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陳啟造
- 法定代理人卯○○
- 被告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法人、甲○○、壬○○、未○○、巳○○、午○○、戌○○、寅○○、丑○○、乙○○、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 被 告 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 日、98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87 、12869 、17020 、17271 、17807 、17825 、17837 、18929 、19693 、19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部分撤銷。 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卯○○、未○○、酉○○、丑○○、乙○○、癸○○各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97年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巳○○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戌○○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3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2年9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己○○(綽號「十八」,己○○部分通緝中,俟歸案後由原審另行審結)、甲○○(綽號「椰子」)與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黑妞」、「三兩」等成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己○○、甲○○及綽號「黑妞」、「三兩」等人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並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由己○○先於96年12月3 日出面向丁○○之代理人即丁○○之子林錦鋯,承租丁○○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1064之2 地號土地(下稱第一地點),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租期自96年12月3 日起迄99年12月2 日止。上開契約簽訂後,己○○即在第一地點實際主導以現金或簽帳等收費之方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然己○○為逃避日後法律之監督及責任,旋於同日另偽以月租3 萬元之租金,將第一地點假意轉租予甲○○,並要求甲○○日後以第一地點之名義承租人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㈡己○○在第一地點負責俗稱「外場」業務,亦即招攬相關廢棄物來源、調度司機及車輛,前往「郭家企業行」、「齊立潔公司」等特定地點,清除、載運廢棄物,復將之傾倒於第一地點。甲○○則以分得不法獲利之3 成(30%) 為代價,受僱於己○○,負責第一地點之「內場」業務,亦即為現場廢棄物堆置之管理及指揮,命相關自用大貨車及怪手等車輛,為廢棄物之棄置及搬挖等行為。 ㈢巳○○(綽號「阿源」)、丑○○(綽號「小明」)、未○○(綽號「西瓜」)、寅○○(綽號「時鐘」)等4 人均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8 日止,共同與己○○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巳○○、丑○○、未○○、寅○○4 人受僱於己○○為司機,分別以月薪4 萬5 千元不等之代價,負責駕駛實際上為己○○所有,靠行在「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和「達佑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分別係169-JG號、468-XG號、356-JA號、JH-697號之車輛,以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車號、車次之方式,從事清除、載運由己○○所指定特定地點之建築廢棄物至第一地點傾倒。 ㈣午○○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午○○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與己○○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4 日起至97年3 月26日止,午○○以駕駛「中日青果行」所有,車牌號碼為VE-249號之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市等處,依工資8 百元至1 千元、傾倒費用另計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午○○再以每車次7 百元至1 千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車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第一地點傾倒,並由己○○等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㈤乙○○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與己○○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10日起至97年4 月5 日止,乙○○以駕駛靠行在「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568-GK號之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市等處,依每車次3 千元不等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廢棄物。乙○○再以每車次1 千5 百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車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第一地點傾倒,並由己○○等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㈥丙○○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與己○○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22日起至97年4 月7 日止,丙○○以駕駛或調度車牌號碼665-XY號、Z3-627號之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市等處,依每車次2 千元至4 千元不等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丙○○再以每車次8 百元、1 千元或1 千2 百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車號、車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第一地點傾倒,並由己○○等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㈦癸○○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癸○○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與己○○等人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癸○○於97年3 月18日,駕駛靠行於「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JC-550號之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等處,依每車次2 千5 百元不等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癸○○再以每車次1 千5 百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車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第一地點傾倒,並由己○○等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㈧戌○○明知上情,竟基於與己○○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2 日起至97年3 月23日止,受僱於己○○而擔任司機,以每車次不詳之代價,負責駕駛車牌號碼KN-858號之車輛(實際上為戌○○所有,靠行在「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九所示之日期、車次之方式,從事清除、載運由己○○所指定特定地點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上傾倒。又綽號「黑妞」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代價,受僱於己○○,負責相關帳冊、表單之製作等會計及收費業務。至綽號「三兩」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以不詳代價,受僱於己○○,擔任怪手司機之職,負責操作挖土機,為場內廢棄物之搬移、堆置等行為。嗣於97年4 月8 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第一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外租之挖土機(廠牌:三菱240 型)1 台,且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委由「雄衛股份有限公司」初估,第一地點之地面上廢棄物數量高達3 萬噸(尚不含地面下廢棄物),清除費用高達1 億2,000 萬元,而悉上情。 三、己○○、甲○○、巳○○、未○○、寅○○、丑○○經警查獲第一地點之非法行為後,與壬○○(綽號「黑茂」)、酉○○(綽號「小鐘」)等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復承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因己○○為逃避日後法律之監督及責任,即推由甫出獄之壬○○出面向辛○○、子○○之代理人陳文欽(即辛○○之父)承租辛○○、子○○共有,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4080、4081地號土地(下稱第二地點),約定代價為給付地上補償費2 萬元,並用清潔土方,將第二地點土地填高至與周遭路面齊平,租期自97年4 月2 日起迄98年4 月1 日止。前揭第一地點為警查獲後,己○○遂在第二地點實際主導以現金或簽帳等收費之方式,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並將第一地點之貨櫃屋、鐵皮圍牆等物,移置第二地點繼續使用。己○○復以給付10萬元安家費之條件,要求壬○○日後以第二地點之名義承租人而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㈡其次,己○○則在第二地點負責俗稱「外場」業務,亦即招攬相關廢棄物來源、調度司機及車輛,前往「郭家企業行」、「齊立潔公司」等特定地點,清除、載運廢棄物,復將之傾倒於第二地點。甲○○、壬○○則分別以隨時向己○○拿取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零用金和月薪2 萬5 千為代價,受僱於己○○,負責第二地點之「內場」業務,亦即為看管現場、現場廢棄物堆置之管理及指揮、命相關自用大貨車及怪手等車輛棄置及搬挖廢棄物、及監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行為。鍾孟謙則以日薪2 千元為代價受僱於己○○,負責駕駛挖土機,操作怪手,為第二地點內土石挖掘及廢棄物之搬移、堆置等行為。而巳○○、丑○○、未○○、寅○○則受僱於己○○而擔任司機,均以月薪4 萬5 千元之代價,負責駕駛實際上為己○○所有,靠行在「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和「達佑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分別係169-JG號、468-XG號、356-JA號、JH-697號之車輛,而夥同己○○、甲○○、壬○○、酉○○等人,自97年4 月15日起,以附表二編號37至51所示之日期、車號、車次之方式,由巳○○等4 人駕駛上開貨車清除、載運由己○○所指定特定地點之建築廢棄物至第二地點,再依甲○○、壬○○之指揮、酉○○操作怪手,傾倒、回填該等廢棄物,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其中於97年4 月29日19時許,曾經警於第二地點查獲後至97年5 月5 日止始停止上開犯行。 ㈢己○○、甲○○、巳○○、未○○、寅○○、丑○○、壬○○、酉○○等人,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辛○○、子○○所有第二地點之土石外運,方式由己○○、甲○○、壬○○等人指揮調度,酉○○操作怪手,挖坑盜採第二地點土石,且將土石堆置在旁,俟於97年4 月25日,由巳○○、寅○○、未○○及丑○○駕駛車牌號碼169-JG號、468-XG號、356-JA號、JH-697號自用大貨車抵達第二地點後,酉○○以怪手將前揭土石裝運上車,至少分14車次,半天內外運完畢,再以上開廢棄物回填第二地點之坑洞。嗣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委由「展聯股份有限公司」初估,第二地點之地面上廢棄物數量高達1,800 噸(尚不含地面下廢棄物),清除費用高達270 萬元。 四、卯○○為址設高雄市○○區○○路438 號4 樓「齊立潔公司」之負責人,曾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因故終止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撤銷許可。卯○○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㈠卯○○與己○○、甲○○及綽號「黑妞」、「三兩」等人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3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5日止,由己○○以每車次支付卯○○1,500 元之條件,僱請卯○○負責駕駛或調度車牌號碼469-XE號、Z3-407號及Z6-118號之自用大貨車,依己○○指示至特定地點而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車號及車次,載運至第一地點再依甲○○等人指揮傾倒,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㈡卯○○復於97年3 月至4 月間,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與己○○等人承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卯○○以8 噸斗車、每車次4 千元之代價,承攬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並將其所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其不知情之姐黃秋月所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920 、952 、952 之1 地號土地上。卯○○再以35噸曳引車、每車次4 千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委由己○○調度、指揮丑○○、未○○、寅○○、巳○○等人,駕駛車牌號碼169-JG號、486-XG號、356-JA號、JH-697號等自用大貨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段920 、952 、952 之1 地號土地,載運、清除卯○○前揭所堆置之建築廢棄物,並分別傾倒在第一地點、第二地點,至少共計達13車次之多,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五、庚○○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經上訴駁回於91年11月27日確定,仍不知警惕,為下列行為: ㈠庚○○為址設高雄市○○區○○路110 巷2 弄23號之「郭家企業行(獨資)」之負責人,領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55639 號)」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庚○○明知應依該文件之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竟為貪圖節省相關合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支出之成本,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而與己○○等人明知渠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乃承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2 日起至97年5 月5 日止,庚○○以每車次4 千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委由己○○調度、指揮丑○○、未○○、寅○○、巳○○等人,駕駛車牌號碼169-JG號、486-XG號、356-JA號、JH-697號等自用大貨車,至「郭家企業行」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06地號分類場等地,載運、清除「郭家企業行」所收受之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車號及車次,分別載運至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再依甲○○、壬○○等人指揮傾倒,庚○○因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另己○○等人則共同無照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另庚○○領有「清除技術人員合格證書(89環署訓證字170450號)」,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庚○○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上開所示廢棄物均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有違法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情事,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於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清運資料時,就上開所示廢棄物之名稱、重量、運送日期和清除者等相關依法應積極據實申報之事項,故意消極隱匿,而為不實申報,致其內容失真。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暨其他證人(證人即「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張鐘華於警詢時的證述、「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經理侯美嬙於警詢時的證述)(證人許戎黻「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生、「允富企業行」、「才豐企業行」負責人蔡允富「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惠坤於調查局詢問)於警詢、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調查局、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調查局、偵查筆錄之證言,對各被告而立,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壬○○、未○○、巳○○、酉○○、癸○○)於法官前的自白及結證。現場查獲員警即環保警察林玉明、現場稽查人員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鍾武昌、「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生、「允富企業行」、「才豐企業行」負責人蔡允富、「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惠坤、證人林錦鋯、陳彥堂、陳文欽於偵查中的結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之帳冊、被告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第六科送樣,第五科檢驗)、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工作紀錄等、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函請被告壬○○等人限期清理、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2 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801608號函、「雄衛股份有限公司」及「展聯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寮測騰字第002653號)、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5 寮資字第011942號)、最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大寮鄉○○段1064之2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合約書、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4080、40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函及函附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等各資料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靠行合約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郭家企業行」所扣得之簽帳單等相關帳冊、「二聯複寫估價單」等相關帳冊、記事本等相關帳冊資料、「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55639 號)」、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高雄縣鳳山市○○○段120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於「郭家企業行」所扣得之估價單等單據、帳冊資料、被告己○○所有之「郭簽」等帳冊資料、「清除技術人員合格證書(89環署訓證字170450號)」、「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大寮鄉○○段920 、952 、952 之1 地號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相關帳冊簽單資料、「二聯複寫估價單」等簽單帳冊資料(上載「A 料」、「太空包」、「秋」、「午○○」、「黃董認識」、「林園劉」等字句)、「簽帳車明細表」等相關帳冊、「現金車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通聯記錄及光碟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4788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11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51840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13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80018729號函及所附資料等等。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挖土機等物,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及指認照片、錄影光碟資料等(含:挖坑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砂石外運、現場所留無線電、怪手及現場人員等各動作及現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資料,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齊立潔公司及兼代表人卯○○,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未○○、上訴人即被告午○○、上訴人即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酉○○均認罪不諱,於原審亦同此供承無異。上訴人即被告丑○○則不認罪,辯「係無辜,僅係受僱用之司機,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之犯罪故意」。上訴人即被告乙○○則稱: 「第一審我雖然有認罪,但判太重,現在我不認罪」;上訴人即被告丙○○稱: 「我承認有做錯(於原審認罪),但現在不認為是犯罪,我誤認環保公司有執照,我不認罪。」上訴人即被告壬○○稱:「我雖在原審有認罪,但是現在認為兩罪都是冤枉的,我不是負責人,我沒有參與。我是單純承租土地給他們而已,我不同意他們倒垃圾。我是怕被收押才認罪的。現在不認罪,請判無罪」;上訴人即被告戌○○則否認犯罪,及否認參與,辯以「我受僱於綽號『花土芬』之申○○,申○○向己○○買雜土,己○○始要我去上開土地將雜土載運外出送到潮州,我再向己○○請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等,除戌○○外,均於原審直承上揭犯罪不諱。 ①已被通緝而尚未到庭之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承第一地點係其於96年12月3 日向證人林錦鋯所承租而來,及現場查扣之挖土機1 台係其所有外租。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官前自白及結證略謂: 第一地點,現場採現金及簽單兩種收費方式;「A 料」指建築廢棄物、「太空包」則指捷運工地的廢棄物;派車至現場清除、處理廢棄物,每車代價為4,000 元至5,000 元,由被告己○○調度車輛;甲○○並與被告己○○的4 名司機,於97年2 月份大約農曆年後,駕駛被告己○○的4 輛大車,至「齊立潔公司」載運廢棄物,至第一現場傾倒等情。第二地點該處之貨櫃屋,係自第一地點所拉至(移置);貨櫃屋內之帳冊、文件等資料,為被告己○○所有,帳冊或估價單內,上簽「十八」二字為被告己○○之綽號。該處之分工為甲○○在貨櫃屋內看監視器,被告酉○○為怪手司機,挖出來的土石運至尤姓的砂石場;甲○○並有親自駕駛車牌號碼169-JG號砂石車,至「郭家企業行」載運「A 料」即廢棄物。復有第二地點搜證之指認照片28張及指認被告庚○○、「郭家企業社」照片3 張等可資佐證。 ③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前自白及結證略謂:第二地點乃被告己○○叫我承租;又該處之貨櫃屋,係被告甲○○等人調運至第二地點繼續使用,被告己○○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調度司機駕駛車輛,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傾倒;我則負責看場子;被告甲○○亦在現場,以無線電指揮怪手司機即被告酉○○挖洞採取土石,掩埋廢棄物;查獲之際,我正在貨櫃屋處,看怪手司機回填廢棄物。被告己○○之上開車輛,有至高雄縣鳳山市「郭家企業行」載運廢棄物至第二地點傾倒。帳冊上所載之「A 料」、「紅級配」,亦指建築廢棄物。相關單據為多聯式,故「郭家企業行」處,亦應有相關帳單中之一聯;且相關帳冊帳目上亦應會記載,以利日後對帳付款。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聲請詰問證人戊○○,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戊○○結證稱: 「97年間我擔任大寮鄉○○村○○街社區理事長,我認識被告壬○○(當庭指認),同年4 、5 月間壬○○曾二次檢舉過該地區有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我就向派出所反應,由派出所處理。派出所的處理方式,我不瞭解,據我所知,派出所有查獲這個問題。」等語。縱被告壬○○前曾向社區理事長檢舉他人任意傾倒廢棄物、堆置廢棄物之不法行為,而由該理事長轉報警方派出所,仍不能據此推翻被告壬○○上揭自白及其他各卷證資料證明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效力。 (另捨棄傳訊通緝中之證人己○○,爰不再予傳訊)。 ④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的自白、指認及結證略謂: 我的廢棄物,係以每車次4,000 元之代價,委由非法業者即被告己○○處理,並由被告己○○派其車牌號碼169-JG號、486-XG號、356-JA號、JH-697號等車輛,至「郭家企業行」分類場等處,將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並傾倒於第一、二地點等處,長達約6 個月之久。扣案簽單帳冊內,「土頭」簽「郭」字者,意指從「郭家企業社」出發;「紅級配」係指未分類的建築廢棄物;被告己○○派來的司機,亦有在簽單上簽名。 ⑤被告卯○○於調查局詢問、環保警察詢問偵查中自白、指認及結證略謂: 第一地點係被告己○○經營,被告甲○○負責內場,綽號「三兩」為怪手司機,會計為一中年女性。我以每車次向被告己○○收取1,500 元之代價,負責駕駛或調度車牌號碼469-XE號、Z3-407號及Z6-118號之自用大貨車,清除、載運被告己○○所指定特定地點之建築廢棄物,至第一地點傾倒;我自己所收之廢棄物,交由被告己○○派車,以每車4,000 元不等之代價,為清除、處理傾倒。我介紹被告午○○、綽號「朝慶」等人,至被告己○○經營之處所傾倒廢棄物。 ⑥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前指認、自白及結證略謂: 我於97年3 月至5 月間,受僱於被告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468-XG號車輛,載運廢棄物及土石;代價為每月4 萬5,000 元。扣案帳冊文件等資料,所載內容「A 料」、「紅級配」均係指未分類之建築廢棄物;至「西瓜」則為我綽號,為我所簽。第二地點,至少有載出十幾台的土石出去,運送時間約為半天。我去「齊立潔黃董」處,清除、載運過廢棄物,至少約十幾次等事實。被告己○○負責外場,被告甲○○、壬○○為內場;其他司機分為「時鐘」、「小明」、「阿源」等人;會計為「黑妞」;怪手司機有「三兩」、「小鐘」等情。 ⑦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官前指認、自白及結證略謂: 於97年3 月至5 月間,受僱於被告己○○,負責駕駛車牌號碼JH-267車輛,載運砂石、廢棄物;代價為每月4 萬5,000 元。查扣之帳冊文件等資料,所載內容「紅級配」均係指未分類之建築廢棄物;「阿源」則為我綽號,為我所簽署。我在第二地點,至少有載出10幾台的土石出去,運送時間約為半天等事實。我有去「齊立潔黃董」處,清除、載運過廢棄物,至少約10幾次等事實。被告己○○負責外場,被告甲○○、壬○○為內場;其他司機分為「時鐘」(車號356) 、「小明」(車號169) 、「西瓜」(車號468) 等人;會計為「黑妞」;怪手司機為「三兩」、「小鐘」等情。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未○○結證稱: 「97年3 月份左右,受僱於己○○擔任司機,駕駛己○○所有之車輛,從事堆置廢棄物,己○○自稱具有環保牌,聽命於己○○在第二地點載運土石外出。我當時不知道土石是己○○僱用怪手挖掘取得,我當時不知道。其他如辰○○等司機亦同,月薪4 萬5 千元,無獎金、紅利等」等語。郭國益律師又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均稱與未○○證述相同。凡此證述,無非事先套招,尤以未○○所述「其他如辰○○等司機亦同」云云,完全附和主詰問者之問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述之後,證人即共同被告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未經詰問,即均直稱「與未○○證述相同」,自然毋庸再費事詰問。不能以此證述,遽以推翻被告巳○○上揭自白及其他各卷證資料證明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效力。 (另捨棄傳訊通緝中之證人己○○,爰不再予傳訊)。 ⑧被告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官前的自白、繪製現場圖及指認照片而結證略謂: 我擔任怪手司機有7 年經驗,受僱於綽號「十八」之被告己○○,日薪為2,000 元(先前證稱:受僱於被告壬○○云云,並不屬實,乃係因當時被告甲○○要我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壬○○所致)查獲之際,我正在第二地點,受指示操作怪手,挖垃圾回填於坑洞內。在第二地點,操作怪手挖掘坑洞,並回填廢棄物;另將所挖取之土石,裝上砂石車,供砂石車外運至少14車次;復以較乾淨的磚塊、砂石覆蓋在掩埋廢棄物之坑洞口上。至現場傾倒廢棄物,另載運現場砂石離開之砂石車,為搜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169-JG號、486-XG號、356-JA號、JH-697號。該處由被告甲○○留住現場貨櫃屋、被告壬○○白天上班;又廢棄物會先堆置該處,再由被告己○○、甲○○、壬○○命我操作怪手,挖洞、掩埋廢棄物;被告己○○來場時間不一定,負責聯絡調度砂石車,交代工作予被告甲○○、壬○○;又我操作怪手有固定四輛砂石車前來傾倒廢棄物並運走現場土石。 ⑨被告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部分自白及指認略謂:我確實為駕駛車牌號碼KN-858號自用大貨車之人,且該車一直都是我在使用。被告戌○○辯稱:「係空車至被告己○○之第一地點,將雜土載出運往屏東,所以被告己○○還應該要給我1,500 元」云云,然觀之同一帳冊、同種方式所載之其它相關車輛實際使用人未○○、巳○○均已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帳冊上所載,係渠等載運廢棄物,至己○○經營之第一地點傾倒,又渠等每車次應該要給己○○1,500 元」等語甚明;況被告己○○與被告戌○○毫無仇怨,被告己○○實無必要預先在帳冊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俾利日後為警查獲不法時,陷害被告戌○○。足證被告戌○○所辯顯屬卸詞,毫無可採,亦徵其心存僥倖,無何悔意。 ⑩被告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指認及結證略謂:我是「中日青果行」負責人,車牌號碼VE-249號自用大貨車為我所駕駛,係被告卯○○介紹,將其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傾倒至第一地點,我聽被告卯○○說該處係由綽號「十八」之人,所經營。車牌號碼VE-249號自用大貨車,為「中日青果行」所有,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車牌號碼VE-249號自用大貨車,至少分於97年3 月4 日、同年3 月22日、同年3 月26日,各傾倒2 、1 、2 車次,共計5 車次建築廢棄物。有「簽帳車明細表」(上載「林園午○○」、「黃認」等字句)、編號4 帳冊等相關帳冊簽單資料及「二聯複寫估價單」等簽單帳冊資料(上載「A 料」、「太空包」、「秋」、「午○○」、「黃董認識」、「林園劉」等字句)可資佐證。 ⑪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指認及結證略謂:我係透過被告己○○即綽號「十八」者介紹,至第一地點傾倒廢棄物。 ⑫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指認及結證略謂:我係由被告乙○○介紹,至該非法的傾倒場所傾倒廢棄物。被告丙○○、乙○○之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卯○○結證稱: 「認識在庭之乙○○、丙○○(當庭指認)我很少與他們配合清理廢棄物,時間忘記了。乙○○運廢棄物到我那邊乙○○、丙○○常常把廢棄物寄放在我這裡,我不讓他們寄放,因己○○有地方,所以叫他們到己○○那邊放。他們原本就認識己○○,但不知道己○○已有在收廢棄物。我的廢棄物清理場,有僱請2 個工人作業分類。乙○○、丙○○給我的費用都是一般的行情1500元,因為他們的廢棄物都不運出去,所以他們都會貼我一些錢。乙○○、丙○○未曾問過我的齊立潔公司是否合法公司。」等語。乙○○、丙○○既早就結識主犯己○○其人,縱曾在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之廢棄物清理場傾倒廢棄物,嗣轉向己○○廢棄物清理場傾倒廢棄物,豈能因此而免在己○○非法廢棄物清理場傾倒場所傾倒廢棄物之刑責。 ⑬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白、指認及結證略謂:我係由綽號「魯蛋」之人介紹,至第一地點傾倒廢棄物。癸○○於97年3 月18日,駕駛靠行於「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JC-550號之自用大貨車,在高雄縣大寮鄉○○路等處,依每車次2 千5 百元不等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建築廢棄物。癸○○再以每車次1 千5 百元不等之費用支付予己○○等人,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車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之廢棄物載運至第一地點傾倒,並由己○○等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有扣案編號6 「簽帳車明細表」、編號3 等相關帳冊及第一地點現場照片3 張可資佐證。 ⑭被告寅○○於警詢證述略謂:我有於97年4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356-JA號車輛,至第二地點,並外運土石。 ⑮被告丑○○於警詢時證述略謂:我有於97年4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169-JG號車輛,至第二地點,並外運土石。 ⑯現場查獲員警即環保警察林玉明及現場稽查人員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務員鍾武昌於偵查中的結證:查獲第一地點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一地點遭查獲之物,經判斷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97年5 月12日,再至第一地點搜證之照片多幀。97年4 月29日、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2 日、97年5 月14日,再至第二地點蒐證、檢測之照片多幀可資參證。復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驗報告(第六科送樣,第五科檢驗)、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高雄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工作紀錄等、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函請被告壬○○等人限期清理、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2 日高縣環四字第0970801608號函等可考。 ⑰證人林錦鋯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的結證略謂:第一地點係我父親丁○○所有之土地。授權我出租該地予被告己○○,租期為96年12月3 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每月租金為2 萬5,000 元。第一地點,被告己○○虛偽轉租予被告甲○○使用,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寮測騰字第002653號)、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095 寮資字第011942號)、高雄縣大寮鄉○○段1064之2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考。 ⑱證人陳彥堂、陳文欽於偵查中的結證略謂: 第二地點,係陳彥堂、辛○○共有之土地;並由陳彥堂、辛○○授權辛○○父親陳文欽出租予被告壬○○。復有合約書、高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4080、408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資參證。 ⑲證人即「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張鐘華及證人即「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經理侯美嬙於警詢時的證述: 車牌號碼169-JG號、486-XG號、356-JA號等車輛,為被告己○○所有自用之,並靠行於「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後被告己○○於97年5 月12日以150 萬元之代價售出。車牌號碼JH-697號等車輛,為被告己○○所有,並靠行於「達佑交通有限公司」,後被告己○○於97年5 月12日售出。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函及函附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等各資料影本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可資參證。 ⑳證人許戎黻於調查局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謂: 其為「永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執行董事;車牌號碼KN-858號自用大貨車,係靠行車輛,靠行費每月2,500 元,罰單、稅金另計;真正的使用者為被告戌○○等情。有靠行合約書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可考。 ㉑證人即「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生於調查局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謂: 其為「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568-GK號自用大貨車,係靠行車輛,靠行費每月1,500 元,至罰單、稅金另計;真正的使用者為被告乙○○,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可考。該568-GK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傾倒建築廢棄物,有「現金車明細表」、「簽帳車明細表」等相關帳冊及第一地點現場照片3 張等可資參證。 ㉒證人即「允富企業行」、「才豐企業行」負責人蔡允富於調查局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謂: 其為「允富企業行」、「才豐企業行」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丙○○;建築廢棄物,係以每車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交由被告丙○○,以車牌號碼Z3-627號、665-XY號自用大貨車為清除、處理等情,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可考。Z3-627號、665-XY號自用大貨車,於附表六、七所示之時、地、車次,傾倒建築廢棄物等情。有「現金車明細表」、「簽帳車明細表」等相關帳冊及第一地點現場照片3 張等可證。 ㉓證人即「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孫惠坤於調查局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略謂: 其為「翊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車牌號碼JC-550號自用大貨車,係靠行車輛,靠行費每月1,500 元,至罰單、稅金另計;真正的使用者為被告癸○○等情。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等可考。 ㉔被告巳○○、丑○○、未○○、寅○○受僱於己○○為司機,駕駛實際上為己○○所有,靠行在「崇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和「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169-JG號、468-XG號、356-JA號、JH-697號自用大貨車,戌○○駕駛車牌號碼KN-858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卯○○調度或駕駛車牌號碼Z6-118號、469-XE號、Z3-407號自用大貨車,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車次,為清除、傾倒廢棄物等情。有「簽帳車明細表」、「郭簽」及自「郭家企業行」所扣得之簽帳單等相關帳冊、「二聯複寫估價單」等相關帳冊、第一地點現場照片3 張、「黃簽」帳冊及記事本等相關帳冊資料可資參證。 ㉕「郭家企業行(獨資)」負責人為庚○○,自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4日止,許可清除廢棄物,每月許可數量高達1,892 公噸。「郭家企業行」相關廢棄物之堆置場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06地號。被告己○○至被告庚○○所經營之「郭家企業社」,清除、載運廢棄物後違法處理,被告庚○○領有清除技術人員合格證書,依法有積極據實申報之義務,卻故為隱匿,而為不實申報等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府環四字第55639 號)」、「清除技術人員合格證書(89環署訓證字170450號)」、高雄縣鳳山市○○○段1206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於「郭家企業行」所扣得之估價單等單據、帳冊資料及被告己○○所有「郭簽」等帳冊資料可資參證。治安機關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206地號分類場等處扣得相關出貨簽單等帳冊資料,部分內容與先前所扣得被告己○○所有之簽單帳冊資料內容相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資參證。 ㉖被告卯○○為「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仍在營業中。該公司於96年4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發許可證,核可總量為每月98公噸,然於96年10月18日為終止廢棄物清除業務,撤銷許可。由其姐黃秋月承租高雄縣大寮鄉○○段920 、952 、952 之1 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有「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展延申請表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2 張等可資參證。 ㉗治安機關於第一地點查獲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高達3 萬噸等,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責付保管條、查扣物品明細清單、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六課)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棄置現場蒐證照片10張(含現場廢棄物及挖土機等物)、8 張等可資參證。 ㉘治安機關於第二地點查獲挖掘土石外運,復以廢棄物回填坑洞並相關挖掘回填動作、車輛、車號和人物等,均為警全程錄影蒐證,復於第二地點,扣得無線電主機1 台、變壓器1 台、手機無線電3 支、挖土機1 台、帳冊8 本、估價單2 本等相關帳冊資料等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暫置單清冊、具結書、高雄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4張及錄影光碟資料(含:挖坑盜採砂石、回填廢棄物、砂石外運、現場所留無線電、怪手及現場人員等各動作及現況)、搜證照片20張、帳冊、日報表、簽帳車明細表及扣案估價單等物可資參證。 ㉙被告己○○、卯○○、甲○○、壬○○、酉○○等人彼此間聯絡頻繁,又相關事務分工,業據渠等供陳甚明,並有相關通聯記錄及光碟資料等可考。 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21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47881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1月11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7005184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13日高市環局四字第0980018729號函稱:「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原係本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許可證有效期限至99年7 月3 日止,但已於96年10月18日辦理許可證廢止在案。有關該公司最近5 年內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進廠紀錄如附件3 。清除機構清運廢棄物進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每車次過磅後均須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廠代清理廢棄物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繳納代處理費,經轉帳後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過磅系統自動列印收據,乙聯交由清除機構收執為憑。」〔許可清除之廢棄物名稱為:⑴動植物產廢棄物⑵廢塑膠⑶廢橡膠⑷廢玻璃、陶瓷、磚、瓦(粉、塊、屑等)及黏土廢棄物⑸土木及建築廢棄物⑹廢紙⑺廢木材⑻廢纖維⑼廢金屬⑽廢皮革⑾一般垃圾⑿廢物品⒀其他一般事業廢棄物。〕(附件3 經統計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93年間清運廢棄物進南區資源回收廠全年為0 ;94年1 至6 月亦為0 ,7 至12月,分別為56.49 、44.9、55.22 、69.54 、41.21 、10.07 公噸,合計277.43公噸;95年1 至12月,分別為40.73 、18.54 、83.64 、58.01 、67.07 、20.76 、17.78 、12.52 、24.00 、35.32 、63.48 、64.35 公噸,全年合計506.2 公噸;96年1 至12月,分別為70.75 、36.06 、46.81 、64.96 、28.62 、6.66、9.85、7.88、6.32、3.88、0 、0 公噸,全年合計281.79公噸;97年全年均無,98年迄今全無。)益徵齊立潔公司雖曾向高雄市政府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業者,曾清運廢棄物進南區資源回收廠,詳如上述,但早於96年10月18日辦理許可證廢止在案,本案犯罪行為俱發生在其許可證廢止之後。 ㈡被告戌○○雖一再辯稱:「我受僱於綽號『花土芬』之申○○,申○○向己○○買雜土,始依己○○指示,以前揭車輛將雜土載出送到潮州,我再向己○○請款」云云(見偵九卷第23、24頁、原審卷三第5 頁、原審卷四第2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司機巳○○於偵查中證述:「『大雄』(即戌○○)是老闆(「十八」即己○○)之友人,駕駛前揭車輛,我曾與『大雄』載運廢棄物到老闆在大埤頂的場子,即甲○○之場子」等語(見偵八卷第256 頁)。證人巳○○與被告戌○○並無怨隙,應無虛偽證述誣陷被告戌○○之必要,證人巳○○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簽帳車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18 頁),確有登錄前揭車輛於附表九所列日期、車次載運品名為「A 料」之資料,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及司機未○○、巳○○均證述帳冊所記載之「A 料」係指建築廢棄物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199-201 、211-217 頁、偵八卷第5-7 、72-74 頁),況被告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己○○的車如果沒空,會找我們幫忙載運廢棄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0頁),堪認被告戌○○確有於簽帳車明細表所登錄之時間載運廢棄物無訛。且按買賣交易之常情,買賣標的物應由出賣人運送至買受人指定之處所,倘如被告戌○○所辯,其老闆「花土芬」向己○○購買雜土,豈有可能由「花土芬」之員工即被告戌○○至上開土地運回雜土,況被告戌○○之僱主既係「花土芬」,被告戌○○豈有必要聽從己○○之指示,且既係受僱於「花土芬」而服勞務,自當向「花土芬」請求報酬始合情理,豈有竟反向己○○請款之理,蓋「花土芬」應給付給被告戌○○之薪資與「花土芬」應給付給己○○之雜土貨款並無關連性,而無統一請款之必要,被告戌○○何需大費周章透過己○○向「花土芬」領取報酬,徒增薪資取得之不便性與繁瑣性,被告戌○○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①被告戌○○之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卯○○結證稱: 「本件第一地點及第二地點是我委託己○○載運去傾倒。己○○手下的司機,我不是每個都知道,但大部分都認識,未看過戌○○到我那邊載運廢棄物」等語。實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並非全能、亦非無所不知之人,其未曾見過而有所不知之人、事、時、地、物何其多,不能以其「未看過戌○○到我那邊載運廢棄物」即遽認戌○○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②又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辰○○結證稱: 「我認識戌○○,其外號『大雄』我與戌○○同去己○○那邊載運雜土,我看「大雄」時常在己○○場內出入,但沒有看過他載過廢棄物,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我曾與大雄載運廢棄物到老闆在大卑頂的場子即甲○○(堆置廢棄物)的場子(詳閱偵八卷第256 頁)是筆錄有誤。另所言簽帳車明細表有記載『A料』,即廢棄物,雜土是記載雜土。我就是這樣記載,別人如何記載,我不知道。戌○○載出去的物品,記載『A料』乃其自寫,我不知其原由。我們司機都會填單子。均各自書寫。」等語。 ③又聲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庚○○結證稱: 「我識戌○○,我委託己○○的司機到我的場子載運廢棄物。戌○○未到我的場子載運廢棄物到己○○那邊,我在偵查中的陳述,都實在」等語。上揭各證人先前在檢察官偵查時結證各情,較無暇蓄意編織 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人贓俱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在本院與戌○○同庭再為陳述,所受之壓力較大,經律師誘導所為之翻異之證述,自非可採。 ④被告戌○○之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聲請詰問證人謝美惠,於98年6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謝美惠結證稱: 「我綽號『花土芬』我認識在庭的戌○○,97年3 月因我在潮州有塊地,種蘭花需要土,我拜託他介紹賣土的人,他就介紹己○○,我就向己○○買土填土。僱用戌○○到己○○那邊載土載運很多車次,其中己○○的司機也一起載。因我人在台北。我叫戌○○先向己○○請款,回來我再與己○○結算。」等語。核與被告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己○○的車如果沒空,會找我們幫忙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大異其趣,核屬臨訟串飾之詞。所述請款各情,與社會常情不合,尤屬無稽之談,不可採信。被告戌○○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等除戌○○外,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核與上揭扣案之文件資料,並原審函查之資料及本院函查之資料相符,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乙○○改稱「第一審我雖然有認罪,但判太重,現在我不認罪」;被告丑○○改辯係無辜,謂僅係受僱用之司機,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盜之犯罪故意;被告丙○○改稱「我承認有做錯(於原審認罪),但現在不認為是犯罪,我誤認環保公司有執照。」,被告壬○○改稱:「我雖在原審有認罪,但是現在認為兩罪都是冤枉的,我不是負責人,我沒有參與。我是單純承租土地給他們而已,我不同意他們倒垃圾。我是怕被收押才認罪的。現在不認罪,請判無罪」云云,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即不容混淆。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款)。查被告等,將「營建廢棄土」收集後,運往前揭地址傾倒,核其所為,已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無疑。 ㈡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內政部爰制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並定期檢討、修訂。本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構成犯罪與否,其論斷如有涉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者,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應遵守之有效命令為根據。查內政部80年5 月2 日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迭經82年12月2 日、84年12月12日、86年1 月18日修正,迨89年5 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復經90年10月19日、92年9 月16日、96年3 月15日三度修正。則被告等行為當時應遵守之有效命令,係96年3 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㈢「營建廢棄土」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公共工程如有剩餘土方,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包商在施工前,應自行設置棄土場或取得合法棄土處理證明文件,否則不得開工。」;亦即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是故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限,否則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復依據96年3 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示適用範圍謂「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方案所指收容處理場所,包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等」;而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該方案「3 叁一㈡㈢㈣㈩」所示:「建築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程證明文件。」「公有建築工程主辦機關於委託建築師辦理監造時,應依據建築師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由建築師負責監督剩餘土石方進入實際收容處理場所並納入委託契約書。」「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程證明文件後,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違規棄置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得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勒令停工。」「民間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應參照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但屬零星少量剩餘土石方之民間非建築工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簡化處理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是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即土資場,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2 貳第1 項」參照)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瓦窯場、輕質骨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2 貳第2 項」參照)。而土資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棄土場,惟仍應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設置。綜合上揭法規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營建廢棄土,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設置供容納、掩(填)埋處理或再生利用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棄土場,包含工程業者自行設置棄土場,皆應依一定之法定程序,向當地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可設置。亦即營建剩餘土石方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參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此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9 月5 日(89)環署督字第005422號函示在案。 ㈣本件被告卯○○、甲○○、壬○○、未○○、巳○○、午○○、酉○○、寅○○、丑○○、乙○○、丙○○、癸○○、戌○○等人均明知渠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渠等並未確實向己○○查證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貿然受僱於己○○而依己○○指示行事或委託己○○清理、收受廢棄物一節,業據渠等供述在卷,前已敘明,被告卯○○、甲○○、壬○○、未○○、巳○○、午○○、酉○○、寅○○、丑○○、乙○○、丙○○、癸○○、戌○○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以上述分工方式將前開廢棄物分別載運至第一地點、第二地點傾倒、堆置後,再為後續之掩埋、回填等處理行為,業據法院認定如前,被告卯○○、甲○○、壬○○、未○○、巳○○、午○○、酉○○、寅○○、丑○○、乙○○、丙○○、癸○○、戌○○等人均應同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刑責。另被告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依該文件內容,恣意將廢棄物棄置於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負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責。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或同款後段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卯○○、甲○○、壬○○、未○○、巳○○、午○○、酉○○、寅○○、丑○○、乙○○、丙○○、癸○○、戌○○等人先後雖有多次無照之清除行為,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另被告庚○○先後多次違反許可內容之清除行為,亦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刑責。 四、核被告卯○○、甲○○、壬○○、未○○、巳○○、午○○、酉○○、寅○○、丑○○、乙○○、丙○○、癸○○、戌○○等人就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之傾倒廢棄物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起訴書贅載「第1 項」3 字)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起訴書雖另引「貯存」廢棄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等廢棄物業經搬移、堆置於第一地點、第二地點,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壬○○、未○○、巳○○、酉○○、寅○○、丑○○就第二地點之土石盜挖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卯○○、甲○○、未○○、巳○○、午○○、寅○○、丑○○、乙○○、丙○○、癸○○、戌○○就第一地點傾倒廢棄物部分,與己○○及已成年綽號「黑妞」、「三兩」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漏論被告午○○、乙○○、丙○○、癸○○之共犯關係,應予補充;被告卯○○、甲○○、壬○○、未○○、巳○○、酉○○、寅○○、丑○○就第二地點傾倒廢棄物部分,與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漏論被告卯○○之共犯關係,應予補充。被告甲○○、壬○○、未○○、巳○○、酉○○、寅○○、丑○○上開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庚○○於第一地點、第二地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起訴書贅載「第1 項」3 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起訴書雖另引「貯存」廢棄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該等廢棄物業經搬移、堆置於第一地點、第二地點,此部分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庚○○就不實申報清運資料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庚○○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齊立潔公司因其代表人(被告卯○○)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被告甲○○、壬○○、巳○○、戌○○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甲○○、壬○○、巳○○、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4-68 、70、71頁),被告甲○○、壬○○、巳○○、戌○○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例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戌○○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有關扣案三菱240 型挖土機1 台,原判決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中敘明「不能證明係己○○所有,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等語,卻於戌○○部分之判決中謂「己○○於警詢陳稱係其所有而諭知沒收」,實則己○○未於審判中到庭,業已通緝在案,其初於警詢係稱「是我本人所有,甲○○以一月6 萬元向我承租」,何以相同之卷證資料,於其他共同被告之判決中特別敘明不能證明係己○○所有,於共同被告戌○○部分,則敘明屬己○○所有,而依共犯責任分擔原則,特別於被告戌○○部分之判決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檢察官未對戌○○部分上訴),但原判決此部分,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戌○○係累犯,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破壞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戌○○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扣之挖土機1 輛(三菱廠牌,240 型號,見警一卷第14頁)、無線電主機1 台、變壓器1 台、手機無線電3 支、帳冊8 本、估價單2 本、挖土機MS-240型號1 台(見警二卷第24、25、偵四卷第118 頁),因主要共犯即被告己○○尚未到案,未能證明係被告己○○所有,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其他被告所有,理應俟己○○到案後詳為調查審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卯○○、甲○○、壬○○、未○○、巳○○、午○○、酉○○、寅○○、丑○○、乙○○、丙○○、癸○○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破壞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之環境保育與公共衛生,貽害後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告卯○○曾領有相關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而遭撤銷,另被告午○○曾因無照清除廢棄物遭有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卯○○、午○○就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惡性顯較被告未○○、巳○○、酉○○、寅○○、丑○○、乙○○、丙○○、癸○○、戌○○為重。再者,被告甲○○、壬○○係僅次於己○○而居領導、指揮之地位,被告甲○○於第一地點遭查獲後,持續再於第二地點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及盜採土石之行為,而被告壬○○僅參與第二地點之犯行,被告甲○○之犯罪情節應較被告壬○○為重,自應科與較重之刑度。另被告未○○、巳○○、寅○○、丑○○、戌○○身為司機,均參與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之違法行為,受僱於己○○,基於工作職責,礙於生存溫飽所需,迫於無奈始有本件違法犯行,其犯罪情狀自應低於被告甲○○、壬○○。被告酉○○僅參與第二地點之犯行,然就第二地點土石之盜採部分,雖受己○○之指示,惟其乃操作怪手直接挖土之人,此部分之竊盜情節自應較被告未○○、巳○○、寅○○、丑○○等人為重。被告庚○○領有廢棄物清理之許可文件,且身為專業技術人員,竟貪圖節省成本支出之小利,違反許可內容恣意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且向環保主管機關隱匿此部分之清除行為,而僅申報其他部分之清除資料,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廢棄物之來源、流向,被告庚○○之行為應予非難。此部分被告均於原審偵、審中直承犯罪,且均有表明力求回復原狀之意,並希望與第一地點、第二地點之地主和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事後亦有部分已清運回復原狀,復衡酌各被告傾倒廢棄物之車次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適度之刑,及就數罪併罰者,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庚○○、甲○○、壬○○、未○○、巳○○、酉○○、寅○○、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下所示「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壬○○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此部分被告等均不應成立集合犯,應採一罪一罰之例判決,且先後在二地點查獲二次,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至少應成立二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取。被告卯○○兼齊立潔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甲○○、壬○○、未○○、巳○○、午○○、寅○○、丑○○、乙○○、丙○○、癸○○,或仍認罪不諱,或改辯以無犯罪故意,或事後改辯不認罪,或仍認罪而指摘量刑過重不當,(被告庚○○、酉○○本人未上訴)均無可取,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查被告卯○○、未○○、酉○○、丑○○、乙○○、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其他被告,或為法人,或為累犯,或前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或前曾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曾享緩刑之優惠,仍不知儆惕,故意再犯本件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併竊盜犯罪,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俾免姑息養奸,而自陷法院於不義)。 八、被告己○○業經原審法院通緝,俟到庭後由原審法院另結,不另論列,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傾 倒 地 點 │載運廢棄│車│ │ │ │ │物之車輛│次│ ├──┼──────┼─────────┼────┼─┤ │ 一 │97年 3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二 │97年 3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三 │97年 3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四 │97年 3月 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7│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7│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五 │97年 3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6│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六 │97年 3月 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七 │97年 3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八 │97年 3月 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 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九 │97年 3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十 │97年 3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一│97年 3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二│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三│97年 3月1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四│97年 3月1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五│97年 3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六│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七│97年 3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6│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6│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八│97年 3月2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九│97年 3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十│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一│97年 3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二│97年 3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三│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四│97年 3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五│97年 3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六│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七│97年 3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6│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6│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八│97年 3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3月3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九│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十│97年 4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一│97年 4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二│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三│97年 4月 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四│97年 4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5│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4│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五│97年 4月 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356-JA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H-69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169-J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 │97年 4月 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8-XG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共計:323車次│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載運廢棄物之車輛 │ 車次 │ │ │ │ │ │ ├──┼────────┼──────────┼───┤ │ 一 │ 97年 2月 2日 │ 468-XG │ 2 │ ├──┼────────┼──────────┼───┤ │ 二 │ 97年 2月13日 │ 468-XG │ 2 │ │ ├────────┼──────────┼───┤ │ │ 97年 2月13日 │ 169-JG │ 2 │ ├──┼────────┼──────────┼───┤ │ 三 │ 97年 2月14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2月14日 │ 356-JA │ 1 │ ├──┼────────┼──────────┼───┤ │ 四 │ 97年 2月15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2月15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2月15日 │ 169-JG │ 1 │ ├──┼────────┼──────────┼───┤ │ 五 │ 97年 2月19日 │ 468-XG │ 3 │ │ ├────────┼──────────┼───┤ │ │ 97年 2月19日 │ 356-JA │ 5 │ ├──┼────────┼──────────┼───┤ │ 六 │ 97年 2月20日 │ 468-XG │ 3 │ │ ├────────┼──────────┼───┤ │ │ 97年 2月20日 │ 356-JA │ 3 │ ├──┼────────┼──────────┼───┤ │ 七 │ 97年 2月21日 │ 468-XG │ 2 │ │ ├────────┼──────────┼───┤ │ │ 97年 2月21日 │ 356-JA │ 3 │ ├──┼────────┼──────────┼───┤ │ 八 │ 97年 2月22日 │ 468-XG │ 1 │ ├──┼────────┼──────────┼───┤ │ 九 │ 97年 2月25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2月25日 │ 169-JG │ 1 │ ├──┼────────┼──────────┼───┤ │ 十 │ 97年 2月27日 │ 468-XG │ 1 │ ├──┼────────┼──────────┼───┤ │十一│ 97年 2月28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2月28日 │ 356-JA │ 1 │ ├──┼────────┼──────────┼───┤ │十二│ 97年 2月29日 │ 468-XG │ 1 │ ├──┼────────┼──────────┼───┤ │十三│ 97年 3月 2日 │ 169-JG │ 1 │ ├──┼────────┼──────────┼───┤ │十四│ 97年 3月 3日 │ 356-JA │ 1 │ ├──┼────────┼──────────┼───┤ │十五│ 97年 3月 5日 │ 169-JG │ 2 │ ├──┼────────┼──────────┼───┤ │十六│ 97年 3月 6日 │ 356-JA │ 1 │ ├──┼────────┼──────────┼───┤ │十七│ 97年 3月 7日 │ JH-697 │ 1 │ ├──┼────────┼──────────┼───┤ │十八│ 97年 3月10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3月10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3月10日 │ 169-JG │ 1 │ ├──┼────────┼──────────┼───┤ │十九│ 97年 3月11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3月11日 │ 169-JG │ 1 │ ├──┼────────┼──────────┼───┤ │二十│ 97年 3月13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3月13日 │ 169-JG │ 1 │ ├──┼────────┼──────────┼───┤ │二一│ 97年 3月14日 │ JH-697 │ 1 │ ├──┼────────┼──────────┼───┤ │二二│ 97年 3月17日 │ 169-JG │ 1 │ ├──┼────────┼──────────┼───┤ │二三│ 97年 3月18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3月18日 │ 169-JG │ 1 │ ├──┼────────┼──────────┼───┤ │二四│ 97年 3月20日 │ JH-697 │ 1 │ ├──┼────────┼──────────┼───┤ │二五│ 97年 3月21日 │ JH-697 │ 1 │ ├──┼────────┼──────────┼───┤ │二六│ 97年 3月22日 │ 356-JA │ 1 │ ├──┼────────┼──────────┼───┤ │二七│ 97年 3月25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3月25日 │ 169-JG │ 1 │ ├──┼────────┼──────────┼───┤ │二八│ 97年 3月26日 │ 356-JA │ 1 │ ├──┼────────┼──────────┼───┤ │二九│ 97年 3月27日 │ 356-JA │ 1 │ ├──┼────────┼──────────┼───┤ │三十│ 97年 3月28日 │ 169-JG │ 1 │ ├──┼────────┼──────────┼───┤ │三一│ 97年 3月31日 │ 169-JG │ 1 │ ├──┼────────┼──────────┼───┤ │三二│ 97年 4月 1日 │ 356-JA │ 1 │ ├──┼────────┼──────────┼───┤ │三三│ 97年 4月 4日 │ 468-XG │ 1 │ ├──┼────────┼──────────┼───┤ │三四│ 97年 4月 5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4月 5日 │ 169-JG │ 1 │ ├──┼────────┼──────────┼───┤ │三五│ 97年 4月 7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4月 7日 │ 356-JA │ 4 │ │ ├────────┼──────────┼───┤ │ │ 97年 4月 7日 │ 169-JG │ 3 │ ├──┼────────┼──────────┼───┤ │三六│ 97年 4月 8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4月 8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4月 8日 │ 169-JG │ 1 │ ├──┼────────┼──────────┼───┤ │三七│ 97年 4月15日 │ JH-697 │ 3 │ │ ├────────┼──────────┼───┤ │ │ 97年 4月15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4月15日 │ 356-JA │ 3 │ ├──┼────────┼──────────┼───┤ │三八│ 97年 4月16日 │ 468-XG │ 3 │ ├──┼────────┼──────────┼───┤ │三九│ 97年 4月17日 │ JH-697 │ 2 │ │ ├────────┼──────────┼───┤ │ │ 97年 4月17日 │ 468-XG │ 2 │ │ ├────────┼──────────┼───┤ │ │ 97年 4月17日 │ 169-JG │ 2 │ ├──┼────────┼──────────┼───┤ │四十│ 97年 4月18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4月18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4月18日 │ 169-JG │ 3 │ ├──┼────────┼──────────┼───┤ │四一│ 97年 4月19日 │ JH-697 │ 2 │ │ ├────────┼──────────┼───┤ │ │ 97年 4月19日 │ 356-JA │ 2 │ │ ├────────┼──────────┼───┤ │ │ 97年 4月19日 │ 169-JG │ 2 │ ├──┼────────┼──────────┼───┤ │四二│ 97年 4月20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4月20日 │ 356-JA │ 1 │ ├──┼────────┼──────────┼───┤ │四三│ 97年 4月21日 │ JH-697 │ 4 │ │ ├────────┼──────────┼───┤ │ │ 97年 4月21日 │ 468-XG │ 6 │ │ ├────────┼──────────┼───┤ │ │ 97年 4月21日 │ 356-JA │ 5 │ │ ├────────┼──────────┼───┤ │ │ 97年 4月21日 │ 169-JG │ 6 │ ├──┼────────┼──────────┼───┤ │四四│ 97年 4月22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4月22日 │ 468-XG │ 2 │ │ ├────────┼──────────┼───┤ │ │ 97年 4月22日 │ 356-JA │ 2 │ │ ├────────┼──────────┼───┤ │ │ 97年 4月22日 │ 169-JG │ 2 │ ├──┼────────┼──────────┼───┤ │四五│ 97年 4月23日 │ JH-697 │ 3 │ │ ├────────┼──────────┼───┤ │ │ 97年 4月23日 │ 468-XG │ 3 │ │ ├────────┼──────────┼───┤ │ │ 97年 4月23日 │ 356-JA │ 5 │ │ ├────────┼──────────┼───┤ │ │ 97年 4月23日 │ 169-JG │ 4 │ ├──┼────────┼──────────┼───┤ │四六│ 97年 4月24日 │ JH-697 │ 5 │ │ ├────────┼──────────┼───┤ │ │ 97年 4月24日 │ 468-XG │ 6 │ │ ├────────┼──────────┼───┤ │ │ 97年 4月24日 │ 356-JA │ 6 │ │ ├────────┼──────────┼───┤ │ │ 97年 4月24日 │ 169-JG │ 7 │ ├──┼────────┼──────────┼───┤ │四七│ 97年 4月25日 │ 468-XG │ 1 │ │ ├────────┼──────────┼───┤ │ │ 97年 4月25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4月25日 │ 169-JG │ 1 │ ├──┼────────┼──────────┼───┤ │四八│ 97年 4月26日 │ JH-697 │ 5 │ │ ├────────┼──────────┼───┤ │ │ 97年 4月26日 │ 468-XG │ 8 │ │ ├────────┼──────────┼───┤ │ │ 97年 4月26日 │ 356-JA │ 1 │ │ ├────────┼──────────┼───┤ │ │ 97年 4月26日 │ 169-JG │ 6 │ ├──┼────────┼──────────┼───┤ │四九│ 97年 4月28日 │ JH-697 │ 1 │ │ ├────────┼──────────┼───┤ │ │ 97年 4月28日 │ 169-JG │ 1 │ ├──┼────────┼──────────┼───┤ │五十│ 97年 4月29日 │ JH-697 │ 1 │ ├──┼────────┼──────────┼───┤ │五一│ 97年 5月 5日 │ JH-697 │ 4 │ │ ├────────┼──────────┼───┤ │ │ 97年 5月 5日 │ 468-XG │ 5 │ │ ├────────┼──────────┼───┤ │ │ 97年 5月 5日 │ 356-JA │ 4 │ │ ├────────┼──────────┼───┤ │ │ 97年 5月 5日 │ 169-JG │ 3 │ ├──┴────────┴──────────┴───┤ │ 共計:216車次│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 傾 倒 地 點 │載運廢棄│車│ │ │ │ │物之車輛│次│ ├──┼──────┼─────────┼────┼─┤ │ 一 │97年 3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二 │97年 3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三 │97年 3月 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9-XE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四 │97年 3月 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3-40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五 │97年 3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六 │97年 3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七 │97年 3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9-XE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八 │97年 3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九 │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3│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十 │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3-407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一│97年 3月1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9-XE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二│97年 3月1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469-XE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三│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四│97年 3月1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2│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五│97年 3月2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六│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Z6-118 │ 1│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共計:24車次│ └──────────────────────────┘ 附表四: ┌──┬──────┬─────────┬──────┐ │車次│日 期│ 地 點 │載運廢棄物之│ │編號│ │ │車 輛│ ├──┼──────┼─────────┼──────┤ │ 一 │97年 3月 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VE-249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 │97年 3月 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VE-249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三 │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VE-249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四 │97年 3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VE-249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五 │97年 3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VE-249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共計:5車次 │ └──────────────────────────┘ 附表五: ┌──┬──────┬─────────┬───┬──┐ │車次│日 期│ 地 點 │載運廢│車次│ │編號│ │ │棄物之│ │ │ │ │ │車 輛 │ │ ├──┼──────┼─────────┼───┼──┤ │ 一 │97年 3月10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二 │97年 3月1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三 │97年 3月1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四 │97年 3月1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五 │97年 3月1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六 │97年 3月1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七 │97年 3月1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八 │97年 3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5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九 │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十 │97年 3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一│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二│97年 3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三│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4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四│97年 3月29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五│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十六│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568-GK│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共計:38車次│ └──────────────────────────┘ 附表六: ┌──┬──────┬─────────┬───┬──┐ │車次│日 期│ 地 點 │載運廢│車次│ │編號│ │ │棄物之│ │ │ │ │ │車 輛│ │ ├──┼──────┼─────────┼───┼──┤ │ 一 │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二 │97年 3月24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三 │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3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四 │97年 3月26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五 │97年 3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六 │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七 │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八 │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Z3-627│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共計:13車次│ └──────────────────────────┘ 附表七: ┌──┬──────┬─────────┬───┬──┐ │車次│日 期│ 地 點 │載運廢│車次│ │編號│ │ │棄物之│ │ │ │ │ │車 輛│ │ ├──┼──────┼─────────┼───┼──┤ │ 一 │97年 3月2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二 │97年 3月2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三 │97年 3月2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四 │97年 3月2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五 │97年 4月 1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六 │97年 4月 5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七 │97年 4月 7日│高雄縣大寮鄉○○段│665-XY│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共計:11車次│ └──────────────────────────┘ 附表八: ┌──┬──────┬─────────┬──────┐ │車次│日 期│ 地 點 │載運廢棄物之│ │編號│ │ │車 輛│ ├──┼──────┼─────────┼──────┤ │ 一 │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C-550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二 │97年 3月18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JC-550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共計:2車次 │ └──────────────────────────┘ 附表九: ┌──┬──────┬─────────┬──────┬───┐ │車次│日 期│ 地 點 │載運廢棄物之│ 車次 │ │編號│ │ │車 輛│ │ ├──┼──────┼─────────┼──────┼───┤ │ 一 │97年 3月 2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KN-858 │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二 │97年 3月 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同上 │ 1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三 │97年 3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段│ 同上 │ 2 │ │ │ │1046之2地號土地上 │ │ │ ├──┴──────┴─────────┴──────┴───┤ │ 共計:4車次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