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駕駛車號8796-PA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176 號旁,由乙○○在旁把風,丁○○則持上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至楊星瑜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DP-9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底盤下方,持上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拆解裝設於車號DP-9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楊星瑜所有之觸媒轉換器得逞。丁○○將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放置於車號8796-PA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離開現場,準備將觸媒轉換器變賣牟利,而於同日早上5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425 號前,預備再度行竊時,為警查覺,並發現其車上有觸媒轉換器,認有竊盜嫌疑,經詳加追查,丁○○、乙○○始供出上開犯行而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
二、案經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在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之陳述,以及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DP-989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詳細畫面、行車執照等下列所引傳聞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該書證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受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2 人對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在旁把風,被告丁○○持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竊取楊星瑜所有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星瑜之配偶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 張,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DP-9891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詳細畫面、行車執照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丁○○所有而供本件竊盜所用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丁○○、乙○○雖另辯稱其等係在警察知悉其等竊盜前即主動供出犯行,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其有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有此嫌疑,即屬已發覺,否則,唯有定讞之後,始有確知無誤之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考)。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怎樣情況?)當時是巡邏的勤務,發現被告所駕駛的車輛與另一輛車輛併排,依我們的經驗就有犯罪嫌疑,通常是有車內財物竊盜或是觸媒轉換器竊盜。所以我們就下車盤查,接近時發現被告丁○○蹲在兩車之間,手持梅花板手,他的手在觸媒轉換器之間。我們下車時,被告看見我們時,他是辯稱是在修理他自己的汽車,我們反問他,你的汽車右半部是完好,根本沒有修理的必要,為何在這時間在修理,因為我們的警力怕沒有辦法控制,所以請警力支援將他們帶回所內。當時是由我本人駕駛丁○○的汽車,而乙○○坐在乘客座上,而我打開車門後發覺車後座有一個箱子是沒有加蓋,箱子裡頭就看到另外一個車輛觸媒轉換器。」,「(當時有詢問他有竊取什麼東西?)第一時間沒有詢問是帶回所內才問他們的,問他們觸媒轉換器是什麼地方來的,他們2 人在第一時間是辯稱,是在朋友保養廠取的,要拿到別的地方變賣的。我們有要他們請他朋友到所裡面說明,為何觸媒轉換器會在他們車上,他們當然沒有辦法說明,最後他們才承認車上這個觸媒轉換器是在左營區○○路176 號前偷的。」,「(被告說是你們還沒有發現,是他們自己說出來,是自首的,是不是這樣情況?)照被告陳述,這台中華三菱廂型車的觸媒轉換器是在我們查證期間被害人是還沒有報案,我們是合理懷疑他們有竊取這觸媒轉換器。」(見本院98年10月29 日審判筆錄),即證人丙○○係因被告2 人形跡可疑,且見到被告丁○○車上有觸媒轉換器,經訊問其等來源,因被告2人無法提出說明,已有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竊盜嫌疑後,被告2 人始承認行竊,依上開說明,被告等2 人在犯罪發覺之後始承認犯行,並無自首可言,其等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共同以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行竊,而該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業經原審法院於98年8 月6 日當庭勘驗屬實,是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以及法院判刑之紀錄,被告乙○○則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丁○○素行不良,被告乙○○素行尚可,而被告丁○○、乙○○正值青年,均具有工作能力,詎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本件竊盜係由被告丁○○提議,此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且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丁○○持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著手竊取,被告乙○○僅在旁把風,被告丁○○就本件竊盜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適當,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8 月;乙○○有期徒刑6 月;併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再以扣案之六角型活動套筒扳手1 支,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車號8796-PA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之母親所有,而非被告丁○○或乙○○所有,此據被告丁○○陳稱在卷,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有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