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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郭雅美莊崑山張意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3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所示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㈠、㈢所示時、地,竊取各如附表一㈠、㈢所示甲○○、丙○○等人財物;又於附表一㈡所示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甲○○電信設備通信(即盜打手機)而獲得不法利益(如附表一㈡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甲○○、丙○○等人警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4日函,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檢察官就此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指認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竊取證人甲○○手機後予以盜打使用7 次,通話費用共計為新台幣27.13 元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3 頁,復有通聯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4日函(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26 頁,本院卷第27頁)在卷足佐。此部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㈡部分,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漏載此部分法條,但於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㈠部分,被告犯罪時間應係當日7 時「28分前」(應屬其盜打竊得手機時間之前),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當日7時「30分許」,自有不合。

㈡、附表一㈡部分,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敘及(如後所述),原判決漏未審理,亦有未合。

㈢、附表一㈠、㈢部分,原判決僅各量處拘役25日,核與被告係屬竊盜再犯之犯罪情節,顯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

㈣、附表二部分,均難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成立(如後所述),原判決併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㈤、原判決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如後所述),亦有未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意圖不法利益擅自盜打被害人手機之犯罪情節,又被告前曾犯有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盜打手機之通話費用均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附表一所示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㈠至㈣所示時、地,竊取各如附表所示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要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犯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等情為據。經查:

㈠、證據能力: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檢察官就此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附表二㈠至㈣所示被告竊盜部分,僅有被告唯一自白為據,又警方人員雖經被告同意而於其高雄市苓雅區○○○路260巷5 之3 號住處,搜索扣押如附表二㈠至㈢所示手機、相機、隨身聽等物,然公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被害人為何人?究係何人失竊何項財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另關於附表二㈣所示手機、香菸等物,亦未據起獲扣押為證。此外,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具備構成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用以佐認被告自白。

四、綜上所述,依據上開說明,均難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竊盜犯罪成立,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5、29頁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違反電信法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95年10月27日7 時28分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9號便
    利超商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綠色手提袋1 只,內有衣
    服、水壺、SONY牌T9型數位相機1 台、三星牌D528型黑色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於盜打上述手
    機(如附表一㈡所示)後將上述手機及相機,分別變賣得款
    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他處。
㈡、95年年10月27日7 時28分至7 時58分期間,於竊取附表一㈠
    所示手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以無線方
    式盜用甲○○電信設備通信(即盜打手機)7 次,而獲得不
    法利益即通話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 13元,嗣於96年
    1 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調閱甲○○所有之手機門號通聯
    紀錄,循線查獲。
㈢、95年11月26日下午8 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14
    3 -6號「一新書局」前,徒手開啟車牌號碼TBS-977 號輕型
    機車置物箱,竊取丙○○所有之OGUMA 牌足部修護霜2 瓶、
    同品牌之保濕霜4 瓶,得手後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
附表二:
㈠、95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民權公園籃球場內
    ,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ELIYA 牌S611型紅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OLYMPUS 牌μⅡ型相機1 台、
    BENQ牌JOYBEE125 型灰色MP3 隨身聽1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
    。
㈡、95年9 月間某日,另在上址籃球場內內,徒手竊取不詳人士
    所有之TRANSCEND 牌T.SONIC-610 型512MB 白色MP3 隨身聽
    1 台,得手後亦據為己有。
㈢、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93號前,徒手竊取
    不詳人士所有之BENQ牌660 型白色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得手後據為己有。
㈣、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142 號便利超商前
    ,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不詳品牌手機1 支、不詳品牌香
    菸1 包,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該手機在高雄市○○路與中
    華路之跳蚤市場販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