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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羅春貴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上訴人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機副駕駛,並於99年9 月間升任為飛機正駕駛,嗣伊於101 年2 月25日服7311航班自台東飛往綠島之勤務,落地時因機齡老舊,發生左輪爆胎事故,幸經飛行員處理妥適,飛機並未衝出跑道,亦無人員傷亡(下稱系爭事故)。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將伊免職,惟系爭事故係因機件故障所致,伊並無任何操縱不當之情事,其所為免職處分自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又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即拒不發給伊工作報酬,有違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伊乃以本件民事準備書㈠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而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32,715 元,其自101 年3 月起至10月止業已積欠伊8 個月之薪資1,061,720 元,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6條之規定,其尚應給付伊資遣費302,268 元、預告工資132,715 元,然其均迄未給付。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703 元暨自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開具如一審卷一第224 頁所示之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因系爭事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調查後,認「飛航組員操作失當之技術層面,尚未違反操作相關規定,已決定不對公司或個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等語,足認伊並無違反航機操作規則,系爭事故非可歸責於伊,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航班之機位均能售出,且取消航班亦可減省汽油等成本之支出,而其所請求之修護費,係屬其所聘僱維修人員之薪資,並非額外支出,及耗材費部分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尚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執行由台東飛往綠島(班次號碼7311)之班機,於當日下午4 時4 分降落綠島,在落地滾行中,飛機明顯左偏,經修正後仍繼續左偏,嗣由右座副駕駛即訴外人曹明清接手操作,飛機停於跑道800 呎處,左主輪發生爆胎,經伊進行調查並對照上訴人及曹明清之陳述,並檢視CVR 紀錄器、該航機左主輪與煞車盤組件後,發現當天降落時,曹明清曾4 次提醒上訴人進場高度高,請求上訴人儘速改正,並於落地後航機偏離中心線,上訴人無法有效操控時,始叫出(Call Out)我來,故系爭事故實係因上訴人於落地時煞車操作不當所致。惟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5日所寫組員報告內容,並未說明任何原因造成爆胎,且與曹明清所陳差異甚大,亦與CVR 紀錄器錄音抄件所紀錄之過程顯然不同,而其於同月28日之報告,復改稱疑因曹明清搶桿過程中誤踩煞車所致,欲推卸責任,經聽取CVR 紀錄器錄音抄件後,於同年3 月3 日第三次報告再改稱其修正慢,但座艙協調標準呼叫均合乎規定云云,是其為隱瞞個人之錯誤,自始未將實際造成爆胎之原因據實以告,誤導調查方向,已影響民航局對系爭事故原因之研判及伊後續相關作業之進行,並可見其飛安觀念偏差,不能承擔保障全機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而伊之航務手冊10.4.10已明定「發生任何事件後提供不實之報告或故意隱瞞,經調查結果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停飛30日以上、記大過、免職之處分」等語,本件上訴人前開行為確已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顯有飛行上之違失,伊予以解僱於法自屬有據。又伊於將上訴人免職時即已發給服務證明書,上訴人請求伊再發給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於落地時煞車操作不當,致左煞車盤鎖死及左主輪爆胎,並致伊為處裡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 元、誤餐費5,345 元、航班取消費用58,596元、送驗費16,560元、修護費147,900 元、耗材費199,993 元,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434,2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並命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22萬7,738 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6,703 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開具如一審卷一第224 頁所示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⑶就第⑴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⑸若反訴部分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8 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飛機副駕駛,並於99年9 月間升任為飛機正駕駛,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3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將上訴人予以免職。

㈡101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55分由台東飛往綠島之7311航班,係由上訴人擔任正駕駛、曹明清擔任右座副駕駛,落地過程發生左主輪爆胎事故。

㈢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每月薪資為132,715元,而其於101年3月8日前之6個月平均工資為131,621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元、住宿費3,000元、誤餐費5,345元及送驗費16,56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何?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是否適法?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一定格式之離職證明書?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

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由民航局人員於101 年2 月26日進行調查,經檢查爆破之輪胎,非遭尖銳物刺破,而自南面跑道頭至航機全停間,跑道面無任何異物,而檢視跑道煞車痕跡發現航機在距南面跑道頭216 公尺處第一次觸地,距南面跑道頭248 公尺處第二次觸地後,有323 公尺長的煞車痕跡,在距南面跑道頭539 公尺位置煞車痕跡消失(研判期間可能係煞車咬死造成之煞車痕跡),其後跑道面仍有間歇性胎痕,顯示爆胎後煞車咬死情形消失(原因不明),最後飛機停止於距南面跑道頭約734 公尺位置;又經訪談正、副駕駛員上訴人及訴外人曹明清後,確認本次飛航係由上訴人正駕駛操作主飛落地,落地後飛機有明顯左偏情形,右座訴外人曹明清提醒修正,上訴人雖試圖改正仍繼續左偏,訴外人曹明清即接手改正並盡力將飛機停於跑道上,隨後塔台通知航機有冒煙現象,駕駛員除隨即要求地面支援外,並立即安撫乘客、開啟艙門並引導乘客下機疏散等情;另再解讀CVR 錄音抄件,確認當時進場高度偏高,及飛行組員於落地操作過程中即已知悉有誤踩煞車之情事,復經檢查煞車盤組合件維護紀錄後,作出「分析煞車盤組合件測試報告,顯示該零組件性能與功能正常,爆胎係組員操作失當(誤踩煞車)煞車咬死導致,…,本次爆胎飛安事故,應為飛行組員落地煞車操作時機失當導致」之結論,此有民航局101 年12月14日標準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二第44頁至78頁,結論見一審卷二第49頁背面),而民航局上開調查,已詳述其調查經過及認定依據,並核與事理相符,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於民航局訪談過程中已自陳「由本人操控飛機,落地後發現飛機明顯左偏後,立即改正回中線,但無明顯改正,飛機仍偏向左側。此時,右座曹明清教官立即CallOut " 我來" ,最後由右座教官操控將飛機停於800 公尺處」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0頁背面訪談紀錄),並經比對前開民航局檢視之跑道煞車痕情形,航機係在距南面跑道頭216 、248 公尺處先後2 次觸地後,即有長達323 公尺因煞車咬死造成之煞車痕跡,迄於539 公尺處煞車痕跡始消失,足認系爭事故應係上訴人於操控落地時即已誤踩煞車致煞車咬死,迨曹明清介入後,煞車咬死之現象始消除。

⒊上訴人另主張曹明清於6 :21 Call Out 3 次我來,而接手控制飛機,又系爭飛機左右駕駛座均有操控飛機及煞車之設備,且當時系爭飛機落地後滾行方向異常,上訴人與曹明清均處於控制飛機穩定之時刻,二人均專注於跑道前方狀況,無暇注意隔壁駕駛下方有無腳踩煞車,且右右駕駛座之視野角度亦無從看到隔壁駕駛是否有踩煞車,故曹明清於6 :40所稱「弄到煞車了,大概」應係指其本身可能誤踩煞車,而非指上訴人誤踩煞車,否則其如何知悉上訴人踩到煞車等語(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71頁反面)。查證人曹明清證稱,伊在6 :21有Call Out3 次「我來」,表示伊已接手操控飛機,在伊還沒有操作之前,煙已出來,塔台還沒有講「左輪胎有點煙」之前,伊已經發現飛機偏側,所以伊開始接手操作,伊接手時感覺輪胎應該已爆破,伊初步判斷應該是煞車導致,所以伊所講的「弄到煞車了,大概」不是講伊自己弄到煞車,煞車咬死的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踩到,也有可能是機械故障而咬死,伊當時初步判斷是踩到煞車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另據證人即民航局調查小組成員曾興華證稱,依跑道上之煞車痕圖(本院卷第51頁)及訪談紀錄,可見飛機從跑道上第1 點彈起,來到第2 點,第2 點至第3 點中間煞車痕是連續的,第3 點至第4 點的煞車痕跡是不連續的,直至停下來,副駕駛接桿前飛機是偏左的,接桿後才改正跑到中線,由此顯示副駕駛接桿前左主輪煞車有可能是咬死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依上述二位證人之證言,可見在曹明清接桿前,系爭飛機之左主輪煞車即已咬死,故誤踩煞車者應為上訴人而非曹明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飛機即將觸地之際,又突遭亂流,致被抬起之危急時刻,曹明清業已將其手腳放置於控制器及煞車之位置上,曹明清可能於此不慎而誤踩煞車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之第二次報告稱,飛機於脫離下滑階段遭遇亂流造成飛機上仰,右座副駕駛曹明清立即提醒「鬆下去」,另依VCR錄音抄件可知於6:5至6:8曹明清提醒「杵下去」,可見並無曹明清誤踩煞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屬其臆測之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是否適法?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飛機機件故障所致,其並無操作不當之情形,且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亦已認其並未違反操作相關規定云云,並提出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函文為證(見一審卷第二第11頁)。惟系爭事故之爆胎原因係上訴人落地時煞車操作時機失當所致,機件性能與功能則均屬正常等情,業經民航局調查綦詳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提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之函文內容雖記載「…該案前經本會判定非屬飛航事故,乃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調查案…該案屬民航局調查權限,調查報告結果顯示為飛航組員操作失當之技術層面,並未違反操作相關規定,已決議不對公司或個人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等語,惟依上開內容,仍認系爭事故確為飛行員操作失當所致,僅因該部分屬技術層面,駕駛員與被上訴人均未違反相關規定,故不予懲處,自不足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系爭事故確係因上訴人煞車操作失當所致,其辯稱並無操作不當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調查過程,有提供不實報告及隱匿事實之情事等語,此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⑴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5日事故當天之「德安航空公司組員報告表」中,僅陳稱「擔任7311航班任務,1555時由台東起飛,於1604時降落綠島,落地滾行中,飛機明顯左偏,經修正後飛機仍持續左偏,最後由右座曹明清教官接手操作,飛機停於約800 公尺處」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9 頁),其陳述內容中對爆胎及煞車鎖死等節均隻字未提;然依當時CVR 錄音抄件之內容「06:21副駕駛:我來,我來,放開我來,你XXX ,爆胎了你看看」、「06:31副駕駛:爆胎了」、「06 :39 塔台:左輪胎有點煙。06:40副駕駛:瞭解,弄到煞車了大概。06:56有可能爆胎了,要請求支援,那就關車」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29 頁),顯見當時上訴人與曹明清均已知悉左輪因爆胎而冒煙,並懷疑與煞車有關,再比對曹明清當日之報告內容「…在落地滾行中,航機明顯左偏,提示正駕駛修正回跑道中心線,但無明顯效果,並有加劇之現象,本人即接手修正,將航機修正回接近跑道中心線,即感覺可能為爆胎現象,並接獲塔台告知有冒煙現象,隨即關車,本人即至後艙告知旅客並疏散離機,人員安全撤離後,檢查航機,確實為左主輪爆胎,事後觀察跑道狀況,個人初步認為應有可能落地時左主輪鎖死所導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20 至121 頁),對落地過程、發現爆胎時間及個人判斷之爆胎原因,則均翔實陳述,可認上訴人上開報告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隱匿情事。

⑵系爭事故經民航局派員於101 年2 月26日前往調查,並對上訴人與曹明清進行訪談後,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8日「B-55563 號機落地滾行爆胎經過報告」內容中即改稱「…操控飛機進場落地,於脫離下滑階段遭遇亂流,造成飛機姿態上仰,右座曹明清教官立即提醒『鬆下去』,並在沒有Call Out情況下即『搶桿』操控飛機,直至落地滾行發現飛機偏向左側且無法修正回中線,且塔台通知左主輪冒白煙是否需要支援時,右座曹明清教官始Call Out『我來』,由他將飛機操控停於跑道左側約800 公尺處關車並完成撤離乘客後,檢查飛機情況發現左主輪爆破。經研判:疑為『搶桿』操作過程中,誤踩煞車所致」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25 頁),其於此報告中指述曹明清於落地之前即已搶桿操控,所述事發經過與其於事故當天所作上開「德安航空公司組員報告表」,及其於翌日接受民航局人員訪談時所為陳述,均明顯不同,已有可疑;又上訴人與曹明清於先前所為陳述,均未曾提有何不能順利降落之情事,則若非上訴人落地後明顯左偏且持續無法修正,曹明清實無接手操作之必要,況上訴人於事發後記憶最鮮明之初,並未曾陳述其於降落前即遭曹明清搶桿,且於民航局訪談時清楚交代其落地後試圖改正回中線,但飛機仍繼續左偏等語,則其於101 年2 月28日之報告中始突翻異前詞,復未能就其所述提出任何依據,顯難信為真實,且益徵其確有為推諉責任而捏造不實報告內容之情事。

⒊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雇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兩造間任職契約書第3 條前段規定「服務期間內,若有違反該當解職處分之任何規定或工作表現、績效不符合公司要求,願受解職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0頁),而被上訴人之航務手冊10.4.10 亦明定「發生任何事件後提供不實之報告或故意隱瞞,經調查結果屬實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停飛30日以上、記大過、免職之處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92頁)。上訴人係受僱擔任飛機正駕駛,其肩負全機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對於飛航安全之維護責無旁貸,然其於執行系爭飛行勤務時,因於落地時操控失當誤踩煞車,致左輪煞車咬死並進而產生爆胎事故,已有明顯之違失,而此非但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飛機零件損害之損失,搭乘之全機組員與乘客亦因此飽受驚嚇,對被上訴人之商譽已有重大損害,然上訴人並未虛心檢討及積極增進己身之飛航能力,於被上訴人及相關單位全力調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過程中,對於事故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不一,避重就輕,且試圖卸責推諉他人,顯不具備承擔飛機駕駛員保障全機人員安全之能力,系爭事故雖幸無人身傷亡之情事,惟確已嚴重干擾兩造間勞動關係之進行,且嚴重破壞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賴基礎,自無法期待被上訴人繼續與其維持勞僱關係,應足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以「101 年2 月25日7311航班任務左主輪爆胎事件及CVR 調查報告」為由據以免職,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積欠之薪資,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發給一定格式之離職證明書?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其於離職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救濟遭拒,故被上訴人應發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格式之「離職證明書」云云,惟觀之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就雇主應發給之服務證明書格式並無限制,而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3 月12日發給上訴人「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乙節,此有上訴人所提該證明書附卷為憑(見一審卷一第8頁),是被上訴人既已依該規定發給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請求其發給如其聲明所主張一定格式之證明書,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查系爭事故乃因上訴人於落地時誤踩煞車致煞車鎖死產生爆胎,已如前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審酌如後:

⑴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 元、誤餐費5,345 元及送驗費16,56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2,840 元、住宿費3,000 元、誤餐費5,345 元及送驗費16,56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見一審卷一第153 至157 頁、一審卷二第101-1 頁),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損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

⑵航班取消費用58,596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須取消101 年2 月25日之7312航班、101 年2 月26日之7301、7302航班,以每人票價1,028 元,每航班19人計算,共受有58,596元之損失等語,此部分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⑶修護費147,9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修護費147,900 元等語,此部分原審不予准許,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述。

⑷耗材費199,993元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耗材費用199,993 元等語,並提出訂單、估價單、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一審卷一第212 至220 頁、一審卷二第103 至108 頁),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證明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單據云云,經查,系爭事故既因左主輪煞車盤鎖死致爆胎,則被上訴人就左主輪、輪穀、輪胎等零件自有更換之必要,而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內容,其各項單據之購買日期雖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惟此應屬被上訴人就各項耗材之預先備料,此乃企業經營之常態作法,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該等耗材即無須使用,故尚難憑此即否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耗材均已分別提出購買證明及費用計算依據,自可採信,其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該部分損害199,993 元,為有理由。

⑸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2萬7,738元(2,840 +3,000 +5,345 +16,560+199,993 =227,738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8 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嗣後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已不生效力,從而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302,268元、預告工資132,715 元及未發薪資1,061,720 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另開具一審卷一第224 頁所示之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2萬7,73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在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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