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鄭秋泙
- 上訴人
- 張惠欣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競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央城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張詠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惠欣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以勞務承攬(派遣)方式僱用上訴人鄭秋泙,於被上訴人砂石場高雄工廠擔任文書清潔、地磅管理及AC廠駐廠人員與廠商計價等工作。自89年12月1 日起被上訴人改以定期契約方式繼續僱用鄭秋泙從事原職,惟被上訴人為規避年資及資遣費問題,於92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1 個月期間改以勞務承攬方式僱用,係屬脫法行為,該1 個月期間應視為不中斷,嗣於92年7 月1 日再以定期契約僱用鄭秋泙迄,迄至95年11月30日因配合民營化政策而將鄭秋泙解雇,鄭秋泙工作期間從未間斷,且工作內容及地點均相同,工作性質亦與被上訴人過去持續不斷進行之業務有關,非屬突發或暫時狀況所需之職缺,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年資合併計算為8 年,因鄭秋泙未經被上訴人以不定期員工之身分,隨同移轉至訴外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實公司),在離職前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88元、離職當月之薪資為25,284元,故先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513,408 元及未隨同移轉之加發給與(即6 個月薪給及預告工資)176,988 元。如認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則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鄭秋泙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288,792 元。(上訴後,已不再主張備位聲明,但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㈡上訴人張惠欣自88年5 月17日起至90年11月14日止,及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雖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簽訂勞動契約,惟實際上是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砂石廠」(下稱被上訴人砂石廠)擔任石料過磅、收料、環境整潔等行政庶務工作,並於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8日止與被上訴人砂石廠簽訂定期僱傭契約,擔任新興施工所及布袋施工站行政庶務及出納;復於92年2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受被上訴人指示轉調至被上訴人與奧村機械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村公司)聯合承攬處所「楠梓工廠」(下稱楠梓工廠)從事人事、會計出納、行政庶務等業務;被上訴人再於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透過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張惠欣擔任榮實公司工材部─楠梓工廠技術工,張惠欣工作內容均係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已具備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且被上訴人與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同為退輔會下設機構,應認被上訴人與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具實質同一性,故此期間之勞動契約仍應存在與被上訴人之間,自不得遽認張惠欣為奧村公司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上述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則張惠欣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年資應為7 年4 個月(上訴後主張是7 年6 個月又14日,故為訴之擴張),又因張惠欣未經被上訴人以不定期員工之身分,隨同移轉至榮實公司,而張惠欣離職前平均工資為32,492元、離職當月薪資為31,000元,故先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離職給與457,380 元及未隨同移轉之加發給與217,000 元。如認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則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張惠欣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253,998 元(上訴後,已不再主張備位聲明,但仍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等語。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秋泙690,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惠欣674,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秋泙28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惠欣25 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或歷次職工調配通知單內容可知,上訴人均係因特定工程始受雇於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上訴人約滿離職,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及未隨同移轉之加發給與。又鄭秋泙受僱被上訴人之期間僅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0日止、及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工作年資僅為6 年,雖於92年5 月31日契約期滿後,再於92年7 月1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新約,然92年6 月1 日起至同月30日止期間,因未提供勞務,自不應計入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另張惠欣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期間係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3日止,工作年資未滿2 年,自92年2 月24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均為奧村公司所僱用,與被上訴人無涉,又張惠欣與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所簽訂契約期間,雖係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工作,惟係基於被上訴人與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間所簽訂之勞動派遣契約,自難認上訴人與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簽約期間,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張惠欣之雇主。再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第1 項規定,鄭秋泙與張惠欣均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規定,均不得請求離職給與。另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均屬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被上訴人亦毋庸給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張惠欣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秋泙690,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惠欣704,872 元,及其中674,3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92元自101 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上訴人鄭秋泙,嗣自92年7 月1 日起以定期契約僱用上訴人鄭秋泙迄至95年11月30日止,其受僱情形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
㈡上訴人張惠欣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3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新興施工所及布袋施工站行政庶務及出納;於92年2 月24日至被上訴人與奧村公司聯合承攬處所「楠梓工廠」工作,其受僱情形即如附表一之㈡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02之勞務契約,提早於92年2 月23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 日,以資產作價成立榮實公司,轉為民營型態。
㈣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則上訴人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抑視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是否隨同移轉至榮實公司?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各得請求之款項為何?如無理由,則上訴人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 「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勞動基準法第6 條第4 款並「未」規定未報請核備者,即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縱雇主未報備,亦不得因此即視為不定期契約。另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於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無須繼續僱用,此即為「特定性工作」。又「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4 款規定之意旨觀之,特定性工作之判斷基準應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作為認定標準,而非以雇主是否以之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
(二)查,上訴人張惠欣自90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23日止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新興施工所及布袋施工站行政庶務及出納;於92年2 月24日至被上訴人與奧村公司聯合承攬處所「楠梓工廠」工作,其受僱情形即如附表一之㈡及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之㈡編號02之勞務契約,提早於92年2 月23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張惠欣與被上訴人原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是至92年2 月28日止,但被上訴人於92年2 月21日通知張惠欣調配至被上訴人與奧村公司聯合承攬處所「楠梓工廠」工作,張惠欣遂填具離職報告書,要求離職,並得以轉任奧村公司,有該離職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4頁),並經被上訴人准許,故勞動契約合意於92年2 月23日終止。另張惠欣自92年2月24日起至「93」年2 月23日止、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自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4 月30日止、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奧村公司;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台北勞務中心,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1 日後,以資產作價成立榮實公司,轉為民營型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64至71頁)。又被上訴人雖與奧村公司有共同承攬工程,惟二者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因其等有共同承攬工程,即認張惠欣受僱於奧村公司即等同受僱於被上訴人,縱張惠欣於受僱奧村公司期間,其所受領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與奧村公司按比例支付,然此乃被上訴人與奧村公司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認張惠欣在受奧村公司僱用期間,亦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曾受僱於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但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會計、預算,並有組織規程,且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客體,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組織規程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營業登記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2 頁以下),顯見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與被上訴人係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在組織上難認具有同一性之可言,且張惠欣亦自承退輔會台北勞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均屬退輔會之下設機構(見原審卷三第194 頁背面),則台北勞務中心與被上訴人應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因同屬退輔會轄下,即認在組織上具有同一性,故張惠欣受僱於台北勞務中心亦不等同受僱於被上訴人,是於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1 日,以資產作價成立榮實公司,轉為民營型態時,張惠欣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而非屬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自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及未隨同移轉之加發給與,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張惠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4,872 元,及其中674,3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92元自101 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三)次查,被上訴人自89年12月1 日起至92年5 月31日止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上訴人鄭秋泙,嗣自92年7 月1 日起以定期契約僱用上訴人鄭秋泙迄至95年11月30日止,其受僱情形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鄭秋泙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契約之情形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準此,鄭秋泙與被上訴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契約,依上開不爭執之契約內容所示,均係基於特定之工程,且均有約定特定之契約期間,是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自屬基於「特定性」工作所簽訂之定期勞動契約,當無勞動基準法第9 條所規定視為不定期契約之情形。又證人即曾擔任被上訴人台南施工所主任之林志成於原審證稱:工程會發生有需要支援之情況,此乃因簽約後會發生「零星」需要測量之狀況,所以會有需支援之情形,這是施工所無法掌控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 頁),準此,在無法明確預見工程將於何時可以完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採以固定期間之方式定期僱用鄭秋泙,俾配合特定工程之施作,故應屬「特定性」工作,又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施作為其主要之營業項目,則其所需勞動之類型自均雷同,故尚難因鄭秋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均相同或相仿,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後段之「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強制規定,亦難因此即遽認鄭秋泙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即非屬基於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故鄭秋泙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應屬無效,故伊與被上訴人間應存在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無足取信。
(四)又查,上訴人鄭秋泙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於91年12月1 日至92年5 月31日期間至「台南科技工業區預拌混凝土用骨材供應工程」處工作,於期滿後之92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經被上訴人再以勞動派遣方式僱用,於92年7 月1 日起,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至「高雄工廠供應南區砂石用料工程」處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高雄工廠副主任之曾士展於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要中斷年資之原因是不能連續聘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惟鄭秋泙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是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其判斷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特定性工作而僱用鄭秋泙,與被上訴人決意僱用鄭秋泙之原因或方式等無關,被上訴人既因特定工程之需求而僱用鄭秋泙,則縱其間曾穿插以勞動派遣之方式僱用,亦無礙其性質仍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故證人曾士展所為之上開證述,尚無法採為有利於鄭秋泙之證據。綜上,鄭秋泙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定期勞動契約,則鄭秋泙不得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及1 個月預告工資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鄭秋泙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3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按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鄭秋泙係屬定期勞工,因定期期滿離職,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是上訴人鄭秋泙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288,79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張惠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4,872 元,及其中674,3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0,492元自101 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鄭秋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0,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鄭秋泙部分: ┌──┬─────────────┬────────┬────────┬───────┐ │編號│ 工程名稱 │起迄時間 │勞動契約書 │依據 │ ├──┼─────────────┼────────┼────────┼───────┤ │ 01 │南科工業區RC及AC用骨材供應│89年12月1 日至90│榮民工程股份有限│本院卷一第86頁│ │ │工程 │年11月30日 │公司材料事業部僱│ │ │ │ │ │用定期勞動工契約│ │ │ │ │ │書 │ │ │ │ │ │ │ │ ├──┼─────────────┼────────┼────────┼───────┤ │ 02 │台南科技工業區預拌混凝土砂│90年12月1 日至91│同上 │本院卷一第87頁│ │ │石料供應工程 │年11月30日 │ │ │ ├──┼─────────────┼────────┼────────┼───────┤ │ 03 │台南科技工業區預拌混凝土用│91年12月1 日至92│同上 │本院卷一第88頁│ │ │骨材供應工程 │年5月31日 │ │ │ ├──┬─────────────┬────────┬────────┼───────┤ │ 04 │高雄工廠供應南區砂石用料 │92年7 月1 日至93│榮民工程股份有限│本院卷一第89頁│ │ │ │年6月30日 │公司材料事業部僱│ │ │ │ │ │用定期契約人員契│ │ │ │ │ │約書 │ │ ├──┼─────────────┼────────┼────────┼───────┤ │ 05 │高雄捷運砂石廠料供應工程 │93年7 月1 日至93│同上 │本院卷一第90頁│ │ │ │年12月31日 │ │ │ ├──┼─────────────┼────────┼────────┼───────┤ │ 06 │同上 │94年1 月1 日至94│同上 │本院卷一第91頁│ │ │ │年3月31日 │ │ │ ├──┼─────────────┼────────┼────────┼───────┤ │ 07 │同上 │94年4 月1 日至94│同上 │本院卷一第92頁│ │ │ │年6月30日 │ │ │ ├──┼─────────────┼────────┼────────┼───────┤ │ 08 │同上 │94年7 月1 日至94│同上 │本院卷一第93頁│ │ │ │年12月31日 │ │ │ ├──┼─────────────┼────────┼────────┼───────┤ │ 09 │同上 │95年1 月1 日至95│同上 │本院卷一第94頁│ │ │ │年3月31日 │ │ │ ├──┼─────────────┼────────┼────────┼───────┤ │ 10 │同上 │95年4 月1 日至95│同上 │本院卷一第95頁│ │ │ │年6月30日 │ │ │ ├──┼─────────────┼────────┼────────┼───────┤ │ 11 │同上 │95年7 月1 日至95│同上 │本院卷一第96頁│ │ │ │年10月31日 │ │ │ ├──┼─────────────┼────────┼────────┼───────┤ │ 12 │同上 │95年11月1 日至95│同上 │本院卷一第97頁│ │ │ │年11月30日 │ │ │ ├──┴─────────────┴────────┴────────┴───────┤ │備註:自92年6 月1 日至92年6月31日,以勞動派遣方式僱用鄭秋萍 │ └──────────────────────────────────────────┘ (二)張惠欣部分: ┌──┬─────────────┬────────┬────────┬───────┬──────┐ │編號│ 工程名稱 │起迄時間 │勞動契約書 │依據 │備註 │ ├──┼─────────────┼────────┼────────┼───────┼──────┤ │ 01 │雲林新興工業區開發工程 │90年3 月1 日至91│榮民工程股份有限│本院卷一第98頁│ │ │ │ │年2月28日 │公司材料事業部僱│ │ │ │ │ │ │用定期勞動工契約│ │ │ │ │ │ │書 │ │ │ ├──┼─────────────┼────────┼────────┼───────┼──────┤ │ 02 │西濱快速公路布袋第三漁港連│91年3 月1 日至92│同上 │本院卷一第99頁│ │ │ │絡道新闢工程 │年2月28日 │ │ │ │ └──┴─────────────┴────────┴────────┴───────┴──────┘ 附表二:張惠欣勞動契約訂立歷程 ┌──┬─────────────┬────────┬────────┬───────┬──────────┐ │編號│僱用人 │起迄時間 │勞動契約 │依據 │備註 │ ├──┼─────────────┼────────┼────────┼───────┼──────────┤ │ 01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88年5 月17日至88│勞動契約 │本院98年度司雄│ │ │ │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年11月16日 │ │調字第176 號卷│ │ │ │ │ │ │第55頁 │ │ ├──┼─────────────┼────────┼────────┼───────┼──────────┤ │ 02 │同上 │88年11月15日至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本院98年度司雄│ │ │ │ │89年11月14日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調字第176 號卷│ │ │ │ │ │北勞民技術勞務中│第56至57頁 │ │ │ │ │ │心定期臨時契約工│ │ │ │ │ │ │僱用契約書 │ │ │ ├──┼─────────────┼────────┼────────┼───────┼──────────┤ │ 03 │同上 │89年11月15日至90│同上 │本院98年度司雄│ │ │ │ │年11月14日 │ │調字第176 號卷│ │ │ │ │ │ │第59至60頁 │ │ ├──┼─────────────┼────────┼────────┼───────┼──────────┤ │ 04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90年3 月1 日至91│榮民工程股份有限│本院98年度司雄│ │ │ │料事業部 │年2月28日 │公司材料事業部僱│調字第176 號卷│ │ │ │ │ │用定期勞動工契約│第62頁 │ │ │ │ │ │書 │ │ │ ├──┼─────────────┼────────┼────────┼───────┼──────────┤ │ 05 │同上 │91年3 月1 日至92│同上 │本院98年度司雄│ │ │ │ │年2月28日 │ │調字第176 號卷│ │ │ │ │ │ │第63頁 │ │ ├──┼─────────────┼────────┼────────┼───────┼──────────┤ │ 06 │奧村機械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92年2 月24日至93│奧村機械製作股份│本院98年度司雄│改以奧村公司僱用。 │ │ │ │年2月23日 │有限公司約聘( 僱│調字第176 號卷│(為承班高雄捷運各區│ │ │ │ │)人員契約書 │第64至65頁 │段標統包工程之潛盾隧│ │ │ │ │ │ │道預鑄環片業務) │ ├──┼─────────────┼────────┼────────┼───────┼──────────┤ │ 07 │同上 │94年2 月24日至94│同上 │本院98年度司雄│同上 │ │ │ │年10月31日 │ │調字第176 號卷│ │ │ │ │ │ │第66至67頁 │ │ ├──┼─────────────┼────────┼────────┼───────┼──────────┤ │ 08 │同上 │95年1 月1 日至95│同上 │本院98年度司雄│同上 │ │ │ │年4月30日 │ │調字第176 號卷│ │ │ │ │ │ │第68至69頁 │ │ ├──┼─────────────┼────────┼────────┼───────┼──────────┤ │ 09 │同上 │95年5 月1 日至95│同上 │本院98年度司雄│同上 │ │ │ │年5月31日 │ │調字第176 號卷│ │ │ │ │ │ │第70至71頁 │ │ ├──┼─────────────┼────────┼────────┼───────┼──────────┤ │ 10 │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95年6月1日至95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本院98年度司雄│與台北勞務中心訂立勞│ │ │務中心 │12月31日 │對象投保申請表 │調字第176 號卷│動契約,兩造不爭執(│ │ │ │ │ │第75頁 │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 │ │ │ │ │ │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