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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周賢銳黃仁松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2 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下午2 時許止,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1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甲○○駕駛車號4478-ME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行經后里收費站時,經警攔查,並於上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家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4年12月1 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 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12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 月7 日編號9503-13 、9503-14 、9503-15 號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92年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舊法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判決依連續犯規定予以被告論科,尚無不當,併此敍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因胸腺惡性腫瘤在院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資懲儆。並認扣案之白粉1 包(淨重0.31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注射針筒3 支則殘留海洛因無法析離,有上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F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76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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