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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曾永宗王伯文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甲○○
受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 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抗告人據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第1 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㈠向被害人道歉。㈡立悔過書。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㈣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似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緩起訴處分僅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倘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而緩起訴書之內容實質上並沒有科處罰金,原審認定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顯屬誤會,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金低於應受交通裁罰,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之部分仍需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仍應依法裁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3 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酒後駕駛車牌號碼XN K-932重型機車,因遭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違規,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併吊扣駕照12月之處分在案,伊就此違規事實固不否認,惟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警移送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異議人於95年8 月21日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3 萬元後,該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確定在案,且伊受上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於95年8 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異議人未聲明異議,駕照已吊扣期滿領回)之裁決處分一案,就其中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經伊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聲字第580 號裁定:原處分關於該罰鍰部分撤銷確定。詎原處分機關仍於96年11月20日再度裁決科處罰鍰4 萬5 千元,惟異議人所繳刑事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附帶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規定類似,所受之緩起訴處分亦屬實質之強制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依異議意旨不含吊扣駕照部分),或由原處分機關僅補裁罰超出該緩起訴處分金部分之1 萬5 千元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依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且同法第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駕駛執照等)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並非上開檢察官所為普通「不起訴處分」,雖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無須經法院判決,應認仍係因被告犯罪,而屬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所為之刑事處罰。㈢次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94年12 月28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中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器腳踏車(機車)最低裁罰標準為新台幣4 萬5 千元,亦有明定。本件原處分所為吊扣駕照部分與罰鍰部分,係屬不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前段,固得併為處罰(異議人已履行吊扣駕照完畢),而其對異議人所處交通行政罰鍰,與刑事緩起訴處分書諭知繳納處分金,均屬剝奪財產權之處罰,自不得重複處罰。是原處分機關如認為該刑事緩起訴處分金係屬較輕之處罰,低於上開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部分須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仍非不得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衡酌公法上之合目的性、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補為裁處,惟究不得於該緩起訴處分金之範圍內逕行重複處罰,始符上開法律意旨。㈣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且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遭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5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 元完畢;而該刑事緩起訴處分所命處分之內容,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相當於「經裁判確定」之罰金處罰,且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再本院前審以95年度交聲字第580 號裁定,已諭知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4萬5 千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循其他法律程序處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異議人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原處分機關竟於96年11月20日,就上開罰鍰再度為重複處分,仍執異議人如最終免於受刑事訴追確定,併應科處罰鍰4 萬5 千元;如最後受起訴判決刑責確定,始得檢具法院判決聲請就上開行政罰鍰併案處罰云云,有其96年1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5833號函、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就此實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意旨及本院說明不符,是異議人就原處分關於重複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非無理由,自應准許。至原處分機關如認為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金低於應受交通罰鍰,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之部分仍須處罰,始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則應另依法裁處。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駕違規處罰鍰4 萬5 千元之行政裁罰,於法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等情。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於95年3 月29日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6 月7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84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支付3 萬元,且經受處分人95年8 月21日繳納完畢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依上可知,受處分人前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之義務觀察,其如未能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是以,檢察官所課以受處分人之上開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對受處分人之權利也造成影響,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具任何制裁或處罰作用之不起訴處分,迥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 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亦不應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之用詞不相同,並無比附援引之問題,亦不能擴充解釋)。雖交通部95 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 06986 號函釋所稱,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 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不同,故明定有該條第2 項所列情形者,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

㈢本件受處分人因駕駛汽車經測試結果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部分,因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7 月5 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391號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審將原處分就此部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㈤至抗告意旨所指:本件緩起訴處分僅屬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倘可認屬刑事法律規定之刑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不足額仍應依裁決予以繳納之適用一節,其所適用之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然查本件96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處理,因此就本件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處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任森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