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元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景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昭源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克情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俊雄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崑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伍仙內
- 上一人輔佐人
- 伍萬富
- 被告
- 陳進成
- 被告
- 夏全
- 寄高雄市前鎮區○○○○路68號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前列被告十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明元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文生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明足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捌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景春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參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洪俊雄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李克情共同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及減刑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陳進成共同犯如附表七「罪名欄」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及減刑如附表七「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林崑川共同犯如附表八「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
伍仙內共同犯如附表九「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九「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緩刑貳年。
夏全共同犯如附表十「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
陳昭源共同犯如附表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一「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暨沒收。
事實
一、陳進成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3 號駁回確定,甫於95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明元係「海成66號」漁船(編號:CT6-0979號)船長,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均係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乘該漁船,均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自不詳船號船隻處交易取得漁獲,旋共同搬運裝載於上開「海成66號」之船艙內,將上開管制物品自高雄第二港口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各次情形如下:
(一)第一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下稱第1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夏全、陳進成與曾思嘉(原審通緝中),於95年12月20日15時30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000公斤、白口魚7,000 公斤、肉魚10,000公斤、斑節蝦800 公斤(以上總重量為35,80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後,於96年1月20日0 時0 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二)第二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下稱第2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與曾思嘉、蔡進福(曾思嘉、蔡進福原審通緝),於96年1 月23日18時0 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花枝2,000 公斤、透抽2,000 公斤、軟絲2,000 公斤、沙魚500 公斤、金線魚4,000 公斤、白口魚5,000 公斤、肉魚5,000 公斤(以上總重量為20,50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後,於96年2 月16日1 時30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三)第三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下稱第3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林崑川、李克情、曾思嘉、洪文化(曾思嘉、洪文化原審通緝),於96年3 月2 日16時3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000公斤、軟絲5,000 公斤、花枝3,000 公斤(以上總重量為28,000公斤),旋共同將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後,於96年3 月28日0 時45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四)第四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下稱第4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李克情、曾思嘉、洪文化(曾思嘉、洪文化原審通緝)於96年3 月30日17時0 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花枝6,000 公斤、軟絲5,000 公斤、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9,000 公斤(以上總重量為30,00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內,於96年4 月19日20時10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五)第五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5,下稱第5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伍仙內、李克情、曾思嘉、葉孝修(曾思嘉、葉孝修原審通緝),於96年4 月23日17時5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4,000 公斤、肉魚10,000公斤、蝦仁100 公斤、花枝8,000 公斤、軟絲8,000 公斤(以上總重量為40,10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後,於96年5月25日3 時10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六)第六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下稱第6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洪俊雄、李克情、曾思嘉、葉孝修(曾思嘉、葉孝修原審通緝),於96年5 月27日16時5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0 公斤、海蝦仁300 公斤、小章魚6,000 公斤、魚肉600 公斤、肉魚12,000公斤、金線魚10,000公斤、「虫市」500 公斤、海鰻片200 公斤、軟絲2, 000公斤(以上總重量為33,00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後,於96年6 月17日22時10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七)第七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下稱第7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洪俊雄、李克情、葉孝修(葉孝修原審通緝,起訴書誤載曾思嘉同有出港,經核對該航次之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其上已註記曾思嘉並未出港),於96年6 月21日9 時3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000 公斤、花枝8,000 公斤、軟絲4,000 公斤、海蝦仁50公斤(以上總重量為30,05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內,於96年7 月11日22時10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八)第八航次(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下稱第8 航次):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洪俊雄、李克情、陳昭源,於96年7 月14日16時50分許,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南中國海域外海(非中國大陸地區領海),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不詳價格交易取得總重量逾公告數額之漁獲,計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000 公斤、花枝8,000 公斤、軟絲4,000 公斤、海蝦仁50公斤、透抽4,000 公斤(以上總重量為27,050公斤)後,旋共同將該等非自行捕獲之漁獲搬運裝載於該船舶之船艙後,於96年8 月14日0 時20分許載運返港,一次將上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九)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等人員,分別於上揭各該航次漁船入港,實施監卸漁獲勤務時,發現各該漁獲疑似走私進口之物,對「海成66號」漁船實施檢查,並當場查獲各次之走私漁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各該航次之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使用情形」、「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各欄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而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貨是否自行撈獲加以判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判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電傳文件編號」等項,依上述說明,屬於上述條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疇,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年9 月7 日漁二字第0981244091號函及所附之「海成66號漁船」諮詢案補充說明」(下稱諮詢補充說明),係漁業署就原審查詢本件查獲之漁獲是否可能為自行捕獲之待證事實,本於漁業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其職務上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事項所為之判定,性質上屬於該機關受原審法院囑託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該書面報告又已完整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另依漁業署上開函文資料所示,漁業署作成該函及諮詢補充說明,係以海成66號漁船各次遭查獲時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現場照片等作為參考之判斷依據,該漁業署函及諮詢補充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漁業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所屬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1月20日檢文允字第0981000591號函所示,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無疑,其鑑定項目包括漁船自行捕獲及漁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非自行捕獲在內,則海巡機關、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選任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證據能力。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發文機關之「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7、6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海成66號」漁船上安裝之航程紀錄器,係透過紀錄器內建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紀錄漁船航跡資料,可隨時紀錄漁船出海作業之實際航跡,包括時間、經緯度,且於製作過程中,並無人力繪製、登載或其他人為外力介入,故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6 日漁二字第0971211317號、98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81232524函暨所附海成66號漁船(CT6-0979)諮詢案補充說明及各該航次航程紀錄圖附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93 至202 頁、第262 至343 頁),上開航程紀錄圖之紀錄,並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檢察官、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陳進成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取供情事,且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陳進成、夏全亦否認犯行,至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克情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之前之供述,均辯稱: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所查獲之漁獲皆係自行以及與船長所僱用之境外漁工合力捕獲,並非從國外地區私運進口云云,辯護人另以:本件各該航次雖均未對海關進行報關,但是漁船進港時均有對當地海巡署進行申報,申報內容即為各航次之申請表,因經海巡署登船檢查及申報內容,應有92年管制物品項目但書之適用,並不構成管制物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陳明元係「海成66號」漁船(編號:CT6-0979號)船長,被告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及原審通緝中未到案之曾思嘉、葉孝修、蔡進福、洪文化均係該漁船船員,於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共同駕乘該漁船,於各該航次之時間,運送如各該航次所示之漁獲(種類及重量),自稱係自行捕獲而進港之事實,此有高雄市100 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漁獲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等書證附卷可稽(見海巡卷第93至108 頁、第126 至140 頁),且為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自警詢、偵訊、原審迄本院時均供承在卷,被告等11人分別於事實欄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共同駕乘「海成66號」漁船出港,並於返航時載運各如事實欄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漁獲種類及數量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海成66號」漁船於上開第1 航次之航行期間,漁船上漁具均未有使用之跡象,又依該航次漁船漁具照片顯示,該船船尾雖有整合式拖網絞機,但曳綱僅250 公尺,顯然太短,網板繫靠於船尾網板架邊,網板鏽蝕,且無附屬配件。第2 航次之航行期間,該船網板上沒有拖網作業配件,網板及拖網機均生鏽,且無曳綱導索裝置。第3 航次之航行期間,該船船尾雖有整合式拖網絞機,但拖網之網具均堆放在船尾滑道左舷,網板繫靠於船尾網板架邊,網板上無拖網作業附屬配件。第5 航次之航行期間,網板繫靠於船尾網板架邊,且已生鏽,網板上亦無拖網作業附屬配件;第7 航次之航行期間,該船船尾網板架上無滑輪及網板鍊條、左右網板繫在網板架邊,且鏽蝕嚴重,顯示均無作業使用過之跡象,此分別有漁業署96年1 月24日、96年5月29日、96年3 月30日、96年5 月28日、96年7 月16日之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4 至106頁、第109 頁、第118 頁、第125 、126 頁及警卷第116、117 頁),上述各該航次中「海成66號」漁船之漁具均有未曾使用之情況甚明。而衡諸常情「海成66號」於被訴之第1 航次(95年12月20日出港)起即未配備足供漁撈作業之船具,迭經第2 航次(96年1 月23日出港)、第3 航次(96年3 月2 日出港)、第5 航次(96年4 月23日出港),迄第7 航次(96年6 月21日出港),如此密接出港運輸漁獲進入臺灣地區,均未見船上之船具有作業使用之跡象,再者,該船於第3 航次入港後(96年3 月28日),旋於2 日後(96年3 月30日)從事第4 航次作業;於第5 航次入港後(96年5 月25日),同樣於2 日後(96年5 月27日)出港從事第6 航次作業;於第7 航次入港後(96年7月11日),旋於3 日後(96年7 月14日)出港從事第8 航次作業,該船既於第3 、5 、7 航次即有網板鏽蝕或拖網作業配件、曳綱導索裝置及網板架上之滑輪、網板鍊條缺漏等弊病,且未見船長或漁船登記名義人將該船之漁具修好或補齊,則該船長、船員是否有使用船上漁具出海實際漁撈作業之意思,實有疑問。況以該船於各第4 、6 、8次航次均係緊接於各第3 、5 、7 次航次而出航,而該船既於第3 、5 、7 航次即有網板鏽蝕或拖網作業配件、曳綱導索裝置及網板架上之滑輪、網板鍊條缺漏等弊病,則「海成66號」第4 、6 、8 次出航,亦難期待會配備有足堪提供漁撈作業之漁具,「海成66號」漁船船上漁具之狀況顯有異常,已難認出海有實際從事漁撈作業。
(三)另「海成66號」各該航次之漁獲,無論數量多寡,均係以紙箱外套麻袋包裝之方式個別分類;該漁船之走私物當中之海蝦(如第5 、6 、7 、8 航次之海蝦仁)、蟹類(第8 航次捕獲之蟹管肉)、海鰻(第6 航次之海鰻片)及軟絲(第2 、5 、7 航次),需花費很多人力與時間,始能加工除去甲殼(蝦仁、蟹管肉)、切片分裝(海鰻片)或以塑膠袋包裝(軟絲),與實際拖網船上漁獲處理方式不符;且觀諸該船輸入之魚類多為肉魚(第1 至8 航次)、金線魚(第1 至7 航次)等2 種,除第1 、2 航次尚有白口魚外,並無不同之漁類組成,其餘多為蝦蟹及頭足類(花枝、透抽、軟絲),其漁獲之組成顯不合理,均與實際拖網漁獲情形不符,有上開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走私物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及漁船載運走私物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在卷可稽(見海巡卷第35至37頁),又雖被告陳明元稱:「各該航次漁獲處理作業過程均為起網後分魚的種類,然後凍結後包裝,船上備有冷凍設備,撈上來的漁獲都用海水清洗」;被告陳明足稱:「各該航次出航捕獲的漁獲都是用海水清洗,放在鐵箱子,然後再冷凍」;被告林崑川稱:「(第3 航次)漁獲我們是先分類魚種、半加工、再冷凍後包裝處理」;被告蔡進福稱:「(第2 航次)我們把魚類分類好,將花枝剝皮加工,魚太大尾就需要切除頭跟尾或剝皮」云云,然按,一般漁船之漁獲應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不至於在船隻尚未進港前,花費時間分類加工。惟被告等人之漁獲,不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逐尾剝除蝦殼成為蝦仁,且亦將魚類作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而被告在「海成66號」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常情,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剝蝦殼及魚類去頭尾等加工處理行為。自堪認被告等11人之上開8 次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可資認定。
(四)又「海成66號」漁船所報各該航次之作業海域均在南中國海(東經107 度至108 度,北緯7 度至8 度20分之間)水深40至60公尺之斜坡海域,距高雄二港口至少1,100 海浬以上(以最接近臺灣之第7 航次作業海域即東經108 度,北緯8 度20分計算),以該船最高航速11.2海浬,單程水路時間至少98小時(1,100 海浬÷11.2海浬/ 小時=98.214小時),可作業日數即需扣除來回之船程至少8 天(98小時÷24小時×2 =8.16日),然本件「海成66號」各該航次之漁獲量卻不分出海實際作業之天數,均能維持在20,000公斤以上(甚至第7 航次實際作業天數僅餘12日〈出海天數20日-來回船程8 日=12日〉,竟能捕獲總重量高達30,050公斤之漁獲),且其中捕獲肉魚之航次,所捕獲之肉魚數量,除第2 航次外,多係固定之10,000公斤(第1 、3 、4 、5 、6 、8 航次,第7 航次次更高達12,000公斤);而捕獲花枝之7 次航次,竟有4 次(第1 、5 、7 、8 次)數量均為8,000 公斤;捕獲金線魚之7 次航次,亦有4 次(第1 、3 、5 、6 次)數量均為10,000公斤、第4 航次為9,000 公斤、第7 航次為8,000 公斤;捕獲軟絲之7 次航次,除第2 航次僅捕獲2,000 公斤外,其餘6 次(第3 、4 、5 、6 、7 、8 次),均至少4,000 公斤(其中第3 及第4 航次均為5,000 公斤、第5 及第6 航次均為8,000 公斤、第7 及第8 航次均為4,000 公斤),就上述各該航次關於肉魚、花枝、金線魚、軟絲之漁獲情形以觀,被告等11人竟可以不分出海作業天數之不同,均能穩定輸入數量大致相符,甚至整齊一致之特定種類漁獲,焉有如此神準之理。參以海上作業之海相、天候變化甚鉅,被告陳明元等人卻均能精準捕獲一定數量之花枝、透抽、金線魚等高經濟價值之漁獲,實有可疑。另南中國海海域因爆炸性的爭相漁撈活動,不管是合法或非法、家庭式小漁筏或大型遠洋拖網漁船,競相捕撈致漁業資源幾乎枯竭,時有新聞報導可參,亦為本院職權知悉事項,可知南中國海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海成66號」漁船每航次載運之漁獲物噸位甚高,以其之人員、漁具、作業期間(扣除航行時間後,實際作業時間更短),竟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數量悉為整數,再再均有不合常理之處。被告等人雖以出海另有雇用10餘名境外漁工協助作業等詞置辯,然查,被告等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證明確有境外漁工存在之實證,例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照片等,且被告即船長陳明元既須給付薪資予其所稱之境外漁工,即需依該作業人員之資料予以核算薪資,然迄今均未能提供漁工之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等證明文件,亦顯非合理,渠等事後空言辯稱另有雇用境外漁工乙節,應屬虛偽杜撰之詞,委無足採。
(五)況「海成66號」漁船係經營「單船拖網」漁業,使用之漁具為拖網3 領,漁獲對象為底層魚類,此有漁業執照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0 頁),由上開經營漁業之形式、使用漁具及漁獲對象顯示,該船係以拖網捕撈方式捕抓底層魚類,則「海成66號」漁船各該航次所載運入港之魚貨如非向他人購買,自應係以漁網拖網捕撈所得,而依一般經驗法則,漁船如實際從事魚貨捕撈行為,其航行軌跡當呈在特定漁場來回拖捕之情形,然依卷附「海成66號」各該航次之航程紀錄器(VDR )之紀錄資料參照航海圖顯示,該船各該航次之航程,航行方式均屬定點間之航行,縱有短暫慢速航行,於航行期間均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此有漁業署98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0981232524號函及所附航跡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2 至271 頁),上開航跡圖既係「海成66號」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規定,所裝設據以核算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量,而由機械依實際航行狀況所為之紀錄,堪信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各航次航跡圖之航跡紀錄顯示,「海成66號」漁船於各該航次航行期間,既無在特定海域來回往返拖網捕撈之情形,足見各該航次航程之主要目的,非在從事魚貨捕撈,應可認定。
(六)「海成66號」漁船於各該航次航程之主要目的既非為魚貨之捕撈,且該船之漁具始終無作業使用之跡象,各該航次之漁獲組成又顯不合理,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所辯渠等於各該航次運送進港之魚貨為自行捕獲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海成66號」漁船各該航次之航行目的既非在從事漁獲捕撈,且亦非自行透過船上之漁具捕撈所得,而載運進港之魚貨亦無可能無中生有,應認本件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等人於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駕駛漁船出海,亦係購買魚貨後運送回台,此事實應可認定。
(七)被告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及原審通緝而未到案之曾思嘉、葉孝修、蔡進福、洪文化分別於渠等所參與之各該航次擔任船員,負責船上事務,受被告即船長陳明元指揮,共同出海交易取得如各該航次之漁獲,事後復異口同聲諉稱係自行捕撈所得之漁獲、並接漁工上船後加以包裝,足見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就各該參與之航次彼此間對向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以不詳之代價,交易取得並載運走私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均當知悉,且有事先謀議一致辯解說詞之情,其等間各自所參與之各該航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本案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未據實申報,於各該參與之航次出海運載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漁獲走私進入臺灣地區,而上開各該航次之漁獲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各該航次所示之走私物,係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 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堪以採認;而各該航次所查獲之走私物,重量分別計35,800公斤、20,500公斤、28,000公斤、30,000公斤、40,100公斤、33,000公斤、30,050公斤、27,050公斤,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各航次之漁獲淨重均仍遠逾1千公斤之標準,亦堪憑認。
(八)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及原審通緝未到案之曾思嘉、葉孝修、蔡進福、洪文化,於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並未實際進行捕魚作業,反而係利用航行外海期間,與國籍、船名不詳之船舶交易,取得本案各該航次所查獲之漁獲之事實,甚為明確。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而本件各該航次查獲之走私物,係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及未到案、原審通緝之曾思嘉、葉孝修、蔡進福、洪文化於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共同自國籍、船名不詳之漁船交易取得,卻偽稱該漁獲係自行捕撈載運返港,已如前述,自係未據實申報無訛,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就各該航次之走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然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於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共同為各航次之走私行為時,因該次私運之走私物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之物品,報運進口魚類重量超過1 千公斤,該魚類、甲殼類、軟體類或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所參與之第1 至第8 航次;被告劉景春所參與之第1 、2 、8 航次;被告陳進成所參與之第1 、2 航次;被告夏全所參與之第1 航次;被告陳昭源所參與之第8 航次;被告洪俊雄所參與之第6 、7 、8 航次;被告林崑川所參與之第3 航次;被告伍仙內所參與之第5航次;被告李克情所參與之第3 、4 、5 、6 、7 、8 航次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與曾思嘉、葉孝修、蔡進福、洪文化間就渠等參與之各該航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洪俊雄、李克情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犯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進成曾於9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等11人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11人所走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漁產品均係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共有,雖移送機關加以發還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已滅失,原審未予以宣告沒收,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漁獲未宣告沒收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犯後未見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均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大環境不佳,漁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等私運漁獲入台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被告陳明元身為船長為本案主導者,其餘共同被告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陳進成、夏全、陳昭源、洪俊雄、林崑川、伍仙內、李克情僅為船員受船長指揮,非居於主導地位,及檢察官求刑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改量處被告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共8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劉景春共同犯走私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夏全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昭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洪俊雄共同犯走私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洪俊雄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林崑川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伍仙內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進成共同犯走私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 月。又被告陳明元、張文生、陳明足、劉景春、夏全、陳進成、林崑川、李克情,各自因參與第1 、2 、3 、4 航次,所犯走私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合於減刑條件,就被告陳明元參與第1 至4 航次之走私罪,共4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復與不得減刑之第5 至8 航次走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張文生各自參與第1 至4 航次之走私罪,共4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第5 至8 航次走私罪,共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被告陳明足參與第1 至4 航次之走私罪,共4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第5 至8 航次走私罪,共4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劉景春參與第1 、2 航次之走私罪,共2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第8 航次走私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被告夏全所犯之走私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被告林崑川所犯之走私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被告李克情參與第3 、4 航次之走私罪,共2 罪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復與不得減刑之第5 至8 航次走私罪,共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被告陳進成參與第1 、2 航次之走私罪,共2罪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伍仙內於犯本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徒刑之宣告,被告李克情前於8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其因家計所逼,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各2 年、3年,以啟自新。其餘被告均已有懲治走私條例前科,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以啟自新。未扣案之上開漁獲,為被告所共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李克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量,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被告陳明元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沒收從刑 │ │ │ │ │ │ ├──┼─────────────┼─────────────┼────────────┤ │1(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貳月。 │,000公斤、白口魚7,000公 │ │1航 │ │ │斤、肉魚10,000公斤、斑節│ │次)│ │ │蝦800 公斤。 │ ├──┼─────────────┼─────────────┼────────────┤ │2(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花枝2,000公斤、透抽2,000│ │即第│ │刑貳月。 │公斤、軟絲2,000公斤、沙 │ │2航 │ │ │魚500公斤、金線魚4,000公│ │次)│ │ │斤、白口魚5,000公斤、肉 │ │ │ │ │魚5,000公斤。 │ ├──┼─────────────┼─────────────┼────────────┤ │3(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貳月。 │,000公斤、軟絲5,000公斤 │ │3航 │ │ │、花枝3,000公斤。 │ │次)│ │ │ │ ├──┼─────────────┼─────────────┼────────────┤ │4(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花枝6,000公斤、軟絲5,000│ │即第│ │刑貳月。 │公斤、肉魚10,000公斤、金│ │4航 │ │ │線魚9,000公斤。 │ │次)│ │ │ │ ├──┼─────────────┼─────────────┼────────────┤ │5(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 │即第│ │ │4,000公斤、肉魚10,000公 │ │5航 │ │ │斤、蝦仁100 公斤、花枝8,│ │次)│ │ │000公斤、軟絲8,000公斤。│ ├──┼─────────────┼─────────────┼────────────┤ │6(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 │即第│ │ │0公斤、海蝦仁300公斤、小│ │6航 │ │ │章魚6,000公斤、魚肉600公│ │次)│ │ │斤、肉魚12,000公斤、金線│ │ │ │ │魚10,000公斤、「虫市」50│ │ │ │ │0公斤、海鰻片200公斤、軟│ │ │ │ │絲2,000公斤。 │ ├──┼─────────────┼─────────────┼────────────┤ │7(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7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 │ ├──┼─────────────┼─────────────┼────────────┤ │8( │陳明元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8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透抽4,000公斤。 │ └──┴─────────────┴─────────────┴────────────┘ 附表二:被告張文生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沒收從刑 │ ├──┼─────────────┼─────────────┼────────────┤ │1(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白口魚7,000公 │ │1航 │ │ │斤、肉魚10,000公斤、斑節│ │次)│ │ │蝦800 公斤 │ ├──┼─────────────┼─────────────┼────────────┤ │2(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2,000公斤、透抽2,00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軟絲2,000公斤、沙 │ │2航 │ │ │魚500公斤、金線魚4,000公│ │次)│ │ │斤、白口魚5,000公斤、肉 │ │ │ │ │魚5,000公斤。 │ ├──┼─────────────┼─────────────┼────────────┤ │3(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軟絲5,000公斤 │ │3航 │ │ │、花枝3,000公斤。 │ │次)│ │ │ │ ├──┼─────────────┼─────────────┼────────────┤ │4(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6,000公斤、軟絲5,00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肉魚10,000公斤、金│ │4航 │ │ │線魚9,000公斤。 │ │次)│ │ │ │ ├──┼─────────────┼─────────────┼────────────┤ │5(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 │即第│ │ │4,000公斤、肉魚10,000公 │ │5航 │ │ │斤、蝦仁100 公斤、花枝8,│ │次)│ │ │000公斤、軟絲8,000公斤。│ ├──┼─────────────┼─────────────┼────────────┤ │6(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 │即第│ │ │0公斤、海蝦仁300公斤、小│ │6航 │ │ │章魚6,000公斤、魚肉600公│ │次)│ │ │斤、肉魚12,000公斤、金線│ │ │ │ │魚10,000公斤、「虫市」50│ │ │ │ │0公斤、海鰻片200公斤、軟│ │ │ │ │絲2,000公斤。 │ ├──┼─────────────┼─────────────┼────────────┤ │7(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7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 │ ├──┼─────────────┼─────────────┼────────────┤ │8( │張文生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8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透抽4,000公斤。 │ └──┴─────────────┴─────────────┴────────────┘ 附表三:被告陳明足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1(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白口魚7,000公 │ │1航 │ │ │斤、肉魚10,000公斤、斑節│ │次)│ │ │蝦800 公斤 │ ├──┼─────────────┼─────────────┼────────────┤ │2(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2,000公斤、透抽2,00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軟絲2,000公斤、沙 │ │2航 │ │ │魚500公斤、金線魚4,000公│ │次)│ │ │斤、白口魚5,000公斤、肉 │ │ │ │ │魚5,000公斤。 │ ├──┼─────────────┼─────────────┼────────────┤ │3(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軟絲5,000公斤 │ │3航 │ │ │、花枝3,000公斤。 │ │次)│ │ │ │ ├──┼─────────────┼─────────────┼────────────┤ │4(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6,000公斤、軟絲5,00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肉魚10,000公斤、金│ │4航 │ │ │線魚9,000公斤。 │ │次)│ │ │ │ ├──┼─────────────┼─────────────┼────────────┤ │5(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 │即第│ │ │4,000公斤、肉魚10,000公 │ │5航 │ │ │斤、蝦仁100 公斤、花枝8,│ │次)│ │ │000公斤、軟絲8,000公斤。│ ├──┼─────────────┼─────────────┼────────────┤ │6(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 │即第│ │ │0公斤、海蝦仁300公斤、小│ │6航 │ │ │章魚6,000公斤、魚肉600公│ │次)│ │ │斤、肉魚12,000公斤、金線│ │ │ │ │魚10,000公斤、「虫市」50│ │ │ │ │0公斤、海鰻片200公斤、軟│ │ │ │ │絲2,000公斤。 │ ├──┼─────────────┼─────────────┼────────────┤ │7(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7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 │ ├──┼─────────────┼─────────────┼────────────┤ │8( │陳明足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8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透抽4,000公斤。 │ └──┴─────────────┴─────────────┴────────────┘ 附表四:被告劉景春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1( │劉景春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白口魚7,000公 │ │1航 │ │ │斤、肉魚10,000公斤、斑節│ │次)│ │ │蝦800 公斤 │ ├──┼─────────┼─────────────┼────────────┤ │2( │劉景春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2,000公斤、透抽2,00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公斤、軟絲2,000公斤、沙 │ │2航 │ │ │魚500公斤、金線魚4,000公│ │次)│ │ │斤、白口魚5,000公斤、肉 │ │ │ │ │魚5,000公斤。 │ ├──┼─────────┼─────────────┼────────────┤ │3( │劉景春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8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透抽4,000公斤。 │ └──┴─────────┴─────────────┴────────────┘ 附表五:被告洪俊雄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1( │洪俊雄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 │即第│ │ │0公斤、海蝦仁300公斤、小│ │6航 │ │ │章魚6,000公斤、魚肉600公│ │次)│ │ │斤、肉魚12,000公斤、金線│ │ │ │ │魚10,000公斤、「虫市」50│ │ │ │ │0公斤、海鰻片200公斤、軟│ │ │ │ │絲2,000公斤。 │ ├──┼─────────┼─────────────┼────────────┤ │2( │洪俊雄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7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 │ ├──┼─────────┼─────────────┼────────────┤ │3( │洪俊雄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8航 │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透抽4,000公斤。 │ └──┴─────────┴─────────────┴────────────┘ 附表六:被告李克情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漁產品種類及數量)沒收│ ├──┼─────────┼─────────────┼────────────┤ │1( │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軟絲5,000公斤 │ │3航 │ │ │、花枝3,000公斤。 │ │次 │ │ │ │ ├──┼─────────┼─────────────┼────────────┤ │2 (│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6,000 公斤、軟絲5,0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公斤、肉魚10,000公斤、 │ │4航 │ │ │金線魚9,000 公斤。 │ │次)│ │ │ │ ├──┼─────────┼─────────────┼────────────┤ │3 (│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 │即第│ │ │4,000 公斤、肉魚10,000公│ │航5 │ │ │斤、蝦仁100公斤、花枝8,0│ │次)│ │ │00 公斤、軟絲8,000公斤。│ │ │ │ │ │ ├──┼─────────┼─────────────┼────────────┤ │4 (│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海蝦1,200 公斤、蟹管肉20│ │即第│ │ │0公斤、海蝦仁300公斤、小│ │6 航│ │ │章魚6,000 公斤、魚肉600 │ │次 │ │ │公斤、肉魚12,000公斤、金│ │ │ │ │線魚10,000公斤、「虫市」│ │ │ │ │50 0公斤、海鰻片200公斤 │ │ │ │ │、軟絲2,000公斤。 │ ├──┼─────────┼─────────────┼────────────┤ │5 (│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8,│ │即第│ │ │000 公斤、花枝8,000 公斤│ │7 航│ │ │、軟絲4,000 公斤、海蝦仁│ │次)│ │ │50公斤。 │ ├──┼─────────┼─────────────┼────────────┤ │6 (│李克情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公斤、│ │8 航│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50 │ │次)│ │ │公斤、透抽4,000公斤。 │ └──┴─────────┴─────────────┴────────────┘ 附表七:被告陳進成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 │1( │陳進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10│ │即第│,累犯 │刑貳月。 │,000公斤、白口魚7,000公 │ │1航 │ │ │斤、肉魚10,000公斤、斑節│ │次)│ │ │蝦800 公斤。 │ ├──┼─────────┼─────────────┼────────────┤ │2( │陳進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花枝2,000 公斤、透抽2,00│ │即第│,累犯 │刑貳月。 │0 公斤、軟絲2,000 公斤、│ │2航 │ │ │沙魚500 公斤、金線魚4,0 │ │次)│ │ │00公斤、白口魚5,000 公斤│ │ │ │ │、肉魚5,000 公斤。 │ └──┴─────────┴─────────────┴────────────┘ 附表八:被告林崑川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 │1( │林崑川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肉魚10,000公斤、金線魚10│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000公斤、軟絲5,000 公斤│ │3 航│ │ │、花枝3,000 公斤 │ │次)│ │ │ │ └──┴─────────┴─────────────┴────────────┘ 附表九:被告伍仙內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 │1( │伍仙內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月。│金線魚10,000公斤、小章魚│ │即第│ │ │4,000公斤、肉魚10,000公 │ │5 航│ │ │斤、蝦仁100 公斤、花枝8,│ │次)│ │ │ 000公斤、軟絲8,000 公斤│ └──┴─────────┴─────────────┴────────────┘ 附表十:被告夏全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 │1( │夏全共同犯走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花枝8,000 公斤、金線魚 │ │即第│ │刑壹月又拾伍日。 │10,000公斤、白口魚7,000 │ │1 航│ │ │公斤、肉魚10,000公斤、斑│ │次)│ │ │節蝦800 公斤 │ └──┴─────────┴─────────────┴────────────┘ 附表十一:被告陳昭源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主刑 │漁產品種類數量 從刑沒收 │ ├──┼─────────┼─────────────┼────────────┤ │1( │陳昭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肉魚10,000公斤、小章魚1,│ │即第│ │ │000公斤、花枝8,000 公斤 │ │8 航│ │ │、軟絲4,000公斤、海蝦仁 │ │次)│ │ │50公斤、透抽4,000 公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