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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3號

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許明進徐文祥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3號

上訴人
張林兌
訴訟代理人
張寵文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宗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42年9 月25日起設籍定居於門牌號碼高雄市林園區○○○路157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並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7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99年4 月28日公告,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未經登記之土地,不得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標的為由異議,經調處不成。然系爭土地迄今未完成所有權登記,自屬民法第769 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伊不知祖先曾為共有人之一,非基於繼承之目的,本於自主占有,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已逾半世紀,即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76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業經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日高縣寮地所一字第3431號通知依法審查無誤並准公告之時效所有權登記案件,坐落林園段397 、397 之1 地號如占有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40及13平方公尺土地,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上訴人之父林克裕及訴外人林瑞祺等人共有,屬私人共有之土地,因未於光復後申辦總登記,而為土地法第57條所定之無主土地,依國有財產法應視為國有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伊曾依上開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上訴人以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私人共有土地、非屬無主土地為由異議,經大寮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決議否准登記,上訴人既明知該土地為其被繼承人林克裕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顯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用該土地,且上訴人於林克裕過世後,就系爭土地即與林克裕之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與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成立共有關係,上訴人若欲確認其已因時效完成取得所有權,即應以上開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為被告,始有確認利益。伊既非該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自無得使上訴人之私法地位遭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對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42年9 月25日起設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157號。

㈡上訴人於99年1 月27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99年4 月28日公告,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土地法第57條之無主土地,不符民法時效取得之要件提出異議。

㈢上訴人申辦高雄市○○區○○段397 、397-1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高雄市大寮區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決議「本案主張時效取得者乃占有自己與他人未登記之土地,與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不符,否准登記。」

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欄位現登記為:空白,其他登記事項登記為:無主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有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因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4條、第55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台帳、日治時期土地謄本所載,係上訴人之父林克裕與林祺瑞等人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8至47頁),惟渠等於臺灣光復後,因未申辦總登記,經被上訴人依逾總登記其限無人申請登記土地處理原則第4 點第4 項規定,以97年12月9 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70019225號函補辦無主土地公告3 個月:自97年12月16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並於公告開始3 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9 個月:自98年3 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6日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 至6 頁)。上訴人則於99年1 月27日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該所審查後,於99年4 月28日公告,公告期間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未登記土地,係屬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無主土地」、「非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標的」為由聲明異議(原審卷第11頁),調處結果:「民法第769 、770 條規定,係指繼續占有他人之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言,本案未登記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乃有自己和他人之不動產成份在內,似有爭議,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駁回,本案不准予登記」、「不服調處結果者,請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於接到本調處記錄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有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3頁)。準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已經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乙節既有爭執,調處記錄並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攸關上訴人私法權益,並得以本判決解決此紛爭,則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769 條或770 條之權利,因對造異議否認其權利,自得訴求對造容忍其就系爭土地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自屬訴權之正當行使對象,且具有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若主張已因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應以該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訴訟對象始有確認利益云云,洵非可採。

六、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

㈠按土地登記,係指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所謂「未登記」,乃指該土地未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所有權歸屬之登記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10 號裁判要旨參照)。土地法固於19年6 月30日公布,惟臺灣因當時為日本人所統治,故於光復前並未施行該法。然按「臺灣省因日據時期曾經辦理不動產之登記,故光復後所舉辦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此就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及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各項規定觀之,亦甚了然」,業有改制前行政法院所著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可稽。因此,國民政府於19年公布土地法時,臺灣為日本人所統治,人民無從依據該法向國民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惟日治時期日本人已在臺灣辦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政府並未否定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並立即訂定「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命臺灣人民繳驗日治時期之登記憑證,經審理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此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此觀前揭法令之相關規定自明。而土地權利歸屬涉及財產權,屬人民權利義務事項,至於前揭行政命令,本不可據以產生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且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程序,僅屬清查、整理並確認原登記之性質,顯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全盤另行重新創設新登記效力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6 號判決參照)。準此,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亦即,並非否認日治時期之原登記效力而重新創設登記效力之性質,自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依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係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林克裕與林祺瑞等人所共有,嗣林克裕於台灣光復後死亡,渠等均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上訴人為林克裕之繼承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確認土地之一種程序,既非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之效力,亦非屬物權創設登記,縱林克裕未於光復後申辦土地總登記,亦不影響其業於日治時期登記取得之所有權,是系爭土地無論是日治時期或臺灣光復後,均非屬民法第769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此由上訴人先後於98年12月11日及99年1 月28日曾以申請書及補充陳述書向大寮地政事務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林克裕及林祺瑞等人所共有,絕非無主土地(原審卷第52、53頁),益得明證。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土地已逾總登記期限,現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欄位空白,其他登記事項載明為無主土地,即為民法第769 條所稱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云云,顯屬誤解並悖於事實,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日治時期權利登記,依我國法令並無絕對效力可言,並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為據。惟查,上開判例旨在闡釋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由信賴而為新登記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新舊土地法之類)所為之登記為限,此觀裁判內容即明。據此足認該判例並非否認日治時期原登記權利之效力,況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確實登記為其父林克裕及林祺瑞等人所共有,權利歸屬與登記狀態相符等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既未依吾國法令申辦總登記,即為民法第769 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屬他人未登記之土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業經大寮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28日高縣寮地所一字第3431號通知依法審查無誤並准公告之時效所有權登記案件,系爭土地如占有權利位置圖所示面積40及13平方公尺土地,完成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上訴人為林克裕之繼承人,其儘得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4 條第4 項、第6 條等規定,補辦繼承及土地總登記,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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