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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34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5 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自不應再將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業於95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亦無再予重新定刑之理。原裁定於法即有未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甚明。是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 月5 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4 、5及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3 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固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憑。但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公共危險罪重新定執行刑後,反成不符一併定執行刑要件),既係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得依法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且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裁定、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是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之罪所處之刑雖於95年11月28日執行期滿,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既應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4 、5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即仍屬執行未完畢。

四、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罪,既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之罪所處之刑即屬執行未完畢,受刑人聲請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4、5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核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詐      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業經撤銷緩刑確定)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9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項                 │第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8月26日           │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94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 │
│              │                      │28日                  │28日                  │
├───┬───┼───────────┼───────────┼───────────┤
│  最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  實  ├───┼───────────┼───────────┼───────────┤
│  審  │判  決│94年5 月23日          │94年7 月29日          │94年7 月2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94年度簡字第293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94年度訴字第1491號    │
│  判  ├───┼───────────┼───────────┼───────────┤
│  決  │判決確│94年6 月23日          │94年8 月19日          │94年8 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
│              │新臺幣120000元        │金新臺幣60000元(已減 │                      │
│              │                      │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                      │
│              │                      │金新臺幣30000元)     │                      │
├───────┼───────────┼───────────┼───────────┤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第11條第1項           │第12條第5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9月間某日至93年11 │93年9月間某日至93年11 │                      │
│              │月10日                │月10日                │                      │
├───┬───┼───────────┼───────────┼───────────┤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後  ├───┼───────────┼───────────┼───────────┤
│  事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
│  實  ├───┼───────────┼───────────┼───────────┤
│  審  │判  決│95年4 月25日          │95年4 月25日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
│  確  ├───┼───────────┼───────────┼───────────┤
│  定  │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9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   │                      │
│  判  ├───┼───────────┼───────────┼───────────┤
│  決  │判決確│95年5 月15 日         │95年5 月15 日         │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不得減刑              │已減刑                │                      │
│條例          │                      │                      │                      │
├───────┼───────────┼───────────┼───────────┤
│減刑後之宣告刑│不得減刑              │如上所載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