,併成立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亦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致財物維生,竟為圖私利,連續3 次行竊,除侵害個人之財產權益外,其以持有兇器之方式行竊,更足以危害個人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即時為警查獲,被告竊得之電線,業經警方發還臺電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與王世豐於95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鐵剪2 支、鐵條9 支、棉紗手套2 個,均係共犯王世豐所有,供渠等2 人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另被告於同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鐵剪1支 及鐵條9 支,則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及證人王世豐陳稱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電業法第105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18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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