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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蕭權閔吳進寶陳吉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故買贓物部分及定執行刑撤銷。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丙○○犯故買贓物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與駁回部分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0六一一-WT」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六一一-WT」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1-1 號之「隆威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可預見向不知情之林俊宏購買懸掛車牌號碼:4803-MH 號(該車牌原懸掛於出廠年月:1995年1 月份、車身號碼:WDBEA32E9SC211128 號、顏色:藍色、廠牌:賓士,下稱A 車),車體車身號碼原為WDBJF55FXTJ001666 號、顏色為藍色、出廠年月為1996年1 月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原為陳品蓉所有,於94年1 月4 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6號前方停車格內遭竊(該車體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3123-DJ 號,下稱B 車),該車體車身號碼嗣經變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WDBEA32E9SC211128 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若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之(即購買之車身為B 車,但經第三人將A 車之車身號碼打印於B 車上,佯裝為A 車出售)。因丙○○本即有1輛銀色賓士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611-WT 、出廠年月:1997年4 月、車身號碼:WDBZ100371A424526 號、顏色:銀色、廠牌:賓士,下稱C 車),竟將上開購買原為藍色車身之贓車,重新烤漆為銀色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 萬元之價格,委由該「福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0611-WT 」之車牌2 面,並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先將C 車原懸掛於車前之車牌拆卸,改懸掛B車之車後,再將取得之2 面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B 車、C 車之車前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A 、B 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原車號5706-ED 號裕隆日產牌MARCH 車型之自小客車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25 號前遭竊,下稱D 車),竟仍與呂壽福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呂壽福故買贓物部分未經起訴),於97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價格購入上開汽車,並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合約書,推由呂壽福充當形式上之買主以規避追查。戊○○並於取得該車後,將其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予以毀損磨滅,改懸掛登記其妻李淑珍所有之車號0907-XK 車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D 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於97年8 月8 日為警前往隆威材料行搜索,當場發現懸掛車號0611-WT 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2 輛、改掛車號0907-XK號車牌裕隆日產牌MARCH 自小客車1 輛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丙○○、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案卷附之照片20張(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8頁),為員警所拍攝查獲現場時之情形及車輛之狀況,依上開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有關偽造車號「0611-WT 」之車牌2 面,及懸掛並行使之犯行,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資料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上開車牌拆卸後拍攝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而上開扣案之車牌2面,經送生產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懸掛於B 車、C 車之車前車牌2 面,與該公司所生產之車牌模具刻製、製作過程及烤漆材料部分均不符合,應為偽造等情,復有該公司97年10月17日鴻字第971017號函1 紙在卷供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分偽造車牌,並懸掛行使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6年1 月間,以8 萬元之價格向林俊宏購買車牌號碼4803-MH 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 輛,並將該車烤漆為銀色,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進車牌號碼4803-MH 之賓士車時,曾以該車玻璃上的車身號碼,透過友人辛○○向監理站網站查詢,確定不是贓車後才購買,不知道上開車輛車體原為被害人陳品蓉失竊之車輛,警察是以電解還之方法,並以「變速箱號碼」向台灣賓士汽車公司求證原配屬之車身號碼,才查知係贓車,一般人於購買車輛時不會用電解之方法還原車身號碼,伊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之B 車(即車牌號碼3123-DJ 之賓士自小客車)原係被害人陳品蓉所有,於94年1 月4 日13時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6號前方之停車格內遭竊,陳品蓉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因該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陳品蓉已由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等情,業據該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而在「隆威汽車材料行」查獲之B 車,其車身號碼打印為WDBEA32E9SC211128 ,經以該車之變速箱號碼(即00000000000000)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變速箱號碼所配屬之車身號碼應為WDBJF55FXTJ001666 ,即該車身號碼應原為陳品蓉所有失竊之汽車(車牌號碼3123-DJ );另查獲之C 車,其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424526 ,經以該車之變速箱號碼(即00000000000000)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變速箱號碼所配屬之車身號碼確實與上開車身號碼無訛乙節,復有上開公司97年8 月25日(97)台灣賓士第97038 號、第97039 號函各1 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等附卷供查(見警卷第31頁、第32頁、第73頁、第74頁)。是B 車即被害人陳品蓉所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變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之事實,亦即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B 車車體變造為A 車車身號碼,即堪認定;惟係由何人於何時變造,已無從查證。

㈡系爭之賓士車,係被告丙○○以8 萬元之代價向林俊宏購買,此經被告丙○○供承在卷;而A 車之前手,原係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 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領照,車牌號碼為LN-7179 號,該車嗣經庚○○於93年10月14日向該頭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重領4803-MH 號牌照,嗣後該車由蘇武和持有,再經綽號「阿龍」者之介紹,於94年3 月間賣給己○○,惟過戶書則記載為庚○○過戶予己○○,己○○於94年3 月23日再賣給丁○○,未幾,丁○○於94年5 月4 日又將車賣還給己○○,直至96年1 月間,己○○將該車以6 萬5,000 元賣予林俊宏,林俊宏隨即賣予被告丙○○,而己○○賣予丙○○之賓士車係深藍色,並非銀色等情,業據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台北市監理處北市監牌字第09960276100 號函檢附之4803-MH 號自小客車異動及檢驗歷史查詢表2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9年2 月11日竹監苗字第0990001755號函檢附之車號LN-717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 份、同年8 月26日竹監苗字第0990010210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2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90004936號函檢附之4803-MH 號車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書暨相關資料影本計9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125-127 頁、第129-140 頁及本院99年10月19日筆錄)。證人林俊宏於原審證稱:「該部車(指B 車)就是我賣給被告丙○○的那部車沒錯,該部車外表是銀色,但底層還是藍色的,警察有帶我去現場看,也有提示車子的照片讓我看‥‥」、「〔該臺汽車(指B 車)之前面大燈是否為圓形?〕對。」、「(你有無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在丙○○的汽車材料行所查獲的該部藍色賓士車(應指已烤漆成銀色之B 車),就是你原本賣給他(指被告)的那部賓士車?)沒錯,且有相片,我去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員警亦有拿打開該車底盤所照之照片讓我觀閱,的確是那部車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核與證人即A 車原所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你擁有的車牌號碼4802-MH 號賓士車,車頭燈是方形或圓形的?)車頭燈是圓形的。」、「(當初你賣給林俊宏之車輛,是否為賓士車且大燈為圓形?)對。」、「(該部車的車身顏色是否為藍色?)對,看起來像黑色,但其實是藍色。」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第95頁),亦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乙○○於原審結證:「(有何意見補充?)林俊宏剛才所證述的意思是外觀烤漆是銀色,但底層烤漆是藍色。原本整台車是藍色的,但他只把外面看的到的地方都噴成銀色。」(見原審卷第63頁)等情一致。是現場查獲之B 車雖已將原來藍色之車身烤漆成銀色,但其確實為己○○售予林俊宏,再由林俊宏轉手讓售予被告丙○○之事實,亦屬無訛。

㈢德國製造之Mercedes-Benz E-Class (下稱賓士E 系列)車款於1995年第2 季進行大改款,1995年第2 季前車型代碼為「W124」,其車型外觀之特徵為方型車頭燈,另於上開時間至2001年,車型代碼改為「W210」(即俗稱之E320),車型外觀之特徵則為圓型大小車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1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03 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依該函可知,賓士E 系列之車型於1995年第2 季後,車型外觀已有所不同。因上開A 車、B 車分別為1995年1 月份、1996年1 月份出廠之賓士E 系列車款,故其車型外觀如上所述,應可明顯分辨其差異性。又交通部所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除有車主姓名及相關資料外,尚登載有出廠年月及引擎號碼,因被告丙○○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你向林俊宏購買該車時,其是否有交給你該車之車輛原始資料?)沒有,他只有交給我1 張說是該輛車(4803-MH ,車主為己○○)的「行車執照」影印本‥」等語(警卷第8 頁),足徵被告丙○○於取得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時,應可知悉該車為1995年1 月份出廠之賓士E 系列車款及其引擎號碼。然被告丙○○經營隆威材料行從事汽車材料行及汽車保養維修工作已約3 年多,從事該行業則前後約有10年以上等情,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01 頁)。而依其從事該行業之經歷,理應具有汽車方面相當之專業智識,且其本身亦有1 輛賓士該系列之自小客車,酌情更應知悉此方面之相關資訊。但被告丙○○所購買之賓士車,其車型外觀為圓型大小各2 顆之車頭燈,依前所述,顯非該年份所出產之車型,被告丙○○應可輕易發覺該差異性,然卻未積極查證,更未進一步核對其引擎號碼,實難不啟人疑竇。況證人李俊宏於99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請說明你賣給丙○○的賓士車,該汽車的整體狀況為何?)一部沒有車牌的藍色車輛,只有一些稅金資料。這部車我跟前車主買時,前車主欠許多當舖借款、銀行貸款及汽車罰單、稅金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第62頁),而被告丙○○亦陳稱僅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未有其他任何有關該車之基本資料。然以被告丙○○從事該行業之經驗,為避免購得贓車,衡情應更為慎重注意該車是否有權利上之瑕疵問題,惟被告竟漠視此情,更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該車依證人己○○所證述,係賣予被告丙○○做為解體之用,然被告卻大費周章將該車重新烤漆,並偽造車牌懸掛,主觀上顯非單純買進後做為拆解零件之途。至賓士車輛變速箱號碼所對應之車身號碼,應透過代理商公司,比對德國原廠電腦存檔之車籍資料以察,業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 月19日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20 號函覆本院明確,顯見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變造賓士車車身號碼時,非經向賓士公司查察否則即難查明,被告於購買系爭賓士車時,曾委請其朋友辛○○向監理機關查明本案系爭車輛是否贓車,然本件系爭車輛既係由B 車車身變造A 車之本身號碼,而失竊之車輛為B 車,並非A 車,即證人辛○○向監理機關查詢A 車是否為贓車,獲得該車除欠稅,超過驗車時間註銷,其他是正常的之解答,即無法證明該A 車係失竊之車,自屬必然,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有受被告丙○○委託向監理機關查詢之情,並不能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㈣況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然若買受人為專業收購者,因長期性之接觸,判斷是否屬於贓物之程序,為求慎重,理應與一般單純買賣之情形有別。因被告丙○○從事該汽車行業多年,經驗及專業程度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觀察、判斷力更應高於一般人,其向林俊宏購買之賓士車,既有諸多上開疑點,足供生疑,且尚可透過行車執照上之相關資料及其車型外觀,進行查核。然被告丙○○卻未積極查證,僅查詢車身號碼後即謂非失竊車輛云云,實難採信,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丙○○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要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號碼為「0611-WT 」號之車牌2 面並懸掛於汽車上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就行使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法減刑。

四、原審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審酌被告丙○○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故買之贓車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除於84年間曾因非法持有刀械,被判處有期徒刑2月外,迄至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偽造之車牌亦僅有2 面,數量及價值均屬輕微,情節亦非重大,並念其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以販賣汽車材料及修理汽車為業,暨參以其犯罪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丙○○有期徒刑肆月(因被告另犯故買贓物部分,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故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部分,雖科處有期徒刑4 月,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並以扣案之偽造「0611-WT 」號之車牌2 面,為被告丙○○委由第三人所偽造,並以3 萬元所購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敍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請求從輕科刑,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丙○○故買贓物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科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顯見無悛悔之意,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量刑尚屬過輕,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查被告故買贓車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間,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之條件,已如前述,又無該條例第3 條所不得減刑之情形,乃原判決竟未依法予以減刑,自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審酌被告丙○○素行尚可,且故買之賓士自小客車,亦經被害人陳品蓉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所領回,損害尚屬輕微等情狀,爰仍如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拾月,惟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丙○○犯故買贓物所處有期徒刑伍月與犯行使特種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0611-WT」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0611-WT」號車牌貳面沒收。

乙、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據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車牌號碼0907-XK 之自小客車,係伊買予其前妻即李淑珍所駕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扣案之D 車,而原車牌號碼0907-XK 號汽車於97年4 月5 日即與呂壽福簽立買賣合約書,價金為4萬5,000元,因該車車況有些問題,所以呂壽福僅先支付2 萬元,待修理完後再給付餘款,並過戶予呂壽福,伊無故買贓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號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車牌號碼0907-XK 之自小客車,係於96年12月27日異動登記為被告戊○○之前妻即李淑珍所有,該車為裕隆日產汽車公司所生產之MARCH 系列車款,出廠年月為1993年10月、顏色為藍色、引擎號碼為K11GLA0898Y 號等情,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1 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2頁)。另現場查獲之D 車,車主為甲○○,同樣為裕隆公司所生產MARCH系列之車款,出廠年月為2005年1 月份、顏色為藍色、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該車於96年12月20日5 時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25 號前遭竊,被害人甲○○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而該D 車於隆威材料行遭查獲時,其車身之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已遭毀損,並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被害人甲○○指述該車之特徵照片6 張、該車引擎室防火牆車身號碼遭毀損照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及安全帶出廠日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9頁、第30頁、第81頁至第90頁)。是現場查獲之D 車,應為甲○○所有,其車身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已遭毀損,且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提出其妻李淑珍與呂壽福於97年4 月5 日所簽訂之買賣車牌號碼0907-XK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為憑(見警卷第51頁),辯稱已出售予呂壽福云云。惟上開買賣合約書,證人呂壽福於原審雖亦證述為伊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70 頁),然該合約書內容,其上第二點載明:「二、乙方(即呂壽福)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貳萬元正,餘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應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籍故拖欠。」明確,因該合約書簽立之日期即為97年4 月5 日,倘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買方即呂壽福即應於該日付清該買賣之全部價款(即4 萬5,000 元)。而證人呂壽福於99年4 月6 日於原審卻證稱該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且被告戊○○係交付1 台TECELL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因呂壽福與被告戊○○係該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倘雙方確實合意擬定該合約書,理應對合約之內容及履行之條件,知之甚詳,然互核2 人所述,不僅買賣標的物不同,價金給付方式更為迥異,此2 者為買賣合約最為重要之點(即民法上所稱之「要素」),卻見2 人所述南轅北轍,顯見該合約書之真實性,已有有疑。

㈢證人即隆威材料行之員工呂漢忠於原審證稱該D 車是呂壽福送來檢查修理,並說是被告戊○○介紹來的,而呂壽福之外觀為年約40歲出頭、瘦瘦高高、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第87頁),另於本案及98年度偵字第5646號案件偵訊時亦曾供稱:「(有無跟呂壽福買車門?)有。只買過1次。」、「〔(提示卷內車門照片)是否向呂壽福買的?〕是。約10幾塊,在97年7 月間他來跟我銷售的。我用10萬元的價錢跟他買,他送到隆威汽車材料行給我的。」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顯見證人呂漢忠與呂壽福並非僅有一面之緣,應知悉呂壽福為何人及其外觀之形態特徵。然證人呂壽福於原審到庭證述時,陳稱其48歲、身高161 公分、沒有戴眼鏡等情(見原審卷第169 頁),可見呂壽福不高,此與證人呂漢忠所證述之上情,互核顯然差異甚多,是證人呂漢忠之證述,是否真實,亦足滋疑。

㈣又裕隆汽車MARCH 車款,1993年份及2005年份之車型外觀,其水箱護罩部分有明顯之不同,另內裝部分,1993年份之儀表板為指針式,而2005年份則為液晶模式,此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裕日(C )字第99-00036號函檢附之照片8 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雖證人即被告戊○○之前妻李淑珍於原審到庭證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907-XK 自小客車之外觀及內裝,與前揭函附之1993年份之照片情形相仿。惟現場查獲之D 車,其外觀與2005年份之車款一致,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2 張可佐(見警卷第18頁),此與被害人甲○○失竊之MARCH 車型自小客車,為2005年份之事實,復相侔合。此外,該D 車於查獲時,引擎室防火牆車身號碼已遭故意毀損,目的為何,應可想見。是以查獲現場之D 車情形以觀,雖證人李淑珍確曾駕駛0907-XK 車號之自小客車,惟該D 車懸掛0907-XK 之D 車,並非原車,而係故意以被害人甲○○失竊之車輛,充當該0907-XK 車輛使用之意圖,甚為明灼。

㈤被告丙○○雖於97年12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MARCH 車子何人牽到你那裡的? )呂壽福牽的。」、「(當時你不在場? )是。把車留下來的是我弟呂漢忠,他跟我弟講要留在我那裡幾天。他說戊○○放在我那裡說要修理,可能引擎有問題。是後來我才知道車子是戊○○的,有他太太(即李淑珍)的行照在那裡。」(見偵二卷第1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否為李淑珍曾將其汽車在你的車廠順便換過油?)對,有時候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 頁)。由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丙○○既曾見過原為李淑珍所駕駛之汽車,且亦於查獲之D 車上發現車號0907-XK 之行車執照,而該D 車亦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號,因1993年份與2005年份之MARCH 車型於外觀與內裝上明顯有所不同,既如前述,則被告丙○○應可發現其差異性。證人呂漢忠證述係呂壽福送該車前來檢修等情,其真實性有疑,亦如前述,故被告丙○○上開供稱之情,亦難採信,益徵現場查獲之D 車,應為被告戊○○駛至隆威材料行之事實明確。

㈥綜上,被告戊○○雖曾有購買1 輛1993年份之MARCH 車款之自小客車予其前妻駕駛,惟其於經警查獲前,與呂壽福通謀虛偽而簽訂買賣合約書,係欲規避追查,而故買贓車(即D車),並將0907-XK 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被告戊○○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與呂壽福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於92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審酌被告戊○○曾有贓物罪前科,無視竊車集團橫行,為圖暴利重蹈覆轍,惟念扣案之被害人甲○○裕隆牌MARCH 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程度較微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戊○○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據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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