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29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微,原審以被告素行不佳為其對被告量處重刑之依據,尚有違誤。又被告父母雙亡,現育有2 子,均尚就學中,且有賴於被告扶養,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9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川路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309 公克,驗後淨重0.299 公克)之犯行,業已罪證明確,且為累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等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判處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2 次罪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2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非輕;又其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堪認平日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量刑尚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足取。
㈢至被告又主張其現育有2 子,均尚就學中,且有賴被告扶養等語。惟被告如確有上開情事,衡情其自應珍惜自由之時光,乃其竟一再施用毒品或觸犯他案,導致多次入監(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無法照顧其子,足認其並無確實照料其子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量刑條件,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