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依被告甲○○於原審之自白及其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16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認公訴人逕予追訴,並無不合,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均已執行完畢。而本件原審亦判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2 次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類型及情節相同,惟本件較諸被告前開2 次犯行,非但無足認值得寬貸輕判之情事,益可見被告並無悔意,未因執行徒刑而改過遷善,實無由量處輕於前案之刑。原審卻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明顯輕於上開2 次判決,就被告先前同類犯罪所判處之刑,造成量刑輕重失衡之不合理現象,無異有鼓勵被告再犯之虞,顯難收矯正之效云云。惟查,行為人前後施用毒品之數量、態樣並不相同,犯罪後之態度亦不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自不能謂後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即須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之量刑為重始為合法,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縱與前案刑度不同,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查,公訴人於起訴時亦未對被告為具體求刑,於原審審判期日蒞庭公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亦僅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