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游雪莉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業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度偵字第12330 號及第14945 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追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1 編號2 、3、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 年1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9 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 月19日,甫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槍械、子彈係政府明令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或持有,竟於93年間5 月間某日起,未經許可,受丙○○(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2 月確定)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見附表4 編號1)、 仿柯特改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見附表4 編號2)、8釐米改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見附表1 編號2 、3)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見附表1 編號4),而將上開槍彈寄藏於高雄市○○區○○街47巷21號7 樓住處,嗣後因丁○○搬家,而將上開槍彈寄藏在高雄市○○區○○路99巷2 號4 樓新住處。丁○○另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及仿柯特改造手槍1 枝交還丙○○,嗣於93年5 月18日23時1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75號龍翔飯店1810號房內查獲丙○○所持有並攜往前址龍翔飯店處之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及仿柯特改造手槍1 枝。復於93年6 月18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路599 巷2 號4 樓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8 釐米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 2顆(另同時查扣未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彈頭及底火等物,詳見附表1 編號1 號、附表2 及附表3), 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周浙芳於93年6 月18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柯彩蓉於93年10月7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夏志賢於93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4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馬嘉鎂於93年6 月18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陳毅豪於93年6 月3 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其等身分係屬證人。而證人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但其上開陳述與在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該警局之陳述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亦即陳述經過未受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性,惟此僅指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要非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查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未就「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為必要之釋明,且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周浙芳等人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而為供述,是上開證人等於警局時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
二、A00於93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陳述93年2 月24日在車牌號碼ZK-1051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槍彈均為被告所有等語(見警卷5 第13頁以下)。嗣A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槍彈應係證人甲○○所有等語,其證稱:「(《提示93年2月24日A00警訊筆錄第2 頁)》警員問你槍及毒品為何人所有,你說是被告所有的,為何與剛剛所述不同?)是警察叫我說東西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21 頁)。是A00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已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A00於警詢之上開陳述,如例外的具備2 個要件即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即具有證據能力。所謂必要性,乃指原供述人現因故無法傳喚到庭陳述,而未能到庭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該證據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而言。所謂可信性情況保證,乃指某供述倘在特別可置信之狀況下所為時,縱不在審判官面前為其供述,或縱不給對方當事人有行反對詢問之機會,因其供述有虛偽之危險性不高,故可作為證據之用。即是否有證據能力,須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然查:
⑴經分別向本院刑事庭樂股及大股調閱93年度訴字第2847號及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宗,另向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少護字第130 號卷宗均未有A0093年2 月24日之警詢錄音帶,是A00之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⑵佐以,A00雖於警詢時為上開供述,然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獲之槍彈係放在該車上之皮包內,則A00如何知道上開皮包內為何物?且係被告所有等情其均未供述明確,故此,A00於警詢時並未清楚說明案發經過,是其陳述顯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之陳述。基上,A00於93年 2月24日警詢之表達是否完全正確已有可疑,另93年2 月24日在ZK -1051號自小客車內僅有被告及A002 人,A00為自保,而為上開陳述,亦無悖常情,是其於警詢供述存在虛偽之危險性程度甚高。
⑶從而,依A00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及條件情況,A00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無從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林美君於93年2 月24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陳毅豪於93年5 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李昇志、陳聰智、潘曉暉、戴煒峰等人於93年2 月24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王志宏、李俊豪、蔡逸農、謝荏伊等人於93年6 月18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劉中寶於93年5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A00於93年月19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屬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均已同意林美君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林美君等人上開筆錄作成時,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適當,是林美君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馬嘉鎂、蔡逸農、陳毅豪、李昇志、陳聰智、戴煒峰、潘曉暉、丙○○及甲○○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馬嘉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本院審酌馬嘉鎂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馬嘉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88 條規定: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 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查丙○○於93年5 月19日、94年6 月2 日、94年6 月23日及94年6 月30警詢筆錄;93年5 月19日、93年5 月24日偵訊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9號93年7 月16日、93年10月4 日、93年10月21日、9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甲○○於93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93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93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均係於渠2 人分別於各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承有關被告犯案情事,且未有簽立結文,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則丙○○及甲○○上揭供述,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
六、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2 月24日在高雄縣大樹鄉○○○路451 號5 樓之搜索搜索程序是否合法?所扣得物品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所明定。其中對物搜索之同意權人係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警方於93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451 號5 樓執行搜索時有通知林美君在場,而上開處所為林美君所有,而借予甲○○擺放物品一事,為林美君於警詢供述明確(見93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卷4 第8 頁以下),既然林美君為該處所之所有人,則林美君自有同意警方搜索該處之權利,是辯護人辯稱該次搜索未得甲○○同意應係非法搜索,顯有誤會。
(二)故此,本件搜索既經所有權人林美君同意,經員警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明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相符,員警實施搜索所扣得物品,自有證據能力。
七、槍彈鑑定書於性質上本係被告以外之人,即刑事警察局人員於本件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該檢驗報告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206 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且係由刑事警察局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更重要者,該份鑑定書乃本件刑事案件中由司法警察官員所制作,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前揭書第220 頁參照),惟如前所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份鑑定書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份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該份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乃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同意,復因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八、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此觀諸上開鑑定通知書上通知單位欄之記載自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九、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前言「除前3 條(指第159 條之1 、之2 、之3)之 情形外」之意旨,顯係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當作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中之法律規定。查卷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附錄表等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對於被告之案件,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十、現場照片5 張: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仿柯特改造手槍1 枝、8 釐米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等物均係丙○○於93年5 月間某日拿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街47巷21號7 樓住處等情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伊有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並辯稱:伊不知道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當初丙○○係將上開槍、彈放置於盒子內拿至伊家中,伊當時以為是玩具槍,後來丙○○為警查獲後,伊打開盒子才知道是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云云。然查:
(一)附表1 編號2 、3 及4 號之手槍及子彈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二、送鑑8 釐米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8 釐米改造手槍(內含子彈2 顆)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四、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語(見該局93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324 58 號槍彈鑑定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14954號卷第27至33頁)。
(二)附表4 編號1 、2 號之手槍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仿柯特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見該局93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30112670號槍彈鑑定書,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36至42頁)。
(三)辯護人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未經實際試射,僅以外觀觀察即認上開槍彈具有傷殺力,實嫌無據。本院為求慎重,另將上開槍彈(即附表1 編號2 、3 、4 號及附表4 編號 1、2 號之槍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附頁照片1 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 以仿比利時FN BROWNING廠半自動手槍型式,由合金材料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6.30mm可容彈頭通過射出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該槍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改裝改造後結構強度,認能射擊適合該槍口徑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照片3 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德國WALTHERPPK/S7.65mm型式,由合金材料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8.0mm 可容彈頭通過射出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該槍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改裝改造後結構強度,認能射擊適合該槍口徑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附頁照片1 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義大利P.BerettaM849mm short 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將換裝口徑9mm 且管通可如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2 、3 ,距槍管尾端約17mm之處左、右各有直徑約3 mm圓孔如照片4 ,子彈上膛後,彈體部分若未能完全遮蔽圓孔,子彈發射時容易由此圓孔流失少許動力;槍管尾部左、右圓孔上端之複進簧桿擋鐵位置略成偏斜不正如照片4 ,使複進簧桿不易平衡,致槍枝自動上膛不順暢外,其他機械性能均良好,依其結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二、附頁照片5 送鑑槍枝(0000000000)係以仿比利時FN BROWNING 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械,經換裝槍管口徑約8mm 且貫通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6 、7 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結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械。」等語(分別見該局94年6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 52190號、94年9 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4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383-389 頁及本院卷《二》第38-43 頁)。是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亦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均具有殺傷力。判斷扣案之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需專業人員依其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加以判斷,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因未查獲適合之子彈而未實際試射,然鑑識人員已從扣案之槍枝外觀、材質及構造等方面予以專業之研判後,而認渠等具有殺傷力。亦即上開結果均係基於該局多年經驗累積,其依多年來經驗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未以實際試射法測試上開改造手槍,不足為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明等語,尚無可採。故此,本院認附表1 編號2 、3 及附表4 編號1 、2所示之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四)另辯護人辯稱附表1編號4之子彈2 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歧異,而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上開子彈2 同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五、照片8 送鑑子彈2 顆,為遊戲類模擬槍械使用之子彈,兩者之彈頭均嵌有鐵珠,惟子彈送鑑時已呈經過試射狀態,其中上端者,子彈殼等已呈分解狀,下端者子彈底部凹陷,兩者經試射時均為將前端鐵珠射出,兩者依現狀任無殺傷力」等語(見該局94年6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52190 號鑑 定通知書1 份,附於本院卷《一》 第384 頁)。依上開鑑定通知書,附表1 編號4 之子彈2 顆係因已試射過而無殺傷力,自難以此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不實。
(五)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丙○○交予伊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云云。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未告知被告交付之物為何,其證稱:「(當時將上開槍彈交給被告時如何告訴他?)我沒有跟他說,我是把這些東西裝在玩具手槍的盒子內,當時我去找他聊天,後來我們一起離開他家,我沒有把東西帶走,就留在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4頁)。然附表1 編號2 、3 、4 及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被告及丙○○均不否認係丙○○將之以盒子包裝後,放置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47巷21號7 樓住處,然附表1 編號2 、3 及4 號所示之槍彈係於93年6 月18日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599 巷2 號4 樓查獲;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係於93年5 月18日在高雄市○○路75號龍翔飯店1810號為警查獲。2 次查獲之地點均非丙○○原先放置被告位於上開果峰街住處,而93年5 月18日警方係在丙○○手提包內查獲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既然上開改造手槍2 枝原先係放置在被告果峰街住處,又93年5 月18日被告亦在龍翔飯店現場,佐以丙○○從未供稱伊有回被告果峰街住處取回上開改造手槍,足認附表4 編號1 及2 所示之改造手槍應係被告自果峰街處所將之取走後交還丙○○,是被告應已知悉盒內係槍彈無訛。徵以常理,改造手槍為政府管制之物,價值非微,具有殺傷力,持有者一經查獲即涉嫌重罪,是以委託他人寄藏者對於寄藏地點及受託者應有極高的信任,以避免槍枝甚至自身身分遭受託者向檢警單位舉發,而有涉犯重罪之風險,就此,受託者對於寄藏之物屬高危險物品即槍枝應有認識,委託者當在受託寄藏者知情之狀況下託付槍枝無訛,斷無容認受託者在不知情之前提下而將槍枝交付保管。是而,被告自受託寄藏之初起即明知所收受者係受政府管制之槍彈,主觀上確有寄藏本案槍彈之故意,洵可認定。
(六)綜上,被告受丙○○之託代為寄藏上開槍彈,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公訴人以被告於警詢、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9號9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之證詞、馬嘉鎂於偵訊之證詞及附表3 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而認附表1 編號2 、3 及附表4 編號1 、2 號所示之手槍均係被告利用其所有之砂輪機、鑽孔機、打模工具、電鑽、電動雕刻刀、小型鑽孔機、老虎鉗、固定器、銼刀、砂紙等為製造工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製造上開手槍之行為,並辯稱:當初伊為警查獲時,係認為既然有查獲東西伊就承認,不想牽扯到別人,實際上伊沒有製造手槍,扣案之工具(即附表3)係伊用來雕刻或修理眼鏡所用之工具,並無法用來改造玩具手槍等語。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判例,被告於93年6 月18日、同年月19日、23日警詢及93年6 月19日偵訊時雖承認改造手槍之犯行,然被告自93年6 月30日偵訊時即否認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並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均為丙○○拿至伊位於高雄市○○區○○街47 巷21號7 樓住處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詞,已有矛盾,是其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僅供稱伊係將玩具槍之槍管換上模型槍之槍管等語,然被告對於如何以附表3 之工具將玩具手槍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製造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敘及,故此,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而認被告自白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可採。
⑶公訴人以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9號93年10月25日之證詞而認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然丙○○於該案審理時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製造槍彈等語,其證稱:「(有無見過或聽過丁○○有在製造槍、彈?)沒有,我只是看過他拿槍把玩,但沒有看過他製造」等語(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183 頁)。又丙○○於本案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稱:「(到底有無看過被告改造槍彈?)從來沒有。」、「(是否聽被告說他有改造過槍彈?)我沒有聽被告講過,而且我也不清楚被告到底會不會改造槍彈。」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69-70 頁)。故此,依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犯行。雖丙○○於93年7 月1 日及93年8 月5 日曾具結證稱伊曾看見被告有以電鑽磨槍管之行為等語(分別見93年7 月1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第150 頁;93年8 月5 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12330 號第67頁),承前所述,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未曾看見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行為,則其於偵訊所言是否為真,尚有可疑。縱其於上開偵訊時證稱被告有磨槍管之行為等語為真,惟公訴人係認被告製造之行為係將玩具手槍換裝成土造金屬槍管,然丙○○並未證稱伊有看見被告有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而被告磨槍管之際,該槍枝是否早已製造完成,尚有可疑,故此,丙○○前開證詞,無法作為被告有製造手槍之證據。
⑷馬嘉鎂於93年8 月18日偵訊時雖具結證稱曾看過被告改造槍械,其證稱:「(你有無看過丁○○改造槍械?)有,約在今年5 月初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他的槍有問題,叫被告幫他用,我當時在被告文自路租屋處有聽到,過不久就有人拿槍來,拿1 枝或2 枝槍,被告就幫他改,好像是在改槍管,我只有看到1 台很大的機具,我有問被告及陳俊豪,他們說是洗槍管的,但我不懂所以沒有多問」等語(見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12330 號第76頁)。然馬嘉鎂對於被告係如何製造槍械之過程證詞並不明確,大多為馬嘉鎂個人猜測之詞,且扣案附表1 編號1 、2 、3 號及附表4 編號1 、2 號之改手手槍,馬嘉鎂並未證稱即係被告所製造。佐以馬嘉鎂於當日偵訊時亦證稱:伊從未看見被告持有槍枝等語(見上開偵訊筆錄第77頁)。綜上,尚難以僅憑馬嘉鎂之上開證詞,遽以認定被告有持附表3 所示之工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
⑸蔡逸農於93年9 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無看過被告改造手槍的工具?)有,有1 台車床的工具,我和被告認識不久,我不清楚」、「(有無看過被告有槍?)有,在今年5 月6 日還是7 日,1 位綽號阿呆的拿1 個袋子,裡面裝 4把槍,因為丁○○有把它倒出來看,我看到嚇到也不敢問‧‧‧」等語(附於93年度偵字第12330 號第98頁)。然綜合蔡逸農之證詞,伊僅有看到被告住處有1 台車床,然伊並未看見被告有以之作為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工具,縱有他人支付槍枝予被告,尚無法以此論斷被告有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
⑹再者,經本院將附表3 扣案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得為改造附表1 編號1 、2 及3 號所示玩具手槍之工具,據該局函覆稱:「六、照片9 送鑑工具及零組件,其右上方之鑽孔機1 台、一般稱為檯式鑽床,常用於直徑13mm以下小孔之鑽孔,自右上方向左依序為,標打文字用途之打磨工具2組,可通輪磨或切割下料用途之手提式之砂輪機1 台、可鑽孔用途之電鑽1 具、可研磨及雕刻用途之電動雕刻刀1 支、可鑽孔用途之小型鑽孔機1 支、夾持工具老虎鉗、固定器銼削用途之銼刀、手工具1 盒(挑出3 支銼刀置於前方)等,均為一般的小型工機具、砂輪機、電鑽、銼刀、手工具等,認並非車削製造照片2 、照片4 、照片6 之土造金屬槍管工具。」等語(見該局94年6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5219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一》第384 頁)。依上開函文,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扣案工具並非作為製造手槍之工具等語,應非不實。
⑺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此,附表1 編號2 、3 及4 號之手槍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製造。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寄藏槍枝、子彈,係指受寄他人之槍枝、子彈,為之隱藏而言(參最高法院30年度非字第57號、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又被告受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94年1 月28日起施行,其中關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寄藏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業經刪除,並另於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增列:「未經許可,寄藏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就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相互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論處;至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則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基於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4 枝及制式子彈2 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容有誤會,惟與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即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寄藏附表4 編號1 、2 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於86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 、4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依序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4 月、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 年1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9 日假釋出獄,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2 月19日,甫於92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無故寄藏槍彈,且槍枝高達4 枝,行為實有非議之處,且影響社會治安,惡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惟鑑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槍枝及子彈犯罪,寄藏時間不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標準。
(二)末查,扣案之前開改造玩具手槍4 枝(含彈匣4 個),均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槍砲、子彈,且依同法規定,不得販賣、製造、寄藏及持有,自均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制式子彈2 顆(即附表1 編號4), 已因試射而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另扣案之附表1 編號1 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1 枝、附表1 編號3 槍枝內之不具殺傷力子彈2 顆、及附表1 編號4 不具殺傷力之霰彈子彈1 顆、附表2 及附表3 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非與本案被告寄藏槍彈有關之物(理由詳後述),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被訴製造子彈未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5 月間某日,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路599 巷2號4樓租屋處為製造處所,向高雄市○○路「華山文具模型店」購買玩具金屬彈殼、底火等物品為材料,且利用其所有之砂輪機、鑽孔機、打模工具、電鑽、電動雕刻刀、小型鑽孔機、老虎鉗、固定器、銼刀、砂紙等為製造工具,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子彈半成品1 批及前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改造手槍內所含之子彈2 顆,因均尚未製造完成而均不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涉有94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製造子彈之行為,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為主要論據。然查:
⑴附表1 編號3 手槍內之子彈2 顆與附表1 編號5 及附表2 所示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三、‧‧‧內含子彈2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填塞物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微弱,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制式霰彈子彈1 顆,係12 GAUGE制式霰彈,經檢視,其彈底部鏽蝕嚴重,經去除彈丸、塑膠填塞物後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六、送鑑子彈半成品1批,認分係(一)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填塞物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微弱,不具殺傷力。(二)玩具金屬彈殼32顆。(三)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頭1 顆。
(四)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頭10顆。(五)口徑0.45吋制式子彈彈頭2 顆。(六)口徑0.30吋制式子彈彈頭3 顆及彈殼1 顆。(七)0.25吋建築工業用彈7 顆,其不具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力。(八)認係玩具槍用底火連桿、導火孔直徑6mm 鋼珠等物」等語(見該局93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 132458號槍彈鑑定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1495 4號卷第27至3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上開子彈均未具有殺傷力無訛。
⑵遍觀全卷,被告自始未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其於第1 次警詢時即供稱伊沒製作過子彈(見93年 6月18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卷《二》第4 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曾自白製造子彈之行為,顯有誤會。再者,公訴人就被告如何製造子彈之行為並未於起訴書中載明,尚難僅憑上開扣得之子彈半成品或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認被告有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
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確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及持有,詎其於93年5 月間某日,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以高雄市○○路599 巷2 號4 樓租屋處為製造處所,向高雄市○○路「華山文具模型店」購買玩具手槍、玩具金屬彈殼、底火等物品為材料,且利用其所有之砂輪機、鑽孔機、打模工具、電鑽、電動雕刻刀、小型鑽孔機、老虎鉗、固定器、銼刀及砂紙等為製造工具,未經許可將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因槍管底座尚未磨銷完成,致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完成,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罪云云。然查:
⑴附表1 編號1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仿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槍管底座未磨銷完成,致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該局93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0930132458號槍彈鑑定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14954 號卷第27至3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1編號之手槍未具有殺傷力無訛。
⑵承前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手槍之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未遂云云,顯有未洽,從而,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係同一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部分:
一、公訴人以94年度蒞追字第2 號追加認起訴:被告改造直徑約8 mm而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2 顆。嗣於93年5 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5號龍翔飯店1810號房間內,將上開子彈2 顆及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2 顆交付丙○○,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云云。然查:
(一)附表4 編號3 之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93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930112670號槍彈鑑定書,附於93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第36至42頁)。是上開子彈具有殺傷力無訛。
(二)公訴人係以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69號93年10月25日之證詞,認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然丙○○於該次審理時係證稱伊從未看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行為,其證稱:「(有無見過或聽過丁○○在製造槍、彈?)沒有,我只有看過他拿槍把玩,但沒有看過他製造」等語(見本院93年訴字第1769號準備程序筆錄,第183 頁)。是公訴人以丙○○之證詞而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洵屬無據。
(三)丙○○於該案審理時稱附表4 編號3 及4 所示之子彈均為被告於93年5 月18日17時許,在龍翔飯店交予伊保管等語(同上開筆錄第182 頁)。然丙○○於本案審理時改證稱:93年5 月18日23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飯店1810號房間為警查獲之槍彈均為其所有,且伊未曾將附表4 編號3 及4 號之子彈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62-63 頁)。是丙○○對於附表4 編號3 及4 所示之子彈究何人所有?是否曾交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詞已不一致。是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衡情,丙○○已20 餘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其當知承認持有槍彈將受重度之刑事處罰,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未供稱被告曾要求或威脅伊將查獲之槍彈謊稱為伊所有而認被告得因此脫罪,則丙○○豈會毫無理由承認上開子彈為伊所有?是丙○○證稱係為替被告扛責任才承認上開子彈為伊所有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再者,據A00於93年5月19日警詢中均證稱93年5 月18日在龍翔飯店查獲之上開槍彈係在丙○○手提包內查獲,且A00並未提及曾見被告將上述槍彈交予丙○○。準此,自難僅以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而認附表4 編號3 及4 所示之子彈係被告所持有。
(四)雖陳毅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子彈係被告所有等語,其證稱:「因為我剛於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我打電話給丁○○,是在右昌元帥廟附近公共電話打的‧‧‧,丁○○叫我到他的朋友『小豪』那邊去‧‧‧,我一到那邊就上3 樓吸毒,這期間丁○○拿1 枝槍給我看,看完槍他就將槍交給我,當時子彈是在彈匣內有2 顆,我就將槍放到我的包包裡‧‧‧在到龍翔飯店附近看到丙○○,丁○○就把他叫上車一起到龍翔飯店去‧‧‧直到凌晨才回到丁○○的住處‧‧‧到下午回到丁○○住處準備陪丁○○去高雄地院開庭,再從丁○○家出來時,我們在他家抽屜拿出2 枝槍‧‧‧開完庭之後我們3 人有一起去龍翔飯店‧‧‧」、「(為何你們的默契如此好?1 人扛毒1 人扛槍?)因為丙○○一說槍枝是他的之後,我馬上表明說毒品是我的」等語(見93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附93年度少年偵字第51號卷第58-59 頁)。是依陳毅豪之上開證詞,在龍翔飯店查獲之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丙○○係替被告扛罪而承認上開槍彈為其所有,承前所述,丙○○之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已為本院所不採,而陳毅豪證稱係聽到丙○○為被告扛下槍彈之責任,伊才為被告扛毒品責任等語,亦與常情有違,佐以A00證稱93年5 月18日被查獲當日之手提包係丙○○所有,並非證稱係陳毅豪所有,若陳毅豪上開證詞為真,因陳毅豪或丙○○均未曾證稱A00知悉渠等要替被告扛刑責,則為何A00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日查獲之手提包內之槍彈為丙○○所有?足認陳毅豪於偵訊時翻異其證詞改證稱附表4 編號3 及4 所示之子彈均為被告所有,應非實情。
(五)故此,尚難僅憑丙○○前後不一之證詞而認因被告有製造及持有附表4 編號3 及4 所示子彈之行為。從而,因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則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公訴人以93年度偵字第4289號移送併案審理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93年1 月20日、21日某時許,在不詳某處,自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甲○○處,收受其前於同年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如附表5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槍柄處附黑色塑膠護片)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6 編號3 加裝6 mm鋼珠彈頭之改造子彈4 顆(送鑑定後經採1 顆試射,無法擊發,故認無殺傷力)而一併共同持有。(二)被告與甲○○2 人復共同基於改造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93年1 月22日農曆過年後之某日時許,同赴設於高雄市○○○○○道具槍店,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店員購得⑴如附表5 編號3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金屬玩具手槍1 支(無槍枝管制編號)。⑵如附表5 編號4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槍柄處附黑色塑膠護片)1 支(無槍枝管制編號)。另並受贈子彈底火盒2盒。又於農曆過年後之某日時許,同赴高雄市○○路某處之輪軸店,以不詳之代價,購得如附表6 編號7 所示之鋼珠2盒。再被告復於不詳某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6 編號5 所示之改造子彈彈頭69顆。(三)嗣即共同持如附表7 所示之砂輪機、電鑽、銼刀等改造槍彈工具,在高雄市尖美百貨附近及大順路某處,以將原玩具手槍槍管拆除貫通,打磨彈殼等方式,共同著手改造前開槍、彈,然仍不具殺傷力。嗣經警循線(一)於同年2 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1 號前,查獲被告駕駛車牌號碼ZK-051 號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⑴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槍柄處附黑色塑膠護片)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⑵附表6 編號3 所示加裝6 mm鋼珠彈頭之改造子彈4 顆。(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5 樓當場查獲甲○○及不知情之林美君,並扣得甲○○所持有之上開⑴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型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槍柄處附咖啡色木質護片)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⑵同表編號3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黑色金屬玩具手槍1 支(無槍枝管制編號)、同表編號4 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銀白色金屬玩具手槍(槍柄處附黑色塑膠護片)1 支(無槍枝管制編號)。⑶附表6 編號2 加裝9 mm金屬彈頭之玩具子彈2 顆。同表編號4改造子彈半成品22顆。同表編號5 改造子彈彈頭69顆。同表編號6 改造子彈底火1 盒。同表編號7 改造子彈用鋼珠2 盒。⑷附表7 所示之砂輪機等改造工具,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94年1 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及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甲○○之證詞、被告於偵訊自白及扣案槍彈與工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併案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甲○○去買道具槍,且伊家中本來就有一些工具,也沒有必要去買工具,事實上併案的這些東西伊根本不知道是誰的,當初被抓到警察就認為是伊的,伊當時有說槍不是伊的,而且有說不是伊開槍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3 日審判筆錄,第88頁)。經查:
⑴附表5編號2號、附表6編號2、3號所示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三、送鑑子彈2顆,認均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均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微弱,認均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該局93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30048067號槍彈鑑定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4289號卷第15至22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5編號2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上開子彈均未具有殺傷力無訛。
⑵公訴人係以甲○○於93年2 月24日警詢、同年月25日偵訊及被告93年2 月25日之供詞,而認附表5 編號2 之改造手槍係甲○○於93年1 月20日或21日交予被告。然甲○○於93年 2月24日警詢時僅供稱伊有交1 把改造手槍予被告,並未供稱係哪1 把改造手槍。甲○○於93年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警方於93年2 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路451 號前丁○○所駕駛的車號ZK-051 號小客車內起獲改造手槍1 枝、子彈4 顆‧‧‧,是否也是你所有?)是,因為我的包包放在丁○○車上」、「我沒有特別交1 把手槍給丁○○,但是如果丁○○要用的話可以向我拿,可是丁○○沒有用過改造手槍」等語(見93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7 頁)。而被告於93年2 月25日偵訊時係供稱附表5 編號2 之改造手槍雖係在伊車上查獲,但該把槍係甲○○放在包包內置於伊車內等語(同上開偵訊筆錄,第5 頁)。故此,綜合甲○○及被告之供詞,渠等自始均未陳稱附表5 編號2 之改造手槍係甲○○交予被告而共同持有,係公訴人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與甲○○共同持有附表5 編號2 之改造手槍,實無可採。佐以A00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2 月24日10時30分許,停放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1 號前車牌號碼ZK-051 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槍彈為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語,其證稱:「(93年2 月24日或23日,有否與被告及甲○○至藍天KTV唱歌?)有。」、「(當日有否發生何事?)甲○○有開槍。甲○○是於KTV的停車場開槍。被告並沒有開槍。」、「(開槍之後,甲○○去何處?)不知道,甲○○自己1 人跑了。」、「(當時甲○○有否把東西留在車上?)1 個包包。」、「(之後,你與被告去何處?)去被告家休息。之後到早上,被告帶我回東港的家,路途中甲○○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他的東西。之後我們就開回去大樹處還他。」、「(去大樹找甲○○時有否發生何事?)被警察抓,我們當時是於大樹某人家的樓下停車場被警察抓。我們是一到該停車場就被警察抓,我們人並沒有離開車子。」、「(從東港的路上,至大樹的停車場及至被警察抓之前,被告有否離開過你的視線?)沒有。我們都在一起。」、「(你與被告被抓時,於車上有否被搜到違法的東西?)槍及毒品,東西應該是甲○○的。因為甲○○有打來說,要我們把東西拿給他,而且這些東西是放在甲○○的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第320-321 頁),益徵被告辯稱附表5 編號2 之改造手槍非伊所有,應非不實。
⑶公訴人以甲○○於93年10月12日之證詞而認被告與甲○○ 2人共同持附表7 所示之砂輪機、電鑽、銼刀等物製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甲○○於偵訊證稱:「(涂會改造否?)我不知道,但我有看到他在磨砂輪機」、「(你上次說你有用銼刀磨彈殼?)涂有叫我幫他磨」、「(你上次說有把槍管拆下來?)是涂拆的」、「(你有看到涂拆?)沒有,但是拿來時槍管、槍身是分開的,因那是玩具店買來的不可能是散掉的,所以我想是涂拆的」、「(你看到他在敲什麼?)有看到他在敲圓管狀的東西,但未看清是何物」、「(你說有看到涂磨、敲,講的東西就是5 樓被查獲的東西?)是」等語(見93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4289號第67-71 頁)。縱甲○○上開證詞為真,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在製造槍彈,因甲○○並未證述明確,其上開證詞又多為甲○○個人推測之詞,則被告是否有以附表7 之物製造槍彈,仍有可疑。再者,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被告敲、磨之動作是否即係在製造槍彈,其證稱:「(你與被告是否共同於尖美百貨附近及大順路附近,共同改造前開槍彈?)沒有。」、「(你知否被告有於文自路租處改造槍彈?)不知道。」、「(《提示93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你自己有承認被告有改造槍彈,而你有幫忙?)他叫我拿銼刀幫他磨修毛邊,是在義民路,我去找他,他請我幫忙磨東西,該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看起來很像金屬,但又不像金屬。我不確定是塑鋼或是什麼東西,但是我不知道他當時在做什麼。」、「(《提示93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為何你說涂有拿砂輪機磨,你拿銼刀磨彈殼?)那是我說錯了,因為我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而且做筆錄當天我也好幾天沒有睡覺。我跟丁○○都有很多案子,檢察官問我時,我也搞不清楚是哪1 件,所以我當時才說是彈殼,我現在想一想,當時是講錯了」、「(你有看過被告改造過槍彈?)我曾經看過被告在磨及敲東西,但是我不確定他是否在改造槍彈。」、「(你看到被告在磨及敲東西時,被告身旁有否任何工具或零件?)就是於大樹被查獲的那批東西。」、「(於93年4 月9 日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為何拆下槍管,你說看能否打通,有何意見?)事實是,被告有否打通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情形,有2 枝從華山玩具槍店買回的玩具槍,其中1 支槍管與槍身分開,另1 枝是好好的,我當時認為槍管可能是被告敲斷的,看看是否能否打通。」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故此,綜合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行為。此外,然附表5 (除編號2)、6(除編號3)、7上開扣案之物品均係在甲○○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村○○○路451 號5 樓查獲,且被告否認有居住於上開地點,而林美君於警詢證稱該處係甲○○所居住(見93年2 月24日警詢筆錄,附於警四第10頁),又公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於該處扣得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自難以甲○○之證詞,遽認附表5 、6 及7 所示之物即為被告所有。
⑷再者,經本院將附表7扣案之物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得為改造附表5所示改造玩具手槍之工具,據該局函覆稱:「 七、照片10送鑑(補送)工具及零組件,自右端向左依序為可研磨或鑽孔用途之電鑽1 台、2 組遊戲槍枝零組件, 5支包裝銼刀及可供輪磨或切割下料用途之手提式砂輪機1 台,均為一般的小型砂輪機、電鑽、銼刀等,認並非車削製造照片2 、照片4 、照片6 之土造金屬槍管工具」等語(見該局94年6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52190 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一》第384 頁)。是依上開函文,附表7 所示之工具無法作為製造手槍之工具,故此,公訴人認附表7 之工具為被告製造槍彈之工具,洵屬無據。準此,公訴人所指認被告涉有併案部分之證據尚不足讓本院形成有罪之認定。從而,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則該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⑸至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公訴人認係甲○○1 人所持有,以93年度偵字第4289號起訴,現經本院以93訴字第2847號審理中,是該上揭槍枝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 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本案部分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編號│ 名 稱 │數 量│ 特 徵 │備 註│├──┼────────┼───┼──────────┼───┤│1 │90貝瑞塔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內政部││ │ │ │55,認係由仿BERETTA │警政署││ │ │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事警││ │ │ │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察局93││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年8月1││ │ │ │手槍,其槍管底座未磨│7日刑 ││ │ │ │銷完成,致槍管無法固│鑑字第││ │ │ │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093013││ │ │ │發子彈使用,依現狀,│2458號││ │ │ │認不具殺傷力。 │槍彈鑑││ │ │ │ │定書 │├──┼────────┼───┼──────────┼───┤│2 │八釐米改造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204│同上槍││ │(含彈匣1個) │ │8656,認係由仿FN廠半│彈鑑定││ │ │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書 ││ │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②係以仿比利時FN BRO│法務部││ │ │ │WNING廠半自動手槍型 │調查局││ │ │ │式,由合金材料製成,│94年6 ││ │ │ │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月10日││ │ │ │模擬槍械,經換裝口徑│調科參││ │ │ │約6.30mm可容彈頭通過│字第09││ │ │ │射出之土造金屬槍管改│400252││ │ │ │造而成,該槍機械性能│190號 ││ │ │ │良好,依其改裝改造後│鑑定通││ │ │ │結構強度,認能射擊適│知書 ││ │ │ │合該槍口徑具有殺傷力│ ││ │ │ │之土造子彈。 │ │├──┼────────┼───┼──────────┼───┤│3 │八釐米改造手槍(│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204│內政部││ │內含子彈2 顆及彈│ │8657,認係由仿WALTHE│警政署││ │匣1個) │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刑事警││ │ │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察局93││ │ │ │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年8月1││ │ │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7日刑 ││ │ │ │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鑑字第││ │ │ │殺傷力。內含子彈2 顆│093013││ │ │ │,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2458號││ │ │ │殼加裝填塞物而成之改│槍彈鑑││ │ │ │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定書 ││ │ │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 │ │ │,惟發射動能微弱,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 │ ├──────────┼───┤│ │ │ │②係以仿德國WALTHER │法務部││ │ │ │PPK/S 7.65mm型式,由│調查局││ │ │ │合金材料製成,以打擊│94年6 ││ │ │ │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擬槍│月10日││ │ │ │械,經換裝口徑約8.0m│調科參││ │ │ │m可容彈頭通過射出之 │字第09││ │ │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400252││ │ │ │,該槍機械性能良好,│190號 ││ │ │ │依其改裝改造後結構強│鑑定通││ │ │ │度,認能射擊適合該槍│知書 ││ │ │ │口徑具有殺傷力之土造│ ││ │ │ │子彈。 │ │├──┼────────┼───┼──────────┼───┤│4 │9mm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 │內政部││ │ │(已試│彈,認均具殺傷力。 │警政署││ │ │射完畢│ │刑事警││ │ │) │ │察局93││ │ │ │ │年8月1││ │ │ │ │7日刑 ││ │ │ │ │鑑字第││ │ │ │ │093013││ │ │ │ │2458號││ │ │ │ │槍彈鑑││ │ │ │ │定書 │├──┼────────┼───┼──────────┼───┤│5 │制式霰彈子彈 │1顆 │認係12 GAUGE制式霰彈│同上槍││ │ │ │,經檢視,其彈底部鏽│彈鑑定││ │ │ │蝕嚴重,經去除彈丸、│書 ││ │ │ │塑膠填塞物後實際試射│ ││ │ │ │,無法擊發,認係不發│ ││ │ │ │彈。 │ │└──┴────────┴───┴──────────┴───┘附表2: 本案部分扣得之其他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彈頭等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特 徵 │備 註│├──┼────────┼───┼──────────┼───┤│1 │由玩具金屬彈殼加│1顆 │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內政部││ │裝填塞物而成之改│ │,惟發射動能微弱,不│警政署││ │造子彈 │ │具殺傷力。 │刑事警││ │ │ │ │察局93││ │ │ │ │年8月1││ │ │ │ │7日刑 ││ │ │ │ │鑑字第││ │ │ │ │093013││ │ │ │ │2458號││ │ │ │ │槍彈鑑││ │ │ │ │定書 │├──┼────────┼───┼──────────┼───┤│2 │口徑0.45吋制式 │2顆 │ │ ││ │子彈彈頭 │ │ │ │├──┼────────┼───┼──────────┼───┤│3 │玩具金屬彈殼 │32顆 │ │ │├──┼────────┼───┼──────────┼───┤│4 │口徑0.30吋制式 │3顆 │ │ ││ │子彈彈頭 │ │ │ │├──┼────────┼───┼──────────┼───┤│5 │口徑5.56mm制式 │1顆 │ │ ││ │子彈彈頭 │ │ │ │├──┼────────┼───┼──────────┼───┤│6 │口徑0.30吋制式 │1顆 │ │ ││ │子彈彈殼 │ │ │ │├──┼────────┼───┼──────────┼───┤│7 │口徑9mm制式子彈 │10顆 │ │ ││ │彈頭 │ │ │ │├──┼────────┼───┼──────────┼───┤│8 │0.25吋建築工業用│7顆 │其不具彈頭,非為子彈│同上槍││ │彈 │ │完整結構,認不具殺傷│彈鑑定││ │ │ │力。 │書 │├──┼────────┼───┼──────────┼───┤│9 │玩具槍用底火連桿│ │ │ ││ │、導火孔、直徑6 │ │ │ ││ │mm鋼珠 │ │ │ │└──┴────────┴───┴──────────┴───┘附表3:本案部分扣得之其他物品┌──┬────────┬───┬──────────┬───┐│編號│ 名 稱 │數 量│ 特 徵 │備 註│├──┼────────┼───┼──────────┼───┤│1 │底火 │1盒 │係供遊戲類及模擬槍械│法務部││ │ │ │使用子彈之底火裝置,│調查局││ │ │ │於仿間遊戲類槍械專賣│94年6 ││ │ │ │店或玩具店可輕易購得│月10日││ │ │ │。 │調科參││ │ │ │ │字第09││ │ │ │ │400252││ │ │ │ │190號 ││ │ │ │ │鑑定通││ │ │ │ │知書 │├──┼────────┼───┼──────────┼───┤│2 │釘槍火藥 │2盒 │ │ │├──┼────────┼───┼──────────┼───┤│3 │鑽孔機 │1台 │一般稱為檯式鑽床,常│同上之││ │ │ │用於直徑13mm以下小孔│鑑定通││ │ │ │之鑽孔。並非車削土造│知書 ││ │ │ │金屬槍管工具。 │ │├──┼────────┼───┼──────────┼───┤│4 │打模工具 │2組 │標打文字用途。並非車│同上之││ │ │ │削土造金屬槍管工具。│鑑定通││ │ │ │ │知書 │├──┼────────┼───┼──────────┼───┤│5 │砂輪機 │1台 │可供輪磨或切割下料用│同上之││ │ │ │途。並非車削土造金屬│鑑定通││ │ │ │槍管工具。 │知書 │├──┼────────┼───┼──────────┼───┤│6 │電鑽 │2具 │可鑽孔用途。並非車削│同上之││ │ │ │土造金屬槍管工具。 │鑑定通││ │ │ │ │知書 │├──┼────────┼───┼──────────┼───┤│7 │電動雕刻刀 │1支 │可研磨及雕刻用途。並│同上之││ │ │ │非車削土造金屬槍管工│鑑定通││ │ │ │具。 │知書 │├──┼────────┼───┼──────────┼───┤│8 │小型鑽孔機 │1支 │可鑽孔用途。並非車削│同上之││ │ │ │土造金屬槍管工具。 │鑑定通││ │ │ │ │知書 │├──┼────────┼───┼──────────┼───┤│9 │老虎鉗 │1支 │夾持工具。並非車削土│同上之││ │ │ │造金屬槍管工具。 │鑑定通││ │ │ │ │知書 │├──┼────────┼───┼──────────┼───┤│10 │固定器 │1個 │挾持工具。並非車削土│同上之││ │ │ │造金屬槍管工具。 │鑑定通││ │ │ │ │知書 │├──┼────────┼───┼──────────┼───┤│11 │銼刀 │1支 │銼削用途。並非車削土│同上之││ │ │ │造金屬槍管工具。 │鑑定通││ │ │ │ │知書 │├──┼────────┼───┼──────────┼───┤│12 │手工具 │1盒 │一般的小型工機具。並│同上之││ │ │ │非車削土造金屬槍管工│鑑定通││ │ │ │具。 │知書 │├──┼────────┼───┼──────────┼───┤│13 │零組件 │1包 │一般的小型工機具。並│同上之││ │ │ │非車削土造金屬槍管工│鑑定通││ │ │ │具。 │知書 │└──┴────────┴───┴──────────┴───┘附表4:追加部分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編號│名 稱│數 量│鑑 定 結 果 / 屬 性│備 註│├──┼───────┼────┼──────────┼────────┤│ │ │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警察局93.6.1刑鑑││ │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字第0930112670號││ │ │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槍彈鑑定書 ││ │仿貝瑞塔改造手│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 ││ 1 │槍(槍枝管制編│ 1枝 │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0,│ ├──────────┼────────┤│ │含彈匣1個) │ │依其結構及材質強度,│法務部調查局94.9││ │ │ │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之│.19調科參字第094││ │ │ │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00000000號鑑定書││ │ │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 │ │ │制條例管制之槍械。 │ │├──┼───────┼────┼──────────┼────────┤│ │ │ │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警察局93.6.1刑鑑││ │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字第0930112670號││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彈鑑定書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仿柯特改造手槍│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 2 │(槍枝管制編號│ 1枝 │殺傷力。 │ ││ │0000000000,含│ ├──────────┼────────┤│ │彈匣1 個) │ │機械性能良好,依其結│法務部調查局94.9││ │ │ │構及材質強度,認能擊│.19調科參字第094││ │ │ │發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00000000號鑑定書││ │ │ │傷力的土造子彈,屬於│ ││ │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管制之槍械。 │ │├──┼───────┼────┼──────────┼────────┤│ │ │ │認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93.6.1刑鑑││ │ │ │ │字第0930112670號││ │ │ │ │槍彈鑑定書 ││ │ │ │ │ ││ │ │ ├──────────┼────────┤│ │ │ │係供9mm Short規格之 │法務部調查局94.9││ 3 │口徑0.38吋制式│ 2顆 │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19調科參字第094││ │子彈 │ │子彈,經以制式槍枝實│00000000號鑑定書││ │ │ │際試射,測得單位面積│ ││ │ │ │動能為457.25焦耳/平 │ ││ │ │ │方公分,超出日本科學│ ││ │ │ │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發│ ││ │ │ │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 │ │ │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 │ ││ │ │ │以進入人體皮肉層 │ │├──┼───────┼────┼──────────┼────────┤│ │ │ │具直徑約8.0mm之土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金屬彈頭,均經試射,│警察局93.6.1刑鑑││ 4 │土造子彈 │ 2顆 │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字第0930112670號││ │ │ │力 │槍彈鑑定書 ││ │ │ │ │ │└──┴───────┴────┴──────────┴────────┘附表五:併案部分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玩具手槍┌──┬────────┬───┬──────────┬───┐│編號│ 名 稱 │數 量│ 特 徵 │備 註│├──┼────────┼───┼──────────┼───┤│1 │仿BERETTA廠改造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內政部││ │手槍 │ │75,認係由仿BERETTA │警政署││ │ │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刑事警││ │ │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察局93││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年3月2││ │ │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5日刑 ││ │ │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鑑字第││ │ │ │力。 │093004││ │ │ │ │8067號││ │ │ │ │槍彈鑑││ │ │ │ │定書 │├──┼────────┼───┼──────────┼───┤│2 │仿FN廠改造手槍 │1枝 │①槍枝管制編號110202│同上槍││ │ │ │3276,認係由仿FN廠半│彈鑑定││ │ │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書 ││ │ │ │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 │ │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②係以仿比利時FN BRO│法務部││ │ │ │WNING半自動手槍型式 │調查局││ │ │ │,由合金材料製成,以│94年6 ││ │ │ │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模│月10日││ │ │ │擬槍械,經換裝口徑約│調科參││ │ │ │8.50mm可容適當彈頭通│字第09││ │ │ │過射出之土造金屬槍管│400252││ │ │ │改造而成,該槍械性能│190號 ││ │ │ │良好,依其改裝改造後│鑑定通││ │ │ │結構強度,認能射擊適│知書 ││ │ │ │合該槍口徑具有殺傷力│ ││ │ │ │之土造子彈。 │ │├──┼────────┼───┼──────────┼───┤│3 │仿BERETTA廠半自 │1枝 │無槍枝管制編號 │ ││ │動手槍製造之黑色│ │ │ ││ │金屬玩具手槍 │ │ │ ││ │ │ │ │ │├──┼────────┼───┼──────────┼───┤│4 │仿BERETTA廠半自 │1枝 │無槍枝管制編號,槍柄│ ││ │動手槍製造之銀白│ │處附黑色塑膠護片。 │ ││ │色金屬玩具手槍 │ │ │ ││ │ │ │ │ ││ │ │ │ │ │└──┴────────┴───┴──────────┴───┘附表六:併案部分扣得之彈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特 徵 │備 註│├──┼────────┼───┼──────────┼───┤│1 │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改造子彈│內政部││ │ │ │彈 │警政署││ │ │ │ │刑事警││ │ │ │ │察局93││ │ │ │ │年3月2││ │ │ │ │5日刑 ││ │ │ │ │鑑字第││ │ │ │ │093004││ │ │ │ │8067號││ │ │ │ │槍彈鑑││ │ │ │ │定書 │├──┼────────┼───┼──────────┼───┤│2 │加裝9mm金屬彈頭 │2顆 │①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同上槍││ │之玩具子彈 │ │殼加裝直徑約9.0mm金 │彈鑑定││ │ │ │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書 ││ │ │ │,均經實際試射,其發│ ││ │ │ │射動能微弱,認均不具│ ││ │ │ │殺傷力。 │ ││ │ │ ├──────────┼───┤│ │ │ │②為遊戲類模擬槍械使│法務部││ │ │ │用之子彈,兩者之彈頭│調查局││ │ │ │端均崁有鐵珠,惟子彈│94年6 ││ │ │ │送鑑時已呈經過試射狀│月10日││ │ │ │態,其中上端者,子彈│調科參││ │ │ │殼等已呈分解狀,下端│字第09││ │ │ │者子彈底部凹陷,兩者│400252││ │ │ │經試射時均未將前端鐵│190號 ││ │ │ │珠射出,兩者依現狀認│鑑定通││ │ │ │無殺傷力。 │知書 │├──┼────────┼───┼──────────┼───┤│3 │加裝6mm鋼珠彈頭 │4顆 │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內政部││ │之玩具子彈 │ │加裝直徑6mm鋼珠而成 │警政署││ │ │ │之改造子彈,經取樣壹│刑事警││ │ │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察局93││ │ │ │不具殺傷力。 │年3月2││ │ │ │ │5日刑 ││ │ │ │ │鑑字第││ │ │ │ │093004││ │ │ │ │8067號││ │ │ │ │槍彈鑑││ │ │ │ │定書 ││ │ │ │ │ │├──┼────────┼───┼──────────┼───┤│4 │改造子彈半成品 │22顆 │ │ ││ │ │ │ │ │├──┼────────┼───┼──────────┼───┤│5 │改造子彈彈頭 │69顆 │ │ ││ │ │ │ │ │├──┼────────┼───┼──────────┼───┤│6 │改造子彈底火 │1盒 │ │ ││ │ │ │ │ │├──┼────────┼───┼──────────┼───┤│7 │改造子彈用鋼珠 │2盒 │ │ ││ │ │ │ │ │└──┴────────┴───┴──────────┴───┘附表七:併案部分扣得之工具等物┌──┬────────┬───┬──────────┬───┐│編號│ 名 稱 │數 量│ 特 徵 │備 註│├──┼────────┼───┼──────────┼───┤│1 │砂輪機 │1台 │為一般之小型砂輪機 │法務部││ │ │ │,並非車削製作土造金│調查局││ │ │ │屬槍管工具。 │94年6 ││ │ │ │ │月10日││ │ │ │ │調科參││ │ │ │ │字第09││ │ │ │ │400252││ │ │ │ │190號 ││ │ │ │ │鑑定通││ │ │ │ │知書 │├──┼────────┼───┼──────────┼───┤│2 │電鑽 │1台 │為一般之電鑽,並非車│同上之││ │ │ │削製作土造金屬槍管工│鑑定通││ │ │ │具。 │知書 │├──┼────────┼───┼──────────┼───┤│3 │銼刀 │5支 │為一般之銼刀,並非車│同上之││ │ │ │削製作土造金屬槍管工│鑑定通││ │ │ │具。 │知書 │├──┼────────┼───┼──────────┼───┤│4 │遊戲槍枝零組件 │2組 │為一般用,並非車削製│同上之││ │ │ │作土造金屬槍管工具。│鑑定通││ │ │ │ │知書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