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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炫德簡志瑩陳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關係,因丙○○懷疑其妻蕭羽均與甲○○有婚外情,遂與乙○○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共乘車牌號碼5005-XB 號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130-KX號之自小客車,嗣在高雄市○○路與鼎中路路口之7-11超商前,見蕭羽均搭上甲○○之自小客車準備外出,丙○○乃站立於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方,以阻止甲○○及蕭羽均離開,於同日上午11時許,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將自小客車往左前方行駛快速逃離現場,而撞及丙○○,致其左手掌深部撕裂傷併魚際肌斷裂、左手無名指背側撕裂傷、左手小指背側撕裂傷、右手掌背側撕裂傷、左下肢前側多處擦傷等傷害(甲○○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乙○○見狀遂駕駛車牌號碼5005-XB 號自小客車追逐甲○○所駕之上開自小客車,旋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中一路路口攔獲,乙○○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以球棒砸毀甲○○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使不堪使用,並將甲○○拖出車外,以球棒毆打甲○○。丙○○隨後亦搭乘計程車到達上開地點後,見乙○○毆打甲○○,隨即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及以路旁之花盆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左臉、右臂、右手多處撕裂傷、左側臏骨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臉頰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羽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車輛受損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1 頁、第9-11頁、第57-58 頁、第70-78 頁、偵查卷第20-22 頁),被告丙○○、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丙○○、乙○○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丙○○、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乙○○為成年人,應知處事需以成熟理性方式解決,詎以共同毆打告訴人甲○○洩憤,被告乙○○復毀損甲○○之車輛,使甲○○受有身體、精神及財產上傷害,及衡酌甲○○所受傷勢輕重,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月、乙○○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乙○○用以損壞甲○○汽車擋風玻璃及毆打甲○○之球棒1 支,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毀損罪及傷害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用以毆打被告甲○○之花盆,為置放在路旁,非被告丙○○所有,亦經被告丙○○供述在卷,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酌上情,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乙○○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丙○○、乙○○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部分未據上訴,爰不再論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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