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34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3、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98年10月5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敘明其係以自首換取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但檢察官並未裁定美沙冬療法,因有毒癮,就持續施用毒品,直到本案第2 次被查獲,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意並非各別云云,有上訴狀可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1 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參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69號、第3219號、第4040號、第3801號、97年台非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於本案未發覺前並未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可言;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月餘,且係在第1 次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再犯第2 次施用毒品又被警查獲,被告2 次施用毒品自屬犯意各別。則原判決認被告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泛以上開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