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8 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涂湘龍)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3 年1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而於89年6月9 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19日,甫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3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1 號地下停車場入口,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K-1051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無證據證明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證人乙○○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思妤在警詢時之陳述,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陳思妤在警詢時之陳述,與嗣後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據情節不符,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伊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查證人陳思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員警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K-1051 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本案改造手槍之過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具有必要性無疑。再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本案係因員警於93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ZK-1051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改造手槍,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帶同證人陳思妤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3 組接受調查,故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原因並無可議。且上開筆錄係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第3 組所製作,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刑求等各情事。又查上開筆錄製作過程,證人陳思妤之母親均在場,自可期待證人陳思妤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本案警方查獲證人陳思妤之時間為93年2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足參,而證人陳思妤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同日晚間8 時許,顯然係於本案經警查獲後,隨即就證人陳思妤製作警詢筆錄甚明,則證人陳思妤於警詢時所述,係於其所認知事實發生後,立即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其於該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故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就當時其與被告及證人乙○○於93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藍天KTV 消費發生槍擊事後,3 人如何離去之情節,所述與被告所供及證人乙○○之證述不符,而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故證人陳思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48067號槍彈鑑定書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排除其證據能力,惟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時,關於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可命鑑定人以書面報告,此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即明。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故其於鑑定本案扣案槍彈後所做之鑑定書,雖為傳聞證據,然參照上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乙○○在警偵訊及證人陳思妤警詢之陳述外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針對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情,皆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槍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93年2 月24日凌晨與乙○○、陳思妤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80號13樓藍天KTV 唱歌喝酒,於凌晨3 時許離去時,為未結帳事與該KTV 少爺發生糾紛,乙○○掏出手槍對該KTV 少爺射擊,嗣後乙○○即單獨坐計程車離去,留有一黑色背包在伊車上後座,伊不知背包內有槍枝子彈,伊並無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改造槍枝係藏置於黑色背包中,放置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K-1051 號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於93年2 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1 號地下停車場入口查獲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核與證人鄭香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42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矽膠鑄模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3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4806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15-22 頁),足見扣案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槍砲無訛。則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㈡證人乙○○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庭雖皆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渠所有(見警卷第2 頁、偵字第4289號卷第7 頁、原審聲羈卷第3 頁);然乙○○於嗣後之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改稱:上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所有之背包及所駕駛之車輛中經警查獲,並非伊所有,伊前此於警詢、內勤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庭訊問時坦承上開改造手槍係伊所有,係因被告告以坦承持有1 把手槍及2 把手槍之罪刑相同,復誘以將為伊委任律師,要求伊承認該改造槍枝係伊所有,伊遂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伊所有;嗣因被告食言,始決意說明真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68頁、偵字第1298號第62頁及原審卷第75頁),經核與證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供陳:警方在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ZK-1051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物品係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8頁)相符;證人陳思妤係被告之女友,此經證人乙○○陳述在卷,而被告則稱陳思妤係其乾妹妹,姑不論陳思妤係被告之女友或乾妹妹,2 人之關係匪淺,果該車上背包非被告所有,陳思妤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而陷被告於不利之理。而證人鄭香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與證人乙○○為警帶回警局後,係經銬在同一地點,該時2 人有接觸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述,非無可能,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況查,證人乙○○當日亦經警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1 號5 樓查獲持有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5 、68頁、偵字第1298號卷第62頁、原審聲羈卷第5 頁),核與證人林美君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222 頁),復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又被告與證人乙○○為自小認識之朋友,彼此並無嫌隙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字第1298號卷第71頁)。是證人乙○○當日既亦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渠與被告復無嫌隙,又明知同時持有2 把改造手槍屬於同一持有行為,對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刑之成立影響並非重大,衡情證人乙○○殊無先行坦承本案改造手槍係渠所有,又改稱係頂替被告犯行而故為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乙○○因被告指引警方加以逮捕,因而心生怨隙,遂設詞誣陷被告等語而為辯護。惟查,證人乙○○經警查獲時,即見被告蹲在門口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證人乙○○倘有懷疑係被告攜同警方加以逮捕而意在栽贓被告,理應於當日警詢、翌日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庭時,即託辭上開槍枝係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等優勢情況,而為前詞之編竄,一則以脫免罪責,一則以陷害被告,何須遲至案發後月餘始虛構上情誣陷被告。況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不知是否係被告帶同警方到場逮捕渠等語,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指證人乙○○藉詞報復云云,應無足取。再者,證人乙○○固於警詢自承曾於93年1 月底,以5 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男子購得2 把改造手槍,並自承持有1 把,並持交1 把予被告(見警卷第3 頁)。惟查證人乙○○所述持交被告之改造手槍樣式為何?是否具有殺傷力?是否即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經警查獲之扣案槍枝?凡此皆未見證人乙○○詳加描述。自無從認定扣案改造槍枝即係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持交被告之改造手槍。至證人乙○○於警詢供述:渠係於93年2 月20、21日間持交改造槍枝1 把予被告(見警卷第2 頁);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沒有特別交1 把改造手槍給被告(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7 頁);又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認被告車上扣得槍枝為其所有,所為供述矛盾不一。又渠於警詢時所稱交付上開改造槍枝予被告長達3 、4 日之久,已如前述,亦核與被告所辯:證人乙○○開槍後將槍枝留在車上云云未合,足徵證人乙○○此部份所述,與被告供述彼此間有齟齬不合之處,難認何部分為與事實相符,非能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證人乙○○所有,伊見證人乙○○在藍天KTV 停車場從隨身背包中取出手槍射擊,嗣並將背包丟進其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云云(見警卷第9 頁);嗣於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改稱:改造手槍係在乙○○所有之黑色背包中經警查獲,乙○○開槍後將上開背包放在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云云(偵字第4289號卷第5 頁);又嗣於93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伊只聽到碰1 聲,乙○○就跑掉了云云(見同上卷第65頁);於95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又改稱:不知道乙○○並未將背包取走云云(見偵字第1298號卷第7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該改造槍枝並非乙○○所交付,乙○○開槍後就跑掉了,翌日伊載陳思妤返回東港途中,乙○○以電話聯絡表示要拿回車上之背包,伊即見右後座腳踏板處有1 個背包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所辯明顯呈現前後矛盾而不相符合之情形,亦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當日凌晨在停車場並未將袋子丟在車上,伊自己的袋子有帶走等語相異(見偵字第4289號卷第32頁)。又被告所辯,係於翌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陳思妤返回東港途中接獲證人乙○○電話,知悉證人乙○○將黑色背包留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遂折返高雄以返還上開背包云云,雖核與證人陳思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確係於其駕車搭載伊返回東港之際,接獲證人乙○○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倘係真實,其至遲於接獲證人乙○○來電時,已知悉證人乙○○將黑色背包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竟猶遁飾其詞,矯稱不知上開背包留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見偵字第1298號卷第70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諉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又被告與證人陳思妤、乙○○於93年2 月24日凌晨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與自強二路口停車場,因在藍天KTV 消費糾紛,與該KTV 少爺發生爭執,證人乙○○遂持前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射擊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思妤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陳聰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當日確係知悉證人乙○○擁槍射擊乙事。倘如其於警詢及93年2 月25日偵訊時所辯,見證人乙○○鳴槍後將渠所有背包丟進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中,衡情理應詳加檢視該背包中裝載物品,惟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攜同該背包南奔北走,顯見被告就該背包中藏有槍枝乙節,有所認知,則其又如何能諉稱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另被告於檢察官於95年2 月16日偵訊時先稱:其等經警查獲當日凌晨,在停車場與人發生糾紛,證人乙○○遂開槍射擊,嗣將槍枝丟在車上,隨即逃逸云云;復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上開槍枝係經裝載於證人乙○○之背包中放在後座踏板上,其不知證人乙○○之背包中裝有何物,亦不知證人乙○○並未將背包帶走云云(見偵字第1298號卷第70頁)。則被告既不知證人乙○○背包中裝有何物,亦不知該背包並未經證人乙○○帶走,何以又能在檢察官偵訊時直指證人乙○○開槍後,將槍丟在車上等語,顯見被告飾詞狡辯,非可採信。
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裝載上開改造手槍之黑色背包為乙○○所有,此徵諸背包內其餘物品皆為證人乙○○之兄常為山所領取自明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為證人乙○○所否認,證人常為山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當日並未領取證人乙○○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177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取。況證人即查獲員警鄭香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伊等發現他從KTV 開走之車子,擋在他後面,他車子倒退撞到伊等所開的車,伊等下車要被告開車門,發現駕駛座旁有一包包,就說包包讓伊等看,他也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9 日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提及該背包非其所有,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信。
㈦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以觀,足認被告確實自不詳時間起取得扣案改造手槍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始期,是該部分犯罪時間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4年1 月28日生效,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舊法第11條,並於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指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者,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前於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該院以86年度易字第57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7 號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3 年1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而於89年6 月9 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 月19日,甫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應係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值此槍彈氾濫之際,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且犯後狡飾犯行,勾串證人乙○○頂替犯行,態度極差,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其他實害行為之犯罪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以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敘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家境小康,應有繳納罰金之能力,且本案所宣告之罰金刑尚非至鉅,如以較高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勢將難達警惕之效果,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曾自93年5 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受鄭東益之託代為保管改造手槍,嗣分別於93年5 月18日及同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於93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同年4 月22日因徒刑易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與該院93年度訴字第242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論罪科刑部分犯行,行為態樣既係不一,又被告係於本案經警查獲後,隨即入監服刑,嗣於93年4 月22日出監後始受託寄藏改造手槍,益徵被告上開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應係於被告出監後另行起意所為,是被告本案犯行非為該院93年度訴字第2424號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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