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兼代表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680 、28709 、287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御の寶精」玖佰捌拾參盒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35號4 樓「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轉輪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銷售,其執行公司業務基於販賣之意圖,有意向日商公司NOVEL CORP. (址設RM 303NAMBA DAISHO BLDG1-13-8 MOTOMACHI NANIWA-KU OSAKA )日籍負責人柴山安弘販入宣稱為可提昇男性性功能壯陽產品之「御の寶精」,其知悉坊間販售之壯陽產品,雖以食品販賣,惟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具改善勃起性功能障礙之西藥成份,諸如「犀利士」、「威而剛」、「樂威壯」等藥品之主成份或其類緣物成份,應注意該產品是否含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違法輸入之上開壯陽禁藥或其主成份、類緣物,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要求出賣人提出產品未含有上開壯陽藥品之類緣物之檢驗證明,即於民國97年2月1 日向柴山安弘以每盒新台幣(以下同)200 元,訂購上開「御の寶精」1000盒(每盒20顆膠囊),共計20萬元。緣九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先前曾向柴山安弘訂購上開產品,並於96年10月4 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御の寶精」(SUPER KIOHSEI )產品,嗣因該產品有部分退貨予柴山安弘,柴山安弘乃將退貨部分轉售甲○○,並於97年2 月15 日 依約交付該產品予甲○○。甲○○即命轉輪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以每盒1000元售予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5號「弘安藥局」及址設臺南市○○路236 號「田邊藥局」數目不詳,惟田邊藥局已販出4 盒,零售定價2100元。嗣於98年4 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上開「弘安藥局」查獲該產品12盒,抽驗其中1 盒,同年3 月26日經臺南市衛生局在上述「田邊藥局」抽驗其所販售之「御の寶精」產品1 盒,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發現當中均含有「Thiosildenafil(因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誤記為Thioaildenafil,故起訴書亦誤載為Thioaildenafil)」及「Homosildenafil」之威而剛(Sildenafil)類緣物西藥成分,始悉上情,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並於同年6 月1 日至弘安藥局扣得上開「御の寶精」4 盒,臺南市衛生局在上述「田邊藥局」扣得1 盒。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兼轉輪公司代表人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有向日本籍之柴山安弘(該人對被告均自稱「柴山公佑」,有記載「柴山公佑」之名片1 張附於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75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頁足佐,而該人之日本國護照上記載之真實姓名為「柴山安弘」,亦有其護照影本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56-57 頁)購買「御の寶精」,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販賣禁藥犯行,辯稱:伊信賴柴山安弘所提供檢驗報告,該報告顯示「御の寶精」未含威而剛等禁藥成分,且柴山先生亦有給其載有衛生署之食品核准字號之文件,伊認為「御の寶精」是合法食品才向柴山先生購買並加以銷售,並無故意或過失販賣禁藥等語。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經營之轉輪公司自設立以來,所從事者均為美容器材用品之業務,從無經營保健食品。對藥品之認識更無經驗,對威而剛類緣物之知識更無概念,向柴山安弘購入此產品之前實未料到,亦無從防範內含此禁藥成份。又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第6 條規定之進口食品查驗方式有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驗證登錄等方式,錠狀或膠囊狀食品則規定由進口業者自行提出資料供書面審查,主管機關應係認為客觀上此等產品風險程度不高,如加諸業者於進口之初自行檢驗食品中有無含藥品成份,顯屬過苛,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販賣本件禁藥等語為辯。
二、惟查:
㈠ 被告甲○○係轉輪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銷售,其執行公司業務基於販賣之意圖,於97年2月1日向柴山安弘訂購上開「御の寶精」1000盒(每盒20顆膠囊)。因九億公司先前曾向柴山安弘訂購上開產品,並於96年10月4 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該「御の寶精」(SUPER KIOHSEI )產品,嗣因該產品有部分退貨予柴山安弘,柴山安弘乃將退貨部分轉售甲○○,並於97年2 月15日依約交付該產品予甲○○。甲○○即命轉輪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以每盒1000元售予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15號「弘安藥局」及址設臺南市○○路236 號「田邊藥局」不詳數量,田邊藥局已售出4 盒,零售價為2100元。嗣於98年4 月15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在上開「弘安藥局」查獲12盒,抽驗其中1 盒,於同年3月26日,臺南市衛生局在上述「田邊藥局」抽驗其所販售之「御の寶精」產品1 盒,並送請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後,均發現當中含有「Thiosildenafil」、「Homosildenafil」之威而剛(Sildenafil)類緣物西藥成分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柴山安弘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40-46 頁),並經證人即田邊藥局負責人謝依靜及西藥外務員邱長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16頁、28、29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御の寶精代理合約書、出貨單及九億公司進口報單、桃園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台南市衛生局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按(偵一卷第4 、10、11、42、46頁,原審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2 頁)。且本件衛生署驗出之「Thiosildenafil」及「Homosildenafil」等成分,為「Sildenafil(威而剛)」類緣物,該些成分均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3 款「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屬藥品管理,衛生署亦未曾核准「御の寶精」藥品許可證,堪認「御の寶精」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6月1 日桃衛藥字第098006 2608 號函及所附「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5 月26日藥檢參字第0980008333號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98年5 月8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82201183號函及所附臺南市衛生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98年5 月4 日藥檢參字第0980006526號函暨各所附之檢驗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品管理局99年1 月11日FDA 風字第0980036817A 號函存卷及「御の寶精」5 盒扣案可稽(偵二卷第1-5 頁、偵一卷第1-4 頁,原審卷一第33-35 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御の寶精」既屬藥品,復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本國,自係禁藥無疑。
㈡被告辯稱向證人柴山安弘購買「御の寶精」時,係以為該產品為食品一節,業據證人柴山安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御の寶精」在日本是食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且卷存前揭代理合約書亦記載「委託(臺灣高雄市)轉輪公司代理銷售『御の寶精』食品膠囊」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頁),且證人柴山安弘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伊在賣給被告本件產品之前,有提供前述福乘公司以食品為名申請衛生署核准銷售,並取得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1893號公文字號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日商NovelCorporation及九億公司關於該產品之檢驗報告及「御の寶精」日文成分證明書中以取信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頁),且本件日商於95年7 月4 日委託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生技公司)、九億公司於96年10月24日、25日先後委託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公司)、聯群生技公司為成份檢驗之檢驗報告均未檢出「Sildenafil(威而剛)」及「犀利士」(Tadenafil)之成份,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27、41、42頁)。被告所辯其販賣「御の寶精」,並不知其含有西藥成分等情,堪可認定。按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之處罰規定係以「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為構成要件要素,此犯罪之成立自限於直接故意,而不包括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關於食品製造或輸入之管理程序,據該局前揭99年1 月11日函文稱:「二、㈠依輸入食品查驗辦法規定,進口食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輸入查驗合格後,始得通關提貨;又依規定查驗措施係依衛生安全風險評估,或採一般抽批或加強抽批或逐批查驗管制,進口產品係以一般抽批方式查驗且屬未經抽中批,僅以書面審查合格即准通關案件。㈡由於進口膠囊狀、錠狀食品,外觀型態易與藥品混淆,為配合貿易通關便捷之需,故規定該類產品進口依前項辦理查驗登記手續,該行政作業流程,僅以書面審查方式確認業者申報成分之合法性,經本署核定取得食品核備公文,提供海關通關審核參考。㈢另本署辦理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之目的,係為協助業者對擬產製產品配方屬性認定上提供之諮詢性服務,以避免業者因使用安全不明之原料做為食品,而造成消費者之傷害及經營者損失,此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不代表產品業經本署許可及檢驗合格。由於此服務僅針對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書面之審查,業者毋須提供產品至本署,故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案,並無相關產品檢體留存於本署,同時本署亦無法瞭解業者是否確實係依據所提供配方內容產製其產品,甚或是否可能再加工使之含有藥品成分。㈣且本署為避免消費者誤解,已規定自94年4 月1 日起,食品廣告不得引述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自94年7 月1 日起製造之食品,不得標示本署衛署食字公文字號或同等意義之字樣」等內容(見審訴卷第33頁),足認業者輸入或製造膠囊狀、錠狀食品,衛生署僅以書面審查方式(未進行化驗程序)確認業者申報之成分的合法性,並核給食品核備公文提供海關通關審核參考。換言之,衛生署對食品核備之公文並非表示或證明該食品之確實成分為何,亦非可引為該食品未含其它西藥成分之依據。按進口食品種類繁多,數量亦鉅,要求衛生署就其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逐一檢驗,不僅事實上無可能,且耗費龐大顯不合經濟效益,且此檢驗因項目龐雜必曠日費時,擔誤業者之商機,增加業者之成本,亦非業者所樂見。業者輸入或製造膠囊狀、錠狀食品,衛生署採申報制,僅以書面審查其申報成分之合法性,自有其合理之考量,尚無行政怠惰之問題。反之,業者進口食品種類亦常甚龐雜,數量亦可能甚多,若全面課以逐批檢驗有無含西藥成分,亦屬過苛。故應考量進品食品之種類、成分、效能,參諸社會通念、生活經驗及業者營業規模等一切因素情狀,以認定業者有無此注意義務及注意之程度為何。
㈣被告經營轉輪生技公司,係從事營養保健食品業務,此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偵一卷第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係經營美容器材,然其公司營業項目除化粧品批發外,尚包括營養諮詢顧問業務,有該公司所營事業基本資料可參(偵二卷第4 頁背面),被告經營之轉輪生技公司有經營營養保健食品業務應屬事實。本件被告公司與日商Novel Corporation簽有代理合約,且一次向該公司代表人柴山安弘購入1000盒(共計20000 顆)之「御の寶精」,再參諸其販賣之對象又係藥局而非對一般個人零星販賣,堪認其規模係銷售此產品之大盤商無疑。衡諸坊間以健康食品名義販賣之男性壯陽產品甚多,其中被衛生署檢驗出含有改善勃起性功能障礙之西藥成份,諸如「犀利士」、「威而剛」、「樂威壯」等藥品之主成份或其類似成份之情事亦時有所聞,被告經營轉輪生技公司,係從事營養保健食品業務已如前述,其向柴山安弘販入本件「御の寶精」時,已知該產品具有提昇男性性功能之效用,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背面),其大量販入此壯陽產品,銷售予坊間藥局,參酌社會通念及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自應注意要求供應之上手提供該產品未含改善勃起性功能障礙之西藥成份,諸如「犀利士」(Tadenafil)、「威而剛」(Sidenafil)、「樂威壯」等藥品之主要成份或其類似成份之檢驗報告,且非不能注意,其疏未注意,僅因其上手柴山安弘提出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50401893號之輸入錠狀(膠囊狀)食品明細表,及上開本件日商於95年7 月4 日委託聯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群生技公司)、九億公司於96年10月24日、25日先後委託華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友科技公司)、聯群生技公司為成份檢驗之檢驗報告均未檢出「Sildenafil(威而剛)」「犀利士」(Tadenafil)之成份,即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含上開禁藥成分之「御の寶精」,其過失販賣禁藥之犯罪事實,殊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之因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轉輪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又被告係過失犯,理由已詳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係明知含禁藥成分而仍販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自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均係販賣本件禁藥,僅主觀犯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所不同,仍具備起訴事實同一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94年台上字004065號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論及:「被告即或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犯意,亦有同法第三項客觀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犯」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惟此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有成立過失犯之可能,其仍係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起訴法條,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附此敘明。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販賣禁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並無輸入禁藥之行為(詳後述)及明知為禁藥而為販賣之事實,固非無見,惟其以:起訴書係認定被告基於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之故意,明知「御の寶精」產品含有「Thiosildenafil」及「Homo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仍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攜帶方式自日本輸入後,並命轉輪公司不知情之外務員分別持往「弘安藥局」、「田邊藥局」販售,此與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犯販賣禁藥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販買禁藥之結果者,並非相同,要無事實同一可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判為由,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同法第83條第3 項之過失犯販賣禁藥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原判決書第11頁第7 以下),上訴意旨以進口食品既有成分申報之義務,販賣者即應有自行檢驗之義務,且未超過進口業者能力所及,而認被告未為應為之檢驗,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提起本件上訴,就本案具體之情節而言,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之論述:茲審酌被告過失販賣含「Thiosildenafil」及「Homosildenafil」等「Sildenafil ( 威而剛)」類緣物之禁藥,此壯陽藥品之類緣物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猝死之危險,有上揭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11日函可參,且因其以食品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即任由民眾服用,危害非輕,及被告係經營營養保健食品,為圖營利,疏於注意竟大量購入本件禁藥販賣,過失程度非微,其犯後對本件販賣禁藥之客觀事實並無隱瞞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及轉輪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甲○○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御の寶精」5 盒,其中4 盒扣自弘安藥局,1 盒扣自田邊藥局,被告甲○○過失販入本件禁藥共1000盒已如前述,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在弘安藥局查獲之12盒(含抽驗1 盒、扣案之4 盒)與經田邊藥局售出之4 盒及在該藥局扣得送抽驗1 盒,共17盒均已出售予弘安藥局與田邊藥局,已非被告甲○○或轉輪公司所有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其餘983 盒既為被告轉輪公司所有,為其代表人甲○○犯本件過失販賣(販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其雖未扣案,然既不能證明已販出予他人或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轉輪公司論科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為轉輪公司代表人,其明知上開「御の寶精」1000盒係未經核淮輸入之禁藥,竟透過不詳之人以攜帶方式自日本輸入,因認甲○○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故意輸入禁藥罪嫌,轉輪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7條科處罰金等語。惟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柴山安弘於審理時已證稱:「我目前從事貿易工作,有於98年與被告甲○○1 次生意上的往來。我與被告是於96年10、11月時,在與很多生意上往來的人見面時認識的。我有拿『御の寶精』的樣品給被告看,說之前有交給九億公司賣,並問被告要不要買。我也有拜託被告替我賣『御の寶精』,因為我要將錢付給工廠。我之前有賣『御の寶精』給九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但九億公司說生意不好,沒有錢付給我,就退了5 萬顆『御の寶精』給我,我就將其中2 萬顆賣給被告。我賣給九億公司是10顆1 包,1 顆36元,所以1 包360 元,賣給被告1 包有20顆,每包才250 元,因為是退貨的東西,所以賣給被告比較便宜。『御の寶精』是日本做的,是我在日本買的,我只是貿易商,將這些商品賣出去而已,並沒有從事製作、生產。之前日本工廠也有賣『御の寶精』給福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乘公司),我們給九億公司的東西是同1 個廠的。我賣給被告的『御の寶精』是之前出口給九億公司,已直接從日本運送到九億公司的臺灣倉庫,再該倉庫那邊拿給被告的。審訴卷第27頁之檢驗報告就是九億公司送檢的結果。被告所提出之九億公司進口報單、食品明細表、代理合約、及交貨文件都是我交給被告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0-46 頁)。其次,依卷附進口報單1 張內容觀之(見原審卷一第38頁),九億公司確實在96年10月4 日進口,10月5日報關,而向日籍公司NOVEL CORP. ,即證人柴山安弘所屬日商公司購買之SUPER KIOHSEI (中文名稱為貴王精膠囊食品)貨物一批無疑。另雖九億公司送驗產品名為SUPER KIOHSEI (中文名稱為貴王精膠囊食品),與本件之「御の寶精」產品名稱雖有不同,惟證人柴山安弘已明確證稱其彼賣給被告的就是「御の寶精」,是從九億公司收回的產品,其之前也只有賣給九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3 頁),再佐以一般商業習慣上,同一產品經換經銷商或代理商後,將該產品重新包裝、易名或變更價格乃屬常有之事,而證人柴山安弘同證稱:此2 產品出於同一日本工廠,「御の寶精」是從九億公司倉庫直接拿給被告販賣,且賣給被告比較便宜,每包顆數亦不同,復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產品有換過盒子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堪認「御の寶精」與SUPER KIOHSEI (中文名稱為貴王精膠囊食品)實際為同一產品,僅是產品名稱、價格不同,並有更換盒子而已。此外,被告於97年2 月1 日向柴山安弘購入「御の寶精」,證人柴山安弘並於97年2 月15日交貨等節,並有卷存「御の寶精」代理合約書、「御の寶精」日文成分證明書、交貨單、證人柴山安弘所屬日商公司之日文履歷事項全部證明書(即同我國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證人柴山安弘名片及其所出具之KIOHSEI 「御の寶精」貿易證明書中、日文版本各1 張(見原審卷一第28-32 、43-45 頁)可考。綜上,堪認柴山安弘出售予被告甲○○之「御の寶精」是柴山安弘先前售與九億公司時,已輸入我國,存放在九億公司位在臺灣之倉庫之產品,嗣因證人柴山安弘與九億公司發生糾紛,始經九億公司退貨予柴山安弘,嗣轉售與被告。從而,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攜帶方式自日本輸入「御の寶精」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輸入禁藥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原應判決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論科之販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