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何曉婷
- 相對人
- 鄭凱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102 年4 月16日就第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OO之監護權歸屬及扶養費支付方式達成和解,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35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2 年度家訴字第28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及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作成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鄭OO之權利義務歸抗告人行使,相對人則同意自102 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鄭OO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抗告人,扶養費為每半年一次給付,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3 年3 月起至8 月止積欠扶養費16萬元迄今未付,經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38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雖以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行使探視權遭抗告人阻礙,再無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訂義務之必要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惟相對人為鄭OO之父,其對鄭OO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及探視權行使之爭議而得予免除,相對人並無足以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原裁定未察上情,復未斟酌鄭OO之最佳利益,及本件倘未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相對人濫訴,致抗告人權利無從迅速實現等情,遽予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關於扶養費所定內容,於鄭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擔任後,即失所附麗而無效,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事由,為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薪資及存款因遭抗告人執行而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 年4 月16日就兩造離婚後對鄭OO扶養費負擔之爭議(即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系爭和解筆錄,雙方約定相對人同意自102年5 月1 日起按月給付鄭OO扶養費每月2 萬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餘各期即視為全部到期,固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 頁背面),惟按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係屬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一身專屬權利,然訴訟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衡諸民法第1055條、102 年5 月8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下稱舊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3 項及94年2 月5 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下稱舊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 之立法旨趣,始從寬容允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即子女)之父或母之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是以相對人雖不因離婚而得以解免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然而抗告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乃基於法定訴訟擔當人之地位,為鄭OO受領相對人交付之扶養費,一旦鄭OO之權利、義務不再歸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抗告人即喪失法定訴訟擔當人之地位,不得再依系爭和解筆錄向相對人收取鄭OO之扶養費。又相對人已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改定鄭OO監護權,經該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5號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執此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1 、16、20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為延滯執行程序,而濫行訴訟情事。
㈡再者,抗告人以相對人遲誤一期扶養費未履行為由,聲請就全部扶養費3,174,000 元為強制執行,並拍賣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地,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陳述意見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 、101 頁),足見如未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日後難予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存在。
㈢抗告人固主張本件如允停止執行,致導致鄭OO生活無著,悖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有未洽云云。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可見抗告人對鄭OO亦負有扶養義務,參諸鄭OO目前與抗告人同住於加拿大,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復未陳報其於相對人拒不給付扶養費期間,有何不能扶養鄭OO情事,堪認鄭OO之生活尚不因一時停止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前開主張殊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是否有阻礙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情事、關於探視權所生爭議是否足以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之理由,則均屬實體爭議,均非停止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審酌執行債權標的金額,及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審理期間,因延宕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為688,000 元,亦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