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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
壬○○

  義務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450號、第8779號、第8780號、第8974號、第10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俊仁因懷疑其女友許純綾與辛○○(綽號阿榮)交往,因而與之疏遠,乃於民國97年3 月3 日上午7 、8 時許,將辛○○約至王俊仁在高雄市○○路與重德路口附近之租屋處,質問辛○○為何要與許純綾交往,態度及口氣均不好,好像要打辛○○,在場另一名王俊仁之男性友人並將辛○○之手機取走,不讓其打電話,最初放出辛○○與許純綾交往訊息的龔振豪與辛○○對質過程中,兩人並發生扭打。辛○○因而對王俊仁懷恨在心,而與其妻庚○○(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約6 、7 時許,以電話聯絡庚○○之弟己○○,共同謀議邀集多名男子對王俊仁尋仇,辛○○與己○○均預見多名成年男子持西瓜刀、鐵棒、機車大鎖或安全帽等刀械或鈍器圍擊一人,極可能造成被圍擊之人死亡,2人仍共同基於造成王俊仁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彼等本意之殺人的不確定犯意聯絡,推由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陳俊宏)聯絡同有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之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約十多位,及有幫助殺人犯意之乙○○(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乙○○,此門號於案發翌日即借己○○使用),先至高雄市瑞豐夜市集合待命,丁○○則另以車牌號碼L8W-070R機車(登記名義人戊○○,丁○○出資購得,平日丁○○使用),以000-0000號紙車牌掩蓋原車牌,載有幫助殺人犯意之戊○○至上開夜市與上開人等會合。辛○○並請其妻庚○○向丙○○電詢王俊仁人有無在「酷酷龍遊藝場」,庚○○明知辛○○欲找人向王俊仁尋仇,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12秒,在同市○○路與文信路附近神采KTV 旁,以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申請人為蔡勝雄),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蒲美慧),向丙○○詢問王俊仁在何處,經丙○○告知王俊仁在高雄市○○區○○路333 號「酷酷龍遊藝場」後,辛○○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113-GN 之白色休旅車載庚○○至酷酷龍遊藝場前,並通知己○○帶領丁○○、戊○○、乙○○及其他年籍不詳男性機車騎士由附近之瑞豐夜市至該遊藝場附近會合,約數分鐘後,辛○○到場後先進入該遊藝場與王俊仁交談數語,確認王俊仁在裏面,即走出與己○○會面交談,並由己○○(戴黃色安全帽及口罩)及丁○○(穿著黑衣、黑褲)陸續進入確認要下手行兇之對象王俊仁,確認完畢後,因在附近街道把風注意有無警察或警車接近之年籍不詳男子,以手機通知在酷酷龍現場之乙○○,有警車在附近街道來回行駛,經乙○○通知己○○後,辛○○、庚○○、己○○、丁○○、戊○○、乙○○及上開年籍不詳機車騎士等人乃先行離去,又至附近之瑞豐夜市逗留待命,約數分鐘後,又由己○○帶領上開人等至該遊藝場附近,辛○○則駕駛上揭休旅車載庚○○至該遊藝場對面,以電話將王俊仁約出,俟王俊仁走至該休旅車旁與辛○○交談數句,辛○○即將車開離現場,己○○隨即率先衝上前出拳毆打王俊仁,丁○○徒手與其他機車騎士分持鐵棒、西瓜刀、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兇器,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乙○○同時在現場自用小客車內,準備接收在附近路口放哨之上開不詳男子有無警察或警車接近之訊息,隨時向在場下手行兇之人示警,戊○○則在旁準備接應丁○○逃逸。至王俊仁受傷倒地後,眾人乃逃離現場(上開不詳機車騎士群逃至該遊藝場附近之文信路富爺101 店前約21時52分許),致王俊仁受傷如下:⑴右上肩至右肩一砍切傷21公分長,由左下至右上,距足跟130 至145 公分高,深約3公分,至右上背肌肉層,造成右後第4 、第5 肋間軟組織出血(但未入右肋膜腔),右上另有8 公分拖刀痕於右肩;⑵右背部肩胛骨外側砍切傷一處,6 公分長,右上左下斜行,距足跟120 至125 公分高,深至肌肉層,未入右肋膜腔,右左側各有一道5 公分、2 公分拖刀痕;⑶腰部正中微偏右砍切傷一處,右上左下斜行距足跟100 至105 公分高,深至肌肉層;⑷左膝下方砍切傷1 處,8 分分長,略呈水平走向,距足跟41公分高,深入底下軟組織,造成髕骨韌帶斷離,髕骨浮動;⑸右臉顴部鈍挫傷1 處,4 ×2 公分,距足跟159公分高;⑹頭皮頂枕部正中處挫裂傷2 處,各長2.5 及2 公分,距足跟158 至162 公分高;⑺兩下肢數處小挫傷。丁○○由戊○○騎上開機車接應載離現場約30公尺,見有人將王俊仁扶上計程車準備送醫,乃又自行接續上揭不確定殺人犯意,指示接續上開幫助殺人不確定故意之戊○○載其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丁○○下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刺殺已在該計程車後座之王俊仁右手臂3 刀,致王俊仁右上臂內側穿刺傷1 處、2 公分長、寬約0.1 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右前臂尺側近肘處切割傷1 處,長3 公分,入肌肉層(防禦傷);右掌背尺側近腕處淺切割傷1 處,0.6 公分長(防禦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仍因上開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隔日凌晨2 時5 分死亡。戊○○所騎機車於逃逸途中,經圍捕之警車撞倒而留於現場附近,警方於現場並扣得鐵棒1 支、水果刀1 支及戊○○遺落之拖鞋1 雙,嗣經警依該機車車牌及該遊藝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王俊仁之姐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庚○○、己○○、丁○○、戊○○、乙○○以證人身份、證人陳姿穎、陳益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於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已無不週,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通報單、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現場繪測圖、指紋鑑驗報告書),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4 日診字第970304003 號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病歷,此種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屬傳聞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表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得為證據。

四、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7)0051153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421號函(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939號函,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明知為傳聞證據,而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陳述之程序並無違法不當,適合作為證據,此陳述應得作為被告庚○○被訴犯行之證據。

六、本案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該監聽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及錄音光碟可按(見原審卷㈢第5 頁至第1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合法性及同一性、真實性,此譯文為錄音之派生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七、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酷酷龍遊藝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高雄市○○路富爺101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案發現場照片18張(含現場情況照片4 張、血跡照片2 張、鐵棒照片1 張、機車照片3 張、兇刀照片4 張、指紋照片4 張)、警方蒐證照片61張(含案發現場照片27張、水果刀照片3 張、相驗照片31張)、案發現場照片8 張(含鐵棍照片4 張、現場血跡照片2 張、機車照片2 張)、「酷酷龍遊藝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辛○○、己○○、丁○○、戊○○、庚○○、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到庭陳述;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己○○、丁○○、戊○○、庚○○、乙○○均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係叫己○○教訓龔振豪,己○○誤認王俊仁係龔振豪,教訓錯人,伊從頭到尾沒有叫丁○○殺王俊仁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辛○○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被告己○○辯稱:案發當日伊於晚間6 、7 時許,接獲辛○○之電話,要伊至酷酷龍遊藝場,伊到場始經辛○○告知龔振豪要約庚○○至汽車旅館,辛○○要伊教訓龔振豪,伊不知龔振豪係何人,才會誤認王俊仁是龔振豪,而打錯人,伊雖有出手打王俊仁,然無殺人故意,伊只認識乙○○、丁○○、戊○○,在瑞豐夜市聚集之其他人伊均不認識,也不是伊找來的等語;被告丁○○辯稱:伊雖有參與毆打王俊仁,但係基於一時氣憤想教訓他,並無殺人故意,伊因戊○○說有人在後面追,才生氣返回刺王俊仁3 刀,第1 刀往下刺,是要刺王俊仁的腳,王俊仁反抗要抓刀子,伊緊張不知刺到何部位,因怕刀子被奪去,才又刺2 刀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丁○○意在教訓王俊仁,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詞為辯;被告戊○○辯稱:案發當日,丁○○叫伊出去,並載伊至酷酷龍遊藝場前,伊不知要作什麼,到場時,己○○帶頭打王俊仁,丁○○見狀亦參與毆打,打完換伊載丁○○離開,伊又依丁○○指示載丁○○返回現場,將機車停於要載王俊仁就醫之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丁○○自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水果刀,持刀下車,刺殺王俊仁,但伊均未動手,伊想王俊仁已經被打成這樣子,不希望丁○○再去殺他等語,辯護意旨則以:王俊仁遭人毆打時,戊○○僅係在旁,並未參與,俟打完後,犯罪已完成,其載丁○○離去,乃事後幫助,並不構成幫助犯。且丁○○僅叫其騎回頭,當時其並不知丁○○意欲何為,自難謂戊○○有何幫助故意等語置辯;被告乙○○於原審時乙○○辯稱:當天己○○告訴伊,己○○的姐姐有事要處理,伊不知何事,伊雖有到酷酷龍遊藝場前,但到場時已經打起來,伊未動手就離開了等語,辯護意旨則稱:本件案發現場乃開放性場所,並無把風之必要,此外,乙○○並無主動通知警車有無在附近之訊息,自非在場警戒之人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當天與辛○○到現場係要與龔振豪對質,辛○○找己○○到場一事伊均不知,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伊雖有打電話給丙○○,但電話接通後,就交由辛○○與丙○○通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王俊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己○○、丁○○及其他不詳男性機車騎士共10多位共同毆打攻擊,而受有⑴右上肩至右肩一砍切傷21公分長,由左下至右上,距足跟130 至145公分高,深約3 公分,至右上背肌肉層,造成右後第4 、第5 肋間軟組織出血(但未入右肋膜腔),右上另有8 公分拖刀痕於右肩;⑵右背部肩胛骨外側砍切傷一處,6 公分長,右上左下斜行,距足跟120 至125 公分高,深至肌肉層,未入右肋膜腔,右左側各有一道5 公分、2 公分拖刀痕;⑶腰部正中微偏右砍切傷一處,右上左下斜行距足跟100 至105公分高,深至肌肉層;⑷左膝下方砍切傷1 處,8 公分長,略呈水平走向,距足跟41公分高,深入底下軟組織,造成髕骨韌帶斷離,髕骨浮動;⑸右臉顴部鈍挫傷1 處,4 ×2 公分,距足跟159 公分高;⑹頭皮頂枕部正中處挫裂傷2 處,各長2.5 及2 公分,距足跟158 至162 公分高;⑺兩下肢數處小挫傷等傷害。又被告丁○○由戊○○騎上開機車載離現場約30公尺,見有人將王俊仁扶上計程車準備送醫,又指示被告戊○○載其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丁○○下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刺殺已在該計程車後座之王俊仁右手臂3 刀,致被害人王俊仁右上臂內側穿刺傷1 處、2 公分長、寬約0.1 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右前臂尺側近肘處切割傷1 處,長3 公分,入肌肉層(防禦傷);右掌背尺側近腕處淺切割傷1 處,0.6 公分長(防禦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仍因上開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隔日凌晨2 時5 分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辛○○、己○○、丁○○、戊○○、庚○○、乙○○等人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等人於原審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頁至第73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1頁至第89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0939號函所附王俊仁急診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971100391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所謂「防禦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939號函示,係指受害者在遭受加害者攻擊時為防禦或保護自己,肢體所受到的外傷,常見位置有手掌、前臂和上臂的伸肌側(背面)或是前臂的尺骨側,而腿和腳的防禦傷較少見,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與被害人王俊仁所受「右前臂尺側近肘處切割傷1 處,長3 公分,入肌肉層(防禦傷);右掌背尺側近腕處淺切割傷1 處,0.6 公分長(防禦傷)」相符。

㈡被告辛○○確有以電話叫被告己○○到酷酷龍遊藝場教訓他人,而被告己○○亦因此叫被告乙○○、丁○○到場等事實,均為被告辛○○、己○○所不否認,且經被告辛○○、己○○、丁○○、乙○○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第195 頁、原審卷㈢第69頁、第210頁),堪以認定。被告辛○○、己○○雖均辯稱:當日係因龔振豪之前曾以手機傳簡訊給庚○○,邀約庚○○至汽車旅館,引起辛○○不滿,案發當日係要教訓龔振豪,因己○○誤認王俊仁係龔振豪,始教訓錯人等語。惟案發當日晚間,在王俊仁遭圍毆攻擊前,被告辛○○已經先到該遊藝場與王俊仁見面,自已知悉龔振豪並不在該遊藝場內,而被告己○○、丁○○先前均不認識龔振豪、王俊仁等情,均經辛○○於原審97年9 月19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倘要被告己○○教訓龔振豪,自應由被告辛○○當場指出龔振豪為何人,或者帶被告己○○進入酷酷龍去認龔振豪,惟當日龔振豪並未在現場,被告辛○○自無從指出龔振豪,而被告己○○對龔振豪一無所知,亦無可能自行誤認王俊仁即龔振豪,彼等所辯誤認等語,顯已悖離經驗法則,無足採信。再者,案發當日晚間,在被告己○○第一次到現場時,被告辛○○即已叫己○○進入該遊藝場,而被告丁○○亦隨後進入該遊藝場,此為被告己○○、丁○○、辛○○所不否認,並有當時遊藝場內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㈣第15頁2 張,第17頁上方1 張),被告辛○○於原審97年9 月19日審理中雖結證稱:我並未叫己○○進入認人,只是叫他進去看看裏面有無認識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被告己○○證稱:伊進去該遊藝場認人後,出來告訴辛○○裏面的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 頁),然當日要教訓或談判之人既係龔振豪,則龔振豪既不在場,被告己○○進入遊藝場看有無認識裏面之人,即無任何必要,被告辛○○、己○○上揭證言,自非可信。又被告己○○係第一個上前毆打王俊仁之人,之後被告丁○○及其他人才打王俊仁一節,業經共同被告己○○於原審97年8 月1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明白(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休旅車隨即開走,己○○看到後就帶頭衝過去,其他人也跟著衝過去‧‧」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1頁),被告己○○係現場帶頭出手打王俊仁之人自已無疑。被告己○○第1 個出手打王俊仁之事實,對照其與被告丁○○先後進入該遊藝場,而當時只有被害人王俊仁在裏面,龔振豪未在場等情觀之,被告己○○、丁○○係經辛○○告知王俊仁之位置及特徵後,進入該遊藝場內認人,應已明確。從而,彼等既已先進入認人,確認要打的對象為王俊仁,所辯原先係要教訓龔振豪,誤認王俊仁為龔振豪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告辛○○固否認要求己○○找人打王俊仁,而被告己○○亦否認丁○○、乙○○以外其他參與毆打攻擊王俊仁之十多名機車騎士為其所聯絡召集等情,惟被告辛○○係聯絡己○○到該遊藝場,並指示被告己○○入內確認攻擊對象為王俊仁,而被告己○○係第一個上前毆打王俊仁後,其他騎士始跟隨衝過去攻擊王俊仁等情,已如前述,另外被告丁○○、乙○○均係應被告己○○之邀集而到場,亦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而被告辛○○要己○○到場毆打攻擊王俊仁,自無可能只要求己○○一人到場。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日己○○打電話給伊,說他姐姐有事,邀伊至瑞豐夜市會合,伊至該夜市,看到己○○及其女友,後來有十幾台機車來找己○○,他們在那邊講話等情明確(見偵查卷㈡第58頁)。綜此以觀,被告己○○應被告辛○○之要求,邀集其他機車騎士到場共同行兇,殊堪認定。被告辛○○、己○○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按「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台上49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當時,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之人達十幾個,所持兇器有西瓜刀、鐵棍、棒球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刀械及鈍器等事實,業經證人陳姿穎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有十幾部機車騎過來,持安全帽、大鎖、西瓜刀、鐵棍、球棒打王俊仁全身等語(見偵查卷㈤第48頁);證人林彥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當天伊在酷酷龍門口,王俊仁從酷酷龍走到對面,和開白色車的人說話,不久就有一群人拿西瓜刀、鐵棒、大鎖、安全帽等語(見偵查卷㈤第45頁);證人陳益豐則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看到有人拿木棒、鋁棒、刀子、大鎖打王俊仁等語(見偵查卷㈤第50頁);共同被告己○○於原審97年8 月1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攻擊王俊仁之兇器有安全帽、大鎖、鐵管、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 頁),關於兇器是否有球棒、木棒、鋁棒一節,上開證人所言尚有出入,且證人陳姿穎於原審97年7 月1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現場有無人持球棒,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自難認定現場有人持木棒、鋁棒或球棒等兇器。至於共同攻擊王俊仁之人確有持安全帽、大鎖、西瓜刀、鐵棍(即鐵管或鐵棒),上開證人所證大致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辛○○係本件首謀計劃共同行兇之人,被告己○○係召集及帶頭攻擊王俊仁之人,被告丁○○亦係全程參予下手毆打攻擊王俊仁之人,3 人對於共同攻擊毆打王俊仁之人達十幾人,其中有人分持安全帽、大鎖、西瓜刀、鐵棍共同行兇等情,自無不知之理。而彼等均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十幾個成年男子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極可能造成王俊仁死亡,自均已預見,3 人仍為此犯行,王俊仁因而死亡之結果自均不違背彼等之本意,而均有共同殺死王俊仁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甚明。

㈤被告丁○○參與共同攻擊圍毆王俊仁後,由被告戊○○載離現場,見有人將王俊仁扶上計程車準備送醫,乃又自行指示戊○○載其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丁○○下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刺殺已在該計程車後座之王俊仁右手臂3 刀,致王俊仁右上臂內側穿刺傷1處、2 公分長、寬約0.1 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右前臂尺側近肘處切割傷1 處,長3 公分,入肌肉層(防禦傷);右掌背尺側近腕處淺切割傷1 處,0.6 公分長(防禦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有上開法醫中心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伊因戊○○說有人在後面追,才生氣返回刺王俊仁3 刀,第1 刀往下刺,是要刺王俊仁的腳,王俊仁反抗要抓刀子,伊緊張不知刺到何部位,因怕刀子被奪去,才又刺2 刀等語,而辯護意旨亦以:丁○○意在教訓王俊仁,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詞為辯。然查被告丁○○係全程參與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之人,對王俊仁已受傷嚴重自已知之甚明,其再返回以水果刀之利器刺殺王俊仁3 刀,雖其刺中之部位非一般人熟知之頭、頸、胸、腹等致命部位。然其刺中右上臂內側造成穿刺傷1 處、2 公分長、寬約0.1 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造成軟組織血腫、出血,而肱動脈為供給整個上肢的最重要動脈來源,如受傷破損,血液將隨心臟搏動而噴出,如不立即處理止血,血液將迅速流失,最後造成低血壓而休克死亡;又單以右上臂內側的穿刺傷,如未立即處理止血補充體液,就可造成死亡之可能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939號函文1 份在本院卷㈢第90頁可考,何況合併王俊仁先前所受之傷更可能致死亡結果,被告丁○○尚難諉為未預見,其猶然為之,自可認係接續上開殺人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行為。被告丁○○雖辯稱係因有人在後面追,才生氣,而返回再刺王俊人3 刀等語。然王俊仁遭人刺殺,生命垂危,其本人及旁人均儘速要將其送醫,豈有可能找人去追丁○○等人,又如有人在後追趕,被告丁○○逃逸尚恐不及,自無可能再返回現場刺王俊仁3 刀,丁○○此部分辯解,純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丁○○所辯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等語,殊難採信。

㈥關於被告丁○○有無持棍、棒或西瓜刀攻擊王俊仁一節,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丁○○係持木棍、小支鋁棒與己○○及其他不詳機車騎士毆打王俊仁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2頁),惟其於原審97年7 月4 日審理中又改證稱:丁○○好像是拿鐵棍,不知丁○○從何處拿那支鐵棍,好像是從機車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0 頁),前後證述顯然不一,且被告戊○○自瑞豐市場至酷酷龍遊藝場全程均與丁○○同機車,且鐵棍或木棍、小支鋁棒等兇器均係長大型物品,難以隱藏,丁○○若果持該類型兇器,戊○○自無不知其放於何處,從何處取出之理,尚難僅以戊○○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認定。此外,證人陳姿穎於原審97年7 月11日審理中雖證稱:丁○○與其他人圍毆王俊仁時,一開始即手持西瓜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惟其於同次作證時亦稱:案發當時丁○○有戴口罩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1頁),案發當時為晚間,且圍擊王俊仁者達十幾人,場面混亂,其是否能正確辨認一開始持西瓜刀者及後來返回刺王俊仁之人為同一人,自非無疑,況證人戊○○自始即未曾證述丁○○持西瓜刀,而被告丁○○一開始若已持西瓜刀行兇,其短暫離去又返回,又何須換持水果刀刺殺王俊仁,而現場亦未查獲其丟棄之西瓜刀,綜此,尚難僅憑陳姿穎上開證言,即認被告丁○○有持西瓜刀行兇之事實。

㈦被告戊○○雖辯稱:案發當日,丁○○叫伊出去,並載伊至酷酷龍遊藝場前,伊不知要作什麼,到場時,己○○帶頭打王俊仁,丁○○見狀亦參與毆打,打完換伊載丁○○離開,伊又依丁○○指示載丁○○返回現場,將機車停於要載王俊仁就醫之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丁○○自機車前方置物箱取出水果刀,持刀下車,刺殺王俊仁,但伊均未動手,伊想王俊仁已經被打成這樣子,不希望丁○○再去殺他等語。然被告戊○○由丁○○以前開機車載其到瑞豐夜市與己○○等人會合,同赴酷酷龍遊藝場前,又折回瑞豐夜市,再同至該遊藝場,由其他人下手行兇,均為其供承在卷,其既全程見聞,對於共同攻擊毆打王俊仁之人達十幾人,準備之兇器有安全帽、大鎖、西瓜刀、鐵棍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其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十幾個成年男子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極可能造成王俊仁死亡,自均已預見,仍同意為此接應之幫助犯行,王俊仁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自亦不違背其幫助殺人之本意。被告戊○○幫助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戊○○接應載離與己○○等人共同行兇後之丁○○,固係在被告丁○○此部分犯行終了後始為之行為,然其與被告丁○○關於接應之意思聯絡並非在丁○○為此部分犯行之後始突然產生,蓋被告戊○○由丁○○騎機車載至現場,既未參與下手行兇,又無分擔其他任務,只負責將丁○○載離現場,按諸事理,若非兩人事前已有合意,由被告戊○○負責騎車接應,被告丁○○自無必要邀戊○○到場,被告戊○○亦無必要全程與丁○○騎乘同一部機車。從而,被告戊○○事前同意騎機車在旁接應丁○○逃離現場,並於被告丁○○下車行兇時,坐在機車上準備接應被告丁○○,均已對被告丁○○提供下手行兇之精神上助力,使被告丁○○無後顧之憂,放膽參與行兇,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係事後幫助,不構成幫助犯,尚有誤會。此外,關於被告丁○○參與共同攻擊圍毆王俊仁後,被告戊○○將之載離現場,又折返至該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被告丁○○下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該計程車後座,刺殺已在該計程車後座之王俊仁右手臂3 刀等事實,業經被告戊○○坦承在卷,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仍辯稱:「我們騎走時發現後面有人在追我們,我就跟丁○○講,丁○○就叫我一直繞路,我們又繞到酷酷龍遊藝場那邊的時候,丁○○就跳車,手上就拿刀子往死者身上刺。」、「不是丁○○叫我迴車。」、「(是刻意回到酷酷龍前面的嗎?)不是。」等語,惟前開被告丁○○所辯係遭人在後追趕,才會返回案發現場再行兇等語,不足採信,已敘述如前。且被告戊○○於警詢時更已供承:「‧‧丁○○與我離開現場30餘公尺後,丁○○指示我返回現場,向其他人說沒有你們的事,隨即上現場之一部計程車刺殺王俊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㈣第7 頁、第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警詢時因藥癮發作才會有此陳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28 頁),然經原審於隔次審理時詢以是否要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其即表示藥癮發作一事係其亂講,並證稱:「(既然大家都散了,何以你與丁○○一直叫我騎回頭?)我跟在機車群後面,但是丁○○一直叫我騎回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戊○○確係依丁○○之指示折返王俊仁被攻擊之現場。又證人丁○○於原審97年7 月25日審理中雖證稱:伊未告訴戊○○要下車去刺殺王俊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然被告戊○○確有看到丁○○拿刀子下車一情,亦經丁○○於原審結證明白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7 頁),參以被告丁○○所持水果刀係藏放於機車龍頭鎖下方內側之置物箱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97年7月25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33 頁),則被告戊○○停車後,被告丁○○下車後仍須打開該置物箱取刀,始能上前行兇,被告戊○○見丁○○取刀行兇,而仍停留於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等待接應刺殺王俊仁完畢離開現場,其接續原先幫助殺人之不確意故意,接續為此幫助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乙○○雖以其雖應被告己○○之邀至瑞豐夜市及案發之酷酷龍遊藝場前,然並未下手攻擊王俊仁,且現場係開放之場所,亦無把風之必要,從頭至尾亦無向被告己○○等人通報是否有警車接近等語為辯;惟被告乙○○於當晚21時許,應被告己○○之邀到瑞豐夜市與己○○會合,到場時,就有一群十幾部機車約十幾個人與被告己○○會合,被告己○○與其姐庚○○通完電話後,即率領彼等到酷酷龍遊藝場,在該遊藝場前與其姐夫辛○○交談後,且告知乙○○及其他機車騎士要教訓一個人,並說要找的人在該遊藝場內,此業經被告乙○○於警詢供認明確(見警卷㈡第33頁反面),堪可認定。又案發之前數分鐘,即當日21時45分29秒,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其「走了,看到警察車來」,乙○○答:「好」,隨即在21時46分22秒,乙○○又撥給該男子稱:「那有」,該男子回稱:「我看到2 台,在我們7-11這條來回」,被告乙○○於己○○等人行兇完畢後數分鐘,即又主動與己○○通話:「乙○○(A):被人打(音:貓)成這樣喔?打的差不多。己○○(B):你在哪?A:我在力霸街這邊。B:這樣我跟你說,我們約在‧‧,我現在在天祥路,我們在天祥民族等好嗎?A:好。」此有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監聽譯文1 份在警卷㈢第60頁足稽。參酌被告乙○○在被害人王俊仁遭圍毆攻擊之時,其人在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內,並未下車,看到其他人解散後其本人才離開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衡諸常理,大庭廣眾之下,十幾個成年男子圍毆及持刀、棍等物攻擊王俊仁,見聞之人可能報警,而警車何時會到,從何路線到現場均不確定,為避免當場或於逃逸途中為警圍捕,被告辛○○、己○○既係計劃謀議以多人圍毆及持刀、棍攻擊王俊仁,則指派部分共犯至附近重要路口放哨,監看警車之動態自合常情,然被告己○○、丁○○及其他機車騎士既參與下手圍毆攻擊,自無暇接聽手機,而必須有一人在現場接受放哨之人之電話警示,再向現場之共犯示警。以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該放哨之不詳男子以電話通知被告乙○○附近有警車來回,且被告乙○○在王俊仁遭受攻擊之過程,僅在現場車內,而未參與下手,自足認被告乙○○即係負責在現場接受電話通知,並即時向現場下手行兇之人示警。被告乙○○雖未參與下手實施本件犯行,然其全程在場,案發後數分鐘即又與被告己○○聯絡,約定地點會合,其對本件參與圍擊王俊仁之人達十幾人,且有多人係持刀、棍、機車大鎖共同行兇,自難諉為不知。其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十幾個成年男子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極可能造成王俊仁死亡,自已預見,仍同意為此警戒之幫助犯行,王俊仁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自亦不違背其幫助殺人之本意。被告乙○○幫助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應堪認定。

㈨被告庚○○雖辯稱:伊當天與辛○○到現場係要與龔振豪對質,辛○○找己○○到場一事,伊均不知,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伊雖有打電話給綽號「小罐」之丙○○,但電話接通後,就交由辛○○與丙○○通話等語。然查被告庚○○本人於當日晚間9 時39分打電話向丙○○詢問王俊仁在何處,並經丙○○告知王俊上在酷酷龍遊藝場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明確(見警卷㈡第11頁、偵查卷㈠第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可認定。被告庚○○上開所辯,並無可信。被告辛○○以證人身份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庚○○幫伊撥電話給丙○○後,就由伊與丙○○對話等語,惟被告辛○○於警詢時即陳稱:係伊妻庚○○打電話向丙○○問得王俊仁之所在等語明確(見警卷㈡第2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自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丙○○於本院99年5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97年3 月3 日晚上9 點多,我接到電話就是辛○○的聲音,所以我確定是辛○○打電話給我的,他只是問我有沒有看到王俊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背面、第167 頁正、反面),然此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辛○○、庚○○於警詢時所述矛盾,故其於本院之證詞不足採。又被告庚○○所辯當日伊要與龔振豪對質等語,並無可採,理由同前述㈡,不另贅載。被告庚○○與本件主要共犯辛○○係夫妻,與被告己○○又係姐弟,而其打電話給丙○○詢問王俊仁在何處時,係當日晚間9 時39分,此有當日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時點係在王俊仁遭攻擊前十幾分鐘,而被告辛○○於當日晚間6 、7 時聯絡己○○要找人向王俊仁尋仇後,當日己○○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20時2 分12秒、20時4 分13秒、20時22分56秒、20時35分21秒與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絡,庚○○既與辛○○同在家裡或辛○○之休旅車上,自無不知辛○○要己○○找人毆打王俊仁之理,參酌被告辛○○當日晚間兩度至該遊藝場找王俊仁,被告庚○○均仍與辛○○同在家裡或車上,益可明瞭。被告庚○○雖知悉辛○○要己○○找人打王俊仁,然其在車上,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己○○找了多少人,或有無攜帶前開兇器,尚難認其有共犯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意應止於傷害罪。其與被告辛○○、己○○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己○○邀集其他共犯實施,自應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㈩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辛○○等6 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丁○○共同殺人,戊○○、乙○○幫助殺人及庚○○共同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辛○○、己○○、丁○○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之幫助犯;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辛○○、己○○、丁○○三人與上開共同下手之不詳男性成年騎士十幾名,對上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殺人既遂罪之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照)。被告辛○○雖未下手實施本件殺人犯行,惟其基於為自己犯罪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推由被告己○○找丁○○及不詳成年男性騎士十幾名下手共同實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基於傷害犯意而與辛○○、己○○、丁○○及其他不詳共犯男子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由該等共犯下手實施,自應論以共同傷害之正犯。被告戊○○、乙○○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及1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前因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被告同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先加重後減輕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65條規定,均不得加重。

四、原判決就被告辛○○、己○○、丁○○、戊○○、乙○○及庚○○部分,以被告等6 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辛○○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己○○為召集丁○○、乙○○及其他不詳成年共犯共同或幫助行兇之人,且犯後均否認行,惡性重大,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所犯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等一切情狀,均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丁○○與己○○等人共同圍毆攻擊王俊仁後,竟又自行指示戊○○折回刺殺王俊仁3 刀,惡性自屬重大,惟其並非主導或召集其他共犯之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戊○○、乙○○均係幫助犯,且受己○○及丁○○之邀始為此幫助犯行,戊○○幫助之情節稍重,分別處戊○○有期徒刑6 年6 月,乙○○有期徒刑6年2 月;被告庚○○基於共犯傷害之犯意,而由己○○召集多人行兇,其雖無殺人故意及難以預見王俊人死亡之結果,惟所造成之傷害仍屬重大,情節非輕,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辛○○、己○○、丁○○等3 人依彼等犯罪情節,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諭知辛○○、己○○均褫奪公權8 年,丁○○褫奪公權7年;並敘明扣案水果刀1 支,係被告丁○○所有,為刺殺王俊仁所用之犯罪工具,鐵棒係其他不詳共犯所有遺落於現場之犯罪工具,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為被告辛○○所有,用以與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絡謀議本件犯罪之工具,應宣告沒收(此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係蔡勝雄,與本案無關,故晶片卡不予沒收);及扣案西瓜刀1 支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又未扣案之手機、西瓜刀、安全帽、機車大鎖等兇器,尚難證明為共犯所有,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量亦屬允當。公訴人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辛○○、己○○、丁○○部分:本案被告辛○○為首謀共同行兇之人,被告己○○為召集及帶頭攻擊王俊仁之人,被告丁○○為全程參與下手攻擊王俊仁之人,並在王俊仁受傷嚴重情況下,再度返回現場持水果刀刺殺王俊仁3 刀,渠等3 人犯行惡劣,對宿無怨仇之王俊仁痛下毒手,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否認犯行,原審僅分別對被告辛○○、己○○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12年,實嫌過輕,不符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㈡被告庚○○部分:原判決雖認定被告庚○○犯意僅止於傷害,而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然同案被告戊○○於97年7 月4 日庭訊、證人陳姿穎於同年月11月庭訊時證述案發當時庚○○坐在被告辛○○車上副駕駛座位置,還對王俊仁說一些很不客氣的話,且本案實係因龔俊豪找庚○○開房間導致庚○○心生不滿而來,足證庚○○與被告辛○○同為本件首謀計畫共同行兇之人,其從頭到尾皆在場,自無不知之理,原審判決認定其犯意僅止於傷害,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被告戊○○、乙○○部分:被告乙○○負責在現場接電話通知,並即時向現場下手行兇之人示警,以供下手之人行兇;被告戊○○由丁○○以機車載至瑞豐夜市與被告己○○會合,同赴酷酷龍遊藝場前,又折回瑞豐夜市,再同至該遊藝場由其他人下手行兇,之後戊○○將丁○○載離現場,又折返至要載王俊仁就醫之計程車旁約20公尺處,由丁○○下車,持其所有之水果刀進入計程車後座,刺殺已在該計程車後座之王俊仁,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有幫助殺人之犯行,然卻僅對被告戊○○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6 年2 月,尚屬過輕。㈣原判決就被告辛○○、己○○、丁○○、乙○○、戊○○量刑部分,並未考量死者與被告並無仇隙,竟以召集多位機車族之方式毆打死者,致死者平白遭受不幸,手段兇殘,被告庚○○亦全程與其夫辛○○坐在同車上,難認庚○○與其夫辛○○無共同指示殺人之犯意,在被告庚○○坐在車內的情況下,現場卻有多位機車族持兇器毆打死者,被告庚○○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判決疏未考量,遽認被告庚○○並無參與殺人的犯行,尚嫌速斷云云。然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王俊仁家屬均未達成和解,但被告辛○○、己○○、丁○○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確定故意為之,故原審量處被告辛○○、己○○各有期徒刑13年,被告丁○○有期徒刑12年,難謂過輕;而被告乙○○幫助之行為僅止於通風報信,被告戊○○負責乘載丁○○,故原審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6 年6 月,乙○○有期徒刑6 年2 月,量刑亦屬適中;至被告庚○○雖全程與其夫辛○○坐在同車上,但被告庚○○並未與在場之任何人交談,難認其與夫辛○○有共同指示殺人之犯意,故不得因此遽認其有殺人之共同犯意,原審論以共同傷害罪,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6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辛○○第二次返回酷酷龍遊藝場後,即推由被告壬○○進入該遊藝場,確認王俊仁是否仍在該遊藝場,並尾隨王俊仁走出該遊藝場,使其他共犯知悉該人即係要攻擊的對象,因認壬○○亦為本件殺人罪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開幫助殺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戊○○2 人於警詢時之供詞及酷酷龍遊藝場於案發前後所錄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進入該遊藝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進入該遊藝場是去上廁所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戊○○於97年4 月11日偵訊時證稱:壬○○是跟著己○○進到酷酷龍遊藝場裡面,出來就一直坐在辛○○的車子內等語,其於97年7 月4 日庭訊則證稱:壬○○在酷酷龍遊藝場跟著死者出來等語;另證人陳姿穎於97年7 月11日庭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有2 個女生在酷酷龍遊藝場裡面換代幣的地方,其中一個是辛○○的太太(即被告庚○○),並有酷酷龍遊藝場之錄影畫面可證;且同案被告丁○○於97年3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等人集結時壬○○有在場等語,其於97年7 月25日庭訊時證稱:壬○○是在我後面進去等語;共同被告己○○於97年8 月1 日庭訊時證稱:從我進去酷酷龍認人到下手毆打這段期間,被告壬○○都在辛○○車上等語。

㈡然被告辛○○到達酷酷龍遊藝場後曾先進去找被害人王俊仁交談後離去又再度回到現場;且被告己○○與頭戴紅色安全帽之人及另外不明三、四人在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前,已曾進入酷酷龍遊藝場內辨認過被害人王俊仁;被告壬○○走出酷酷龍遊藝場後,雖走上辛○○車上,但隨即自辛○○車輛方向走出至馬路對面而不在現場,但被害人王俊仁卻一直站在被告辛○○休旅車駕駛座旁與被告辛○○講話,時間長達2 分多鐘後,才遭受襲擊,此有勘驗酷酷龍遊藝場錄影光碟在卷足憑,且經證人辛○○於原審97年9 月19日審理時結證屬實,故被告己○○、丁○○行兇前即已進入該遊藝場確認何人為王俊仁,且被告辛○○曾與王俊仁在酷酷龍遊藝場門口交談,因而被告壬○○並無二度進入確認王俊仁之必要,且王俊仁遭受攻擊時,被告壬○○當時已走至對面馬路,並不在辛○○車上,故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王俊仁遭受攻擊時,被告壬○○當時已在辛○○車上等語,與監視錄影檔案所顯示之資料不符,其證詞應不足採。

㈢被告辛○○二度至酷酷龍遊藝場,係將車停於該遊藝場對面,其於王俊仁走至其車前,而將車開走,己○○等人始開始對王俊仁為攻擊,足認係被告辛○○將王俊仁誘出,自無必要再由被告壬○○進入或尾隨王俊仁以標示走出遊藝場之人即為攻擊之對象。被告壬○○辯稱: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內係要上廁所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於97年3 月13日偵查中證稱:「(你載壬○○去酷酷龍那裡做什麼?)她去上廁所之後跟我說她要去7-11買東西。」等語相符,是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目的非在確認王俊仁是否在內,亦非標示攻擊目標甚明。

㈣至於證人戊○○雖於97年3 月21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案發現場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錄影畫面時指稱:「壬○○有進入酷酷龍遊藝場尋找死者王俊仁。」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1頁),但其又稱:「我不認識畫面中該女子壬○○,事後我才知道她是己○○的女友壬○○。」等語(見同上卷第7 頁),且證人戊○○於原審97年7 月4 日審理時結證稱:「(她進去酷酷龍做什麼?)我不清楚,當時我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3 頁),可見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稱: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是在尋找死者王俊仁等語,應不足採。共同被告丁○○於原審97年7 月2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剛說壬○○應該是在你後面進去酷酷龍遊藝場,作何事?)不知道,我不知道她何故進去,警察是拿照片要我指認,我不知道她在我後面進去的,所以我不瞭解她進去幹嘛。」、「我沒有看到壬○○跟著王俊仁後面出來。」、「(你打王俊仁時壬○○在哪裡?)不知道,沒看到她。」、「(當天壬○○進去酷酷龍遊藝場是要去認王俊仁是不是?)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道壬○○進去,她應該是在我後面,我是看到翻拍照片才知道的。」、「(你在警訊時說壬○○進去酷酷龍遊藝場是要尋找王俊仁?)當時是拿照片給我看,我看她確實有走進去,這部分我沒有聽到有人要壬○○去認人,還是說她看到己○○進去她才跟進去。」、「(警察只有拿壬○○照片給你看?)對,他們跟我說壬○○就是要進去指認人。」、「(所以你當時有說壬○○是要進去找王俊仁是不是?)對,警察這樣跟我說,後來我才知道是因為己○○,她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她是看己○○進去,她就走進去。」、「(後來你怎麼知道她是跟己○○進去?)是看照片。」、「(你說你後來才知道,你本來以為她要進去找王俊仁,你後來怎麼知道?)我以為她進去是要找己○○,但後來警方向我說壬○○是要進去指認王俊仁,且壬○○是後面才進去的,我是第二個進去的,壬○○有沒有進去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頁、第144 頁、第147 頁、第148 頁),可見證人戊○○、丁○○於原審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目的,尚難僅憑被告壬○○曾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壬○○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幫助殺人之犯行,被告壬○○被訴幫助殺人罪自屬不能證明,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壬○○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判決就被告壬○○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而諭知被告壬○○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己○○之女友,同案被告戊○○於97年4 月11日偵訊稱壬○○是跟著己○○進到酷酷龍遊藝場裡面,出來就一直坐在辛○○的車子內,此外97年7 月4 日庭訊則證稱壬○○在酷酷龍遊藝場跟著死者出來,另證人陳姿穎於97年7 月11日庭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有2 個女生在酷酷龍遊藝場裡面換代幣的地方,其中一個是辛○○的太太(即被告庚○○),並有酷酷龍遊藝場之錄影畫面可證;且同案被告丁○○於97年3 月18日偵訊時證述被告等人集結時壬○○有在場,於97年7 月25日庭訊時證稱壬○○是在證人後面進去;同案被告己○○於97年8 月1 日庭訊時證稱從他進去酷酷龍認人到下手毆打這段期間,被告壬○○都在辛○○車上,足證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係在確認王俊仁仍在遊藝場內,尾隨其身後走出遊藝場則係讓其他下手之人知悉攻擊對象,被告壬○○案發時皆待在現場,自然知悉共同攻擊王俊仁之人達十幾人,對十幾個成年男子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攻擊王俊仁,有幫助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依法應論以幫助殺人之罪名,原判決以本案無庸壬○○確認王俊仁身分為由,判決被告壬○○無罪,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壬○○在案發毆打死者當時甚至坐於辛○○、庚○○之車內,案發之後並與被告己○○等人一同慶生,在被告壬○○坐在車內的情況下,現場卻有多位機車族持兇器毆打死者,被告壬○○豈有不知情之理,原判決疏未考量,遽認被告壬○○並無參與殺人的犯行,尚嫌速斷,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㈠被告己○○、丁○○行兇前即已進入該遊藝場確認何人為王俊仁,且被告辛○○曾與王俊仁在酷酷龍遊藝場門口交談,因而被告壬○○並無二度進入確認王俊仁之必要,且王俊仁遭受攻擊時,被告壬○○當時已走至對面馬路,並不在辛○○車上,故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王俊仁遭受攻擊時,被告壬○○當時已在辛○○車上等語,與監視錄影檔案所顯示不符,其證詞應不足採。㈡被告辛○○二度至酷酷龍遊藝場,係將車停於該遊藝場對面,其於王俊仁走至其車前,而將車開走,己○○等人始開始對王俊仁為攻擊,足認係被告辛○○將王俊仁誘出,自無必要再由被告壬○○進入或尾隨王俊仁以標示走出遊藝場之人即為攻擊之對象。被告壬○○辯稱: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內係要上廁所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你載壬○○去酷酷龍那裡做什麼?)她去上廁所之後跟我說她要去7-11買東西。」等語相符,是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目的非在確認王俊仁是否在內,亦非標示攻擊目標甚明。㈢證人戊○○、丁○○於原審之證詞,詳前所述,以及證人陳姿穎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壬○○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目的,故尚難僅憑被告壬○○曾進入酷酷龍遊藝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庚○○、壬○○不得上訴。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1 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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