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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蕭權閔林水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寄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6 日,在高雄市○○區○○街某處海產攤,未經許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羅」之成年男子寄託而同時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且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7.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6 顆,將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回高雄市○○區○○街187 巷194 之3 號住處房間衣櫃內藏匿。嗣於95年10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7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揭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扣案可資證明,而該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另扣案之6 顆子彈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7.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等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寄藏子彈罪。被告接受綽號「波羅」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持有寄藏之槍彈,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基於一個寄藏行為而同時非法寄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實害甚重,且所受寄藏匿之子彈數量達6 顆;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寄藏手槍、子彈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具直徑約7.94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4 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另敘明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 顆,業因鑑定試射而滅失,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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