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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于欣潔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大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91年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40號向友人余雲隆(業於93年10月11日死亡)借用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又甲○○與丙○○素有嫌隙並懷疑丙○○與其女友洪美津有曖昧關係,竟與乙○○及謝福興、張太良、程宇生(以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世偉(原審法院拘提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後安村「越漂亮KTV 」包廂內謀議推由謝福興、張太良、陳世偉等人強押丙○○出外談判,嗣即由程宇生駕駛車號D8-4575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福興、張太良、陳世偉3 人,於同日凌晨2 時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118 號之「長虹美容護膚坊」,由謝福興、張太良、陳世偉3 人入內找尋丙○○並要求其外出談判,張太良見丙○○不從,竟以手強推丙○○上車坐於後座中間,再由謝福興、陳世偉2 人分坐丙○○兩側挾持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由程宇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渠等離開,途中張太良經謝福興授意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甲○○、乙○○等2 人並確認會合地點後,即前往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與安樂東街口之「安樂籃球場」旁等待,並於該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甲○○、乙○○2 人會合。甲○○與乙○○先後騎乘機車到達前揭「安樂籃球場」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ARMSCOR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距丙○○約5 公尺之位置,朝丙○○腿部方向射擊1 次,未擊中丙○○身體,然子彈擊碎地面致碎石彈跳打中丙○○之右小腿處,丙○○因疼痛而蹲下摀住傷處,甲○○見狀即以手槍槍托敲打丙○○頭部左側,並以腳踹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甲○○涉犯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乙○○見狀亦掏出1 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 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朝丙○○瞄準,適甲○○之兄即不知情之林國華行經該處,乙○○即遭林國華攔阻(前開槍枝經鑑定結果未具殺傷力,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見狀趁隙逃往附近甘蔗田,甲○○則騎乘機車沿途追趕,追趕途中並以前揭手槍朝丙○○射擊2 發子彈均未擊中。嗣因丙○○躲藏得當,甲○○等人遍尋不著即各自離開現場,經丙○○以電話向表弟潘永慶求援並報警處理,於96年3 月21日16時20分許,為警循線在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80 號租屋處查獲,經其同意搜索該租屋處後,扣得甲○○所持有菲律賓ARMSCOR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及於安樂籃球場扣得彈殼3 顆(經鑑定認係由同一槍枝擊發)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與丙○○有金錢糾紛,並懷疑丙○○與其女友有曖昧關係,但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謝福興、張太良、程宇生剝奪丙○○的行動自由,是後來被告張太良打電話通知伊,伊才知道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亦否認有上開共同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去現場是因為伊與甲○○一起去喝酒,甲○○喝的比較多,伊等已經要騎回來了,伊與甲○○住在隔壁,看他喝了很多又騎出去,顧慮到他的安危,才跟著他騎出去,伊是最後到現場的,到現場時已經聽到槍聲了,拿槍出來是以為甲○○發生了什麼事,甲○○也沒有說要去那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非法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⒈上揭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到籃球場後約2 分鐘就看到被告甲○○騎車過來,被告甲○○對伊罵三字經後開槍,打到伊腳下的水泥;後來伊乘機趕快跑,被告甲○○就一直追伊,追伊的過程還一直開槍,伊聽到至少有2 、3 聲,但都沒有打到伊,後來伊就跑走了等情相符。且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鑑檢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3 顆,經送鑑驗結果,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及所附編號1 至8 號照片附卷可稽。另警員於安樂籃球場採證所取得之彈殼4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其中編號02至04共3 顆子彈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8749號、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540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 子彈3 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及被告於上訴理由雖辯稱: ⑴本案扣案槍枝是否為本國或外國之國家兵工廠所製造,正規軍所用之槍械,具有正常結構及功能,及是否具有殺傷力,非經專業鑑定機關以實際試射法予以鑑定,殊難明瞭,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8749號槍彈鑑定書、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54017號槍彈鑑定書雖有證據能力,但係採功能檢驗法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證明力顯有不足。⑵被告甲○○前因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甲○○本件扣案槍枝與前開案件扣案槍枝,均係於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40號向友人余雲隆借用,而認被告甲○○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本件持有制式手槍罪部份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扣案之手槍1 支,經送鑑檢驗結果,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87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而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不限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機關如憑其特別之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鑑定意見之陳述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固以性能檢驗法鑑定,但其檢驗方法業已包含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槍身、滑套、槍管、撞針、擊錘、扳機等主要零件構造)是否完整與機械性能(進彈、上膛、閉鎖、擊發等運作性能)是否良好,而前揭扣案之手槍經上述方法檢驗,槍枝機械性能良好,且以試射法擊發扣案制式子彈,擊發功能正常,始研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認該槍具有殺傷力,經核尚無不符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則其上開鑑定意見自無不可採信之處。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並無提及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案扣案槍枝,係被告甲○○於91年間某日於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40號向友人余雲隆借用,而與本案扣案手槍同時持有。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制式子彈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時候謝福興帶被告張太良等人進去長虹美容護膚坊,謝福興說甲○○要見伊,但是伊不想去,並說:幹嘛要去?謝福興表示只是要澄清而已,但沒有說澄清什麼事,當時進去伊護膚坊的人給伊的壓力讓伊有一點害怕,伊主要是因為害怕才跟被告謝福興等人走;後來被告謝福興急著要帶伊走所以推伊上車;因為當時謝福興等人一直說走啦、走啦,當時伊一個人沒辦法抗拒;伊上車後坐後座中間,左右各有一個人,其中一個人上車沒有多久,就打電話給被告甲○○說人押到了,要帶到哪裡去,後來伊就被帶到仁武的籃球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4頁、第1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潘永慶所述:當時前開護膚坊內場面很亂,謝福興等人在那邊拉拉扯扯,硬要把丙○○拉出去,後來丙○○就被他們帶出去;被告等人的態度不好,沒有說丙○○不出去會發生什麼事情,但是用另外一種方式軟硬兼施,有些人講難聽的話,有些人講好話,就是要丙○○出去;丙○○前後都有他們的人,感覺上丙○○是不得不上車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第176 頁)互核相符,參以同案被告張太良自承:當日進入護膚坊的人有謝福興、陳世偉與伊,程宇生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足徵告訴人丙○○於當日係因被告謝福興、張太良及陳世偉等3人,一同進入其所經營之上開護膚坊,並以軟硬兼施之方式致告訴人丙○○產生心理壓力後,違反其自身意願而與被告等人一同上車,並由被告程宇生在車上等候。又由同案被告謝福興於警詢中供述:在強押路途中,同案被告張太良在車上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伊聽到對話內容是:「喂,人我已經押到了,要押去哪裡」,伊有聽到同案被告張太良說要押去籃球場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11頁),亦與證人丙○○前揭到院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同案被告謝福興等人於同案被告程宇生駕駛車輛上,同案被告張太良確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甲○○,並表示「人已經押到了」,參以當時同案被告謝福興及同案被告程宇生亦同在車內,且告訴人丙○○於出發前曾表示不願一同前往之態度,顯見同案被告謝福興等人等係違反告訴人丙○○之意願,強制告訴人上車後前往與被告甲○○約定之地點,而同案被告謝福興、張太良、程宇生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⒉雖被告2 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6年台上1271號判決意旨意旨)。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跟丙○○有金錢糾紛,我有懷疑丙○○跟我女朋友有曖昧關係……」、「(96年2 月22日你有無去越漂亮KTV ?)有」、「(幾個人一起過去?)、我、張太良、程宇生、乙○○」、「(後來有無人再進來?)後來謝福興、陳世偉才來」「(你們在越漂亮KTV 有無講到丙○○的事情?)我有和謝福興講」(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85頁、第86頁),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與甲○○在該KTV 門口與老闆聊天,後來甲○○接到1 通電話,甲○○就約我到旁邊找1 個朋友,我與甲○○前後各騎1 輛機車到發生現場,我到現場就聽到槍聲,就看到甲○○手持槍枝邊追丙○○而一邊開槍,共聽到3 至4 聲的槍聲,……」、「我拿槍出來,林國華看到我時,就把我阻擋了……」(見96年度偵字第10521 號卷第6 頁、原審卷二第10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福興於原審證稱:「(被告甲○○與你交談時,張太良、乙○○、陳世偉、程宇生等是否全場在場?)是」、「(你陳述甲○○叫你約丙○○出來,有何意見?)我當時是這樣講」、「(96年2 月22日,你與張太良、乙○○、陳世偉、程宇生有否到高雄縣橋頭鄉○○○路118 號長虹美容護膚方找丙○○?)有」、「(你們全部的人一起離開越漂亮KTV ?)同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第83頁)。又由上開證人丙○○、謝福興之證述,在強押告訴人路途中,張太良在車上用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甲○○「人我已經押到了,要押去哪裡」,此並經同案被告張太良於警詢中供稱:「……途中謝福興就叫我打電話給甲○○,電話中我告訴甲○○說:『人已經在車上了,要帶到哪裡』,甲○○就叫我將被害人帶到仁武鄉○○村○○○街與安樂東街口(安樂籃球場十字路口)」、「(被告甲○○到達安樂藍球場時,有無與丙○○交談?內容為何?)都沒講話」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原審卷二第91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2 人與張太良、程宇生、謝福興、陳世偉等人一起在越漂亮KTV ,一起離開,離開越漂亮KTV 後,同案被告張太良、程宇生、謝福興、陳世偉等人隨即前往長虹美容護膚坊強押告訴人上車,於強押告訴人途中並由謝福興授意張太良,由張太良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乃指示押至安樂籃球場,至安樂籃球場,被告2 人旋即相繼出現於現場,被告甲○○並持槍射擊告訴人。而有如上述,被告乙○○亦與甲○○及同案被告張太良等人一起在越漂亮KTV ,一起離開,並與被告甲○○相繼出現在安樂籃球場,持槍(不具殺傷力)瞄準告訴人,顯然被告乙○○於「越漂亮KTV 」時,已知悉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恩怨糾紛。足證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張太良、程宇生、謝福興、陳世偉等人於越漂亮KTV 有謀議強押告訴人,而推由同案被告張太良、程宇生、謝福興、陳世偉等人實行。被告2 人就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太良、程宇生、謝福興、陳世偉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2 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2 人共同妨害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原判決漏載「第1 項」等字,應予補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謝福興、張太良、程宇生、陳世偉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3年6 月2 日、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但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並未修正,且被告甲○○上開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繼續至96年3 月21日16時20分許被警查獲時,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審酌被告甲○○持有本件槍、彈之期間甚長,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感情糾紛細故爭執,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以被告2 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就被告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以被告甲○○被訴下列理由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確有該部分犯行(理由詳如後述理由五所述),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扣案之上開制式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惟該3 顆制式子彈均經鑑定機關試射,因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另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與安樂東街口之「安樂籃球場」所扣得之彈殼3 顆,均已非屬違禁物,僅就上開制式手槍1 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及認原判決關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刑過重,被告乙○○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於91年某日,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水尾40號向友人余雲隆借用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除前開業經認明被告甲○○非法持有之6 顆制式子彈外),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於前揭時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7 顆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96 年2 月22日,伊持該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街與安樂東街口「安樂籃球場」射擊證人即告訴人丙○○,共射擊4 發等語(參警二卷第7 頁);及本案經警於96年3 月21日,前往甲○○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街180 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為其論據。惟查,扣案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實際試射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387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然於「安樂籃球場」所採集之4 發彈殼,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送鑑彈殼4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比對檢視,其中3 顆(編號02至04),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1顆(編號01)與編號02至04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96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96005401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甲○○於96年2 月22日用以擊發子彈之手槍僅有1 把,而該編號01彈殼,既與前開另3 顆彈殼係由不同槍枝擊發,則該編號01彈殼是否原為被告甲○○持有之制式子彈,而由其持有之手槍所擊發,即有疑問,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為唯一證據,遽認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編號01子彈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同案被告謝福興、張太良、程宇生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並均送執行在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