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0611-WT 」號車牌貳面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0611-WT 」號車牌貳面沒收。
己○○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為址設高雄市鼓山區○○○路2133巷1-1 號之「隆威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1 月間可預見向不知情之庚○○購買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4803-MH 號、出廠年月:1995年1 月份、車身號碼:WDBEA32E9SC211128 號、顏色:藍色、廠牌:賓士,下稱A 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原為陳品蓉所有,於94年1 月4 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6號前方停車格內遭竊,車牌號碼為3123-DJ 號、出廠年月為1996年1 月、車身號碼為WDBJF55FXTJ001666 號、顏色為藍色、廠牌為賓士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竟仍基於縱若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亦無礙其予以買受之決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之(即購買之車身為B 車,但經第三人將A 車之車身號碼打印於B 車上,佯裝為A 車出售)。因己○○本即有1 輛銀色賓士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611-WT 、出廠年月:1997年4 月、車身號碼:WDBZ100371A424526 號、顏色:銀色、廠牌:賓士,下稱C 車),竟將上開購買原為藍色車身之贓車,重新烤漆為銀色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3 萬元之價格,委由該「福仔」之成年男子,偽造車牌號碼「0611-WT 」之車牌2 面,並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先將C 車原懸掛於車前之車牌拆卸,改懸掛B 車之車後,再將取得之2 面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B 車、C 車之車前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A 、B 車所有人之財產權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辛○○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詎不知悛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之原車號5706-ED 號裕隆日產牌MARCH 車型之自小客車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所有,於96年12月20日上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25 號前遭竊,下稱D 車),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乙○○故買贓物部分未經起訴),於97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不詳價格購入上開汽車,並通謀虛偽簽訂買賣合約書,推由乙○○充當形式上之買主以規避追查。辛○○並於取得該車後,將其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予以毀損磨滅,改懸掛登記其妻戊○○所有之車號0907-XK 車牌以行使。
三、嗣於97年8 月8 日為警前往隆威材料行搜索,當場發現懸掛車號0611-WT 號之賓士牌自小客車2 輛、改掛車號0907-XK號車牌裕隆日產牌MARCH 自小客車1 輛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己○○、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因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予以拍攝、製成之照片,係為保全拍攝時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本案卷附之照片20張(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88頁),為員警所拍攝查獲現場時之情形及車輛之狀況,依上開所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
(一)上開有關偽造車號「0611-WT 」之車牌2 面,及懸掛並行使之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資料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上開車牌拆卸後拍攝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而上開扣案之車牌2 面,經送生產車牌之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原懸掛於B 車、C 車之車前車牌2 面,與該公司所生產之車牌模具刻製、製作過程及烤漆材料部分均不符合,應為偽造等情,復有該公司97年10月17日鴻字第971017號函1 紙在卷供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5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 ,足認被告己○○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96年1 月間,以8 萬元之價格向庚○○購買車牌號碼4803-MH 之賓士牌自小客車1 輛,並將該車烤漆為銀色,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買進車牌號碼4803-MH 之賓士車時,曾以該車玻璃上的車身號碼,透過友人向監理站網站查詢,確定不是贓車後才購買,不知道上開車輛原為被害人陳品蓉失竊之車輛,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1.上揭之B 車(即車牌號碼3123-DJ 之賓士自小客車)原係被害人陳品蓉所有,於94年1 月4 日13時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6號前方之停車格內遭竊,陳品蓉旋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報案。因該車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陳品蓉已由該保險公司獲得理賠等情,業據該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車輛之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影本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4頁、第75頁、第79頁)。而在「隆威汽車材料行」查獲之B 車,其車身號碼打印為WDBEA32E9SC211128 ,經以該車之變速箱號碼(即00000000000000)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變速箱號碼所配屬之車身號碼應為WDBJF55FXTJ001666 ,即該車身號碼應原為陳品蓉所有失竊之汽車(車牌號碼3123-DJ );另查獲之C 車,其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424526 ,經以該車之變速箱號碼(即00000000000000)向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變速箱號碼所配屬之車身號碼確實與上開車身號碼無訛乙節,復有上開公司97年8 月25日(97)台灣賓士第97038 號、第97039 號函各1 紙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等附卷供查(警卷第31頁、第32頁、第73頁、第74頁)。是B 車即被害人陳品蓉所失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車身號碼,遭變造為A 車之車身號碼之事實,即堪認定。
2.證人庚○○到庭證稱:「該部車(指B 車)就是我賣給被告己○○的那部車沒錯,該部車外表是銀色,但底層還是藍色的,警察有帶我去現場看,也有提示車子的照片讓我看‥‥」、「〔該臺汽車(指B 車)之前面大燈是否為圓形?〕對。」、「(你有無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在己○○的汽車材料行所查獲的該部藍色賓士車(應指已烤漆成銀色之B 車),就是你原本賣給他(指被告)的那部賓士車?)沒錯,且有相片,我去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時員警亦有拿打開該車底盤所照之照片讓我觀閱,的確是那部車沒錯。」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97頁),核與證人即A車原所有人壬○○證述:「(當時你擁有的車牌號碼4802-MH 號賓士車,車頭燈是方形或圓形的?)車頭燈是圓形的。」、「(當初你賣給庚○○之車輛,是否為賓士車且大燈為圓形?)對。」、「(該部車的車身顏色是否為藍色?)對,看起來像黑色,但其實是藍色。」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5頁),亦與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員警丁○○結證:「(有何意見補充?)庚○○剛才所證述的意思是外觀烤漆是銀色,但底層烤漆是藍色。原本整台車是藍色的,但他只把外面看的到的地方都噴成銀色。」(本院卷第63頁背面)等情一致。是現場查獲之B車 雖已將原來藍色之車身烤漆成銀色,但其確實為壬○○售予庚○○,再由庚○○轉手讓售予被告己○○之事實,亦屬無訛。
3.德國製造之Mercedes-Benz E-Class (下稱賓士E 系列)車款於1995年第2 季進行大改款,1995年第2 季前車型代碼為「W124」,其車型外觀之特徵為方型車頭燈,另於上開時間至2001年,車型代碼改為「W210」(即俗稱之E320),車型外觀之特徵則為圓型大小車頭燈等情,有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1日(99)台灣賓士法發第003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照片2 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是依該函可知,賓士E 系列之車型於1995年第2 季後,車型外觀已有所不同。因上開A 車、B 車分別為1995年1 月份、1996年1 月份出廠之賓士E 系列車款,故其車型外觀如上所述,應可明顯分辨其差異性。又交通部所核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其上除有車主姓名及相關資料外,尚登載有出廠年月及引擎號碼,因被告己○○於97年9 月18日警詢時供稱:「(你向庚○○購買該車時,其是否有交給你該車之車輛原始資料?)沒有,他只有交給我1 張說是該輛車(4803-MH ,車主為壬○○)的「行車執照」影印本‥」等語(警卷第8 頁),足徵被告己○○於取得A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時,應可知悉該車為1995年1 月份出廠之賓士E 系列車款及其引擎號碼。然被告己○○經營隆威材料行從事汽車材料行及汽車保養維修工作已約3年多,從事該行業則前後約有10年以上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01 頁)。而依其從事該行業之經歷,理應具有汽車方面相當之專業智識,且其本身亦有1 輛賓士該系列之自小客車,酌情更應知悉此方面之相關資訊。但被告己○○所購買之賓士車,其車型外觀為圓型大小各2 顆之車頭燈,依前所述,顯非該年份所出產之車型,被告己○○應可輕易發覺該差異性,然卻未積極查證,更未進一步核對其引擎號碼,實難不啟人疑竇。況證人李俊宏於99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請說明你賣給己○○的賓士車,該汽車的整體狀況為何?)一部沒有車牌的藍色車輛,只有一些稅金資料。這部車我跟前車主買時,前車主欠許多當舖借款、銀行貸款及汽車罰單、稅金等。」等語明確(警卷第38頁、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己○○亦陳稱僅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未有其他任何有關該車之基本資料。然以被告己○○從事該行業之經驗,為避免購得贓車,衡情應更為慎重注意該車是否有權利上之瑕疵問題,惟被告竟漠視此情,更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該車依證人壬○○所證述,係賣予被告己○○做為解體之用,然被告卻大費周章將該車重新烤漆,並偽造車牌懸掛,主觀上顯非單純買進後做為拆解零件之途,益足甚明。故核諸上開各情,被告己○○辯稱曾利用網路,查證打印在B 車上之A 車車身號碼,得知非失竊的車輛,始向庚○○購買云云,洵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4.況按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又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然若買受人為專業收購者,因長期性之接觸,判斷是否屬於贓物之程序,為求慎重,理應與一般單純買賣之情形有別。因被告己○○從事該汽車行業多年,經驗及專業程度理應勝乎一般民眾,其觀察、判斷力更應高於一般人,其向庚○○購買之賓士車,既有諸多上開疑點,足供生疑,且尚可透過行車執照上之相關資料及其車型外觀,進行查核。然被告己○○卻未積極查證,僅查詢車身號碼後即謂非失竊車輛云云,實難採信,其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綜上,被告己○○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辛○○固坦承車牌號碼0907-XK 之自小客車,係伊買予其前妻即戊○○所駕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見過扣案之D 車,而原車牌號碼0907-XK號汽車於97年4 月5 日即與乙○○簽立買賣合約書,價金為4 萬5,000 元,因該車車況有些問題,所以乙○○僅先支付2 萬元,待修理完後再給付餘款,並過戶予乙○○,伊無故買贓車而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號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車牌號碼0907-XK 之自小客車,係於96年12月27日異動登記為被告辛○○之前妻即戊○○所有,該車為裕隆日產汽車公司所生產之MARCH 系列車款,出廠年月為1993年10月、顏色為藍色、引擎號碼為K11GLA0898Y 號等情,有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單1 紙附卷供參(警卷第52頁)。另現場查獲之D 車,車主為甲○○,同樣為裕隆公司所生產MARCH 系列之車款,出廠年月為2005年1 月份、顏色為藍色、引擎號碼為CG00000000號,該車於96年12月20日5 時許,因停放在臺北市○○區○○街225 號前遭竊,被告人甲○○隨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而該D 車於隆威材料行遭查獲時,其車身之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已遭毀損,並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被害人甲○○指述該車之特徵照片6 張、該車引擎室防火牆車身號碼遭毀損照片1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及安全帶出廠日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第29頁、第30頁、第81頁至第90頁)。是現場查獲之D 車,應為甲○○所有,其車身引擎室防火牆之車身號碼已遭毀損,且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之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辛○○雖提出戊○○與乙○○於97年4 月5 日所簽訂之買賣車牌號碼0907-XK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為憑(警卷第51頁),辯稱已出售予乙○○云云。惟上開買賣合約書,證人乙○○雖亦證述為伊所親簽(本院卷第170 頁),然該合約書內容,其上第二點載明:「二、乙方(即乙○○)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定金新台幣貳萬元正,餘款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正,應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甲方,不得籍故拖欠。」明確,因該合約書簽立之日期即為97年4 月5 日,倘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觀之,買方即乙○○即應於該日付清該買賣之全部價款(即4萬5,000 元)。而證人乙○○於99年4 月6 日亦到庭證稱該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且被告辛○○係交付1 台TECELL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因乙○○與被告辛○○係該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倘雙方確實合意擬定該合約書,理應對合約之內容及履行之條件,知之甚詳,然互核2人所述,不僅買賣標的物不同,價金給付方式更為迥異,此2 者為買賣合約最為重要之點(即民法上所稱之「要素」),卻見2 人所述南轅北轍,顯見該合約書之真實性,已堪有疑。
3.又證人即隆威材料行之員工丙○○證稱該D 車是乙○○送來檢查修理,並說是被告辛○○介紹來的,而乙○○之外觀為年約40歲出頭、瘦瘦高高、沒有戴眼鏡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另於本案及98年度偵字第5646號案件偵訊時亦曾供稱:「(有無跟乙○○買車門?)有。只買過1 次。」、「〔(提示卷內車門照片)是否向乙○○買的?〕是。約10幾塊,在97年7 月間他來跟銷售的。我用10萬元的價錢跟他買,他送到隆威汽車材料行給我的。」等語(偵二卷第50頁),顯見證人丙○○與乙○○並非僅有一面之緣,應知悉乙○○為何人及其外觀之形態特徵。然證人乙○○到庭證述時,陳稱其48歲、身高161 公分、沒有戴眼鏡等情(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此與證人丙○○所證述之上情,互核顯然差異甚多,是證人丙○○之證述,是否真實,亦堪生疑。
4.又裕隆汽車MARCH 車款,1993年份及2005年份之車型外觀,其水箱護罩部分有明顯之不同,另內裝部分,1993年份之儀表板為指針式,而2005年份則為液晶模式,此有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裕日(C )字第99-00036號函檢附之照片8 張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雖證人即被告辛○○之前妻戊○○到庭證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907-XK 自小客車之外觀及內裝,與前揭函附之1993年份之照片情形相仿。惟現場查獲之D 車,其外觀與2005年份之車款一致,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2 張可佐(警卷第18頁),此與被害人甲○○失竊之MARCH 車型自小客車,為2005年份之事實,復相侔合。此外,該D車於查獲時,該車引擎室防火牆車身號碼已遭故意毀損,目的為何,更顯於表。是以查獲現場之D 車情形以觀,雖證人戊○○確曾駕駛0907-XK 車號之自小客車,惟該D 車懸掛0907-XK 之D 車,並非原車,而係故意以被害人甲○○失竊之車輛,充當該0907-XK 車輛使用之意圖,即足甚明。
5.被告己○○於97年12月4 日偵訊時供稱:「(MARCH 車子何人牽到你那裡的? )乙○○牽的。」、「(當時你不在場? )是。把車留下來的是我弟丙○○,他跟我弟講要留在我那裡幾天。他說辛○○放在我那裡說要修理,可能引擎有問題。是後來我才知道車子是辛○○的,有他太太(即戊○○)的行照在那裡。」(偵二卷第18頁),另於本院證述:「(你的意思是否為戊○○曾將其汽車在你的車廠順便換過油? )對,有時候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0 頁)。故勾稽上情以觀,被告己○○既曾見過原為戊○○所駕駛之汽車,且亦於查獲之D 車上發現車號0907-XK 之行車執照,而該D 車亦懸掛車牌號碼0907-XK 號,因1993年份與2005年份之MARCH 車型於外觀與內裝上明顯有所不同,既如前述,則被告己○○應可發現其差異性。且證人丙○○證述係乙○○送該車前來檢修等情,堪生有疑,亦如前揭,故被告己○○上開供稱之情,難予信實,益徵現場查獲之D 車,應為被告辛○○駛至隆威材料行之事實明確。
6.綜上,被告辛○○雖曾有購買1 輛1993年份之MARCH 車款之自小客車予其前妻駕駛,惟其於經警查獲前,與乙○○通謀虛偽而簽訂買賣合約書,欲規避追查,而故買贓車(即D 車),並將0907-XK 車牌懸掛在該贓車上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所辯,均屬無據,本件被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行使偽造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號碼為「0611-WT 」號之車牌2 面並懸掛於汽車上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就行使特種文書罪間;被告辛○○與乙○○就故買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己○○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辛○○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從事汽車相關行業,明知竊車集團將竊得之車輛,多以拆解零件或以借屍還魂之方式銷售牟利,使車輛所有人財產安全性益微,亦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於可預見購買之賓士自小客車,應為贓物,卻仍故買並重新烤漆及偽造2面車牌懸掛而行使之,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其除84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外,迄至本案之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劣,且故買之贓物賓士自小客車亦經被害人陳品蓉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所領回,偽造之車牌亦僅有2 面,數量及價值均屬輕微,情節亦非重大,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汽車修理為業(警卷第1 頁),暨參以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辛○○無視竊車集團橫行,亦知其經由銷售贓物之管道而獲取暴利,竟仍圖己私利而故買贓車,並懸掛原為其前妻所有之車牌,企以合法掩飾其非法之犯行,且犯後俱為否認,悔意尚有不足,暨其除有本案犯行外,另尚有故買贓物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供參,顯見被告辛○○無視法紀,履次重蹈覆轍,素行非佳,惟扣案之被害人甲○○裕隆牌MARCH 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所領回,損失程度較微,並參以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雖處有期徒刑4 月,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另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扣案之偽造「0611-WT 」號之車牌2 面,為被告己○○委由第三人所偽造,並以3 萬元所購買,且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96年1 月間,向不知情之庚○○購入A 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車體與車籍資料後,即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買入之陳品蓉所有,而於94年1 月4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6號前之停車格內遭竊之賓士牌自小客車(即上揭之B 車)車身號碼磨除(原車身號碼為WDBJF55FXTJ001666 號,變速箱號:00000000000000號),再以A 車之車身號碼WDBEA32E9SC211128 號打磨於B 車之自小客車上,而偽造準文書並行使之,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壬○○與庚○○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品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身號碼及現場查獲之照片6 張與車身電鍍後之照片2 張、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25日台灣賓士第97038 號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庚○○購買打印A 車車身號碼之B 車,惟堅決否認為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辯稱:伊向庚○○購買後僅有將車身烤漆為銀色,其目的是供日後自己使用,並無偽造車身號碼並行使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庚○○於97年9 月19日警詢時證稱:「(車輛買賣是否有簽立契約或讓渡書? )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時讓渡書,當時己○○有向監理站網站,查詢確定不是贓車後才拿錢給我,‥」、「(車號3123-DJ 號自小客車,經查該車於94年1 月4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56號停車格失竊之贓車,你如何解釋? )當初我向壬○○『成仔』購買該車時,我有向汽車公會查詢過確定非贓車後才向(張旭成)購買的。當時我是以行車執照影本上之車身號碼,比對該車乘客座下方的車身號碼來認定非贓車。‥」(警卷第38頁、第40頁),另於97年12月4 日偵訊時證述:「(跟壬○○買車他給你何資料?)影印的行照,稅金的單子,壬○○的名片。當時我有去監理站查車身號碼及車號。」、「(車身號碼是從那裡看? )車子上的擋風玻璃上看車身號碼。我有對照影印的行照及到監理(站)查證。」(偵二卷第20頁),及於99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賣給己○○1 部1995年份的賓士車,該車的車身號碼有無經你變造過? )沒有,我剛買下就馬上牽去給己○○,我也有幫他查過該號碼在監理所的紀錄,確實沒錯。」、「(當時你查過要賣給己○○的1995年份賓士車的哪些位置的車身號碼? )那部車我記得是美規的,玻璃下方有1 組,車子底盤也有1 組,我查過2 組號碼都一樣。」等語一致(本院卷第62頁背面),此與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你向庚○○購買該車時,其是否有交給你該車之車輛原始資料?)沒有,他只有交給我1 張說是該輛車(4803-MH ,車主為壬○○)的行車執照影印本‥‥我要向庚○○購買這輛車之前,還有透過友人向監理站網站查詢,確定不是贓車後我才買的。」、「〔跟他(指庚○○)買時他有無拿何證件給你?)沒有。我用玻璃上的車身號碼到監理站查證,沒有問題。」等情相符(警卷第8 頁、偵二卷第18頁)。徵之被告己○○與證人庚○○所述情節,上開2 人均利用現場查扣B 車上所打印之A 車車身號碼,查詢並與A 車行車執照影本加以核對,亦即以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二者是否相符之方法加以驗證。因現場查扣之B 車,應為壬○○以A 車之名義賣予庚○○,而庚○○再轉賣予被告己○○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依上開所述之買賣過程,倘B 車非打印A車之車身號碼,則在查核程序中,即可發現車身號碼與車牌號碼有所不符之情形。況現場查扣之B 車係懸掛C 車之車牌,倘為被告己○○怕遭警察臨檢查獲,如欲偽造車身號碼,按理應偽造C 車之車身號碼,始較符合常情,而非偽造A 車之車身號碼,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己○○所執前詞,尚非無據,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雖B 車確實有打印A 車車身號碼之事實,惟是否為被告己○○所打印,因尚有上開堪疑之處,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己○○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