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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蔡明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相對人
胡立強

      劉孫淑珍

      胡筱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即由李喜明接任,業據本院104 年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敍明在卷;相對人於104 年3 月間為本件聲請,及原法院為裁定時,均誤列抗告人前任司令陳文康為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逕予改列為李喜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做成釋字第727 號大法官解釋後,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搬遷補償費(以下合稱系爭補助款)予相對人,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有妨礙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請求之事由,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執行法院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並未敍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遽准裁定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再者本件聲請執行內容為請求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之給付,其中金錢債權無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可能,遷讓房屋非如拆屋還地一般,經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反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將因相對人之濫訴而導致執行延宕,抗告人權益及公共利益將因無法迅速實現而受有損害,而相權衡應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倘停止執行,供擔保之金額除原裁定認定之金額外,應加計抗告人無法收回後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之損害109,440 元,合計應為315,440 元(206000+109440=315440)為是云云,爰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存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持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30 號、本院98年重上字第4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65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司執字第1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中相對人據司法院104 年2 月6 日作成之釋字第727 號解釋,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在抗告人履行發放系爭補助款之前,得拒絕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745 號受理在案,業據原法院調取各該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五、而按,「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96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夫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之闡釋甚明。足見上開眷改條例條文並未遭宣告違憲,於立法修正前,現行條例仍屬合法有效,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因此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權利。

六、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抗告人係依據眷改條例註銷相對人之眷戶資格後,依民法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本審卷8 頁)可參,而抗告人縱因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於日後依修正之眷改條例而應給付相對人系爭補助款,亦係基於公法上之國家給付行為而來,相對人應屆時另循訴訟途徑請求給付,求得滿足,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據此主張其有拒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給付之理由,顯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已難認有必要。況相對人所主張之系爭補助款係金錢債權並不存在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反觀抗告人之遷讓房屋之請求,若停止執行,將影響抗告人對其老舊眷村改建規劃之整體時序,對公共利益損害尤鉅,揆諸首開說明,自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八、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3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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