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7 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05 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破壞乙○○所有X5-2979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回數票8 張、手電筒1 支及台亞會員卡1 張,於得手欲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1 支及所竊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持其所有T型板手1 支,破壞乙○○所有X5-2979 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回數票8 張、手電筒1 支及台亞會員卡1 張,得手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查獲扣得上開失竊物品、T型扳手後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查獲照片5 幀、事後經被害人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T型扳手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因被告甲○○因坦承竊盜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因此,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全長20公分,握把寬9.2 公分,鐵器外漏部分長15.2公分,前端呈尖銳鋒利狀,並有刻意磨成扁尖之痕跡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 頁、警卷第12頁),是被告甲○○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6年3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及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為貪圖小利而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T型扳手1 支係被告甲○○所有,此經其於原審法院自承在卷,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以:T型扳手並非兇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