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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5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該案刑事部分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其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入經服刑後,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其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96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2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1 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3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警採集被告甲○○之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6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並扣有白粉1 包扣案可証;又上開白粉,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 公克等情,亦有該醫院96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8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又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甲○○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判刑,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而於92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其另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而於95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翌日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謂被告甲○○另於96年6 月22日又再度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認應依集合犯併案審判云云,惟查施用毒品案依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採一件一罪一罰,此有該決議文可稽,因施用毒品案既已改採一件一罪一罰,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其餘被查獲施用海洛因部分併案審判,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吸毒,經施以強制戒治,又於94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吸毒惡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4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18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1個,為被告甲○○所有,用以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另移送併辦之96年度毒偵字第2307、5360、5696號被告甲○○另於96年1 月31日、96年5 月2 日、96年6 月22日又3 次被查獲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因最高法院96年8 月2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係採一件一罪一罰,已如前述,是前述併辦部分,不再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予併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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