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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莊秋桃謝宏宗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間受僱於楊炳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89-KD號聯結車之司機,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從事託運貨櫃之業務,楊炳仁於上開期間受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台灣韓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進公司)高雄港第78號碼頭移櫃即司機調度之工作。而某走私集團,欲使走私貨物能順利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乃佯以轉口重櫃方式(即貨櫃運送至臺灣地區港口後,並非直接進口,而係暫置於碼頭貨櫃場內,再等待船期轉口至其他國家港口,包括原碼頭轉口、同港區其他碼頭轉口),將貨物運至臺灣地區,再利用等待船期轉運之空檔,於港區內將貨櫃調包。而於94年12月10日,透過不知情由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所代理之LIAN FENG 貨輪上人員,將產地不詳,總毛重為30,000公斤之管制物品即乾香菇(DRIEDMUS HROOMS) 、黃花菜即金針葉(DAYLILY) 與非管制物品之純水(PURIFIEDWATERDRINKING) ,裝入長40呎之貨櫃內(貨櫃號碼為:HJCU0000000 號)(下稱B 櫃),於94年12月10日自中國大陸廈門地區裝櫃起運,並透過新海公司,以原碼頭轉口至紐約之方式對我國海關進行申報,而取得海關艙單;俟於94年12月11日,該LIAN FENG 貨輪停靠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即進行卸櫃,將上開貨櫃暫時存放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高雄貨櫃場,再伺機運出高雄港78號碼頭進行貨櫃調包。

二、甲○○於94年12月16日下午,自楊炳仁處取得上開貨櫃海關艙單暨轉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轉口貨櫃憑證,明知㈠高雄關稅局區內貨櫃轉運運送路線暨時間限制表編號第69規定:高雄港第78號碼頭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間之運送路線,僅准在港區內碼頭移動,不能運出港區,時間限制20分鐘,㈡運輸工具進出通關管理辦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海關如有指定路線或時間限制者,運輸業主應予遵照;前項運送不得遲延或變更貨物之性質或包裝,亦不得破壞封條。運送途中因事故、不可抗力而延誤或中斷運送或改變路線或改變運輸工具時,運輸業者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貨物外流,並應將其事由立即向最近之海關報備等規定,竟仍與該不詳之走私集團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6日下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9-KD號聯結車附掛拖車進入由亞太倉儲所管理之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場,於同日下午8 時47分許載運B 櫃離開高雄港第78號碼頭,並駛出高雄港務警察局新生路查驗登記站,在高雄港區外不詳地點,將上開B 櫃與走私集團成員所提供,並有偽造海關封條及變造貨櫃號碼(實際櫃號已遭破壞無法辨識)之貨櫃(下稱A 櫃)進行AB櫃掉包,改載運內裝有屬於管制物品之乾香菇1 箱、金針葉1 箱及非管制物品之純水950 箱之A 櫃入關,復於下午9 時16分許載運上開A 櫃進入由陽明海運公司所管理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陽明海運公司高雄貨櫃場對關務、貨櫃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翌(17)日查驗時,發覺上開A 櫃非韓進公司所有之原轉口貨櫃,且其上之海關封條(編號:T/S94A299063)係屬偽造,船公司之封條雖係原櫃封條,然亦遭剪斷後以強力黏著劑偽貼其上,始知上情。

三、並扣得該不詳走私集團成員所有,供甲○○犯本罪所用之偽造海關封條「T/S94A299063」、A 櫃上前櫃、前頂櫃、後頂櫃、後櫃處變造之「HJCU0000000 」貨櫃號碼各1 只,置於高雄港3 號碼頭之關稅局倉庫內。

四、案經新海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58至7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96年8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之陳述,於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原審法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而經原審法院於98年4 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5、75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被告甲○○於高雄海調站之供述內容。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當天確實有將其所駕駛之貨櫃車開出查驗登記站之事實,並不爭辯,惟就調包貨櫃一情則矢口否認,辯稱:車子開出查驗登記站是因為我以為要運到台中港,後來有人以無線電通知我貨櫃是載到70號碼頭的,我才又掉頭回去,並沒有調包的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亦以:被告甲○○當日以為要運至台中港,經新生路查驗登記站掃瞄貨櫃後,又顯示綠燈放行,才會開出港區,但隨後自無線電通訊中接到同事通知,即立即返回,並無調包之情事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94年12月間受僱於楊炳仁,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89-KD號聯結車之司機,在高雄港碼頭及管制站從事託運貨櫃之業務,楊炳仁於上開期間受新海公司之委託,負責處理韓進公司高雄港第78號碼頭移櫃即司機調度之工作。而於94年12月10日,新海公司以LIAN FENG 貨輪自中國大陸廈門地區以CY裝櫃方式啟運,至高雄港轉口至紐約之方式,對我國海關進行轉口申報,並取得海關艙單;俟於94年12月11日,該LIAN FENG 貨輪停靠在高雄港第78號碼頭,即進行卸櫃,將貨櫃號碼HJCU0000000 號貨櫃暫時存放在陽明海運公司高雄貨櫃場,待拖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再進行轉口作業。被告甲○○於94年12月16日下午,自楊炳仁處取得上開貨櫃海關艙單暨轉運至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轉口貨櫃憑證,即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9-KD號聯結車附掛拖車進入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場,並於同日下午8 時47分許載運上開貨櫃離開高雄港第78號碼頭,卻未隨即駛向高雄港第70號碼頭,反駛出高雄港務警察局新生路查驗登記站,復於同日下午9 時16分許進入高雄港第70號碼頭貨櫃場,已超出管制時間等情,業據證人楊炳仁於高雄海調站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運准單、韓進公司高雄78號碼頭貨櫃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我國海關艙單、94年12月17日阮國忠等4 人內勤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6年9 月6 日高港警行字第0960018751號函(含附件監視錄影帶存檔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97年12月9 日高港警行字第097002711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97年12月9 日航高防字第09754013790號函各1 份、陽明海運公司高雄貨櫃場貨櫃動態卡、韓進公司高雄78碼頭進口CY領櫃憑證、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海調站卷第7 至11、45至47、57至58、59至60、61、69至71、72至73、74至75、79至80頁,偵一卷第115 至116 頁,原審審訴卷第50至57、59至79、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執卷內高雄港第78、70號碼頭、新生路查驗登記站之攝錄影紀錄存檔相片上所紀錄之時間,顯示被告甲○○駛出第78號碼頭至駛入第70號碼頭之時間,總計應僅24分鐘(20時41分駛出,21時05分駛入),與上開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單所顯示之29分鐘不同云云。惟上開卷內高雄港第78、70號碼頭、新生路查驗登記站之攝錄影紀錄存檔相片上所紀錄之時間,僅有顯示被告甲○○駛出第78號碼頭之相片,而無駛入第70號碼頭之相片(上訴意旨所指21時05分駛入第70號碼頭之時間,係另一貨櫃號碼TRLU0000000 號之聯結車駛入第70號碼頭相片所顯示之時間,此觀原審審訴卷第79頁相片及記載甚明),自僅得以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單所記載者為準。況縱依被告甲○○上開所舉紀錄之時間,仍已超出管制之時間(20分鐘)甚明,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89-KD號職業聯結車,雖僅得調取其駛出高雄港新生路查驗登記站之照片,就其再為駛入之照片,因已逾越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然查:

⒈本件貨櫃號碼為HJCU0000000 號之貨櫃(B 櫃),係由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所代理之LIAN FENG 貨輪上人員,自中國大陸廈門以轉口重櫃方式於94年12月12日進入高雄港,卸櫃時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四股關員阮國忠於貨櫃上以色筆塗記暗記,並於同日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稽查一課稽查一股關員林新國、黃峙璇、張正義於高雄港第78號碼頭貨櫃集散站,依據「轉口貨櫃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 條之規定,開櫃查核B 櫃,目的是檢查核對艙單貨名與來貨內容是否相符,所以有將貨櫃上之船公司封條剪斷,開櫃後發現貨櫃內裝滿整櫃之乾香菇與少部分之礦泉水,與艙單所報之貨名相符,之後即將剪斷之船公司封條放置原櫃內,同時將黃峙璇陪同保全公司人員向第78號碼頭管理者即亞太貨櫃場之自主管理人員新領之船公司封條及海關自備封條,於現場眼同(一同目視)加封於原貨櫃上;後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稽查組四股關員阮國忠、陳輝禎於同月17日上午,亦依據「轉口貨櫃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3 條之規定,對A 櫃進行開櫃查核,並於核對櫃號與封條是否相符及完整時,發覺上開貨櫃沒有海關人員註記之暗記,船公司之封條以手拉扯後即斷裂(該封條為新海公司於同年月12日查核後,另行向海關申請加封之封條),顯係遭人剪斷後以快乾膠水黏回,海關封條色澤亦有異常(經鑑定為偽造),隨即通知新海公司及陽明海運公司派員會同開櫃,並於開櫃後查核發現貨櫃內裝滿國產礦泉水1900箱及乾香菇2 箱、金針菜2 箱,與原運送契約所載貨物數量(乾香菇絲626 箱、乾香菇663 箱、金針葉396 箱、礦泉水4 箱)不相符,即為典型俗稱之A、B櫃調包情事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緝人員阮國忠、林新國於高雄海調站陳述明確(見高雄海調站卷第24至26、27至29頁);復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碼頭貨櫃場轉口進口貨櫃抽查紀錄單、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轉運准單、廈門市森嘉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清單、遠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4年12月22日高岱(94)字第32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5 日高普前字第0951017028號復查決定書各1 紙在卷為憑(見高雄海調站卷第45至47、57至58、62至63、77、78頁,偵一卷第22至26、64至70、91至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甲○○上訴意旨雖質疑98年8 月16日調查筆錄記載調查員曾提示被告甲○○運出78號碼頭管制站、港警查驗登記站,以及運入70號碼頭管制站之影像紀錄,該影像紀錄顯示櫃門H 符號前後有所差異,而經被告甲○○表示無法解釋云云之記載,因查無被告甲○○駛入新生路查驗站之影像資料,而所謂進入70號碼頭管制站之照片,亦僅有前方「車頭」之影像照片,顯然無法比對車尾之「櫃門」究竟與運出查驗登記站時有何不同,足見上開筆錄之記載顯屬虛偽云云。然本院上開之論證,並未採認被告甲○○於上開高雄海調站所為陳述之證據,是上開筆錄記載之真實性,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判斷之結果,而上開攝影照片之紀錄亦不足為反證被告甲○○載運貨櫃並無調包之有利認定依據。

⒉而本案轉運准單之申請流程係由新海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配合船期,將貨櫃轉口資料透過通關網作業系統(EDI), 傳輸至財政部關稅總局海運電腦系統,經過電腦程式自動運作後,會自動列印轉運准單,嗣經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書面核對,若貨名欄記載為大陸農產品,依高雄關稅局「轉口貨櫃押運作業規定」要一律押運,所以稽查人員會在轉運准單上蓋上「押運」及「稽查課:單列貨櫃如有押運註記且需拖出管制站運往其他碼頭裝船者,請派員押運」之章戳;轉運准單1 式2 聯,由新海公司人員前來領取,將該轉運准單交由負責倉儲之亞太國際物流公司,並由專責人員辦理轉運准單上所有貨櫃的出站手續,列印領櫃憑證(一個貨櫃一張領櫃憑證)交給新海運輸公司關務人員,再轉交新海公司人員,經核對我國海關艙單無誤後,即將該艙單顯示需要轉口的貨櫃及船名,告知調度貨櫃車司機之楊炳仁,並將各需要轉口之貨櫃的領櫃憑證交付予楊炳仁,由楊炳仁來調度分配各貨櫃的拖車司機;而高雄港第78號碼頭管制站分為進站、出站二部分,司機欲進入78號碼頭管制站時,需持領櫃憑證向管制站進站人員申請調櫃,進站大門人員向貨櫃車司機收取貨櫃領櫃單後,再依領櫃單輸入電腦列印三合一准單(三聯單),交由進場之貨櫃車司機,憑以至貨櫃場領取三合一准單上之貨櫃,由貨櫃場吊車司機將貨櫃裝車後,貨櫃車司機再將貨櫃拖至管制站之出站待檢區,由保全人員先初步檢查貨櫃外觀有無遭破壞或櫃號、封條是否完整,同時貨櫃車司機持三合一放行准單至出站管制室交給大門人員,再由該專責人員審核三合一准單資料是否正確,並核對貨櫃櫃號是否相同、封條是否完整,均正確無誤後,再於三合一准單上以管制站內之電子鐘打印出站時間,並將第三聯(出站聯)留下,第一聯(進站聯)及第二聯(港警聯)即由貨櫃車司機載往貨櫃轉運碼頭,作為貨櫃轉運放行證明之用,再由司機將貨櫃載運出亞太公司大門管制站,准予放行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稽查人員李義風、亞太國際物流公司管理員王子祥、亞太公司貨櫃管制站專責管理員許惠茵、新海運輸公司經理張文雄於高雄海調站供述明確(見高雄海調站卷第30至32、33至37、38至41、42至44頁),亦有轉運准單、我國海關艙單各1 紙、韓進公司進口CY領櫃憑證、櫃單各1 張在卷可參(見高雄海調站卷第45、57、59至60頁)。是貨櫃車司機於碼頭領取貨櫃須持有領櫃單,並於碼頭大門管制站辦理查核,始得順利領櫃出站,而於一個貨櫃一張領櫃單之作業模式下,若非實際持有該領櫃單之司機,即無法完成領櫃作業。而本件櫃號HJCU0000000 號之貨櫃於94年12月11日進入高雄港,並卸放於78號碼頭後,直至同年月16日始由被告甲○○於楊炳仁處取得領櫃單,並於亞太倉儲公司之大門管制站完成領櫃手續運送出站;而於同日運送至70號碼頭後,亦無其他人持領櫃單復行領取被告甲○○載運入之上開貨櫃,此有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之單一貨櫃動態查詢1 紙在卷足佐(見高雄海調站卷第75頁)。是於16日之前,上開貨櫃係放置於78號碼頭內,而於被告甲○○載運貨櫃入70號碼頭後,亦無人領用其所載運之貨櫃,則於貨櫃進入高雄港置放於78號碼頭至轉運到70號碼頭中之時間,僅有被告甲○○將櫃號HJCU0000000 號貨櫃移動一情,已堪認定。被告甲○○上訴意旨認上開貨櫃置放於港區內長達5 日,在有諸多不明之港區內人員涉及走私犯行的情形下,該貨櫃於前揭5 日內有遭更換之可能云云,純屬個人臆測,尚嫌無據。

⒊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為證。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自88年至今均駕駛聯結車為業,與甲○○是在94年時工作的同事,當時的工作內容是把貨櫃從碼頭移櫃或是送台中,因為有好幾種船公司貨櫃,所以不一定送去哪裡,但如果是送台中的話,就是送台中的固定碼頭;以前曾經有過錯送出碼頭的情形,但那是因為那時候在管制哨口沒有掃瞄的儀器,現在進出管制哨口會有指示箭頭,如果是綠色的話,就可以出去,如果是打叉的話,就不能出去,進來就沒有管制;一般我們的油錢都是以「趟」來計算,如果跑錯趟,浪費油,也會影響我們的收入;在進行拖櫃作業時,調派人員會跟我們說貨櫃要運送到哪裡,領櫃單上也會有記載,我們在運送貨櫃之前也會看領櫃單,但有時候沒有注意也會出錯;調換貨櫃的時間,如果機具都在的話,5 分鐘以內就可以完成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至28、29頁)。顯見聯結車司機在從事拖送貨櫃之業務時,需領取領櫃單,並聽從調派人員之指示,將不同種類、不同目的地之貨櫃,送往不同之處所擺放,以決定每次行走之路線,要離開碼頭會經過管制哨口,管制哨口於掃瞄貨櫃後,會有燈號指示繼續前進或禁止通行。本件被告甲○○以從事拖送貨櫃為業,對於運送貨櫃之注意事項應多所瞭解,且據證人乙○○前開所述,不同船公司的貨櫃會有不同的運送地點,不一定會送去哪裡,所以在給拖車司機領取貨櫃之領櫃單上,會記載貨櫃之運送目的地,以避免誤送,被告甲○○既以此為業,豈有不知於出發領櫃前,多所注意之理?況駕駛拖車之油錢計算係以運送之趟數為基準,運送之目的地越遠,所花費之油量自然越多,為避免有看錯目的地,造成油量浪費,被告甲○○收入亦因此有所減損之情形,自應於知悉目的地較遠時,詳加確定運送地點。而貨櫃係拖送至台中港,或在高雄港內轉碼頭,兩者間之目的地距離相差甚遠,所花費之油量亦有不同,被告甲○○豈有不稍加注意,而有看錯之情形?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已非無疑。再證人乙○○雖為被告甲○○於94年間工作之同事,但對於當日被告甲○○是否係誤送台中港,其是否有於無線電中通報被告甲○○回頭之情形,均證稱已無印象(見原審訴卷第24、27頁背面),尚難以其上開證言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則被告甲○○前開所辯,即無足採。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其平日均往返於台中港貨物倉儲區及高雄港區載運韓進公司之貨櫃,當日甫自台中港區返回,故無進一步確認地點之必要云云,乃其個人片面之供述,核與本院前開論述之常理有違,委無足採。

㈢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1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查獲之乾香菇、金針葉及礦泉水,是否為公告管制物品,自應以上開物品進口臺灣時,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為斷。再按92年10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本件被告甲○○所載運之貨櫃內容物,由卷附之原運送契約(B/ L)、廈門市及我國海關艙單、廈門市森嘉食品有限公司清單、發票各1 紙(見高雄海調站卷第57、62至65頁)觀之,係未經申報進口,即單次運送總重量毛重30,000公斤(超過1,000 公斤)之乾香菇、金針葉等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之蔬菜農產,並偽冒轉口名義進入我國領域。且於A 櫃開櫃後,內容物與原運送契約及我國海關艙單所載相較,乾香菇、金針葉等食用蔬菜數量較原記載為少,礦泉水數量明顯增多,與原記載之內容顯有不符。衡情,本件係屬託運人裝載之CY櫃,運送人無法知悉內容物為何,其重量、運費之計算均係以託運人所載之內容為主,託運人若於貨櫃內未裝載如數之貨物,為避免遭課大額稅負,當不至於運送契約中記載過額之重量,至海關艙單也依循記載並核算稅負;而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多係為了避免遭受課稅,才會鋌而走險,又怎會於運送契約上為巨額之虛報?是原運送契約之記載應為可採。則本件被告甲○○以拖車拖運進口之貨物,其數量已逾公告管制重量,自為管制物品甚明。而本件被告甲○○係將載運有管制物品之B 櫃,於我國境內之高雄港78號碼頭,運至高雄港區外,係在我國國境內之運輸行為,應構成運送管制物品之行為。

㈣又高雄港第3 、5 貨櫃中心(即第68號至第81號碼頭之間)整併為同一管制區○○○路查驗登記站並於93年12月10日提前啟用,對於不出管制站之貨櫃,雖於轉運准單上仍有「押運」之記載,但在同一管制區內的轉口貨櫃,於不運出港警新生路查驗登記站之情形下,即不必押運,且於新生路查驗登記站採用自動門禁管制系統,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89年2 月2 日高關興字第89100214號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3年12月13日高港港灣字第0930028732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高雄海調站卷第49至53頁)。是本件案發時,即便被告甲○○所持之轉運准單上有「押運」之字樣,於不出站之轉口櫃,亦無須港警押運。被告辯護人雖表示:當天高雄港的管制哨口在掃瞄被告甲○○所載運之貨櫃櫃號後,係以綠色之准許通行燈號放行,所以被告甲○○才會有所誤認,且被告甲○○於出關、入關均可順利通行,若貨櫃真有遭人調包之情形,海關人員亦應有涉案云云。惟上開新生路之查驗登記站雖因建置自動門禁管制系統,不需人員查驗,僅須機器管制即可,仍可能因為機器誤差造成系統判斷錯誤,而予綠燈放行,然管制哨口之燈號是否正確,與被告甲○○是否涉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即便管制燈號有誤,被告甲○○亦不應將轉口櫃駛出港區管制站;且被告辯護人指涉海關人員有違規放行之情形,亦與被告甲○○是否有走私之行為無關,均非本案所需調查之範圍。至走私集團如何選定勾串被告甲○○配合達其調包貨櫃之目的,純為渠等內部事務之分配事宜,亦不影響被告甲○○共犯上開犯行之認定,被告甲○○上訴意旨認拖車司機無法選擇其將要拖運之貨櫃,故走私集團因無法完全掌控貨櫃之流程,而可能有不知情之司機載運到欲走私之貨櫃云云,亦純屬其個人臆測推論之詞,不足為取,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經修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查海關封條其作用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防所裝載之貨物被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製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係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之準公文書。另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 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證明之用,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之準特種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刑法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2 條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甲○○行使偽造海關封條及變造櫃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甲○○與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偽造準公文書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運送A 櫃之事實上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且其所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原判決認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漏載修正前)、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未思及按正常之義務執行方式,賺取合法利潤,竟共同與不詳之走私集團人員,以前述移花接木之手法,即行使偽造櫃號、海關封條及運送管制物品之行為,損害新海公司、韓進公司、亞太倉儲公司、財政部關稅總局管理貨櫃之正確性,遂行走私行為,影響我國海關人員對於關務管理之正確性,且本次運送之管制物品數量甚鉅,危害國家財政稅收,惡害非輕,使我國稅收造成大幅減少,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不可謂輕,犯後又飾詞圖卸,未見有反省檢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本件運送之走私物品重量達30,000公斤,原市價約有美金285,909 元(見高雄海調站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藉資懲擏。又敘明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暨宣告之刑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再說明扣案偽造之「T/S94A299063」號海關封條1 只、A 櫃上前櫃、前頂櫃、後頂櫃、後櫃處變造之櫃號「HJCU0000000 」1 只,係不詳之走私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甲○○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陳炳宏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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